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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观念历史演变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观

2016-04-11杨玉成付义

社科纵横 2016年12期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治法律

杨玉成付义

(中共中央党校哲学教研部 北京 100091)

法治观念历史演变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观

杨玉成付义

(中共中央党校哲学教研部 北京 100091)

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古已有之,西方法治思想更是源远流长,通过研究法治观念古今中外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是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历史逻辑的辩证统一,是根植中国大地,反映中国人民意愿,适应中国和时代发展进步的科学社会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总要求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法治观念历史演变社会主义法治观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在当今中国,法治已经成为时代的强音。中国共产党前所未有地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将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将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把“法治”一词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范畴,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专题部署,随后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又把“全面依法治国”作为“四个全面”之一纳入治国理政战略布局,“法治”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作用越来越重大。当然,相关中央文件并没有对“法治”概念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或解释。究其原因或许是,尽管法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这个概念源远流长,其含义和用法历来纷然杂陈,“至今尚未有确定的内容,也不易作出界定。”[1]

2015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党校工作会议上提出,如何看待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需要重点加以回答之一。笔者认为,要回答这样一个涉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原则问题,必须从理论逻辑和历史逻辑相结合的角度,研究法治概念的一般含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科学内涵,以便更好地引导和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

一、中西方古代法治观念

从字面的意思看,所谓“法治”(rule of law)就是法律的统治。但是,正如孟子所云:“徒法不能以自行”[2],法律只是规范体系,不是行为主体,如何能进行统治?所以,所谓“法律的统治”,仅仅是字面意思,并且仅仅是比喻意义上的字面意思。当人们说“法律的统治”时,其真正的含义通常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个人或组织都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国家统治者或统治机关作为国家治理的主体,手握重权并且容易滥用权力,所以尤其应该遵守法律,奉行法律或依照法律而进行国家治理。

关于中国古代是否存在上述意义的法治观念和法治实践,在学界内部存在不少争议。多数学者的看法是,尽管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存在,形成于西方近代,但作为一种思想观念和有限度的实践,古已有之。中国古代显然有较为丰富的法治思想观念。先秦法家反对儒家的“圣人之治”,主张“圣法之治”,针对儒家的“为政在人,其人存则政举,其人亡则政息”的人治主张,法家强调“以法治

国”在治国安邦中的重要作用。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法家关于法治优于人治(法家称之为“独治”、“身治”、“心治”等)的论证与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论证颇为相似。[3](P108)法家甚至提出“刑无等级”、“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当然,在中国长期的君主专制制度下,这种法治观念的落实程度是极其有限的。君主作为最高统治者一直就是法治的例外,即使犯再大的罪过,顶多也就是下一个“罪己诏”,自我批评一下而已。

西方古代的法治思想更是源远流长。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基本上奠定了西方社会的“法律至高无上”的思想观念。众所周知,早期柏拉图主张“贤人政治”,其实就是主张人治。他在其代表作《理想国》中提出的“哲人王”统治形式实际上就是人治。由于斜拉古“哲人王”试验的失败,柏拉图晚年在《法律篇》中对自己的思想进行重大的修正和改进,尽管他仍然坚持哲人王统治是最高级且最完善的统治形式,但他承认由于这种“理想国”统治形式对统治者的才智和判断力有极高的要求,因此在现实中很难实现,而“法治国”尽管是“次佳政治”,但在现实中倒相对容易实行。柏拉图认为,在法治国中,法律至高无上,统治者是“法律的仆人”。

亚里士多德可以说是古希腊法治思想的集大成者。与柏拉图认为法治是“次佳政治”不同,亚里士多德明确主张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并用法律的理性、无偏私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等优点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4](P171)作出有力的论证。亚里士多德还给出一个经典的法治定义,他说:“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们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P198-199)。这个定义强调法律本身的良善性和对良法的“普遍服从”,也就是说,它既强调良法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又强调良法的至高无上性是实现法治的根本保证。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定义的话,那就是:法治是具有至高无上地位的良法的统治。这个法治定义影响深远,至今仍然为许多法学家所尊崇。

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认为国家应该实行法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所有公民包括执政官在内,在法律面前应一律平等。他在其代表作《法律篇》中写道:“法律统治执政官,所以执政官统治人民——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5](P79)这句话乃是法治观念的经典表述。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法治精神在罗马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封建贵族的制约、习惯法的限制以及天主教会对世俗权力的制衡,使得国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受到相当程度的制约,从而促成了这样一个法治观念:国王或主权者的权力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的,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力。法律的权威高于国王的权威,因为法律要么来自祖先的习俗,要么来自上帝。[6](P30)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215年英国贵族迫使约翰王签订“大宪章”,规定国王未经贵族会议批准不得向贵族征税,未经正当程序审判不得任意逮捕、惩罚贵族,等等。这些保障贵族权利的成文宪章,后来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期间发展成为保障所有公民权利的法律条款。当然,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这些法治观念只得到很有限的落实。

二、近现代西方法治思想和法治实践

西方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等人,大力批判封建专制主义“人治”思想,提出了以“天赋人权”和民主政治为基础的法治思想,并且阐述了法律权威至高无上、权力分立制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一系列基本法治原则。英国近代哲学家洛克在其代表作《政府论》中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人的天赋权利,因此,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上的国家的首要任务是保障人的天赋权利,而法治就是保障这种人权不受政府或他人侵犯的重要力量。洛克说:“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7](P80)由于政府掌握着强大的权力,为了防止它滥用权力,应该实行分权制,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他把国家的政治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并着重强调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

立。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法治理论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发展了洛克的三权分立思想。他所说的“三权分立”就是让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机关,而不是集中在一人或一个机关手里,使这三种权力相互制约、相互制衡,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卢梭在其代表作《社会契约论》中,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强调只有实行法治才能保障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

上述资产阶级思想家的理论主张强调民主和法治之间的内在关联,以民主作为法治的基础,以法治作为民主的保障,把民主思想和法治思想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从而为近代西方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指引。资产阶级“法治国家”的建立使法治不再像过去那样基本上停留在观念层面,而是落实为民主政治制度下的法治,成为制度化的存在。尽管这种资产阶级法治与资产阶级自由、民主和平等一样,对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而言有其局限性、虚伪性和欺骗性,但对于资产阶级内部而言,是有其相当程度真实性的。

此后,一些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法学家又在资产阶级法治实践的基础上,对法治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要求作了更为详细的阐述。英国法学家戴雪提出的法治三原则、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法治八原则、奥地利裔英籍思想家哈耶克提出的法治三原则、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提出的法治四原则以及英国法学家拉兹(Joseph Raz)提出的法治八原则,都有较大的影响。在这些众说纷纭的法治原则论述中,富勒、哈耶克、罗尔斯、拉兹着眼于法治的形式原则,而戴雪则兼顾形式原则和实质原则。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拉兹不同意将法治等同于“良法之治”,他认为正是由于任何法律制度都必定含有一部分人所反对的“恶法”,法治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另外,不少西方学者也反对把西方法治理想化,而承认西方法治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其法治文明程度远未达到人们所希冀的境地。比如,《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著者沃克在“法治”词条中就对英国法治的表面性和虚伪性提出了尖锐的批评。[1]

三、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

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历史唯物论,法具有明显的历史性和阶级性。从法的起源和变化发展看,它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它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逐步产生的,并且它最终必将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消灭而消亡。从本质上看,法是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它所确认和保护的是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既然法具有历史性和阶级性,那么作为“法律之统治”的法治当然也具有历史性和阶级性,它不是永恒的,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法律和法治都将消亡;它也不是普遍的,而是地域性的。比如说,作为资产阶级意志之体现的法律的统治,当然不同于作为无产阶级意志之体现的法律的统治。

尽管马克思恩格斯很少使用“法治”这一术语,但他们实际上相当深刻地论述了有关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些重大问题。恩格斯在致奥倍倍尔的一封信中写道:“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8](P238)这个断言实际上断言任何革命政党在取得政权之后都必须领导人民实行法治,而法治的核心特征就是法律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在《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一文中,恩格斯认为,“一个积极的社会主义政党,如同一般任何政党那样,不提出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的。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9](P567-568)在这个论断中,恩格斯更加明确地指出,无产阶级政党通过革命取得政权后,必须领导人民依法治国。这个论断清楚地表明,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是统一的。同时,在人民当家作主与法治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坚持人民当家作主是法治的前提,而法治又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保障。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10](P421)无产阶级争得的民主无疑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同时,马克思恩格斯通过研究巴黎公社提出,人民民主政权中的官吏应该是“人民的公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并

接受人民群众的“严格监督”。恩格斯指出:“一切官吏对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都应当在普通法庭面前遵照普通法向每一个公民负责”。[11](P324)这些思想清楚地表明马克思恩格斯主张无产阶级权力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并对人民负责,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保障。总之,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些思想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

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前苏联和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对法治重要性的认识都很不到位,都走过很长的弯路,教训极其深刻。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邓小平指出要将法制与民主结合起来,“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2](P146)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1982年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1997年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基本治国方略,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1999年,“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正式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把“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确定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基本方针,并把法治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范畴。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专门部署,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新的里程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科学社会主义理论逻辑和中国社会发展历史逻辑的辩证统一,是根植于中国大地、反映中国人民意愿、适应中国和时代发展进步要求的科学社会主义。”[13](P21)同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也是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和中国社会历史逻辑的辩证统一。我们应该以马克思主义法治观为基础,充分挖掘和吸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治资源,坚定中华文化自信,并且继续借鉴吸收国外法治有益经验,澄清法治一般涵义,进一步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科学内涵,以更好地引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不断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境界。

总结前面有关法治思想和法治实践的历史考察,尽管在关于法治是否必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法治是否必须是“良法之治”以及法治究竟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和要求等问题上,人们之间存在不少争议,但是关于法治的共性和个性,人们还是存在相当程度的共识。法治的共性就是“依法而治”,也就是通常所谓“形式法治”或法治的“形式品格”,而法治的个性则是与特定的时空条件相连的特性或特色,这种个性往往与实质法治或法治的实质目标密切相关。从统治阶级“依法而治”这个共性看,所有法治论者都大致强调“依法而治”的如下形式特征:一是国家应该制定一套较为完备的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二是法律要有极大的权威,任何人包括国家领导人在内都要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违法犯罪都要受到同样制裁。[14](P128)

法治的个性与不同历史阶段和不同国家的法律本身的阶级实质和具体内容密切相关,主要是指与不同的社会政治制度和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相联系的法治阶级实质、具体内容和法治模式之间的差异。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是由该国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决定的,而一个国家法治的阶级实质和具体内容从根本上说也是由该国基本政治制度的阶级本质决定的。资本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同属于现代法治,都是以民主政治制度为基础的法治。但是,资本主义法治是以资产阶级政党领导下的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为基础,而社会主义法治以无产阶级政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为基础。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中国共产党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广大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当家作主,享有最广泛的民主,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现着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法律至上就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至上,所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党的领

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一总要求,是由我们的基本政治制度决定的,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有机统一”和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有机统一”乃是上述总要求的具体化。而坚持“根植中国实际与借鉴人类社会法治文明成果的有机统一”则是在法治模式的探索和选择上兼顾中国历史文化传统和世界普遍经验。

[1]沃克.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K].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孟子·离娄上》。

[3]李步云.论法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4]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5]西塞罗.论法律[A].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C].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6]王伟等著.法治:自由与秩序的平衡[M].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2012.

[7]洛克.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3).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

[12]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13]习近平谈治国理政[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

[14]李步云.论法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D920.0

A

1007-9106(2016)12-0110-05

*本文为中共中央党校校级委托项目“当代社会思潮研究”(项目编号:XJWT201603)。

杨玉成(1969—),男,博士,中共中央党校教授、博士生导师;付义,男(1974—),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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