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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违法犯罪的综合治理:一项少年司法综合政策

2016-04-02王雪梅

21世纪 2016年2期
关键词:综合性司法建构

文/王雪梅

少年违法犯罪的综合治理:一项少年司法综合政策

文/王雪梅

少年犯罪问题从根本上看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从整体的视角考虑,来设计少年违法犯罪综合性政策。在建构或完善少年司法综合性政策的时候,要遵循不歧视原则、最大利益原则、尊重儿童原则、保障儿童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少年违法犯罪制度涉及到其他制度的配套,特别应重视措施的可行性以及制度措施之间的衔接。

少年犯罪的综合治理尽管是一种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罪这一特殊对象的具体刑事政策,少年犯罪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一个犯罪问题和司法问题,然而从其根本上考察却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需要建构一项综合性少年司法政策,以总体社会政策——建构和谐社会作为基础,这一点对少年违法犯罪的治理尤其关键。一方面基于少年的特点,少年人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弱、可塑性强等特点,揭示出优化少年生态环境对少年成长和发展的极端重要意义。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确立了少年违法犯罪综合治理的策略,30多年来少年违法犯罪综合治理的实践足以说明,不从社会建构的视角考虑少年违法犯罪问题,不从社会整体的视角考虑和设计少年违法犯罪综合性政策,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另一方面从整体的社会政策角度看,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社会政策是要消除产生违法和犯罪的社会条件,也就是净化少年成长的社会生态系统,惟其如此,少年违法犯罪的综合治理政策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于综合治理的概念、理论依据、基本内容及其体系化已经有很多研究成果,有两个比较明显的不足:一是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不够;二是体制机制研究空泛,缺乏具体措施。下面将从少年违法犯罪综合性政策的内容、基本原则和制度化方面,展示对建构少年违法犯罪治理的综合性政策架构的整体性思考。

少年违法犯罪治理的综合性政策的主要内容

我国关于少年违法犯罪综合治理的研究大多将其看作是犯罪控制的方针,因此,仅涉及到了少年司法综合性政策内容的一部分。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提出,一项少年司法综合政策必须涵盖下列核心内容:预防少年犯罪,不诉诸司法审理的干预措施和在司法程序中采取的干预措施,少年司法的最低罪责年龄和最高年龄限制,保障公平审理,剥夺自由包括预审拘留和审判后的监禁。因此,少年违法犯罪治理的综合性政策的制度实施应当根据这些方面一一落实,并环环相扣,哪个环节没有落实到位,均会伤及综合性政策的整体功能和效用。

关于少年司法综合政策的建构方面,我国尤其需要关注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以及触法少年的社会复归问题。在少年犯罪预防方面,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儿童成长生态环境的优化以及儿童福利保障方面。这里不得不特别提及家庭对儿童发展影响的重要意义,这其中,国家必须发挥积极作用。正如《儿童权利公约》所确认的,国家有义务协助家长履行职责,为家长提供必要的援助,比如,提供家长亲职教育等。为此,家长、学校、社会都有责任以符合儿童成长和发展的方式,提供适当的指引和指导。同时,除了保护儿童免遭各种暴力伤害之外,还应当保障儿童能够接受适当的教育以及最高健康和照顾的权利,以促进儿童顺利社会化。特别要关注弱势家庭及其儿童的发展,如辍学儿童等。在儿童的社会化方面,除了帮助他们增强顺应社会的能力之外,尤其要关注有不良行为的少年、触法少年等融入社会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国家和社会要有适当的介入,组织具有专业水平的社会力量,为这些儿童及其家庭提供适当的指导和咨询。比如,黑龙江通辽县13岁少年强奸杀人案,如果在其强奸之后有专业力量介入,甚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而不是一放了之,也许后面的杀人惨剧就不会发生。应当考虑到,涉及到儿童的民事程序不单单是赔偿问题,还应当由司法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士对此类违法少年提供援助和教育。

低龄重罪儿童犯罪是长久以来学界一直不断讨论的话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反映的是少年司法基本理念和发展导向的转变。实际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体现刑法的正义性,反而与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背离,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降低年龄的动因无非在于加强对低龄少年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秩序。但是,与国外相比,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足够严厉,所谓不予刑事处罚即为纵容犯罪,纯属对刑法条文的误读,其实是相关非刑事处罚措施跟进不到位的结果。实践一再证明,刑罚对遏制犯罪的作用极其有限,那种希望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解决低龄重罪的想法是天真和不切实际的。相反,进了监狱的少年被改造的可能性远远小于被污染的可能性,将低龄少年纳入刑事司法系统,并不利于控制犯罪,反而会制造更多的成年犯罪后备军。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对低于法定责任年龄的少年犯罪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据此,不仅在少年司法的观念上要更新,还涉及一系列相关制度措施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还有一点必须明确,不负刑事责任绝对不意味着放任不管,特别是对低龄重罪儿童,有必要采取必要措施,以符合其福祉的方式加以矫治、指导、监督等。比如,通过正当的程序,送儿童教养机构或社区矫治,并为儿童及其家长提供专业性援助等。

在确立了综合性少年司法政策的范围之后,显然,在对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到追究责任再到回归社会无疑需要设定原则,以指引相关各项措施的设计、制度建构等。

少年司法违法犯罪治理的基本原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设定了处置儿童一切事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毫无疑问,这四项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少年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有很多学者在讨论少年犯罪预防以及少年司法问题时,都谈到基本原则问题,也提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但从总体上看,国内学者对《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这四项基本原则关注度不够,特别是在建构或完善这样一个少年司法综合性政策的时候,有必要重申这四项原则。

1.不歧视原则。不歧视在帮助困境儿童顺利社会化以及对触法少年事件的处理和回归社会过程中有着特别突出的作用。在处置诸如流浪儿童、离家出走、辍学等问题时,应采取能够从根源上解决这类问题的措施,比如,儿童福利保障,对困境儿童家庭的支持和援助等措施。而在处置少年犯罪的案件中,特别是严重罪行的案件中,不能采取不人道、有辱人格等方式对待这些少年,应当始终考虑他们回归社会的需要。触法少年在求学或就业方面受到的歧视更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而从长远来看,这都不利于触法少年的社会化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2.最大利益原则。基于儿童特点及特殊需求,这是建构少年司法制度并给予不同待遇的根据,也是建构一项少年司法综合性政策的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指出,“保护儿童的最高利益意味着,在处置少年罪犯时,诸如镇压/惩罚等传统的刑事司法目标都必须让步于实现社会重新融合与自新的司法目的”。

3.保障儿童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为了保障儿童正常生存和发展,必须在完善少年司法综合性政策时关注这项原则,特别是要把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纳入进来。显而易见,儿童的不良行为以及因此得不到及时矫正而导致犯罪,无疑对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构成阻碍。而在少年刑事司法过程中,也应当考虑其回归社会问题,因此,需采取尽量不剥夺儿童自由的措施,以及采取的剥夺自由措施应作为最后手段并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对不得已而采取剥夺自由的少年应当提供回归社会所需的教育,并尽量不间断其与外界的沟通等。

4.尊重儿童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明确了尊重儿童发表意见的权利,公约的其他条款还涉及到对儿童人格尊严的尊重,因为尊重儿童不单单是发表意见和儿童参与问题,对儿童人格尊严的尊重在儿童成长过程中同样重要。儿童发表意见的权利涉及到日常生活事务的参与,也涉及到在诉讼过程中对涉诉儿童意见的听取,而诉讼过程中对儿童意见的听取对于公正审理至关重要。这涉及到儿童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比如,获得律师帮助权、质证权等。尊重儿童原则还涉及到一系列具体措施,比如,建立符合儿童尊严、价值观以及有助于增强其对尊重人权的生态环境以及给予其相应的待遇,因此,必须要禁止一切对待儿童的暴力行为等。

综合治理政策的体系化和制度化

综合性少年司法政策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对缔约国提出的要求,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综合治理措施虽然与联合国的倡导很贴近,但执行的不好,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涵盖内容仍有局限性。综合性少年司法政策的中心思想是预防,以及有利于违法少年回归社会,形成综合性的福利化和社会化的少年司法体制,及时挽救、矫治误入歧途的少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一再强调要“注重预防少年犯罪、制定以不诉诸司法程序的方式处置少年犯罪问题的替代措施”,特别考虑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利于触法少年改过自新及顺利回归社会。

与综合性少年司法政策密切相关的还有诸如儿童福利制度、家庭辅导和协助、学校教育、社区服务等制度体系的建构,治理措施还涉及少年民事司法、行政司法、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以及少年不良行为和心理矫正制度等。每项制度都涉及到其他制度的配套,特别应重视采取措施的可行性以及制度措施之间的衔接。比如,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后,对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少年收容教养也面临同样的困境。因此,对于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少年,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儿童教养、工读教育、少年观护、社区矫正等制度。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环球法律评论》副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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