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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6-04-06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6年4期
关键词:货损保险人被保险人

大连海事法院 程 鑫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程 鑫

[提要]

1.如何确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利益的有无?

2.如何进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

2014年5月29日,S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R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承保的险别为综合险,承保方式为“E-CARGO”,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费率为0.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 1 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4年7月22日,S物流公司委托中海集装箱运输锦州有限公司作为水路集装箱运输承运人运输玉米,运单号为CSVJZFQA0418,该运单载明:船名为“高河”,航次为426S,箱号为CSLU1514820 和CCLU3825096,托运人为S物流公司,收货人为王某,装货港为锦州港,卸货港为福清江阴。上述集装箱货物经装运港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过磅后出示的《衡重记录单》载明,箱号为CSLU1514820及CCLU3825096的两个集装箱毛重为71.46 t、重车箱重2.185×2 t、皮重16.08 t、货重50.83 t,S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其客户即案外人魏某在《衡重记录单》上予以签字。按照《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E-CARGO协议》的约定,S物流公司分批将货物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缴纳了相应保费。涉案货物运输的总保费为 60元,每箱货物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人民币。

2014年8月2日,收货人收货后在位于福清市城头镇元洪投资区克马一号库(后俸口),由福清永隆贸易有限公司对案涉集装箱进行了过磅。2014 年8月2日的《电子地磅单》显示,CCLU3825096号集装箱的毛重40.27 t、皮重14.12 t、净重26.15 t;2014年8月5日的《电子地磅单》显示,CSLU1514820号集装箱的毛重35.34 t、皮重11.79 t、净重23.55 t。上述两集装箱运输前后货物净重减少了1.13 t,集装箱表面完好无损,铅封完整。

在知悉货物短量后,S物流公司的业务人员于2014年8月4日电话致电保险公司的全国服务热线95518进行了报案。2014年9月4日,S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索赔函,同时递交了相关索赔材料。2015年1月,S物流公司向大连法院起诉,请求判令R保险公司赔偿S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3 02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

一、S物流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继而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S物流公司认为,其作为被保险人是当然的适上被记载为被保险人,但实际上只是保险代理人,真正的被保险人是货主魏某而非S物流公司,故S物流公司对货物不具有利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S物流公司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S物流公司认为,其投保的是“综合险”,只要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就均应当由R保险公司承担,故首先应由R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标的物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R保险公司则认为,“综合险”并非“一切险”,保险公司只能对约定事由导致的货损进行赔付,故首先应当由S物流公司承担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E-CARGO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S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有权作为原告向R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但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物发生短量的原因为保险公司承保风险所致,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令驳回S物流公司向R保险公司主张3 028.4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利益的判定及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分担等问题。

一、关于S物流公司是否具备保险利益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据此,保险关系的相对方只能发生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即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被保险人。本案中,根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费发票、《国内水路运输保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均可充分证明,案涉保险关系的保险人为R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S物流公司。对于S物流公司是否是为案外人代办保险,该法律关系与R保险公司无关,并不影响S物流公司与R保险公司之间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亦不影响S物流公司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七)项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S物流公司委托了适格的第三方即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进行了货物运输,并在《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其与中海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享有将案涉货物及时、完好地运至目的地的利益。货物出现货损将直接导致其对委托方的违约,故依法享有运单项下对案涉货物的法律及经济利益,符合我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对案涉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最后,S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同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为案涉货物足额缴纳了保费,在知悉货损时及时进行了报案,诚实履行了双方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项下的各项义务。R保险公司作为行业内知名的商事主体,在缔结合同、收取保费并开具保单后,仅以S物流公司并非实际货主为由而拒绝赔偿,有违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

二、关于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

基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特点,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并不实际占有保险标的物,亦不参与运输,加之海上风险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客观上难以掌握货物运输的状态,故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仅能针对签订保险合同时所明确列明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被保险人对己方的主张应当首先承担提供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以证明案涉货物发生短量的原因确系由保险人承诺适用的列明风险所致,其后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并由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S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虽主张案涉保险事故符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第(四)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集装箱发生了 “意外事故”或发生了何种性质的“意外事故”,且庭审中其亦自认造成货物短量损失的具体原因不详。此外,经办案法官亲临案涉集装箱进行实地取证与考察,案涉集装箱箱体表面均完好无损、铅封完整,同S物流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据相互印证,最终只能得出案涉货损原因无法判定的结论。据此,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S物流公司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DOI:10.16176/j.cnki.21-1284.2016.04.011

作者简介:程鑫(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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