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2016-04-02刘文琳
文/刘文琳
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文/刘文琳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社会调查制度既不像前科消灭制度那样新颖独到,也不如刑事和解制度那样备受关注,但它贯穿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始终,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社会调查制度是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根本制度,因而该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程度。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规定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设立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
探索中见实效
社会调查法定化虽然时间不长,郑州市法院系统从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定罪、合理量刑、依法矫治出发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在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二审上诉案件中,发现此前对该案的未成年被告人蒋某某所作的社会调查尚未做到全面细致,故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提高审判质量,承办该案的合议庭成员专程赴他们的住所地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实地调查走访。调查主要涉及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状况、性格、受教育程度、成长经历、生活习惯、犯罪前后的表现、社会交往情况等内容。我们根据调查的情况,依法对蒋某某的案件改判为缓刑,并送往未成年人爱心帮扶基地。目前,我市两级法院涉少刑事案件基本做到在立案侦查后启动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随卷移送。但实践中依然会出现很多问题。
实践问题突出
首先,社会调查的主体问题。公、检、法直接掌握案件第一手资料,调查手段丰富,开展调查的公信力较强,被调查对象普遍较为配合,由其开展社会调查具有及时性、针对性和准确性等优势。但如果开展社会调查的工作主要由公、检、法三家承担,则至少会产生三个问题:一是大大增加了案件承办人的工作量,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地区,由于案件的压力比较大,容易产生敷衍了事的情况,同时也会影响办案效率;二是案件承办人对非本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等较难掌握,这将影响社会调查的准确性;三是公、检、法三家作为刑事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和审判的职能机关,若由其直接开展调查,会使公众对社会调查的中立性甚至公正性产生质疑。
其次,社会调查的内容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规则》、《公安规定》均只要求调查涉罪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而《最高法解释》则将社会调查的内容扩大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这些法律文件对社会调查内容的规定过于笼统,造成调查主体在开展调查和撰写调查报告等工作中缺乏规范,随意性较强,或内容过少而作用有限等。调查内容决定了调查报告的质量,并直接影响到办案部门对涉罪未成年人羁押、起诉、量刑和矫正等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社会调查的方式问题。法律对于社会调查的方式没有细化规定,因此实践中因调查主体、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的不同而采取各种各样的调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和科学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和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如果在开展社会调查的过程中不注重对涉罪未成年人相关信息以及调查内容的保密,则之后的不公开审理和轻罪记录封存将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其负面效应直接对未成年人权益带来损害,不仅可能使未成年人失去工作,还可能包括失去教育、就业的机会甚至是遭受他人的歧视。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某检察机关委托专业社工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社工走访未成年人工作单位后,该单位因获悉未成年人涉罪而将其开除导致其失业的情况。
综合性立法建议
一是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进行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应成为接受委托的社会调查的优先调查主体。其优势在于:一是有利于调查和掌握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教育环境、成长经历等信息;二是实践中相关组织亦承担帮教职责,由其开展社会调查,有利于与后期的帮教考察、社区矫正等工作相衔接;三是有利于推进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化、全程化、职业化发展;四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二是完善社会调查的内容。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践做法,我国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包括如下四个部分:调查日期、地点、人员、目的、过程等社会调查的程序性和合法性评价;未成年人涉罪的客观外在因素,包括个人信息、家庭情况、居住环境、教育水平、职业履历、成长经历、经济状况、日常表现、是否有不良行为或心理等;未成年人涉罪的主观内在因素,包括对亲人、老师和办案人员的想法,性格特点和社会交往,本次犯案的原因和对本次犯案的认识,对被害人的态度及赔偿和补救的主观意愿,对监督考查、帮教矫正的认识和态度等;采取非羁押措施、判处非监禁刑的风险评估。在目前的状况下,将涉罪未成年人犯案的客观外在因素和主观内在因素量化在一张设计合理的风险评估表中,再根据量化结果来进行风险判断,就可以科学、客观、严肃地实现风险评估的目的。
三是建立科学、合法、规范、有效的社会调查方式。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由两名以上调查员共同参加,互相帮助和互相监督,避免片面性并降低社会调查的违法风险;以实地考查和面谈为主、以其他方式为辅,尤其是实地走访其家庭、社区、学校、工作场所等以获取第一手的资料,避免以讹传讹的风险;以笔录和书面记录为载体,而且必须完整地作为调查报告的附件提交。
四是严格贯彻保密原则。社会调查的方式应以保密为前提。调查人员应当询问涉罪未成年人,如果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是否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然后及时作出判断。如判断这种可能性不大,则应在对相关人员开展调查时告知其保密义务,并要求其签署保密协议。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对被调查的相关人员以及外界透露。保密制度的健全也有赖于社会调查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
(作者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