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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转型:基于新《行政诉讼法》的视角

2016-04-07章志远

关键词: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行政法

章志远



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转型:基于新《行政诉讼法》的视角

章志远

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坚持了现实主义导向,但仍尚未能充分回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深层问题,是一次未竟的制度转型。修法后时代的学术研究,既需要在调和“中药”和“西药”的基础上建构中国本土化的行政审判模式,也需要在整合“新词”和“旧语”的基础上实现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修缮。为了完成修法后时代学术研究的双重任务,法释义学的深挖作业和法社会学的远观作业同样不可或缺。

新行政诉讼法; 实施; 行政法学研究; 转型

一、新《行政诉讼法》:一次未竟的制度转型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在历经整整24年之后,我国“民告官”的基本法律终于迎来了“2.0时代”①参见殷泓:《“民告官”迈入2.0时代——解读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光明日报》2014年11月6日,第7版。。现行《行政诉讼法》修改启动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闭幕之际、完成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闭幕之际。作为两次全会后国家层面的首度修法活动,《行政诉讼法》修改因承载特殊的历史使命而备受社会关注。新法的实施,不仅有望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审判的“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问题,而且还将对我国行政法制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新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行政案件的受案数量有了明显增长,行政机关的应诉压力随之增大。一些学术刊物也纷纷组稿发文宣扬新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力图向社会准确传递新法的制度创新②例如,《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开辟“《行政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专栏,发表了杨建顺、湛中乐、王敬波等三位学者解读新行政诉讼法的论文;《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则开辟“《行政诉讼法》的创新与完善”专栏,发表了应松年、姜明安、童卫东等三位学者解读新行政诉讼法的论文。。法律修改作业完成之后的学术评价尽管具有某些“马后炮”的成分,但客观评述修法作业得失、明确未来的制度生长空间和路径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总体而言,新《行政诉讼法》尚属一次“未竟的制度转型”。首先,从制度演进上看,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具有天然的改革因子,此次修法作业稳健有余而创新略显不足。立法史的追溯表明,《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推进改革的现实需要。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加快和深化改革”成为时代的强音。可以说,《行政诉讼法》的诞生与这一战略部署息息相关。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行政诉讼法,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之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对于贯彻执行宪法和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的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于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进和提高行政工作,都有重要的积极的意义,对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廉政建设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9年第7期,第307页。。一部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史,就是一部改革不断推进的历史。从形式上看,此次修法涉及条文修改45条、增加33条、删除5条,单就数量而言似乎是一次“大修”。不过,此次修法作业更多地坚持了立足现实的基本立场,着眼于当下一些突出问题的解决,制度改革的步伐较为稳健*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在回顾此次修法作业历程时,就明确提出:“从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是修法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参见童卫东:《进步与妥协:〈行政诉讼法〉修改回顾》,《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其次,从时间节点上看,此次修法并未触及国家治理的深层次问题。修法史的回眸表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对修法提出了一系列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可以说,如何发挥行政诉讼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作用,是此次修改行政诉讼法所面临的“最大课题”*江必新:《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基本遵循》,《光明日报》2014年4月28日,第7版。。就理想状态而言,一部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确当的行政诉讼法,不仅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且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有力保障。然而,一年之内有限的三次审议却显得较为仓促,很多深层次的问题未及展开充分而有效的讨论。从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上看,此次修法远没有实现行政审判制度的根本转型。最后,从学理引导上看,晚近十五年的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取得了重要成果,此次修法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学术史的考察表明,《行政诉讼法》是在行政法学研究成果十分匮乏的背景下制定出来的。晚近十五年来,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业已围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展开过热烈讨论,在某些议题上甚至还形成了难能可贵的理论交锋。遗憾的是,此次修法更多地坚持了问题导向和实务导向,着重将司法实务中的经验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吸收进新法,对一些相对成熟的学术成果则较少给予回应*例如,面对学界“行政法院组建论”、“行政诉讼类型论”、“公益诉讼增设论”等近乎“死磕”的理论及修法建议,立法机关似乎并未给予应有的回应,进而留下了很多未竟的问题。参见章志远:《论变革观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运用》,《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修改充分吸取学术研究成果相比,理论研究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引领作用并不突出,行政审判制度的时代转型尚需时日。

如果说1980年代末期是“立法先行、研究在后”的话,那么当下则处于“修法先行、研究在后”的状态。无论是立法还是修法作业,对行政法学研究都具有重要的牵引作用。同样地,理论研究对下一次的修法作业也会产生相应的助推作用。梳理行政法学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1990年代的行政法学研究就深受《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影响。例如,作为《行政诉讼法》核心概念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界定及其与“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分标准就成为研究的热门话题,并形成了理论上的交锋*相关研究成果可参见张树义:《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宋晓辉:《也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兼与张树义同志商榷》,《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张树义:《再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答杨翔、宋晓辉二同志》,《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又如,“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显失公正”等判决标准的设定,引发了学者对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的热议*相关研究成果可参见朱新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确认标准研究》,《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的新定义》,《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朱新力:《论行政超越职权》,《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鉴于新《行政诉讼法》是一次未竟的制度转型,其实施必将引发行政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因而同样会引领行政法学研究迈上新的台阶。

二、“修法后”时代学术研究的双重任务:模式建构与体系修缮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一方面推动了中国行政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另一方面也初步构建了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作为回应社会发展现实需求的修法作业,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也必将进一步影响到行政法制度体系和理论体系的修缮。深入的观察显示,“修法后”时代的学术研究面临着行政审判模式建构和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修缮的双重任务。

(一)修法中的“中药”与“西药”:建构新的行政审判模式?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虽然属于舶来品,但在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也逐渐形成了自身的特色,并促进了行政法制的整体发展。这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强调了中国特色,对本土的制度创新给予了更多关注,体现了“中国问题中药治”的内在思路。概而论之,这些典型的“中药药方”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按照诉讼代理理论,案件当事人既可以亲自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庭应诉。新法第3条第3款则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在惜墨如金的“总则”篇中就案件一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作出规定,的确是立法史上的打破常规之举,其目的就在于破解“民告官不见官”、“法官审案不见官”的“中国式难题”。伴随着新法的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助于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的锤炼,有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有助于形成社会共识凝练的制度平台*章志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法治意义解读》,《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二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时须做共同被告。按照行政法学理论,当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时,行政相对人所实际遭受的侵害仍然来源于原行政机关,应将原行政行为作为诉争对象起诉至法院。新法第26条第2款则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在行政复议之后行政诉讼被告认定上作出这一罕见的制度安排,其目的就在于解决“复议维持会”的现实病症。这一制度安排背后的逻辑是,假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坏人”,通过“复议维持即当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倒逼其严格依法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进而避免沦为被告,并因此而成为“好人”*章志远:《突破陈规创新制度体现“中国问题中药治”》,《检察日报》2014年12月29日,第3版。。三是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按照诉讼管辖理论,法定管辖优先于裁定管辖。就行政诉讼法定管辖而言,一审行政案件原则上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新法第18条第2款则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在法定管辖条款中罕见地设置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根除“行政干扰司法”的重症。伴随着新法的实施,跨区域管辖改革能够打破“原告就被告”的制度安排,从根本上切断地方政府对受案法院的干预,并为探索设立专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积累经验。

相比之下,修法所运用的“西药药方”则较为有限。总体来说,审判程序的正当化改造是运用西药的主要表现形式。例如,新法的很多内容体现出对当事人、特别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程序选择权和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与域外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更为接近。这些新的规定包括:第27条有关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需要“经当事人同意”才能作为共同诉讼的规定;第54条有关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的规定;第61条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第82条有关法定范围外“当事人各方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定与新法第一条增加“解决行政争议”、改“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为“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为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相呼应,有助于行政审判制度化解行政争议能力的提升。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09页。。修法方案体现出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可和行政诉讼化解行政争议功能的重视,集中反映出“西药”的影响作用。

按照修法者的意图,此次修改行政诉讼法旨在破解长期存在的行政案件“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问题。从修法所动用的智识资源上看,中国本土的制度创新更为倚重,明显表现出一种适应中国具体国情、运用中国智慧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的“自主型”修法进路。即使面对呼声日高的行政法院审判体制改革方案和行政诉讼类型化改造方案,修法者最终还是选择了跨区域管辖和判决类型化的渐进式方案。这种修法思路彰显出对《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本土经验的成文化,是对“行动中”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认可,预示着一种新的行政审判模式的生成。如果说既往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的区分还是仅仅立足诉讼内部程序视角的描述性概念的话,那么新法立足外部权力视角所做的审判模式区分则应当属于反思性的概念。按照笔者先前所做的研究,修法所确立的或许是一种新的以促进行政纠纷实质性化解、实现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程序运作主体多中心主义为特征的开放合作型行政审判模式*章志远:《开放合作型行政审判模式之建构》,《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当然,行政审判模式的建构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新法中的各种中西药方能否切实发挥疗效尚待观察。为此,行政审判模式的建构无疑应当成为修法后时代学术研究的重要使命。

(二)修法中的“旧语”与“新词”: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修缮?

就立法用语而言,这次修法将很多学术研究中长期使用的概念逐一法定化,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基本范畴,也为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概而论之,“旧语”的成文化集中在“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三个关键词上。以“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是这次修法用语的最大变化,尤其是总则第2条对“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基础性概念的明确宣示,实现了行政行为学术概念和法律概念的统一,对我国行政法制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第75条对“行政主体”概念的明确认可和第2条第2款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全新表述,预示着行政主体概念中国化阶段性目标的实现;第25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并列,则摹绘了作为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概念的图景。“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的成文化,体现了行政法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的良性互动,有助于加快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本土化进程。

除了吸纳“旧语”之外,这次修法还大胆使用了若干“新词”,进一步发展了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其中,“行政协议”和“行政行为无效”二词最为引人注目。尽管合同手段不断在政府的社会治理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但“行政合同”一词一直没有获得国家层面基本法律的认可,这次修法在受案范围(第12条)及裁判类型(第78条)中增加了“协议”之诉及其裁判方式,使“行政协议”正式成为法律概念,有力地回应了现代公共行政发展的现实需求*略显遗憾的是,由于民法学界的质疑,“行政合同”一词最终并未登堂入室。不过,一些地方制定的行政程序规章中,经常使用的概念还是“行政合同”。尽管短时间内“行政协议”与“行政合同”会同时并存,但在行政法学界,二者的互用已成共识。。此外,新法第75条还力排众议确立了“行政行为无效”判决,使内涵精准、能够与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理论及实务对接的“无效”概念正式登场。尽管在目前的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还存在大量外延宽泛的“无效”用语(如《行政处罚法》中有关行政处罚“无效”条款的规定),但新法对“无效”的重新厘定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行政行为大家族中,行政协议的正式出现进一步丰富了行为形式论;在行政行为效力体系中,无效的正式亮相则进一步丰富了效力形态论。可以预见的是,伴随着新法的实施,行政行为理论将更臻成熟。

“行政行为是一个传统而又具有未来意义的基本法律制度。它是最常见的公共行政活动方式,是传统的行政法基本概念,是行政活动方式类型化的基石,也是行政主体完成其广泛行政任务的手段”*汉斯·J.沃尔夫:《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9页。。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过程中,行政行为始终是一个枢纽性、基础性概念,它既是联结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纽带与桥梁,也是开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通道的基础性范畴。可以说,关于行政行为的理论是全部行政法学理论的精髓和柱石。我国行政法学研究深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理论的影响,无论在行政法学知识体系框架结构的安排上,还是在作为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的行政行为形式论的运用上,这种影响都极为深刻。“行政之行为形式理论乃基于法概念操作技术之方便性,就行政机关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或任务所实施之各种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之行为,作为控制行政活动适法范围或界限时之审查对象(基本单元),以达成对行政机关进行适法性控制之目的。因此,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之任务主要籍由厘清各种行政活动基本单元之概念内涵与外延、容许性与适法性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等问题,以确保依法行政要求,并同时保障人民权利”*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第53页。。在行政行为形式论的影响下,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十分注重行政行为的分类研究,试图通过对行政活动型式化、抽象化的处理达到行政法治主义的要求。如今,伴随着新法的实施,作为法律概念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废止,行政协议概念的出现拓展了行政行为的外延,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将因行政行为概念的变迁而面临修缮的契机。近年来,行政法学界一方面继续聚焦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参见杨海坤、蔡翔:《行政行为概念的考证分析和重新建构》,《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另一方面也开始自觉反思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学体系化基础概念的不足及其可能的矫正方案*参见朱芒:《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闫尔宝:《论作为行政诉讼法基础概念的“行政行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变局》,《法学家》2015年第3期。。这些研究成果之间虽未形成多少共识,但也开启了新一轮行政法学体系化支撑性概念的解读序幕。可见,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修缮同样会成为修法后时代学术研究的重要使命。

三、“修法后”时代学术研究的方法融合:法释义学与法社会学

由于历史传统、研究进路和知识偏好方面的显著差异,近年来我国法学研究阵营中出现了较为激烈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其中,法教义学是一种“法学内的法学”,主张认真对待法律规范,坚信现行法律规范秩序的合理性、旨在将法律素材体系化和强调面向司法个案提供建议与答案;社科法学是一种“法学外的法学”,主张认真对待社会事实,从现实出发、立足社会变迁,运用其他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观察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光明日报》和《中国社会科学报》均刊发“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的学术笔谈,力图展现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真实图景。参见王启梁:《中国需要社科法学吗》,雷磊:《什么是我们所认同的法教义学》,尤陈俊:《不在场的在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上述文章请参阅《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16版;泮伟江:《社科法学的贡献与局限》,孙少石:《另眼旁观——对社科法学的一个反思》,白斌:《方衲圆凿: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攻击》,上述文章可参阅《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5月20日,A8版。另可参见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尽管目前的行政法学研究阵营并未表现出明显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分野,但不同研究主体群之间的学术偏好正在形成。例如,判例分析方法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的崛起预示着行政法释义学的勃兴,而面向社会实践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及行政诉讼实证研究的锋芒初现则代表着行政法社会学的开启。笔者认为,为了实现中国本土化行政审判模式建构和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修缮的双重任务,“修法后”时代的学术研究应当追求研究方法的融合并存,实现法释义学“深挖”作业和法社会学“远观”作业的相得益彰。

(一)法释义学的“深挖”作业

在修法后时代,行政法释义学面临着重要机遇。特别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主体”两大基本范畴的入法,在很大程度上为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修缮提供了某种可能。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被取代意味着“具体—抽象”的传统分析框架已经瓦解,“行政行为”的内部构造亟需重整。尤其是“行政协议”和“无效”的同时入法,将对行政行为形式论和效力论的更新产生深远影响。在行政行为概念之下,可以尝试建立起“行政处理—行政协议”新的分析框架,避免行政行为概念因承载过多功能而再次陷入空洞化的境地。同时,以狭义无效概念的成文化为契机,修改既往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广义无效术语,实现中国本土行政行为无效概念与大陆法系行政行为无效学理及制度的暗合。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行政行为的事实判断、法律判断和效力判断规则体系,真正构筑起富有解释力和回应性的行政行为法释义学体系。另一方面,“行政主体”概念的入法和“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框架的形成,表明了行政主体理论与法律规定之间的暂时统一,但也面临着行政管理体制变革的巨大冲击。除了常态的法定行政机关和获得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组织承担行政任务的履行之外,实践中屡屡推行的相对集中执法权改革、大量名称各异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正在启动的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改革无不考验着行政主体概念的包容性和解释力。此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推行、各种私人力量在行政任务履行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参与,也对行政主体理论乃至行政组织法释义学的建构提出了挑战。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法释义学的深挖作业离不开大量素材的收集、分析和爬梳。正如学者所言:“判例研究为法释义学的体系化准备最基本的材料,完成初阶建构”*陈越峰:《中国行政法(释义)学的本土生成——以“行政行为”概念为中心的考察》,《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在行政法案例分析热潮不减的当下,除了继续深挖权威媒介刊载的经典行政案例之外,还可以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阅读更大样本的行政裁判,确保中国本土的司法智慧得到充分的发掘整理。同时,研究者还应当将目光转向大量公之于众的法院司法建议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等执法文书甚至各种或成功或失败的行政决策个案等更多的样本,进一步拓展“案例”的外延,为行政法释义学的发展提供更为丰富的媒介。此外,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新做法、新举措、新经验也需要纳入行政法释义学的视野。例如,新近实施的《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中国证监会发布)就对行政行为具体形式的拓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总之,围绕中国行政法释义学的建构,一切案例、学说、规范、比较法知识等富有价值的素材都应被利用、被深挖。唯其如此,概念精确、逻辑自洽、体系完满、沟通便利的行政法释义学方可生成。

(二)法社会学的“远观”作业

法社会学巨擘埃利希在阐释法社会学原理时曾言:“在当代以及任何其他的时代,法的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作者序”。。如果说行政法释义学是行政法学者安身立命的必备武器的话,那么行政法社会学则是行政法学者弥合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差距的不二法门。无论从发扬理论联系实践的学风还是观察行政法律规范现实的运作效果上看,行政法社会学的研究都非常迫切。尤其是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长期陷入低谷、新法开始逐步发挥实效的当下,运用社会学的方法检验新法所开各类药方的实际疗药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日渐流行的案例研究方法中的案例也是社会学中的一类样本,案例研究因之具有法社会学的潜质。事实上,个别研究者在以判例为研究素材的过程中也进行了法社会学分析的可贵尝试*参见卢超:《产权变迁、行政诉讼与科层监控——以“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诉讼为切入》,《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不过,当下主流的案例研究整体上所注重的还是裁判文本本身,对裁判背后的故事、胜负之间的博弈乃至其他更为重要的样本则并未给予关注。也许,这就是素材相同、进路殊异的一种真实写照。鉴于中国“纸面上的”行政诉讼与“行动中的”行政诉讼长期背离的现实,从社会事实出发、实现经验事实基础上的理论飞跃尤为重要。如果说行政法释义学是一种立足法律规范内部的深挖作业的话,那么行政法社会学则是一种立足外部经验事实的远观作业。为此,在法院裁判文本之外,大量运用第一手的调查问卷、个别访谈、统计数据、年报史料等更为直观的材料勾勒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真实的运作图景无疑值得期待。这种法社会学的研究能够克服法释义学的某种封闭性,使行政法学能够直面转型中国正在发生的剧烈社会变迁。

需要指出的是,修法后时代的行政法社会学同样面临着重要机遇。新法为破解行政审判难所开出的独家秘方究竟有无效果,人民法院、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对新法实施究竟有哪些认知,全国各地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经验摸索如何去提炼总结,这些都需要研究者放下身段、用脚行走、用心体察。例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之后,被告的败诉率有何变化、官与民之间的行政纠纷有没有得到实质性化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需与原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规定实施以来,行政复议机关为应对挑战出台了哪些新制?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改革甚至成立行政复议局专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做法有无成效?跨区域管辖法院的设置是否增强了抗干扰能力、是否提高了被告的败诉率?铁路运输法院如何在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改革中获得新生?等等。这一连串的追问直指新法实施的效果,不仅考验着行政法研究者展开不同规模田野调查的勇气和决心,而且还考验着行政法研究者立足海量经验事实提炼崭新学术命题的智慧和能力。可见,围绕中国行政法社会学的建构,调研数据、对话访谈、跟踪观察、口述史料等各种形态的社会学样本都应被关注、被汲取。唯其如此,立足现实、客观描述、包容开放、面向未来的行政法社会学方可生成。

[责任编辑:李春明]

The Enforcement of New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d the Transi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 Research

ZHANG Zhi-yuan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P.R.China)

As an unfinished system transformati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existing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adheres to the realistic position, so it cannot respond adequately to the underlying problems in the modernization of national governance. In the new era, we should construct Chinese localiz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trial mode on the basis of “Chinese medicine” and “western medicine”, but also remedy the administrative law theory system on the basis of integration of “new” and “old”. In order to complete the dual task,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sociology are all indispensable.

New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ve Law Research; Transition

2015-12-20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对行政法制的挑战与回应”(CIs2015B08);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NCET-13-0924)。

章志远,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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