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财产归属与宗教法人资格问题的法律思考
2016-04-05冯玉军
冯玉军
宗教财产归属与宗教法人资格问题的法律思考
冯玉军*
宗教财产是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其在法律上的清晰界定和全面保护对促进宗教发展意义重大。在详细分析了我国现行宗教财产政策和法律保护制度的实践及存在问题,并对世界主要国家的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与保护状况进行了比较研究之后,作者提出当前以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为契机,借以厘清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十分重要,并提出如下建言:依法确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认定程序和条件,建立宗教财产监察人制度,强化对宗教财产归属和使用的监督。
宗教财产;宗教政策;宗教团体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对策建议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法治新时代,面对复杂而特殊的宗教发展形势,通过法律这一现代社会最有力的治理手段来管理宗教事务势在必然。习近平在2015年5月召开的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必须坚持中国化方向,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必须辩证看待宗教的社会作用,必须重视发挥宗教界人士作用,引导宗教努力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祖国统一服务。”毫无疑问,以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和编纂民法典为历史契机,以确立宗教法人制度为抓手,依法保护宗教财产,进而辐射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的权益保护,是宗教工作法治化的核心问题和关键环节,亟需认真研究并择优实现制度创新。
一、我国现行宗教财产政策和法律保护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从宏观的历史视角看,建国后至“文革”前已经奠定了党关于宗教财产的基本政策,但这些政策呈现出分布零散、规定不一的特征。“文革”时期更是彻底否定和取消了宗教财产的政策与法律保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宗教事务法制化的趋势愈益明显,在恢复落实“文革”前党的宗教财产保护政策的同时,通过制定民事基本法、宗教法规和配套法律法规,逐步实现了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这一时期的宗教财产政策和法律保护呈现出如下趋势:最初的有关宗教财产保护的方针政策逐步细化为行政规章,进而整合形成专门的宗教事务条例与宗教财产财务管理规定;国家对宗教财产的管理从原来以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行政和法律手段并用过渡。①详见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一般认为,宗教财产是一种在社会历史中形成的,因宗教信徒捐助或国家扶持而积聚形成的特殊财产,其在物质形态上包括以下四种类型:第一,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员占有或使用的主体建筑及附属设施;第二,宗教建筑及附属设施占用的土地、山林、草原、田地等;第三,宗教经籍文献、法物以及宗教无形财产;第四,其他宗教财产及获取的合法收益。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条款首先确认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受民法的调整,其次认定宗教财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进而受民法保护,体现了政教分离的特点。但囿于时代原因,该规定过于简单,忽略了宗教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的区别和特殊性,也未明确宗教财产权的具体类型及其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以及宗教财产的管理利用、限制情形等,使之难以在现实中真正得到执行。
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该法律文本只字未提“宗教财产”,足见宗教财产及其法律保护问题之敏感。②显然,考虑到综合原因,立法机关对宗教财产及其法律保护问题采取了积极回避的处理方式。但一些参与物权法起草的学者仍对此进行了深入研讨。梁慧星课题组所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64条规定:“宗教财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并认为宗教财产是捐助财产的集合而非人的集合,一切宗教财产,包括房产在内,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第二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198页。之后,该课题组又提出该条的修订版:“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王利明负责的课题团队则设计出了更详细的宗教财产归属、范围及其法律保护条款,其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60条规定:“宗教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寺庙等宗教组织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平调、截留和私分宗教组织的财产。宗教组织对宗教财产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不受他人的干涉。”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2-303页。2004年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第1款虽然对宗教财产的范围作了界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但该条例以“其他合法财产、收益”来涵盖宗教无形财产,存在过于模糊、不够周延的缺陷,同时未明确宗教财产归属这个最根本的问题,使得宗教财产权的保护无法真正得到落实。
我们关于宗教财产的调查显示:③本调查于2013年12月进行,采取了立意抽样方法和实地座谈方式,针对全国教职人员共计发放问卷310份,回收214份;针对信教人员共计发放问卷1 550份,回收1 040份。49%的教职人员认为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完全清晰,另有45%的教职人员认为产权部分清晰、部分不清晰,还有6%的教职人员认为产权完全不清晰。分地区情况看,东部认为产权完全清晰的占58%,中部占54.9%,西部仅占32.3%。分宗教情况看,伊斯兰教认为产权完全清晰的占75.8%,居于五大宗教之首;道教有64.7%的教职人员认为产权部分清晰、部分不清晰;而认为产权完全不明晰问题最为严重的是佛教,其15.6%的比例远远超过其他宗教。此外,关于新建宗教活动场所产权归属情况的调查显示,57%的教职人员认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明晰,这说明新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明晰程度高于传统宗教活动场所,后者由于“文革”及其他历史原因,政策全面落实的阻力较大。
在对拆迁时是否与宗教财产所有者依法协商的情况进行调查时,62%的教职人员表示他们的宗教活动场所被拆迁时政府征求过他们的意见;17%的教职人员表示政府未与之进行协商,但是征求了其他部门的意见;13%的教职人员表示政府完全没有征求过他们的意见;还有8%的教职人员表示不清楚。虽然拆迁中依法协商的情况超过半数,但是不征求宗教界意见、非法强制拆迁宗教建筑的情况也为数较多,这些现象很容易激发宗教信众的不满,成为社会矛盾的导火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财产”予以专章(第5章)调整,共设8个条款(第30至37条),针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所有权及管理制度分别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产权需登记;(2)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拆迁须与产权所有者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3)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依法接受捐赠或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但是结合实践调研来看,我国现行宗教财产政策法律尚显混乱,对宗教财产法律关系属性的认识很不统一,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范围认识比较模糊,法律保护措施更是极为缺乏。这就导致宗教团体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宗教财产纠纷频频发生,寺庙宫观“被承包”、“被上市”的事件屡屡出现,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损害了宗教界的权益与形象。这些问题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宗教财产所有权缺乏基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保护,法律保护范围不清,欠缺稳定性和可操作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没有对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宗教财产也不限于宗教团体的财产,致使很多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变成没有任何法律保障的“非法”场所,实践中很容易出现法律纠纷,打官司时更是经常处于被动局面。《民法通则》所说“宗教团体”,在实践中有层级高低之别,法律保护的宗教财产究竟属于国家级宗教协会所有还是省、市、区级所有,抑或属于具体的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条文中没有作出清晰界定。
第二,宗教财产权归属主体不统一、不协调。由于宗教教义和历史传统的不同,不同的宗教的财产制度安排不同,各教之间差异较大,形成了事实上的宗教财产归属主体多元化模式:(解放前的)外国教会房产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①参见国务院于1980年7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转发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等单位提出的〈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0]188号)。《文物保护法》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宗教财产受该法调整,主要归国家所有。②《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该法还规定,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保护法》还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作了规定,要求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收藏有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与此同时,实践中各国家机关往往把宗教财产的资金来源,作为确定宗教财产归属的唯一标准。资金来源于国家的,财产即定为国家所有;群众集资的,为群众所有;个人出资的,为个人所有;集资来源众多而难以明确的,则定为社会所有。于是,在各种宗教政策性文件和法规规章当中就会出现“寺庙所有”、“社会所有”③“社会所有”的缺陷是:(1)“社会”一词只能代表不确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确的、固定的法律关系主体;(2)把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实际上把宗教财产当作无主财产,给社会各界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社会公有”、“国家所有”④“国家所有”的缺陷是,国家如果接管了宗教财产,势必要负责宗教财产的维护工作,甚至还要安排组织宗教活动,这样就可能形成我国国体所不允许存在的“政教合一”、“官办宗教”的局面。、“中国教会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⑤“信众所有”的缺陷是:(1)信教群众捐赠给宗教的财产,信教群众主观上不愿、也不能成为其所有人;(2)信教群众从来没有形成为一个成员稳定的集体,也没有明确的组织形态,故难以成为所有权的主体;(3)在某些宗教中,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而且信教群众和捐献出的财产之间从未形成过类似于社团法人中成员与团体的法律身份关系。、“宗教团体所有”、“地方宗教协会所有”⑥“教会所有”的缺陷是:(1)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因为信教群众捐献的财产是给予他们心中的神明,而非捐给僧众道徒所组成的宗教协会;(2)宗教财产定为宗教协会所有,有违宗教教规信条,因为各宗教信条皆规定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3)我国各地的宗教协会按地区划分为许多层次级别,把宗教财产划归哪一级别的宗教协会也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寺庙使用”、“僧尼使用”、“寺庙管理”等不同语汇,令人茫然无措。从学理上分析,这种宗教财产权归属主体的多元性,表明不同宗教的财产之间、同一宗教的不同财产之间存在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在本质上违背了法律普遍适用的原则。也正是由于这种多元权属模式的混乱状况,才使得大量宗教财产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对宗教财产的管理带来许多困难。
第三,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没有开展民事活动的“合法身份”,权利和义务十分模糊。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为宗教财产的主体部分,包括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财产。宗教活动场所在事实上开展民事活动,理应成为民事主体。但在我国目前的民法体系中,只有自然人、法人和几类特殊的非法人社会组织(一般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具有明确的民事主体资格。目前,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仅仅是一种学术意义上的非法人社会组织。①非法人社会组织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没有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正式使用,只是一个学术概念。同时,它也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民事主体,因此不具备开展民事活动的“合法身份”,由此导致宗教界在如下问题上反应强烈:一是财产被侵占,包括门票收入、拆迁补偿等,宗教活动场所往往吃亏受气;二是无法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善款往往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容易引起个人与集体(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纠纷;②2010年1月云南玉溪大悲普度寺(灵照寺下院)方丈永修法师不幸遇害,当天警方便已破案,犯罪嫌疑人吴某、瞿某、钟某三人于26日被抓获。然而,永修法师身亡后,围绕着他又发生了更为让世人震惊的事情:其个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74.693 3万元,债权20.039万元。永修法师出家前生育的女儿张某为继承遗产,一纸诉状将玉溪市红塔区灵照寺佛教管理委员会告上了法庭。究竟该笔财产应该归属于大悲普度寺还是其生女继承?究其实质,争论的是佛教戒律与法律法理间的关系问题;究其形式,争论的则是永修方丈存入的是个人存款还是善众对寺庙的捐赠这一问题。三是不能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订立劳动或经济合同;四是房产、地产、机动车等财产的所有权不能登记在宗教活动场所名下;五是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作为诉讼维权的主体;六是影响到了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这些问题都与民事主体资格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有关。③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其开展民事活动也并非不能“找到”法律保障。例如,《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登记、拆迁补偿做了简要的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也可以向《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靠拢;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也可以比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中的“其他组织机构”进行;宗教活动场所开设银行账户,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也出台了相关意见。即便如此,这种“见招拆招”、随机补漏的做法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不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民事主体资格的理由,更不能成为解释宗教事务各种乱象的理由。实践中,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致使宗教房产登记较为混乱,给落实政策和理顺产权关系带来许多困难:有的宗教房产登记在当地宗教协会名下,有的登记在政府房管、文物保护、文化、园林甚至旅游等部门名下,还有的登记在教职人员私人名下,在一些边远山村还有相当部分宗教财产没有办理任何登记备案手续。宗教财产权权属关系混乱,宗教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和监督管理,势必使一些不良分子伺机借教敛财、以教牟利,占用大量宗教财产。
第四,宗教财产使用的监督体系不完整。《宗教事务条例》未对宗教财产使用的监督机制做出规定。而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32至35条的规定,实行财务监督的主体包括登记管理机关、财会人员和信教公民;在监督方式上,以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为主,财会人员和信教公民监督为辅。这种监督机制并不能有效规范宗教财产的使用,其缺陷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主体不完全。应当将非信教公民和其他团体主体纳入其中,充分发挥公众舆论监督的作用。(2)监督缺乏及时性。信教公民仅仅对于宗教场所公布的财产使用情况进行事后监督,仅能发挥“亡羊补牢”的作用,无法对宗教财产的现实使用进行及时有效监督。(3)监督意见反馈渠道不畅通。信教民众只能向宗教活动场所提出意见,而缺少直接向宗教管理机关提供意见的渠道,这使得上级管理部门难以及时获悉宗教财产违规使用的情况。
由是观之,宗教财产权的非法定化乃至于宗教法制的不健全问题不容忽视,针对这些问题的相关政策的制定亟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结合实际制定相关保护政策和完善宗教法律体系更是刻不容缓。
二、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国际比较
世界各国由于历史文化及社会因素的差异,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与保护状况各有不同。按类型情况,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一)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宗教团体(组织)①多数国家不存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二元分立,而统称为宗教团体(组织)。
欧洲大部分国家,以及美国、日本等国均属于这种模式。
1.欧洲国家。爱尔兰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宗教团体有权获得和管理动产、不动产,独自维持宗教或慈善机构。除为公用事业所必需,任何宗教派别或教育机构的财产,都不得被转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传统,其规定:“宗教团体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有关机构设置,组织结构及为敬拜、教育或慈善事业而设立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意大利政府和罗马教廷签订的《拉特朗协定》第7条规定:“属于教会财产的管理,必须接受教会法典规定的监督。但是,这些团体的收入还得接受意大利法律对法人收入规定的监督。”教会财产不能够简单地由教会任意处置,而应受到相关财务法规的保护,并约定明确。俄罗斯《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规定,宗教组织财产包括:建筑物,土地以及其它用途的设施,宗教用品、资金和其它用于保障宗教组织活动所必须的财产(即列入历史和文化古迹的财产,对于宗教组织依靠自己的资金建立和获得的财产、公民和组织捐赠的财产或国家转交给宗教组织所有的财产,或其取得不违反俄罗斯联邦法律的其它财产)。
2.美国。美国宗教组织整体上属非营利性组织,联邦政府在此领域未制定专门法律法规,但按照各州不同的法律规定,宗教组织的组成形式或其法人结构可以细分为信托公司、会员制公司和个体法人。信托公司形式的宗教组织,其财产的买卖须经法律的批准;会员制的宗教组织,其财产的处置由会员民主决定;个体法人形式的宗教组织,其财产管理权利的转移是随着宗教团体内职务的变动而变动的。
宗教团体要像其它所有非盈利机构一样,如实向国税署申报自己的收入状况、资金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填写年度财务报表,接受国税署的审计。通过给予免税资格的方式,美国政府能够依法有效地掌握宗教团体的基本信息,对宗教团体的活动进行规范。
3.日本。日本1951年《宗教法人法》中明确提出,宗教法人的财产多数属于各单立宗教法人集体所有。宗教法人在维持和运营礼拜设施和其他财产及为达成此目的的其他事务中,其法人地位与资格同样受到应有的保障。凡重大财务支出和产权变更,均须经法人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宗教法人在向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公告后,有权“处分不动产或者财产目录所列之宝物,或者以其担保”。借鉴日本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法草案》将宗教团体分为不同的三类,确立了台湾的宗教财团法人制度,寺庙宫观多以财团法人基金会的方式设立,信徒捐款给基金会作为该宗教团体运作的基金。
(二)宗教财产部分属于宗教团体、部分属于国家
这种模式以泰国为典型。在泰国,佛教财产分为两类:不属于某一佛寺的佛教公产和属于某一佛寺的佛寺财产。佛教公产的所有权属宗教厅,由宗教厅负责监护与处理。佛寺财产的监护与处理,按教育部部令的规定执行。
(三)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
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为越南。《越南政府关于宗教活动的法令》规定,宗教组织或宗教官员转给国家机关管理或使用的建筑物、土地和其他物品,或是给予、提供给政府的财产,均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财产。
综上所述,如果不考虑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基本区别,国际社会关于宗教财产归属的法律规定有以下三类模式:第一,宗教团体(组织)对于宗教财产享有所有权模式,一般建立在注册登记成为符合国家要求的法人基础上,并在现实中接受政府的监督与管理,该宗教团体(组织)亦受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约束。第二,宗教财产所有权既属于宗教团体(组织),也属于国家的混合模式。这通常与政治顶层设计上的“政主教从”体制有关,由此导致该国相应的宗教财产管理法规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宗教财产范围,另一方面也明确规定了主管部门对宗教财产相关事务的管理权限。第三,宗教财产完全归属于国家的模式,这在现实中并不普遍存在。如果在“政教合一”国家,那么第一类教会所有与第三类国家所有便合二为一、完全一致了;如果在完全否认宗教作用的激进社会主义国家(甚或特定历史阶段),则必然大量出现对宗教财产的破坏现象。
三、宗教团体和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及理论争鸣
基于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的复杂性,我国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很不明晰,宗教法人制度也未能建立,极大地影响了宗教事业的发展。虽然我国民法与《宗教事务条例》允许将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为法人,但对于经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和活动场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法人地位的性质等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诸如2007年法源寺的拆迁事件、2009年深圳市弘法寺释本焕案、2011年嵩山少林寺上市事件、2012年云南释永修遗产案等等,都说明了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现行管理体制存在着权责不清、主体重叠的问题。①参见仲崇玉:《宗教法人制度论纲》,2012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课题编号:CLS(2012)D150]的阶段性成果。鉴此,有必要以此次《宗教事务条例》修订为契机,重点完善宗教法人制度,借以厘清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及其法人地位,明确宗教财产归属。
(一)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②实践中,宗教法人资格和法人地位这两个概念容易发生混淆。笔者认为宗教法人资格的表述更符合学理,也更严谨科学。理由有二:(1)大陆法系通例使用“法人资格”概念,意指主体资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2)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其余如第36条、第37条均是如此。“法人地位”并非理论上的精确范畴,也未见于国内外法律规定,只是一种生活中的惯常说法,用来表达一个组织、企业或诉讼参与人是否具备和其他主体相同或类似的地位。
法学理论中,法人(Legal Person)是指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其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以发起或接受诉讼。作为现代法治国家规范社会组织民事关系的基本制度,法人能够以政府、法定机构、公司、法团等形式出现。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法人制度的范畴,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关键,也是解决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及其归属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宗教团体,是指国家和政府承认的爱国宗教团体(俗称“大团体”),即一般所说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协会,其在组织结构上又分中央和省、市、县、社区等各级地方协会。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是指得到法律确认的,拥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角度看,宗教团体是各种宗教协会、宗教组织等以人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于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我国并没有专门法律对其法人地位进行确认,仅在《民法通则》中有所提及。《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这一条规定可知,我国已将宗教团体视为社会团体中的一种,因此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也应依照社会团体的法人地位加以明确。同时,《宗教事务条例》第6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这更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将宗教团体与社会团体划分为同一性质的社团法人。因此说宗教团体法人与社团法人具有同等法人资格,其法人地位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自不待言。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是指寺、庙、堂、观等具体的宗教活动场所(俗称“小团体”),其有相应的人员和组织机构来具体管理、使用和经营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是指得到法律确认,拥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规则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宗教活动场所。
从我国目前的民法结构来看,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在理论上有两种途径:一是参照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的方式,通过修改《民法通则》,使宗教活动场所成为一类特殊的非法人民事主体,并拟定详细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二是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成为法人之后就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享有法人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两种途径相比,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更有优势。原因是非法人民事主体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宗教活动场所不宜效仿。其一,非法人民事主体的财产或经费一般不独立,而是归其所属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这种情况下,有的组织或个人有可能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提出主张,不利于遏制现实当中别有用心的人纷纷投资宗教事业、牟取私利的现象。其二,非法人民事主体一般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属的自然人或法人负有连带责任。从财产关系上看,出资兴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捐献,各主体之间不存在后续的经济关系,没有组织或个人负连带责任。其三,与非法人民事主体相比,现行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更适用于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比如对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和财务方面的规定,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独立的财产权为前提。①《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等。这些规定都充分尊重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独立财产权。上述非法人民事主体的局限性是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这四种类型中总结出来的,并非所有的非法人社会组织都是如此。如果我国法律把宗教活动场所明确为非法人民事主体,完全可以另行规定其财产所有权形式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这样做与直接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相比,无异于“舍近求远”,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了。
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角度看,它就是寺院、宫观、教堂等以财产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按照欧洲大陆法系的学理,属于财团法人性质。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财团法人的规定,而是采取了某种实用主义的灵活做法:《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依此办法,部分省市宗教活动场所取得了法人资格。但随着2004年新《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之前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及其法律依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而新《宗教事务条例》及其配套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都没有出现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相关的内容。因此,宗教场所的法人资格再次回到了不确定的地位,这不但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留下了空白,也使得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游离于法律保护之外。
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不仅是重要的,也是必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以及对宗教事务的管理。随着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开放和发展,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在自养政策下,已经具有市场经济主体的性质。宗教活动场所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传教组织和联系信教群众的场所,它不仅从事宗教活动,也从事世俗的经济活动,例如四川都江堰市青城山的道协办的道家酒厂和茶厂、武当山道协开办的制药厂等。因此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利益、权益的矛盾纠纷也逐渐增多。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就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无法享受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也无法对场所发生的法律问题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这既不利于宗教活动场所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也阻碍了有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依法监管,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难以真正贯彻到场所之中。
第二,赋予“小团体”法人地位,有利于“大团体”的发展。从社会组织的性质上讲,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都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宗教活动场所成为法人之后,它与大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就是平等的,无隶属关系。这一方面有利于厘清团体与场所之间的关系,解决个别团体与场所之间因利益引起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将宗教团体从管理场所的事务中解放出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做好教务指导、培养教职人员、加强自身建设、办好宗教院校等活动之上,进而充分发挥自身的桥梁纽带作用。①参见国家宗教局研究中心:《深入调研推进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解决》,载《中国宗教》2013年4期。
第三,有利于“小团体”自身的发展。首先是有利于保障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在取得法人地位之后可以享有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例如免税待遇。其次,有利于提高场所自我管理水平。成立法人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有规范的章程、健全的管理组织。通过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可以推动场所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完善落实管理制度。再次,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成为法人之后,宗教活动场所开办的公益慈善机构注册更为方便,能够开具抵税发票等,筹款渠道得以打开,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积极性得以充分调动,进而逐步走上专业化、规范化发展道路。②参见国家宗教局研究中心:《深入调研推进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解决》,载《中国宗教》2013年4期。最后,监管部门能够以“从事与其性质不符的活动”为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撤销或取缔,对依法解决寺庙“被承包”、“被上市”等乱象有重要意义。
总之,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并明确其法人地位有利于宗教事务的开展和管理,有利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发展。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设计上的理论争鸣
纵观我国民法学界对宗教法人资格问题的相关论述,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利弊兼具的主要观点:
1.社团法人说
现行《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事务条例》则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显而易见,社团法人说有现行法律依据。但从我国现有宗教组织的成立缘起、资金来源、组织架构、管理方式来看,均和社团法人有很大差异。从实际操作角度看,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是人的集合,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如把宗教团体登记为社团法人,尽管团体本身的利益可通过意思自治得到妥当维护,但因其对全国各地成千上万座寺观庙堂并不能实际占有、使用、处分,故此简单确立社团法人容易导致宗教组织管理和实际活动的“两张皮”。申言之,如果按照社团法人模式,把宗教财产规定为“信众集体所有”,天然与宗教教理不合:首先,信教群众既然已经把钱物捐了出去,本身就意味着其并无成为所有人的意愿,主观上不存在作宗教财产所有人的意思;其次,信教群众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成员固定的组织形态,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最后,因为宗教财产的形成大多是历史上由民间信众捐助或其他原因形成,不一定完全是由现有信教群众捐助形成的,即使是现时修建的宗教建筑,由于信教群众出自一个成员不固定的松散组织,也缺乏组织上的保障。①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9页。
2.宗教法人说
这种观点源于日本《民法》和《宗教法人法》,②日本《民法》第34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与公益有关的社团和财团,在获得管辖官署的许可后,可以成为法人。”宗教团体在通过专门委员会的审查合格后,在法律上被赋予法人资格,拥有了法人资格后即取得宗教财产权。我国台湾地区不仅通过“宗教团体法草案”确立了宗教团体的法人制度,还对不同的宗教团体做了分类,专门制定“监督寺庙条例”解决佛道教的宗教财产问题。即在法律上创设“宗教法人”这一特殊概念,规定取得宗教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可以依法获得宗教财产的处分权和继承权,使之既能介于社团和财团之间从事属于民法范畴的世俗性经济活动,又保留其神圣性的宗教信仰活动,免于同一般社团法人性质相混淆。这种制度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经验。有学者指出,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宗教财产的产权关系进一步明晰,也同时意味着解决了法人所有权的性质问题,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确认宗教法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③参见华热·多杰:《我国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问题刍议》,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相同论述又如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7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梁慧星提出:“物权法明文规定‘宗教财产归宗教法人所有’,有利于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切实贯彻国家宗教政策和民族政策。物权法草案几乎对所有的财产类型都设有明文规定,而偏偏不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④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3期。需要注意的是,“宗教法人说”在实践操作中有两大难题亟需克服:第一,宗教立法时不仅要在立法上修订《物权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应条款,最好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基本法律层面的《宗教法》或《宗教法人法》,其位阶应与《民法通则》一致。第二,牵涉到对宗教的定义及对宗教团体内外部划分问题,其协调难度极大。即“宗教法人”究竟登记到哪一级?是全国性统一登记五个宗教法人,还是凡主张设立宗教法人的任何“宗教团体”即予登记?台湾“解严”之后迟迟未通过“宗教法人法”的原因之一即在于此。
3.财团法人说
这种观点主张财团法人形式是宗教法人的重要形式,(一切)宗教财产,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⑤参见夏玉萍:《我国宗教组织财产归属问题初探》,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4期。从学理上说,“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属于财产的集合以及他律法人,无意思机关,也比较符合信教群众捐出财产给予他们心中神灵并用于寺观庙堂的经营这一特定目的之原意。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将宗教财产归属于社会团体所有的做法是错误的,妥当的做法是一切宗教财产,包括房产在内,都归之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并呼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编纂民法典时,一并建立民法上的“财团法人”制度,以彻底解决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采取财团法人形式的好处是:第一,同大部分宗教财产产生、归属的实践相一致。来自社会各界的捐赠是中外各个宗教、教派宗教财产的主要来源,进而形成了财产的集合体。也因此,财团法人形式成为欧陆宗教法人的重要形式。⑥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特征主要包括:(1)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是法人自己的独立财产,自身享有所有权。(2)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来源于不受限制的捐助。(3)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需要委托专门的管理人行使。据此可得出宗教财产完全符合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特征之结论,因为“宗教财产在民法上是经捐助形成的独立财产,此财产已脱离了原捐助人的控制,与捐助人已无关系。在此基础上,宗教财产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是财团法人。”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第二,便于同大陆法系财产法理论及宗教财产归属实践在制度上衔接起来。依照罗马法学理,宗教财产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特殊的公共财产。它是直接供公众使用之物,具有不可转让性,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不以所有权归属作为思考的基础,而是以公众使用利益的保障为目的。罗马法学家认为,公有物和共用物由于不用于经济目的,不归任何人所有,属于非财产物,国家对它们实行的保护,仅限于行使主权行为。①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187页。第三,便于实行宗教财产的监督监察,强化对宗教财产的目的性使用的内部监督。但与此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适用财团法人制度也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当前我国财团法人的登记和规范还不成熟,也未形成适合财团法人的运作模式,据此难以保障宗教财产的有效运用和保护。如果把宗教场所界定为无意思机关的财团法人(或者采取宗教信托制度),宗教财产就只能限定在特定目的的运作中,在面对宗教自身活动和从事教育、慈善、医疗救助等社会公益行动时显得不够灵活,也不能体现宗教团体对宗教财产的权限。其二,我国历史上对于宗教财团法人的宗教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与保护近乎于无,迄今为止有限的财团法人实践效果也不佳。其三,宗教团体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财团法人,它是因“信仰—活动”而存在,而非以“财产—用益”而存在。
四、宗教团体法人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确立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一项重要的议题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宗教财产归属与宗教法人资格问题实际上也是现代产权保护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应该成为《宗教事务条例》修改的重要政策基点。规范宗教法人资格、重构宗教财产法律保护制度,必然涉及到宗教组织、团体和寺观庙堂的主体性质问题,也决定了仅从民事法律角度出发来定性宗教财产关系必然不够周延。此外,还必须结合党的宗教政策、宪法、行政法相关规定以及现行立法例,考察各个不同宗教的历史发展、教规教理要求,尊重信教群众的意愿,综合比较不同法人定位对于宗教工作和财产保护的影响,采用既符合历史发展逻辑又满足现实需要的较满意方案。依笔者拙见,大体有三:
(一)确定“两类法人”,实行“两权分离”,分不同宗教进行管理
如前所述,《宗教事务条例》第5章“宗教财产”通篇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为主体,规定其拥有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这表明我国最高行政机关认可的宗教组织形态(即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这两类,据此可确立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双重法人制,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财产的社会最终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天主教和基督教实行变通管理。
1.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角度看,宗教团体是各种宗教协会、宗教组织等以人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社团法人性质。因此,应优化宗教团体登记制度,明确宗教团体(各级宗教协会)具有法律上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享有社会团体法人的相应权利和义务。现有各级各类宗教团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社会管理法规,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享有社会团体法人的相应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2.依《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创设宗教场所法人制度,寺庙堂观等宗教场所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局规章,在各级宗教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宗教场所法人资格,享有宗教场所法人的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必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进行筹建。宗教活动场所有相应的人员和组织机构来具体管理、使用和经营宗教财产,作为以财产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财团法人性质。
3.在二者的利益分配方面,主要的宗教财产,如宗教活动场所占有的土地、房屋、非国家所有的文物及教职人员生活所需的其他财产,应归宗教场所法人所有,或由其依章程或教规占有、使用和收益。各级宗教团体法人往往不直接进行宗教属灵活动,其作为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的协会组织,主要承担本宗教人事协调、教育培训、公益活动等方面的社会功能,以及进行分区域统筹、协调教派事务,为维护本宗教、本派别的正当合法利益服务,故其仅限于对作为其工作场所的房产和维持其运转的其他财产(专项捐赠收入和自营收入等)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侵占、剥夺寺观堂观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宗教主体财产)。
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宗教主体财产的拥有者、使用者。其管领的宗教财产不仅有宗教不动产,如寺庙、宫观、教堂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还包括许多宗教动产,如佛像、法器、经卷、牲畜、宗教自营收入、所受捐赠、知识产权等。从宗教界角度讲,只有确定寺庙堂观拥有宗教主体财产,执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的原则,才能使寺庙堂观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和责任感,不再纠缠于与俗界及宗教协会之间的财产纠纷,而集中精力于宗教属灵活动,保证宗教自身的纯洁性和自足性。
5.实践中,如同国有企业改革中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一样,佛教、道教、伊斯兰教等具有悠久历史、已成为国家文物的寺庙堂观,如少林寺、白马寺、白云观、牛街清真寺等,也可按照 “两权分离”模式实现历史继承与现实发展的辩证统一。由于这些已成为历史文物的寺庙堂观,其在本质上属于中华民族历史传承的共业,故在确定国家享有最终所有权的同时,赋予宗教活动场所(具体由教职人员团队)享有法人财产权,进行独立核算与自主管理,是必要的、合法的。
6.不同宗教的财产管理还应区别对待。如果说,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按照前述“两类法人、两权分离”模式足可调整的话,那么天主教和基督教还应采取相关的变通性制度安排。传统上看,天主教实行教区所有制,即特定“教区”(不完全同于国内行政区划)掌管人事安排和财产分配,具体宗教活动场所(教堂、讲经点)不具备独立的财务功能,对此可以考虑直接赋予其宗教团体财团法人资格。教区所有制,依然是团体法人依法管理,因为教区可以作为团体的下位概念。团体也没有在本质上改变教区所有制的基本布局。建国60多年以来,我国均由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来享有和承担团体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有关财产归属及管理权限划分,亦可按其既有传统处理。
(二)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程序和条件
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类型问题的途径有两个:一是修改《民法通则》对法人类型的规定,使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参照执行;二是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的做法,通过修改或制定行政法规直接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使其成为理论上单独一类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如果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上需要设置“法人类型”一栏,可以直接填写“寺庙”、“道观”、“清真寺”、“教堂”等字样。这样做实际是对法人类型的模糊化处理,前提是要对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法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内容要有可操作性,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的特点。
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自己提出申请法人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核后换发《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如果要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法人资格问题引起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矛盾,也可以考虑由宗教团体代为申请,与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方式保持一致,这样有利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关系的相对稳定。
理论上说,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实际上,一些规模较小的宗教活动场所,尤其是固定处所,很少有教职人员甚至没有教职人员,这达不到成立组织机构的条件。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尤其是佛、道教场所,受历史传统和自身特点的影响,没有建立起运行有效的组织机构和规范的民主管理制度,与法人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可以考虑把组织机构是否健全作为能否获得法人资格的重要条件,通过解决法人资格推进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①参见董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法律与制度辨析》(未刊稿)。
(三)建立宗教财产监察人制度,强化对宗教财产目的性使用的内部监督
应赋予主管机关一系列权限,变目前的主管机关对宗教财产的消极性监督为积极性监督,课以宗教财产管理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宗教财产相关信息的义务,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弥补政府监督之不足,减轻主管机关的监督责任,从而形成宗教财产管理人的良性竞争。实践中,存在不少庙堂宫观产权不明、疏于管理、财务混乱的情况,而之前我国的宗教财产立法的传统和现实以“重在管理,回避所有,强化监督,保障使用”为基本特点。鉴于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限制和使用群体结构的特殊性,对宗教财产的立法规制,应当淡化或者回避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强化关于宗教财产使用者群体对该财产的永久性、持续性、目的性使用的监督,从而确保宗教财产的宗教用途得以永续存在。
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对于现代国家来说,管理宗教、处理宗教问题的方式始终不应该偏离法治的轨道。依法保护宗教财产、建立宗教法人资格不仅是必要,而且是必须的,这不仅仅是宗教财产合理利用和宗教活动顺利开展的要求,更是宗教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Legal Research on Ownership of Religious Property and Religious Regal Personality in China
Feng Yu-jun
Religious property is the foundation of carrying out religious activities and the guarantee of religious beliefs freedom. A clarifed defination and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in law are significant for religous development. After analyses the practice and problems of China's religious property policies and legal protection systems,as well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ownership and protected status of religious property in other countries,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it is very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ligious groups and religious places while amending the “Regulations on Religious Affairs”. Key recommendations are as follows: clearly defining the qualifications,certification procedures and conditions of religious groups and religious places in the law;establishing supervisor system of religious property;and strengthening ownership use supervision of religious property.
Religious Property;Religious Policy;Legal personality of Religious Places;Legal personality of Religious Groups;Suggestions
D913
A
2095-7076(2016)01-0001-12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北京联合大学特聘教授。
本文系北京市属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引进与培养计划和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2014年重大项目(第三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4ZDC008),2011年度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研究品牌计划“中国宗教事务法制化战略与管理创新研究”(项目编号:11XNI016)的阶段成果。
(责任编辑:施立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