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国际班轮公司纠纷的诉讼主体、诉讼时效问题探析
2016-04-07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
厦门海事法院 邓金刚
涉国际班轮公司纠纷的诉讼主体、诉讼时效问题探析
厦门海事法院 邓金刚
[摘要]
货物未按发货人的指示被提取,发货人能否同时向货运代理人、承运人提起合同之诉;诉讼时效如何进行判断等问题,在涉国际班轮公司纠纷中经常出现,困扰着诉讼的各方。笔者结合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案情]
原告:贸易公司。
被告:A物流公司。
被告:B物流公司。
被告:B物流厦门分公司。
被告:C航运(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告:C航运公司。
2013年9月,原告根据案涉货物国外买方的指示,与其指定的运输代理A物流公司联系,办理案涉货物出口至美国的运输事宜。案涉出口货物为总件数220件,净重量15 340千克的木质大理石桌。A物流公司在办理案涉货物运输代理事宜过程中,又将该业务委托给B物流公司代理。案涉货物的出口报关单记载,货物的价值为45 100美元。案涉货物的订舱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本案原告,收货人为家具公司,装运港中国厦门港,卸货港美国长滩港,装船日期2013年9月20日。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为C航运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原告指示A物流公司对案涉货物办理电放,无须取得正本提单,即收到货款后,通知电放。A物流公司将该指示转达给了B物流公司,因此B物流公司在具体办理业务中,未要求被告C航运(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交付正本提单。2013年10月8日,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同日收货人家具公司凭被告C航运公司美国代理签发的海运单领取了案涉货物。
2013年11月21日14时22分,原告在发送给被告C航运(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的邮件中陈述,“没有付款给我们,一直拖延;国外客人的联系方式、提单资料国外货代有,请找国外货代要国外客人的联系方式并请催款,单纯的货款金额是23 760美元;但是如果客人这周没付款,我们提出赔偿的金额必定大于单纯货款本身的金额,因为客人已经拖延一个多月并且违反商定的付款条件”。
该案庭审中,针对被告A物流公司提出的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收取家具公司5 000美元的情况,原告回应称,该5 000美元为定金,因超过期限没有订立合同而没收了,且与本案无关。
2015年4月8日,原告以C航运公司系承运人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C航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C航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追加C航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5 100美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A物流公司辩称:
首先,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其接受货物买方的指定,与原告进行联络,负责办理国内货物出口有关事务,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诉称货物损失与事实不符,案涉货物价值为23 760美元,原告已经收到定金5 000美金,货物实际应收款为18 760美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A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B物流公司、B物流厦门分公司共同辩称:
一、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参与货物的运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次运输过程中仅为被告A物流公司提供订舱服务,与原告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其完成订舱所需的信息均来源于被告A物流公司。其应被告A物流公司要求,将港杂费发票直接开具给原告,不能被解释为其与原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三、案涉货物在目的港改变放货方式(即提单电放被变更为海运单放货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其未参与,也一无所知。该事实从被告C航运(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承认其收到目的港的回复是“收到收货人的申请才改为海运单的”情况可知。四、就货款金额而言,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45 100美元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与被告C航运(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14点22分的往来邮件显示,原告确认该货物货款金额为23 760美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C航运(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C航运公司共同辩称:
一、原告未持有正本提单,即无权主张货物权利,故没有诉权。二、涉案货物运输中,其签发的是海运单,根据《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规定,放货后,托运人没有海运单项下的权利;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能据此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三、C航运(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仅是承运人在起运港的代理,目的港的放货和制作海运单均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C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从未有将正本提单改为海运单的行为,在履行涉案业务中没有过错。四、原告针对被告C航运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追加C航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远远超过了一年的时效,丧失胜诉权。五、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且利息主张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尽管原告与被告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B物流厦门公司、C航运(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各方之间存在为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和履行而发生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服务于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适当的。围绕案涉货物在目的港是否违约被放行的问题,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运代理及其履行环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并进行审理是适当的,也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便利的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各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2.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3.原告对被告C航运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各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
该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A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B物流厦门公司、C航运(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存在导致案涉货物在目的港被凭海运单放货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导致原告丧失货物控制权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A物流公司、被告B物流公司、B物流厦门公司、C航运(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对于案涉货物的放货方式指示为电放,而被告C航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货运代理人已重新指示其凭海运单放货,因此被告C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其未遵守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的指示,擅自放货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C航运公司未收到等通知电放的指示,根据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在放货前也应先征询托运人的意见,否则就应对其擅自放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C航运公司抗辩的,其系与美国收货人签订运输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交货人系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且案涉的运输单据中也显示原告为托运人,因此原告有权以托运人的身份主张案涉运输合同的权利。
二、关于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问题
该院认为,案涉货物的报关单显示的价值为45 100美元,但根据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向他人索赔时的自认,其未收到的货款为23 760美元,因此应以该23 760美元来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A物流公司认为原告2012年2月28日收取的毕维利家具公司5 000美元应予以抵扣原告损失,但原告自认的货款损失金额的时间在该收款之后,且原告自认的损失金额大大低于报关单的金额,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取的5 000美元应抵扣原告自认的损失金额23 760美元。
三、关于原告对被告C航运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和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并未指示作为承运人的被告C航运公司放货,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承运人于2013年10月8日放货的情况看,原告至多在该日之后才知道货物被提取,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尽管于2015年4月8日才申请追加C航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从在案证据看,原告在申请追加前,并不知晓C航运公司为案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事实,因此针对C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时效起算点应从原告知道C航运公司为案涉货物运输承运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C航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原告知道其为承运人之日起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针对被告C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该院认为,被告C航运公司违约擅自放货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收到货款,在原告向其中国境内的业务代理人C航运(中国)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索赔请求后,也未及时予以赔偿,因此应对原告逾期未收到货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在案证据看,原告对于放货的指示系收到货款后放货,且其在索赔交涉中也提及应在交货当时即付清货款,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其可主张利息的时间范围,应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C航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3 760美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C航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 760美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该案在涉及国际班轮公司纠纷诉讼主体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结合该案对这一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诉讼主体
国际班轮公司,特指在我国从事经营国际航线班轮运输的公司,常见的有AP穆勒马士基集团公司、长荣集团公司、太平船务公司、东方海外货柜公司等。这些公司为了在中国大陆开展业务,都在当地注册成立了相应的子公司。国际班轮公司日常业务的开展都依托这些子公司,发货人、收货人、托运人、货运代理人也只是与这些子公司进行业务的往来。一旦运输发生纠纷,发货人、收货人、托运人、货运代理人也往往与这些子公司进行交涉,如交涉未果,多数就诉至法院。
告谁,是起诉必须解决的问题。如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由起诉,发货人又持有提单,那么可以提单上的记载的承运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如以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诉由起诉,那么可以有业务往来的该班轮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其他货运代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果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不明,或者未签发提单时,应以何种诉由起诉谁,则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应以诉由来确认起诉的对象,即如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起诉,则只能起诉货运代理人或者子公司,如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则只能起诉其认为的承运人。笔者认为,不管诉由如何,都可将业务往来各环节的主体作为被告,理由是:其一,既然承运人不明,那么承运人是谁的举证责任在于各环节的货运代理人,将各环节的主体作为被告才能查明事实,认定责任;其二,货物运输的履行情况,依赖于各环节履行情况的查明,如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诉由起诉,更是需要查明哪个货代环节出现了过错;其三,国际班轮运输情况下,子公司才能了解委托其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承运人的具体信息以及运输的具体情况,而发货人往往只知道子公司的存在,此时如果限制发货人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起诉只能告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只能告承运人,那么发货人因为无从知晓承运人的信息,几乎只能以子公司为被告提起货运代理合同之诉,一旦该子公司在代理业务中无过错,发货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允许发货人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将子公司以及承运人(国际班轮公司)一同作为被告起诉,以便子公司无法证明其系国际班轮公司代理人时,由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就该案而言,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由起诉各环节的货运代理人,法院也予以受理是正确的,因为各环节主体与原告的具体法律关系作为实体问题应在诉讼中查明,不宜在受理阶段进行认定;在审理中,原告获悉作为承运人的国际班轮公司的信息后,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法院也予以受理亦是正确的,理由与前述相同。
二、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判断涉及起算点以及时效期间两个要素。
诉讼时效,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适用不同的时效期间;如诉由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那么时效期间为2年;如诉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那么时效期间为1年。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因《海商法》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如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那么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如果未约定交付之日或者无从判断应当交付之日时,如双方对于放货未有明确的约定,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针对该情形,笔者认为,在《海商法》的特别规定无法适用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为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被放行之日起计算。此外,如果权利人对于其应起诉的赔偿对象不知或者无从得知,那么从法理上分析,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包含权利人同时已知道侵害人之日,即仅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侵害人是谁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仍未成就。在国际班轮公司运输纠纷中,托运人或者发货人有时并不知道承运人是谁,尤其是在未签发正本提单情况下。只要托运人或者发货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并不知道作为侵害人的承运人是谁,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人是谁时开始计算。这样的理解与诉讼时效导致权利人权利失去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原则一致。
就该案而言,托运人在与国际班轮公司的子公司业务往来以及放货后的交涉中,该子公司未披露承运人的信息,直至诉讼过程中才予以披露,托运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才申请追加,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因此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在诉讼中知道承运人的信息后开始起算,故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
DOI:10.16176/j.cnki.21-1284.2016.07.009
作者简介:邓金刚(1974—),男,硕士,高级法官,E-mail:djg0821@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