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几个证据问题思考
2016-04-02樊崇义
文/樊崇义
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几个证据问题思考
文/樊崇义
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是化解案多人少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 文章主要对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证明标准问题、证人出庭问题和疑案处理问题进行了讨论。今后,要统一司法裁判的证明标准,结合繁简分流的基本原理,对案件进行区别对待,集中力量办理重要案件,将证人出庭问题的重心放在必要证人出庭,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决疑案问题。
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是化解案多人少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有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实践中探索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程序,这对于贯彻落实“该繁则繁、当简则简”刑事政策的积极作用不言而喻,但是如何从基础理论层面对以上几种程序进行分析和探讨,应当成为当下的一项重要课题。结合刑事程序分流实施的背景与取得的成果,笔者择其重点,对以下几个基本证据问题进行探讨。
刑事程序分流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无论是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还是进行判决,都应当遵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繁简分流中的简易、和解、速裁程序虽在办案程序与步骤上进行了不同程序的简化与变通,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可动摇。对于该标准的理解与适用,我国刑诉法第53条第二款还专门进行了细化规定。关于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几年来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是主张证明标准不应当统一,而是应当分阶段规定,并且逐级提高,即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坚持由低到高的证明标准;二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与探索中,是否要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放开证明标准的问题上面,有着不同的声音。众所周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经控辩双方的协商,对被告人做出降格处理,以获取双方的利益,这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明显的不同之处。
以上两种不同的声音看似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首先,证明标准阶段化主张者认为,通过设置由低到高的证明标准可以对案件进行过滤,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应当是逐渐查明,而不是在侦查阶段就一定要查明;其次,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过程中,之所以主张放开证明标准,进行“协商后降格”的处理,是因为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控方最起码可以获得“半个面包”,辩诉交易使检察官在证据不充足或者对胜诉没有把握的情况下去赢得一次“胜诉”机会,不至于满盘皆输,这是检察官可以从中获得的利益。但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动摇,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证明标准阶段化并不可行。我国实行逮捕羁押一体化,不仅逮捕率高,羁押率更高,侦查阶段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轻易不肯放出去,往往要走完所有的程序后,才会变更强制措施,若在侦查阶段降低证明标准,侦查机关的办案数量与压力倍增,羁押人数更会增多,反而会给刚刚建构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带来更多障碍;第二,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在美国,自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之日起便争议不断,其中一种声音便是这种“协商后降格”的处理方式容易使司法人员懈怠履职,降低打击犯罪、有效追诉的能力与积极性;第三,近年来随着一批冤假错案的纠正,使我们看到中央在防范与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信心和勇气,疑罪从无的理念在我国逐步确立,但疑罪从无的实施,不仅仅局限在法院最终的宣判阶段,在侦查和公诉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疑罪从无的标准与条件,也应当及时落实,证明标准的松动则有可能产生更多的疑罪问题,并不利于冤假错案的防范,也不利于刚刚树立的疑罪从无理念的深入推广。“两院三部”颁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也提出要统一证明标准的要求,从理论上来看,统一司法裁判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可以推动侦查、审查起诉按照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全面、规范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则有利于法院利用审判权实现对侦查和公诉的有效制约,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
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与证人出庭的问题
长期以来,在直接言词原则的问题上,证人出庭难、出庭率过低被认为是制约该原则贯彻与落实的关键因素,“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主要内容就是“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出庭率似乎成为衡量直接言词原则是否有效得以贯彻的“金标准”。体现在立法上,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改动较大,围绕着证人出庭作证出台了强制措施、安全保障措施等新举措,但尽管如此,证人的出庭率仍未达到预期。随着审判中心下庭审实质化改革研究的深入推进,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得以提出,是不是所有的案件不分繁简、不分轻重统统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率能否解决直接言词中所面临的质证空洞化的难题?证人出庭难是个老问题,但是纵观域外国家,也并非是所有的案件都强调证人必须要出庭,以美国为例,每年大约90%通过辩诉交易完成的案件当中,直接省略了审判程序,这其中并不存在证人出庭率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庭审实质化改革面前,不能仅以证人出庭率的高低来作为衡量直接言词原则落实效果的衡量标准,而是应当结合繁简分流的基本原理,对案件进行区别对待,集中力量办理重要案件,证人出庭问题的重心应当放在必要证人出庭这一概念来研究。
必要证人出庭,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则认为是“证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况,在这类案件中,证人出庭与否对案件的影响会变大,证人就是“必要证人”。从近两年来的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中可以看出,对于这种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罪名与社会影响一般不大的,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庭审的过程就直接省略了法庭辩论与法庭调查,可以认为,这类的案件基本上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从中我们也可以逐渐看出问题的重心所在,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关键不是在于低,而是在于必要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上不来,以及证人出庭后有效参与质证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程序分流与证人作证是刑事实体与程序的交叉问题,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别对待的改革方向,从实体上来看,可根据案件分流时的具体情况分为微罪、轻罪和重罪案件,参考国外轻重罪分类的标准,可以划定“一年以下为微罪,一至五年为轻罪,五年以上为重罪”的实体标准,同时以“微轻罪案件可不出庭、重罪案件原则上要出庭”为程序标准。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对于轻罪和微罪案件,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固定充分,且被告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权利的,可以不要求证人出庭,对于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也要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结合;而对于重罪案件,要严格贯彻刑诉法的规定,该强制出庭的要强制,该保护出庭的要保护,证人有必要出庭的,原则上不允许以宣读书面证人证言代替,对于庭审中的质证环节,应当合理利用交叉询问的规则,提高证人出庭后的有效质证率。
程序分流中疑案的处理问题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刑事疑案,审判机关最终因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在实践中,疑案的情况却又是千差万别的,对其处理往往会面临着两难的境地:若疑罪从有,则与法律规定不符,更与无罪推定的理念相悖;若疑罪从无,则要面对来自被害人、侦查甚至公诉机关的压力,疑罪想要从无,并不像法律规定那么简单。于是实践中也产生了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做法,在案件事实并不完全清楚、证据也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长期羁押,也为学者们所诟病。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发表的《论严格司法》一文中,谈到疑罪的证明问题,沈德咏大法官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认罪激励机制加以解决,具体来说,就是“借鉴域外经验,可考虑设置审前程序的认罪协商机制,在确保认罪自愿性、保持程序公正前提下,促使有罪的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认罪并获得从宽处罚,减轻控诉方证明责任。”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较,其最大的优势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认罪协商,省略或简化审判的程序与步骤,从而减轻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能起到分流案件数量与压力的作用,属于程序分流的一项重要内容。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早在2002年我国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进行的第一例控辩交易就被认为是辩诉交易中国化的开始,但由于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符,且突破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而很快被叫停。所以,需要明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失为解决疑案问题的大胆尝试,但减轻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不能降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通过被告人的认罪可以补强被告人口供以及其他证据,进而使得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能够依法下判。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刑事法律科学院特聘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