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理念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2016-04-02王贞会
文/王贞会
儿童福利理念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文/王贞会
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在总体上体现为一种权利关怀和综合保护的特点。我国立法也应以儿童福利理念为基础来构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和权利保护体系,在未成年人司法中要贯彻执行儿童福利理念,把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和利益最大化放在首要地位。当然,以儿童福利理念来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应当放弃惩罚功能,必要的惩罚可以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和改造。
儿童福利是社会福利理念在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中的具体化。儿童福利理念是对关涉未成年人生命、自由、身心发展和权利保护等一系列内容的总结和概括,是对国家和社会提出的一项要求,旨在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目标。儿童福利理念下的未成年人司法在原则和制度等方面均以实现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与司法分流,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中国家与社会负有的监护和帮教责任,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司法保护、家庭保护、国家和社会保护全方位、多层次的一体化保护。
儿童福利理念是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和合法权益综合保护体系并保证其良性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在根本上,未成年人司法应当致力于不断改善和发展儿童福利,确保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和权利的有效保护。这在有关的联合国文件中有所明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5.1条指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这一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两个主要目的:一是增进少年的福利,保护少年的地位、权益、发展和幸福;二是“相称原则”,要求对少年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有公正的估量,限制对少年采取惩罚性处分。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
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要求以儿童福利理念来构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及其权利保护体系,有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例如,在英国,20世纪初立法总体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仍以惩罚为主。到了20世纪20年代,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福利模式开始盛行。社会福利模式认为,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与存在其他问题的未成年人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应当从社会预防、观护帮教和社会福利的角度去对待他们,不应径直将他们送入充满强制力和对抗性的司法程序,除非其他方法都不起作用。社会福利模式也被立法所采纳。1933年《儿童与青少年法》第50条规定,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被不可置疑地推定为不具备实施犯罪的行为能力,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该法还要求,法庭应当充分考虑每个未成年犯罪人的福利待遇,法官应当具备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条件,逮捕未成年人后通知他的父母,禁止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建立专门的少年犯拘留所,将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分开关押。1969年《儿童与青少年法》是英国的未成年人司法采行社会福利模式的集中表现,该法旗帜鲜明地以社会福利模式来构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强调应当以监督、教育、治疗和社会福利等方法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非一味地施以监禁刑,从而将对未成年人司法的侧重点由惩罚转向体恤和保护。在美国,少年与家事法院法官理事会制定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指南》也强调“儿童福利体系对少年司法有着重要影响”。
根据儿童福利理念,未成年人司法在总体上应当体现为一种权利关怀和综合保护的特点,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司法过程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有关的联合国文件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司法活动中享有的基本权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被指控刑事犯罪的儿童享有以下诉讼权利:无罪推定、被告知指控罪名、获得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关的迅速审理权、要求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在场、不得被迫做口供或认罪、要求高一级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查判决、获得免费翻译、尊重隐私权。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此外,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规定了被逮捕或者等待审讯的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被假定为无罪、尽可能避免拘留、尽量缩短拘留时间、获得法律顾问并申请法律援助、获得一定的拘留待遇等。
我国立法也以儿童福利理念为基础来构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和权利保护体系,以期增进未成年人之权利、福祉和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些法律规定,都体现了儿童福利理念,致力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为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规定未成年人除享有成年人也享有的一般性的诉讼权利以外,还享有一些专属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的诉讼权利。例如,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办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以及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都对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作了详细规定。这都为落实儿童福利理念和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不过,也要看到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还存在不少现实问题,其中既有立法层面的问题,也有司法操作层面的问题。例如,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立法比较散乱,不成体系,分散在不同法律位阶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中。这些规定之间缺少体系性和协调性,导致负有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各个部门自说自话、自行其是,相互之间的工作无从衔接、权责不明、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结果就是各个部门都不管,从而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司法保护、家庭保护、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无法形成合力,难以有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因此,应当进一步梳理现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范,整合统筹公检法机关,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教育、民政等各个政府部门,以及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社会组织、个人的力量,合理划分权责,形成合力,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流动未成年人和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研究发现,家庭监护不到位是导致流动和留守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家庭监护缺失也在很大程度上掣肘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实现,且使得立法上一些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设置的特别规定无从落实。例如,由于缺少有效监管,对涉嫌犯罪的流动未成年人或者留守未成年人通常会采取逮捕措施,逮捕后通常会被判处监禁实刑;同时,在达成刑事和解、经济赔偿等方面也会受到限制,难以享受司法制度本身具有的宽缓待遇。这些问题都会阻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应当妥善加以解决。因此,应当明确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义务,对家庭监护缺失的情况建立国家监护机制。国家监护义务是高于家庭监护的一种保障,在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人、照管人不能有效履行监护义务甚至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则应当由国家来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这既是一种补充责任,也是一种最终责任。同时,在明确国家的监护义务之外,还可以通过建立未成年人司法的社会支持机制,吸收民间力量的参与,为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就业机会、劳动技能培训、法律知识辅导、心理咨询等社会化服务和帮助,从而有效衔接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与回归社会的途径,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参与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预防再犯和保证顺利回归社会。
我们常说,未成年人承载着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少年兴,则国兴;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司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要求我们必须本着一种对国家和民族负责的态度正确审视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否切实贯彻执行了儿童福利理念,是否把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和利益最大化放在首要地位,是否能够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司法保护、家庭保护、国家和社会保护的一体化。当然,以儿童福利理念来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应当一味地追求保护而放弃司法应有的惩罚功能,必要的惩罚可以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和改造,这与儿童福利理念和权利保护原则并不矛盾。只是应当注意,在通过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实现惩罚的过程中,也要十分关注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既是儿童福利理念的应有之意,也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体现。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