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送达地址:破解送达难“顽症”的新药方
2016-04-02宋显忠
文/宋显忠 邵 新
约定送达地址:
破解送达难“顽症”的新药方
文/宋显忠 邵 新
当前法院普遍面临“送达难”。最高法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对约定送达作了具体的规定。文章对约定送达地址的商业和法律功能进行分析,对约定送达地址的形式作了规范,并引用域外立法例进行对比。
针对当前法院普遍面临的“送达难”,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对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具体规定。当事人事前通过合同约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是世界商业惯例和商事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商业和法律实践创造出的一项有效解决“送达难”的法律方案。约定送达地址的引入必将进一步丰富我国的合同条款,促进我国法院送达制度的立法完善。
约定送达地址的商业和法律功能
约定送达地址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的邮寄地址和具体联系人。约定送达地址是应对商业社会诉讼风险的一项必备措施。
1.送达不能的现实
商业社会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作为一个基本生产和经营要素的人员和资产,要根据市场的要求进行自由流动。这就带来一个严峻的问题,即按照传统的方式送达就有可能无法送达。
(1)社会流动与管辖难题
直到今天,法院的管辖权还是按区域分配和设置,诉讼文书的送达还以登门交付实现的直接送达为基本的送达方式。然而,商业社会的个人与公司常常是“居无定所”。跨区域(法院辖区或法域)开展业务是企业和个人经营活动的常态,新兴的网络公司则原本就没有固定资产和地理空间上的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更是打破地理空间对商业活动的限制,隔空交易、交易的时空分离已经是当代商业活动的基本特点。传统合同法设定法院管辖权的地理依据——即合同的签约地、履约地或争议发生地——在网络交易和跨区域交易面前已经没有实质意义。法院若仍然坚持既有的管辖权划分标准和送达模式,就显然与商业社会现实的高速流动完全脱节。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有必要选择好适用的法律规则和管辖法院,否则,就可能面临无法获得司法保护的尴尬。
(2)化解管辖和送达带来的诉讼风险
法院僵化的管辖与送达方式同商业社会高速的人员与资产流动之间的脱节,带来一种诉讼风险,即如果消极地等待争议发生后按照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争议发生地提起诉讼,很可能就要撞入循环无解的管辖权争议、准用规则争议和送达争议。不论是否可能如愿地启动审判,当事人都要闯过这一道道的难关。即使对方同意出庭应诉,如果没有提前协议,前面的每一项问题都可以让双方陷入旷日持久的谈判和听证。而且,首当其冲的就是法律文书如何送达——包括送达的地址、方式和成立的条件。如果不能实施有效的送达,其他一切救济措施可能都无从谈起。因此,即使对方不选择逃之夭夭,只要拒绝送达,就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维权困难。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尤其喜欢坚守这般古朴的送达方式——登门送达案件应诉通知和诉状副本,可是在一个人员和资产已经实现全球化快速流转的年代,这已是一种奢侈。化解法院管辖与人员、资产快速流转之间隔阂的办法,就是事前的合同约定,即约定争议的解决程序、管辖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则和送达地址等。通过事前的约定争议解决过程的一系列相关措施,可以有效地解决商业社会的流动性与法院传统的管辖区域划分、送达方式之间的矛盾,弥补法院的管辖区域和送达方式的局限。约定送达地址,因此成为当代商业合同的一个必备条款。
2.引入约定送达的意义
我国目前的营商环境还相当不够健全,大多数的企业和律师缺少处理复杂法律纠纷的经验,通行的一些合同文本的条款设置过于简陋。有关争议处理的条款一般仅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程序(即仲裁还是诉讼抑或两者的顺序)、管辖机构、违约金和赔偿金标准等,对仲裁提起或起诉之后可能涉及到的送达问题,一般都不予涉及。这客观上给一些无良商人提供了可钻的空子。违约或侵权之后,即吹灯拔蜡,玩“消失”,逃避送达,规避司法程序的管辖,致使受侵害的一方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近年来,我国各地基层法院纷纷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要求企业参照建议的格式完善合同条款,添加有关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约定,同时制订了大量的司法文件推动辖区法院采纳约定的送达地址实施送达。根据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的送达地址,受诉法院可以直接按照约定的送达地址以及送达方式和送达成立的条件,发出应诉通知和起诉状副本,不论被告是否实际接收到文书,庭审程序随后就可以启动。这不仅解决了人员和资产的自由流动而带来的管辖难、送达难,同时也满足了商业社会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意见》第三条,就是进一步强调法院要认定当事人事前约定的送达地址,积极运用司法政策推动约定送达地址的全面落实。
约定送达地址的形式
合同约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既可以采取具体列举方式,表明适用的诉讼阶段和可能影响的诉讼权利,也可以采取概括方式表述,只要标明送达地址是用于诉讼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方承担相应法律风险即可。
1.约定送达地址的两层限制
约定送达地址既不是普通的地址,也不是随便一约,而是要满足必要的技术要求。
(1)“约定”的两项必要内容
首先“约定”有着特定的法律要求:其一,明确约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合同中需要申明该地址用于诉讼提起之后,向对方寄送诉讼文书的地址。其二,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地址送达不能的法律风险或推定送达的后果承担。按照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不能的,导致的送达不能可能损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及其相应的实体权利,因而需要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声明接受约定的送达地址不清、不实或当事方变更地址之后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导致送达不能引发的相应法律风险,或者直接确定推定送达的后果承担。前者明确地址的用途,后者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后果,两者缺一不可。
(2)“地址”的两个限制
约定的“地址”要具备法律的效力,必须满足两项要求:其一,必须是用于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这一点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重要。英美法系的合同语境,并不区分双方平时的联系地址与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实践中,诉讼的原告方负责送达诉讼文书,使用的就是平时的联系地址。但是,我国采纳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为主的送达方式。约定的平时联系地址并不能推出上述“约定”两个条件的第二项,即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而合同的双方必须单独约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其二,地址应该便于送达推定。送达地址可以根据双方的需要选定,选项可以涵盖当事人的个人住址、办公地址和邮递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手机短信或微信号等。其中必选项目是传真、电子邮件或信件的投递地址,按照国外惯例,双方通常约定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成功,挂号信件投入邮筒即可以认定送达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仅认定拒收邮件情况下的推定送达,因此,在我国邮寄地址是必选项目。当然,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定当事人约定联系方式及后果,因而法院原则上应该支持当事人约定送达成立的条件。
当然,当事人还可以把约定的送达地址并列适用于仲裁、调解和诉讼不同的程序,不一定非要明确适用于法院的某一个阶段的诉讼程序、某一诉讼权利和诉讼风险,甚至于具体到一字不差。
2.约定送达地址的实例
英美法系国家的约定送达地址应用最为广泛,也最为典型。下面是美国公司的一个产品经销合同的一个类似条款:
1.任何在本协议期间所要求的通知均应按合同方的以下地址或者其他接受通知方书面指定的其他地址: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任何一方变更地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均要通知其他两方人员。
3.通知应按以下任意方式:(1)直接送达(包括联邦快递或者其他快递服务)至上列地址,在这种情况下投递当日视为送达;(2)通过西联电报,此种情况西联发出电话传送的日期视为送达;(3)保证邮件寄送,要求回执,此种情况下以回执上显示日期为送达,除非被受信人拒收或延误,则邮件的送达日期被确认为在美国邮局存放的日期。如果是发给或者来自当事人律师的通知或者通信视同发给或者来自该当事人。
英美法系的商业合同中并不区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和日常法律文书的往来地址,即合同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与合同谈判、履行期间双方的往来信函地址一致,翻译过来,就是“通知(notices)”地址或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我国采纳的是大陆法系通行的法院为主的送达方式。司法实践中,双方约定的文书往来的邮寄地址或电子信箱,若没有声明可用于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并确认送达的法律后果,就不能产生对抗受送达人的效果,即推定送达,并可以启动缺席审判。因此,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必须明确用于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并明确送达不能的法律风险。下面是我国合同当中的一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约定:
“若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合同载明的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或者,乙方同意使用_____地址用于与甲方平时联络或仲裁、诉讼情况下法律文书的送达。乙方同意按照上述地址用挂号、快递寄出的法律文书,一经寄出即为送达。
约定送达地址的法律化
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均支持这一送达安排。
1.域外典型的立法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普遍支持当事人自主约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早在上世纪初诞生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章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即采纳了这一约定的送达形式∶
第1—201条 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做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
26.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时采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视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做出”通知,而不论他人是否实际上了解该通知。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收到”通知:
a.他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适当地送至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或送至因他的行为而使人认为适于接收此类通讯的其它地点。
毫无疑问,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就是一类当事人本人做出的“使人认为适于接受此类通知”的通讯地址。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诉讼规则采纳的也是英美式的约定送达地址制度,同样把当事人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为一类有效的文书送达地址。《高等法院规则》(第10号命令第3条规则)规定为∶
依据合约而送达令状
(1) 凡─
(a)合约载有一项条款,表明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就某合约进行的任何诉讼,或即使没有该项条款,原讼法庭仍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任何该等诉讼,及(1998年第25号第2条)
(b)合约订定,在就该合约而进行的任何诉讼开展时,藉以开展该宗诉讼的法律程序文件,可按合约所指明的方式或按合约所指明的地点(不论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或之外)送达被告人,或送达合约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的其他人,则如就该合约进行的诉讼是在法院开展及藉以开展该宗诉讼的令状是按照合约的条款而送达,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令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
(2)按照合约的条款而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除非已获根据第11号命令第1(1)条规则批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或获根据第11号命令第1(2)条规则容许在并无许可的情況下送达,否则不得凭借第(1)款而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
2.中国大陆地区的有关规定
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目前还仅是一个粗线条的轮廓,远不至于精细到认定约定送达地址这个程度,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约定完全符合当事人对诉讼权利自主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以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纠纷发生时的管辖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接受地址不清、不实或地址变更之后未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导致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符合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自主处分行为,法院理应予以支持。
我国各地法院的做法是以司法政策的方式确认了当事人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效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向辖区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其中有关送达部分的第一条即规定,“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法院可以根据信用卡申卡人在合约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直接实施邮寄送达。申卡人即使未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也应视为送达。法院可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上海市法院有关信用卡案件送达工作的成功经验,被各地法院广泛借鉴,并迅速地扩展到金融类案件的送达工作的操作规程当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向辖区法院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对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就送达地址及效力做出明确约定,或债务人、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内容明确的送达确认书,经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法以该确认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向全省法院下发的《民事送达工作指南》,专门为约定送达地址建立了系统的操作规范。该《指南》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所做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1)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2)合同条款约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3)合同条款提示了以下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公证的债权文书,即“公证债权文书中明确约定债权文书履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符合上列条件的,也可按照“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尽管该条款设定的条件过于具体和严格,实际操作上不利于那些表述含蓄模糊的合同条款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的确认,但不失其创新和突破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就是在总结各地有关约定送达地址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以司法政策的形式将此破解送达难“顽症”的有效举措推向全国,最大程度地助推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的提升,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借鉴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方式对改革成果加以固化。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