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退学协议”能成为开除学生的依据吗?
2016-04-07梁永良
■梁永良
“自动退学协议”能成为开除学生的依据吗?
■梁永良
案例:初一年级学生王某和同校的多名同学打群架被学校通报批评。事后,校方要求参与打群架学生的家长分别与学校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大致为:如果学生再次发生迟到、酗酒、打架斗殴等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就要按照所签协议自动退学。
没过多久,王某因再次与同学打架,被学校依据“协议”要求退学。王某的母亲说,当初和学校签订这个协议,实在是无奈之举。“打群架事件”发生后,学校给犯错的学生家长两条路,要么签订协议书,要么让孩子转学。尽管极不情愿,为了让孩子能够继续接受教育,还是与学校签订了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
学校认为,王某不是学校的地段生,而是由其他学校转来本校就读的,学校本来就没有为其提供教育的义务。“打群架事件”后,面对家长的请求,学校本着教育孩子的原则,与家长签订了协议书,答应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期间,王某屡教不改,违反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学校要求他退学合法合情合理。
分析:本案中,因为王某屡次违反校规,学校要求其自动退学,实质上是变相开除王某的学籍,学校的做法是违法的。
首先,学校认为“王某并非学校的地段生,学校本来就没有为其提供教育的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段生(片内学生)属于入学条件,而不是受教育条件。王某既然转学到学校就读,就成为该学校的学生,学校就有义务保障其接受完义务教育。
其次,公民接受教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也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均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因此,适龄儿童、少年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而学校试图以与学生家长签订协为依据议剥夺这种权利,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既然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那么不管签订协议双方是否自愿,这份协议都是无效的,学校更不得以此协议要求学生退学。
同时,学校因王某违反协议内容而让其自动退学,是迫使王某放弃了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也是迫使王某不再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不能用协议的形式免除的。王某在校与同学打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之一,根据该法第23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不得歧视。王某在校与同学打架,还是违反了学校管理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其批评教育、帮助,而不得开除。
因此,对于学校要求王某自动退学的违法行为,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7条规定,首先是责令学校改正;如果学校拒不改正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