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单交付是否适用于记名提单辨析
——从我国判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谈起
2016-04-07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汪力军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 汪力军
凭单交付是否适用于记名提单辨析
——从我国判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谈起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 汪力军
摘要: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签发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时是应该凭单放货,还是可以无单放货,长期以来一直争议不断。正反双方都提出了一些支持己方观点的立法例和判例。分析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记名提单;物权凭证;无单放货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凭单交付,亦即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似乎是无可置疑的真理,其实不尽然。因为记名提单是否适用凭单交付,是个至今仍然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就笔者所在的班轮公司而言,签发记名提单的比例高达一半以上。实践中也会有签发记名提单时无单放货的情况发生,最终也没有收到任何索赔,且有托运人在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好心地把全套正本记名提单寄回给承运人的情形。这些事例无不在加深着笔者对凭单放货原则是否适用于记名提单的疑问,使笔者觉得有必要对签发记名提单时,承运人是否仍应坚持凭单放货进行探讨。
一、我国判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适用中国法律情形下,承运人在签发记名提单时应当如何交付货物还是比较统一的,那就是凭单放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诉青岛海审食品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①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提字第10号。时明确表示,记名提单仍需凭单放货;武汉海事法院在审理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诉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②(2009)武海法商字第53号。时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也是物权凭证。港捷公司依法应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其在未收到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放给目的港提货人,系无单放货行为,应当对杏花村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海事法院在审理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浦东有限公司诉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23号。时认为,按照中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托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被告无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惠安县XX贸易公司诉XX物流公司、XX(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大连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①(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49号。时认为,XX物流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未经原告同意在未收回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违反了中国《海商法》第71条赋予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对货物失去控制从而无法取得货款,XX物流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2009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始施行。我国的上述判例实质上和《规定》第9条是相互矛盾的。《规定》第9条的内容是:“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条规定里,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是记名提单的持有人,也就是记名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承运人在放货时没有收回正本记名提单就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把货物放给了被记名提单托运人变更了的其他收货人,亦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了凭身份提货的托运人指定的第三人。这时,《规定》第9条选择了保护承运人而不是如上文中的案例那样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问题是如果把承运人签发的记名提单看成是一份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把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的书面通知的话,那么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托运人要求变更收货人的其他通知时,不收回正本记名提单就直接把货物放给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其实质和上述第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承运人把货物交付给了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为什么此时承运人就需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呢?换句话说,《规定》第9条实际上确立了在签发记名提单时交付货物的新原则,那就是凭身份交付货物。这和《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凭单交付原则是相互矛盾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文提到的几个地方海事法院案例都是在《规定》施行后作出判决的。可见我国法院并没有对《规定》第9条和《海商法》第71条之间存在的矛盾进行梳理,而只是机械地考察案件中是否有符合《规定》第9条的情形,如果案情中没有可以照搬《规定》第9条的地方,就适用《海商法》第71条,即使是记名提单,也判决由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吊诡的是,《规定》第1条和第2条其实是重申了《海商法》第71条确立的凭单交付货物的原则,并且将记名提单也纳入了调整范围,而《规定》第9条又确立了记名提单的凭身份交付货物原则。也就是说《规定》本身的条文之间就存在着矛盾,所以也难怪各地方海事法院会作出上文所述的判决了。
二、对我国判例和司法解释之间矛盾根源的探讨
中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从该条的文义来看,似乎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都处于同等地位,承运人都应当凭单放货。但结合《海商法》第79条对三种不同类型的提单关于转让的规定,还是可以发现其中差别的。由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都可以转让,所以除非提货人对承运人出示提单,承运人是无法确定其是否有提取货物的权利的,自然承运人有必要要求提货人凭单提货,没有提单,不能提货。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由于记名提单不能转让,收货人在提单签发时就已确定,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要求把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要求承运人在记名提单情况下仍须凭单放货,肯定有特别的理由。这就涉及到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上文所述的判例中体现的凭单放货原则和《规定》第9条确立的记名提单凭身份放货原则之间存在矛盾的根本原因,就是对记名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的认识仍然是有争议和模糊不清的。坚持记名提单需凭单放货的核心论点就是记名提单虽然不能转让,但仍然是物权凭证,所以必须凭单放货。那么什么是物权凭证?记名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呢?
(一)我国法律中的物权凭证概念
中国《海商法》和《物权法》中都没有关于物权凭证的定义。《物权法》第223条规定,提单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之一。但由于可以出质的权利主要指债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以这并不能证明提单就是物权凭证,假如提单仅是债权凭证的话也是可以出质的。提单被称为物权凭证来源于对提单的功能之一“document of title”这个外来定义的翻译。其中“title”一词的意思是权利,所以有学者认为把“document of title”翻译为物权凭证或者所有权凭证并不正确,而“只能把提单称为权利凭证”[1]。无论提单是物权凭证还是权利凭证,首先需要澄清的是该权利的内容和特点。
(二)物权凭证概念的来源和特点
物权凭证的概念源自于英国普通法下的Lickbarrow v. Mason案。在该案中,法院认可一种商人习惯,用以记述货物已经装上船并且凭指示交付或交付该货物给受让人的提单,通过背书并交付是可以流通和转让的①[1794]5 T.R. 683.。总结一些权威著作中的观点,普通法下“可转让”是提单成为物权凭证的核心特点。所以,普通法意义上的物权凭证只包括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在导致通过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报告中,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说明记名提单“不是普通法上的物权凭证”[2]。
(三)对记名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的辨析
1. 从一个英国权威判例看英国法下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
在Mac William Co Inc v.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 SA案——“The Rafaela S”轮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判决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在海牙规则调整范围之内。但英国上诉法院推翻了该判决,接着英国上议院(House of Lords)于2005年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②[2005] UKHL 11.,认为记名提单也是《海牙—维斯比规则》所指的提单,即使没有明确的凭单放货条款,也要凭单放货。通过此判决,似乎确认了英国法下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
但是应该看到,《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没有对提单的种类作出说明的内容,《规则》调整的主要是提单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亦即船方和货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则》第1条(b)款说明“运输合同”仅适用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any similar document of title)进行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从该条款的行文方式来看,重点显然是在物权凭证上,亦即和物权凭证并列的提单也必须是物权凭证才是《规则》所指称的提单,可惜《规则》没有对物权凭证本身作出定义。实际上,从审理“The Rafaela S”轮案的上议院法官认为《规则》中的“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应被扩大解释[3]并适用于记名提单这点来看,法官自己也不认可记名提单属于物权凭证,否则何来扩大之说。
另外,该案争议提单是1989年12月签发的,适用的是英国1855年《提单法》,没有适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后者将记名提单实质上归入了海运单③《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之中。在海运单(此处指记名提单)情况下,该法规定托运人变更收货人的权利被保 留④《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5)款但书。,收货人取得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时,不使托运人变更收货人的权利成为无效。亦即在记名提单情况下,记名收货人虽然持有提单,但实质上并不拥有货物的物权,托运人对货物仍然拥有最终的处置权,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效力。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如果没有收到托运人关于货物交付的其他指示,可以无单放货给记名收货人,当托运人指示承运人把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以外的第三方时,承运人也应该遵守,此时也是凭第三人的身份交付货物。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生效以后,英国1855年《提单法》已被废除,对记名提单来说,转移单据的权利义务不再以形式上的转让单据为条件,只要是记名的收货人,就被视为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一方,就有权利要求提货,并不以持有单据为条件①《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1)款,(b)项。。如果一份记名提单在1992年以后签发,而且提单上也没有需要出示才能提货的文字②在“The Rafaela S”轮案的提单正面印有如下文字:On the face of the bill states “IN WITNESS whereof the number of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stated above all of this tenor and date, has been signed,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void. One of the Bills of Lading must be surrendered duly endors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 or delivery order”,所以该案中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在提货时确有必要出示正本提单。,那么按照《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似乎已没有坚实的理由要求出示正本记名提单才能提货了。
2. 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记名提单物权凭证效力的判例和规定
和英国国内对记名提单是否可以无单放货存有争议一样,同为普通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也是说法不一。2001年在Glory Products Co Ltd v. CAVN案——“The Brij”轮案③(2001)1 Lloyd's Report 431.中,香港高等法院认为记名提单不能流通,不是物权凭证,和指示提单下承运人需凭正本提单放货有所不同,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而无须凭单交付;但在2002年APL v. Voss Peer上诉案④(2003)2 Lloyd's Report 70.中,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托运人不能通过提单背书转让货物的象征性占有,并不必然得出记名提单不给承运人施加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合同义务的结论。即使是记名提单,收回正本提单也是交货的前提条件;《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3条规定,记名提单不能转让且承运人需要在记名提单上注明不能转让。对于符合该条要求的记名提单,第10条规定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给记名收货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纠纷应适用美国法,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作为承运人的轮船公司根据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的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并无过错”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此案也算是间接对美国法下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进行了解读。
3.《鹿特丹规则》下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
在为了达到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法规的目的而最新修订的《鹿特丹规则》中,对签发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该如何放货,首次做了详细规定。《鹿特丹规则》第45条是关于“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规定签发了记名收货人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亦即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无须凭单放货,只需要验明收货人的身份后即可向其交付货物。第46条是关于“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规定在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亦即记名提单)上载明必须凭单放货的,承运人除了要验明收货人的身份以外,还要凭正本记名提单才能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比较上述2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对签发记名提单条件下的货物交付,以允许无单放货为通则,只有在记名提单上明确表明需要凭单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才需要凭单放货。《鹿特丹规则》第51条第1款规定在签发无须凭单交付的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托运人是控制方。《鹿特丹规则》第50条规定控制方可以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原定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亦即在签发无须凭单交付的记名提单的情况下,记名收货人虽然持有记名提单,但随时可能被托运人剥夺提货的权利,手中的记名提单并没有任何物权凭证效力。虽然《鹿特丹规则》尚未生效,但其规定对国际海商法界的影响力是毋庸置疑的,必将深刻改变目前国际海商法界比较认同的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并且需要凭单放货的观点。
4. 中国法下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
在《规定》施行之前,在我国法下对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存在争议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定义沿用了《汉堡规则》的规定,没有对不同类型的提单的性质作出区分,容易使人误认为记名提单也同样具有物权凭证效力。但在《规定》施行后,这一问题应该已经得到了澄清,亦即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效力,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凭收货人身份放货,而无须凭单交付。从另一角度来看,在适用《规定》第9条时,持有正本记名提单的收货人的提货权利随时可能被托运人发给承运人的一纸变更收货人的通知所剥夺,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坚持说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记名提单仍然适用凭单交付原则,以至出现了上文中所述判例,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
三、记名提单下货物是否应凭单交付评析
笔者认为,由于国际货物贸易的需要,提单成了货物代表,具有了物权凭证功能。赋予提单物权凭证功能是为了使提单所代表的货物在海运途中就可以被转卖流通。因此,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只是针对参与国际货物贸易的各方当事人而言的,对仅提供货物位移服务的海运承运人来说并没有实际意义。亦即提单只有在参与国际贸易的卖方、买方、转卖方、信用证开证行等当事人手中时才起到物权凭证作用,这时提单或许是所有权凭证,或许是占有权凭证,或许是质权凭证等,具体起什么样的物权凭证作用要根据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也即根据当事人的意图和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才能加以确认。离开了贸易合同来谈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是没有意义的。而在提单持有人和签发提单的海运承运人之间,提单不是作为物权凭证存在的,这时提单是债权凭证或者仅仅是一张货物收据。具体地说,如果货物运输合同是在卖方和承运人之间签订的,则当提单是由卖方持有时,卖方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提单来调整,这时提单仅仅起到一张货物收据的作用。当提单被背书转让到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提单已经成为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一个合同,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提单所记载的内容来调整,亦即提单成为提单持有人据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了。由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主要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体现,因此可转让性是提单成为物权凭证的决定性因素。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版中,在CFR和CIF贸易条件下,除非另有约定,卖方提交的必须是可转让提单,使买方可以转售在途货物。不能转让的记名提单被排除在这两个贸易条件之下,银行也不接受记名提单兑付信用证。这是因为记名提单不能流通转让,起不到代表货物进行转卖的作用,不是物权凭证。
从《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到《1924年海牙规则》,到《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再到2008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甚至包括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第9条,贯穿其中的一点就是记名提单被排除在物权凭证这个概念之外,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所以说,记名提单只有提单之名,而无提单之实。
随着对提单理论的深入探讨,相信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在签发记名提单条件下,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这个理念将被逐渐得到认同。对于我国来说,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今后如果能在修改《海商法》的时候,参考美国《联邦提单法》或者《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对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无单放货,作出清晰的界定,将对定纷止争、提高效率起到重要作用。在此之前,对于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而言,如果希望对海运途中的货物有一个明确有效的控制,应尽量避免签发记名提单;对于签发了记名提单且被收货人要求无单放货的承运人而言,在无单放货之前征得托运人的书面同意,将不失为保护自身权益的一个简单易行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陈萍萍.记名提单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4(6):9.
[2]赵菁葆.浅谈提单功能[M].华隽律师事务所.海商法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014:122.
[3]李可.从The Rafaela S看记名提单的“单证角色”[J].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6(2):23
DOI:10.16176/j.cnki.21-1284.2016.07.010
作者简介:汪力军(1971—),男,硕士,E-mail: wanglj@chipolbrok.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