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奋剂调查机制研究
2016-04-03宋彬龄
宋 彬 龄
兴奋剂调查机制研究
宋 彬 龄*
兴奋剂调查是新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鼓励采取的反兴奋剂措施,但我国还没有常态化的兴奋剂调查机制。目前兴奋剂调查过程中存在着反兴奋剂机构与其他调查机构的合作配合不够、兴奋剂源头控制不力、调查后的处罚威慑力不够、调查缺乏国际合作等问题,直接影响到了兴奋剂调查的效果。为此,应从完善反兴奋剂机构本身的内部调查方式、加大兴奋剂的刑事打击力度、建立反兴奋剂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常态化的联络机制、规范信息分享机制、建立反兴奋剂机构人员咨询顾问制度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兴奋剂调查机制。
兴奋剂;调查机制;信息分享
一、兴奋剂调查的必要性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第5条统一将反兴奋剂手段分为兴奋剂检查和兴奋剂调查,该条例第5.1.1条规定,检查的开展是为了获得检测性证据,从而判断运动员是否严格遵守条例,禁止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而兴奋剂调查则是搜集其他证据和情报,从而确定是否发生了其他兴奋剂违纪行为的方法。《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是各国反兴奋剂规则制定的最低标准和基本模板,鉴于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各国也统一将兴奋剂检查作为查明运动员体内是否存在兴奋剂的手段,而将兴奋剂调查作为查明其他兴奋剂违纪的手段。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条规定,不仅仅兴奋剂阳性的检查结果能够作为体内存在兴奋剂的证据、从而构成兴奋剂违纪,下列情形和行为也构成兴奋剂违纪: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未能完成或拒绝接受或逃避接受样本采集;违反关于运动员接受赛外检查的规定,包括未能提供必要的行踪信息,以及错过检测;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检查过程中的任何环节;持有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从事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交易;对任何运动员使用或企图对其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是协助、鼓励、资助、教唆、掩盖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与有兴奋剂违纪历史的人联络等。所以,有时候不需要检查也可以收集到兴奋剂违纪的证据,比如通过调查发现了运动员交易兴奋剂、拥有兴奋剂、对他人施用兴奋剂的证据,都可证明兴奋剂违纪。
一直以来,兴奋剂检查都是反兴奋剂的主要手段,但是,随着新型兴奋剂的不断研发以及使用兴奋剂的日益有组织化和系统化,运动员逃避检查的手段日新月异,兴奋剂检查技术的更新速度明显落后于新药的开发速度,所以单靠兴奋剂检查已经难以取得反兴奋剂斗争的胜利,必须同时开展兴奋剂调查来收集那些兴奋剂违纪的证据和信息。如最近美国自行车运动员阿姆斯特朗使用兴奋剂案件,阿姆斯特朗这么多年经历无数次的兴奋剂检查,没有一次结果呈阳性,若非美国反兴奋剂机构(USADA)通过调查获得了使其无法辩驳的一系列人证、物证,对他违纪的查处恐怕要推迟很多年,①参见马向菲:《阿姆斯特朗案可能促使WADA改规则:处罚时效8年变14年》,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 2012-10/ 17/c_11340627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9日。这些都证明兴奋剂调查有其重要作用。
同时,兴奋剂调查还能从源头上查处兴奋剂,而不像兴奋剂检查只能获得检测性证据,以判断运动员个人有无使用兴奋剂。兴奋剂调查可以查明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来源、方法及其帮助他使用兴奋剂的人员等等信息,如在美国阿姆斯特朗案件中,不仅仅对运动员进行了处罚,还发现了给许多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医生等其他提供药品人员,这对于切断兴奋剂供给的源头,深度打击兴奋剂违纪行为有重要作用。
另外,兴奋剂调查相比兴奋剂检查更为经济。意大利是世界上兴奋剂调查较为成熟的国家,根据该国的统计,意大利专门负责保护公共健康的警察分支机构——意大利健康保护警察指挥中心(Carabinieri Command for Health Protection)每年的开支仅仅是意大利每年兴奋剂检查费用的三分之一,所以即使进行更深入的兴奋剂调查,也会比检查更经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简称WADA)也公开表示,“执法机构和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执法行动和信息分享远比血检和尿检等实验室检查经济”。②Alessandro Donati,The Supply of Doping Products and the Potential of Criminal Law Enforcement in Anti-Doping: An Examination of Italy’s Experience,https://elb.wada-ama.org/en/what-we-do/investigation-trafficking/trafficking/paoli-and-donati-report,2016-10-9.费用过重问题是制约兴奋剂检查更为广泛、深入开展的最重要的原因,而兴奋剂调查显然可以弥补这一弱点,推动反兴奋剂斗争继续进行。
因此,2015年新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也特别强调要加强调查手段在反兴奋剂中的作用,明确规定反兴奋剂组织应尽可能从各种渠道收集信息,以制定有效可靠的检查计划,进行目标检查,或者以此为基础,通过调查发现违规行为,③参见马向菲:《世界反兴奋剂新条例修改3000多处,处罚更严厉》,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sports/2013-11/19/ c_12572756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9日。并且将其所附的其中一个国际标准,即《国际检查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Testing)改名为《国际检查和调查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可见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兴奋剂调查的重视。
二、我国兴奋剂调查开展的现状
(一)实践案例
我国反兴奋剂机构也通过兴奋剂调查查处兴奋剂违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由反兴奋剂机构单独进行的兴奋剂调查;一种是体育部门中的反兴奋剂机构会同其他政府机构联合进行的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活动。
反兴奋剂机构单独进行的兴奋剂调查通常都是在反兴奋剂机构接到举报后,派出自己的调查人员前往举报地点进行突击搜查,从而查获违禁物质。最典型的、也是影响最大的莫过于2006年辽宁鞍山田径学校集体使用兴奋剂事件,当时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接到举报后,立即会同国家体育总局监察局等单位组成兴奋剂检查组,对在哈尔滨备战省运会的鞍山市田径学校运动队进行了突击检查。检查组在运动队驻地发现该校一些人正在给多名运动员注射违禁药物,检查组还在现场收缴了大量促红细胞生成素、丙酸睾酮等违禁物质以及一次性注射器。①参见艾宇:《辽宁鞍山田径学校运动员集体服用违禁药物》,载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060824/00072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9日。因为此案件中涉及组织、胁迫青少年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影响十分恶劣,当时对涉案人员都给予了严肃查处。
反兴奋剂机构会同其他政府机构联合进行的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活动通常都在奥运会、全运会等重大赛事举行前进行,由反兴奋剂机构、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等联合进行。这种专项治理活动旨在对兴奋剂的供应源头进行控制,从而减少兴奋剂的市场供应和销售,以净化市场,减少兴奋剂违规使用。之所以要联合其他部门开展行动,是因为兴奋剂违法生产者、销售者,如化工企业、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等,都不是体育运动参加者,他们不在体育组织管辖范围内,因此反兴奋剂组织没有权力对他们采取调查措施,必须联合其他部门。我国在北京奥运会召开前就成立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海关总署、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等八部门组成的兴奋剂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兴奋剂专项治理活动,共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化工类企业23家,责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对违规生产和经营的125家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取了停止相关品种生产的措施,吊销18家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实施了其他行政处罚;对321家违法发布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信息的网站进行了严判和处理,取得了非常明显的效果。②参见刘浦泉:《中国政府加大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力度》,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sports/2008-06/18/content_8394955. 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9日。
(二)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利用兴奋剂调查查处兴奋剂,但总的来说,我国目前的兴奋剂调查仍然不是查处兴奋剂违纪的主要手段,兴奋剂调查的开展还面临许多制度和规范的障碍,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没有常态化的兴奋剂调查机制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还未建立常态化的兴奋剂调查机制,兴奋剂调查的开展呈偶发性或临时性:反兴奋剂机构单独进行的兴奋剂调查通常都是在反兴奋剂机构接到举报后开展的,没有主动、灵活、制度化的调查机制,反兴奋剂机构依然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兴奋剂检查上,大部分查处的兴奋剂违规还是通过检查的阳性结果而发现的;而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活动通常都在奥运会、全运会等重大赛事举行前集中进行,通过成立临时的工作组协调行动,等比赛结束后工作组就被解散,联合行动也宣告结束,这导致比赛结束后兴奋剂违法生产、经营出现反弹现象,缺乏兴奋剂监管的长效机制。
2. 反兴奋剂机构与其他调查机构的合作配合不够
在我国的兴奋剂调查过程中,或者是由反兴奋剂机构单独完成的,或者是由许多调查部门联合进行的,但在后者中,反兴奋剂机构起到的作用并不明显,呈现出“上下游”治理的割裂现象。兴奋剂调查需要反兴奋剂机构与政府机构的通力合作,这是因为,反兴奋剂机构主要根据体育组织的反兴奋剂规则来规制作为兴奋剂最终使用者的运动员,而政府公共机构更注重打击兴奋剂的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等,即前者关注兴奋剂使用链条的“下游”终端使用者,后者关注“上游”提供者,而“上下游”之间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如果“上下游”信息能共享,那么调查“上游”提供者的同时很有可能追查到谁是下游的使用者,而根据“下游”使用者的信息也有可能追溯到上游的情况,这对于反兴奋剂机构和政府机构双方都是非常有利的。但是,我国在联合治理的过程中,反兴奋剂机构与其他机构的配合不够,各部门的信息流通不畅,因此很难完成“上下游”信息的融会贯通,因此在北京奥运会开始前进行的专项治理活动中,虽然查处了大量的非法生产、经营兴奋剂的企业,但是当记者问到谁最后使用这些非法的药品时,相关负责人表示不清楚,只能推测主要是由运动员使用。①参见《北京奥运会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新闻发布会》,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da.gov.cn/WS01/ CL0849/30644_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9日。可见,单单依靠某一方的力量很难全面地控制兴奋剂的流通和使用,应当建立一个法定的反兴奋剂组织与政府机构合作的框架,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相互配合,分享经验和信息。
3. 兴奋剂源头控制不力
在反兴奋剂机构集中精力于兴奋剂检查的情况下,在兴奋剂源头控制过程中发现兴奋剂违纪就成为兴奋剂调查的主要着力点。但我国在兴奋剂源头控制方面却效果不佳,如化工企业生产、销售兴奋剂的行为查处不到位、网上销售兴奋剂的现象长期存在,食品、药品生产企业没有严格按《反兴奋剂条例》要求对含兴奋剂食品、药品上标注“运动员慎用”,对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兴奋剂物质的管控难于落实等。2013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主席约翰·费伊曾公开表示,中国仍然是兴奋剂药物原材料的主要来源,总干事大卫·豪曼称99%的兴奋剂非法药物原材料来自中国。②参见朱轶:《国家体育总局调查“99%禁药原料来自中国”说法》,载凤凰网: 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3_02/20/222 89267_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0月9日。虽然我国对此提出质疑,但上述责难显然反映了我国在兴奋剂源头上的控制效果方面不尽如人意,这必然直接影响兴奋剂调查的效果。
4. 调查后的处罚威慑力不够
我国兴奋剂调查后对于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力度还不够,形成的威慑力不够大。目前的兴奋剂检查已经比较严格,运动员单靠个人力量很难逃避兴奋剂检查,因此不会贸然使用兴奋剂,那些敢于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通常有许多专家和教练的帮助,协助运动员研发能逃避检查的兴奋剂或兴奋剂使用方法,兴奋剂的使用呈系统化和有组织化。因此,不仅仅运动员是反兴奋剂调查的重点对象,那些协助、鼓励、教唆运动员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的人,如教练、医生等也应该成为调查重点。虽然这些人也可以构成兴奋剂违纪,但最重的处罚就是终身禁赛,这样的处罚对他们没有太多的威慑力,他们依然可以在赛外对运动员施用兴奋剂。比如队医通常是协助使用兴奋剂的主要人员,若对队医处以禁赛处罚,他还可以不以队医的身份在其他领域继续执业,继续对运动员用药。因此,仅靠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措施还不足以对这些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但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如何处罚,从而使其得以逍遥法外。
5. 调查缺乏国际合作
我国的兴奋剂调查通常都是我国的反兴奋剂机构和政府相关机构自行组织开展的,很少与国外的反兴奋剂机构或政府机构合作。可是,当前运动员特别是精英运动员的国际流动性很大,他们往往常年在国外生活、训练、比赛,比如很多南美足球运动员,因加入了欧洲的足球俱乐部,常年在欧洲生活并参加比赛。因此,如果仅仅某一个国家有严格的反兴奋剂立法的话,并不能阻止运动员流动到反兴奋剂立法较宽松的国家使用兴奋剂。兴奋剂市场往往就是利用各国法律的差异而壮大的,通常兴奋剂在原料获取合法的国家被出口,在生产合法的国家被制造,在销售合法的国家被分销,尤其是网络的出现,网上销售兴奋剂逐渐成为主流,兴奋剂交易都在合法的外衣下进行。③Alessandro Donati, World Traffic in Doping Substances,https://www.wada-ama.org/en/what-we-do/investigation-trafficking/trafficking/ donati-report-on-trafficking,2016-10-9.因此,如果能够进行国际间的合作的话,对于兴奋剂的生产和使用的打击力度会更大。
三、我国兴奋剂调查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尽管世界反兴奋剂调查机构大力提倡各国建立兴奋剂调查机制,但这显然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任务,我国兴奋剂调查之所以存在以上问题,除了因为反兴奋剂机构忽视了兴奋剂调查的重要性之外,还有以下原因:
(一)反兴奋剂机构与其他调查机构合作存在法律和现实的障碍
在我国,反兴奋剂机构和其他调查机构分属不同部门,且行政级别并未明显高于其他部门,在没有特别行政指令的情况下,它们并没有进行合作的法律根据和基础。即使在国外,两者的合作也普遍存在许多障碍,比如政府机构和反兴奋剂机构都可能包庇兴奋剂使用,因此相互不信任而不愿合作,①参见[英]巴里·霍利亨:《孤注一掷:现代体育的反兴奋剂斗争》,郑斌译,人民体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页。还比如在使用和制造兴奋剂被规定为犯罪的国家,检控机关有时为了赢得运动员的合作,以求其交待出背后的兴奋剂供应者时,会与运动员进行辩诉交易,而代价就是减轻运动员的刑罚或者承诺不将其违纪证据交给反兴奋剂组织,从而会因为双方利益取向的不同而影响合作。②参见宋彬龄:《兴奋剂仲裁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可采性研究》,载《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政府信息并不是全部都要向社会公开,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就意味着只有法定公开范围内的一部分信息有必要向社会公开。然而,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有时会影响到涉案人员的利益,还会影响到政府机构的办案效率,因此在法律保护下,即使政府机构在其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兴奋剂违纪信息,也有权力不分享给反兴奋剂机构;更普遍的情况是,其他调查机构并没有把反兴奋剂作为其优先处理的事务,对此不够重视,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即使遇到兴奋剂违纪信息,也没有动力去记录、保存与分享。③See Ronald K. Noble,“Interpol:Committed to the Anti-Doping Fight”,Play Ture,Vol.2,No.1,2007,p.23.
(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不健全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虽然我国形成了对兴奋剂物质的三个管理层次,即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按国务院特殊药品有关规定管理,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按《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管理,对其他物质按处方药管理。但是,由于我国“以药养医”的医药体制,医疗机构始终掌握着处方的垄断权,使得相关的处方管理法律法规根本难以执行,假处方泛滥。处方的严重失实使分类销售成了空中楼阁,药品分类管理基本处于无序状态。④参见张倩、林菲:《我国药品分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中国医药导报》2010年第19期。而《反兴奋剂条例》本身的规定也有一些不合理之处,比如,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没有严格按《反兴奋剂条例》要求对含兴奋剂食品、药品上标注“运动员慎用”字样的食品、药品的生产企业难以处罚,造成了执法的盲点。再比如法律没有规定对化工企业生产、销售兴奋剂监管的部门,造成药品监管部门无权对其予以监管,而法律规定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一概强制实行批文号管理影响到了正当药品的正常供应,从而使监管部门只能放松监管,使法律流于形式。⑤参见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等:《〈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7页。这些都是我国兴奋剂源头控制效果不佳的原因。
(三)法律没有规定专门的兴奋剂犯罪
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执法力度还较薄弱,它们没有逮捕等强制侦查权力,面对越来越严重的兴奋剂非法生产、销售现状,还需要公安机关的参与和配合。但是目前,我国对兴奋剂的危害性还不够重视,刑法只规定了专门的毒品犯罪而没有专门的兴奋剂犯罪,因此仅能对那些具有毒品性质的兴奋剂予以刑事查处,大部分违法生产、销售兴奋剂只是违反行政法规,而不构成犯罪。警察没有权力介入兴奋剂调查,就无法对兴奋剂的源头予以强有力的控制,严重影响了兴奋剂调查的效率。同时,这也与国际潮流不符,像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已经将使用兴奋剂视为犯罪行为,在法国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明确其构成犯罪,而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因非医疗用途生产、销售某些兴奋剂可以构成犯罪,而这些兴奋剂的范围明显宽于我国。①参见康均心、夏婧:《兴奋剂的入罪问题研究》,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四)缺乏统一的国际反兴奋剂立法
目前许多国家往往对兴奋剂问题的严重性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缺乏统一认识,各国法律在对待兴奋剂物质的生产、提供和销售等方面态度差异很大,比如有的国家规定某种兴奋剂物质的销售是必须有处方的,但有的国家却规定不需要,可以随意生产销售,这导致在后面这些国家,公共机构没有对此物质展开调查的权力。缺乏统一的国际反兴奋剂立法,使得兴奋剂调查的国际合作十分困难,这大大削弱了反兴奋剂斗争的力度,也抵销了一国在反兴奋剂斗争上做出的努力。
四、完善我国兴奋剂调查机制的路径思考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制定了专门的反兴奋剂法律的国家,也是少数把兴奋剂目录清单上的物质都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国家,政府参与反兴奋剂的范围广泛,这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具有明显的体制优势。但由于体制的不健全、法律的不完善,使得兴奋剂管理效果还与期待有所差距,我们应坚持改革,狠抓落实,进一步发挥有中国特色的体制优势。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兴奋剂调查效果不佳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根本性的问题就是我国的药品管理体制,毕竟药源性的兴奋剂依然是兴奋剂的主流。但是,药品管理体制的问题根本不是反兴奋剂机构这一体育机构能所解决的,它属于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一大难题,问题的解决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因此,想通过完善药品管理体制来控制兴奋剂的源头并非易事,当今之计,只能在现有体制基础上分步骤、分层次地加以改革。在现有体制之下,兴奋剂调查机制的完善可以从三个方面着力:
第一,充分发挥反兴奋剂机构的调查权能。《国际检查和调查标准》第11.2.1条规定,反兴奋剂组织应尽一切力量收集情报,包括从运动员、辅助人员、公众(热线举报)、样品收集人员(通过任务报告书、事件报告书等)、实验室、医药公司、体育单项联合会、纪律处罚机构、执法机构、国家组织等人员和机构处收集情报。我国反兴奋剂机构目前主要是通过群众举报的方式来获得兴奋剂违纪情报的,还未充分发挥自身的权能。实际上,反兴奋剂机构本身虽然没有公安机构那么大的权限,但是,如果充分利用好其现有的权限,也是大有作为的。
第二,扩大兴奋剂犯罪的范围。因为没有专门的兴奋剂犯罪,各部门对兴奋剂的严重性就不够重视,同时没有公安机关的参与,反兴奋剂的力度也始终稍逊一筹。实际上,兴奋剂带来的公众利益的损害是严重的,很多兴奋剂不仅会对身体带来伤害,而且也影响到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值得刑事力量的介入。当然,我国目前的警力可能不够查处所有的兴奋剂违法违纪行为,但是对于一些对身体伤害较大的药品还是有必要列入刑事管辖的范围,因此应该进一步考察兴奋剂的效果和使用情况等,对兴奋剂作出进一步的区分,对那些生产、贩卖、进出口、使用对人体伤害较大的、流行程度较高的兴奋剂的行为列入犯罪的范围。
第三,加强反兴奋剂机构和有关机构的合作。虽然我国目前在兴奋剂源头控制的体制机制上还存在一系列问题,但毕竟法律规定了反兴奋剂机构和有关机关调查兴奋剂生产、销售、进出口的义务,这就为彼此的合作奠定了基础。鉴于合作对于彼此职能的履行都有益处,所以不论成效如何,合作平台的搭建都是必要的。我国的反兴奋剂机构属于政府机构,相对于外国反兴奋剂机构属于民间机构的情况,与其他政府机构合作的嫌隙就会小很多,再加上曾经也通过兴奋剂专项治理活动有过一些合作的基础,因此更有利于双方建立常态化的合作机制。
五、完善我国兴奋剂调查机制的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兴奋剂调查机制具体措施包括:
(一)完善反兴奋剂机构本身的内部调查方式
首先,加强举报制度建设。举报制度被实践证明为有效的调查措施,应在原有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应当扩大举报热线的分布范围,大力发展网络举报,完善内部举报线索移送、通报机制,制定相应的举报人保护制度等。
其次,制定奖惩措施,督促体育组织内部人员配合调查。对兴奋剂调查,运动员及辅助人员以及单位领导、责任人等都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该对内部规则加以细化,明确主动提供反兴奋剂信息的人员给予何种奖励,对于不配合调查的给予何种处罚,比如根据《国际检查和调查标准》第12.3.5条对颠覆调查行为,如提供虚假、误导性或不完全的信息或毁坏了潜在的证据,就可以依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调查来定罪处罚。通过这些具体的规定,使人们明白配合调查的重要性。
另外,还有必要建立高危人群信息库。新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10条规定,禁止运动员与那些曾经被反兴奋剂组织禁赛的人,或虽没被禁赛,但在其他刑事程序、纪律处罚程序或职业处罚程序中被证明从事了兴奋剂违纪行为的人,以及以上两种人的出面人或中间人有与运动能力相关的联系。这些人显然属于兴奋剂违纪的高危人群,他们对如何使用兴奋剂、如何逃避检查有一定的经验,有极大的再犯的可能,因此,反兴奋剂机构应首先对有以上情况的运动员、教练员展开摸底调查,建立信息库,并选择性地对某些人加以重点监控。
最后,赋予反兴奋剂机构调取证据的强制权力。2015年,澳大利亚反兴奋剂机构就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改革。为了加强兴奋剂调查的效果,通过修改法律赋予反兴奋剂机构的负责人要求某人协助调查的权力,即有权传唤有关人员,甚至是体育组织之外的人员,要求他们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资料,并且规定拒绝传唤或拒绝提供证据资料的要承担一定的民事或刑事责任。①Ministerial Statement:Important New Anti-doping Powers for ASADA Pass through Parliament,https://www.asada.gov.au/news/ministerialstatement-important-new-anti-doping-powers-asada-pass-through-parliament,2016-10-9.而反观我国,反兴奋剂机构仅仅有检查权,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检查、搜查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的身体、住所、物品的职权,因此像前文提到的鞍山市田径学校集体使用兴奋剂事件中,反兴奋剂机构展开的调查还被人质疑为非法搜查。②参见闫旭峰:《兴奋剂搜查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12期。认识到兴奋剂调查的重要性之后,适当地扩大反兴奋剂机构的调查权能就在情理之中,因此可在反兴奋剂规则中规定,反兴奋剂机构在有理由怀疑有使用兴奋剂的情况时,有权力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的身体、住所、物品进行搜查,也可以传唤其管辖范围之外的人接受询问、提交证据等,若上述人员不予配合,可以给予一定的民事或刑事处罚。
(二)建立反兴奋剂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合作机制
兴奋剂调查需要反兴奋剂机构和政府机构的共同参与,双方的合作不能只是偶发的、临时性的,而应该建立常态化的合作机制。在此,具体有几部分工作必须做好:首先,反兴奋剂机构必须明确哪些政府机构会涉及到反兴奋剂工作,通常来说,若我国规定了兴奋剂犯罪的话,警察、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及法证鉴定机构可参与进来,同时还包括药品管理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医疗管理机构等;在上述政府机构内应专门确定一个负责与体育兴奋剂有关的事务的人,由其专门负责收集有关的兴奋剂信息;再次,反兴奋剂机构的代表应与政府机构的负责专员有经常性的联系,双方之间应该召开定期的会议,定期商讨事关共同利益的事务。
在建立了常态化的合作机制后,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将反兴奋剂机构和政府机构所搜集到的反兴奋剂信息加以分享,以达到信息的最大化利用。当然,如前文所述,双方之间依然存在许多信息分享的障碍,应该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以加强信息的保护,增进双方的互信。笔者认为,从信息产权的视角入手可以拓宽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思路。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世界开始进入信息社会,“信息”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价值。1984年由澳大利亚学者彭德尔顿(Michael Pendleton)教授第一次提出“信息产权”的概念后,“信息”开始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被随意地公开、泄露、使用。①参见郑成思:《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第3期。政府公共信息也是如此,若毫无限制地公开,可能被私人滥用,造成对公众不利的后果,因此,大多数国家将政府信息也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我国亦是如此。在我国,大量的政府信息(除了向社会公布的法律法规等)属于版权保护范围。②参见张衠:《政府信息著作权授权的新路径》,载《图书情报工作》2011第21期。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未经信息所有部门的允许,不得获取和使用其信息,这也意味着持有信息的部门可以将获得某种回报作为向他人分享信息的条件。只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在政府信息的开发利用上的规定都太粗糙,不论是权利的客体、权利的范围、还是获得信息的程序等都模糊不清,给信息分享造成很大的障碍。若对此类规定进行完善,能带来很好的效果。在反兴奋剂信息的分享问题上,既然有关政府部门对反兴奋剂信息享有版权,就有理由利用其获利,即使是将其信息分享给其他政府部门,包括反兴奋剂机构。在信息产权背景下,可以考虑制定法定化的信息分享奖励制度,即对信息分享部门给予金钱、绩效等奖励措施,作为其分享信息的回报,就像使用他人作品要支付报酬一样。而且这种奖励是不考虑分享效果的,即只要将信息分享出去,不论是否能达到发现兴奋剂制造、销售、使用者的效果,都应支付一定的费用或给予一定方式的奖励。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可以增加分享信息的利益,提高分享者的积极性,而在信息产权背景下这种方式也是有正当性的,包括英国、美国在内的发达国家都是如此。③参见黄显堂:《英国政府信息增值开发及其启示》,载《图书馆建设》2009年第8期。但是,在这一思路下,还应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如奖励的方式和程度、使用者的权利范围、保密信息的可分享性等都应该有具体的规定。版权保护下也可以降低信息分享者的风险,因为既然信息能够带来利益,那么有关部门会对信息更加重视,从而认真的收集、制作、利用信息,主动降低信息的不准确率,从而降低信息分享的风险。同时,还应当制定明确的规则,确定哪些信息是可以分享的,哪些信息是不能分享、必须保密的,通过明确的立法来降低信息分享的风险。
(三)建立反兴奋剂机构人员咨询顾问制度
实践中发现,在兴奋剂调查过程中,很多政府机构的执法人员因为缺乏兴奋剂知识,办案过程中意识不到兴奋剂问题,所以搜集不到反兴奋剂证据,从会影响办案效率。因此,反兴奋剂机构应当抽派顾问人员经常性地到关键的政府部门对其进行兴奋剂培训,使其熟悉反兴奋剂法律,在办案过程中,还可向执法人员解释禁药的种类、作用、副作用,可能涉及到的运动员等。比如在著名的美国海湾实验室调查案件中,美国反兴奋剂机构(USADA)就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帮助了联邦调查机构破案,如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实验室确认此案中涉及的药物是一种专门定制的兴奋剂,有逃避检查但提高运动能力的效果,若没有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帮助,联邦调查机构就不能确定他们的调查对象涉及到兴奋剂,另外,美国反兴奋剂机构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许多知名运动员有服用兴奋剂的历史,从而迫使他们充当联邦调查机构的证人。①Ryan Gorman:A-Rod approached convicted boss of BALCO doping ring in May 2012 and asked for“legal products to give him an edge”,http://www.dailymail.co.uk/news/article-2389396/BALCO-boss-MLB-investigators-Alleged-Biogenesis-ringleader-Anthony-Bosch-introduced-Alex-Rodriguez-nutrition-guy.html,2016-10-9.因此,建立顾问制度不论对于反兴奋剂机构还是政府机构都是非常有利的。
六、结语
兴奋剂调查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不论是调查的法律基础还是程序基础、设备基础等都还很不成熟,本文所提供的完善措施都只是方向性的,其中任何一个措施下面所包含的具体工作都是非常多的。因篇幅所限,在本文中无法再一一展开,仅希望能以此文引起学界对兴奋剂调查的重视,抛砖引玉,以促进对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责任编辑:施立栋)
The Research of Doping Investigation Mechanism
Song Bin-ling
Doping investigation is the anti-doping measures that the new World Anti-doping Code encourages. But the doping investigation in China has not been normalized. There has also been lack of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anti-doping agency and the other investigated agency and lack of effective control of doping resources. In addition,the effectiveness of doping investigation has also been affected due to lenient punishment and inadequat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herefore,China should improve the investigation method of the anti-doping agency,increase the use of criminal power to deter doping,set up the institutionalized communication mechanism between the anti-doping agency and the other relevant government agencies,normalize the information sharing mechanism and establish the counsel mechanism,in order to improve the doping investigation mechanisms.
Doping;Investigation Mechanism;Information Sharing
D912.1
A
2095-7076(2016)04-0013-09
*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2016年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课题“中外学校体育运动伤害纠纷解决机制比较研究”(项目编号:XJK016QTW003)、2016年湖南省教育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纠纷解决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6A2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