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责任制的前世今生
2016-04-01李辞
文/李辞
法官责任制的前世今生
文/李辞
我国历来强调司法者的司法责任,从西周的“五过之疵”到如今的错案责任追究制,都贯穿了立法者对于司法权运用的审慎之精神。当今,法官责任制的改革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法官责任制的根本目的何在;法官责任应以哪些形式承担;应由谁来向法官追责。
法官责任制,古已有之。在西方,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便规定,一旦上诉审程序推翻了原审裁判,原审法官即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在古代中国,根据已探知的史料,西周中期制定的《尚书·吕刑》即规定,司法人员犯“五过之疵”,即在司法过程中徇私枉法的,则要受到与被告相同的处罚。自秦汉以后,有关司法官员责任的规定更加广泛而细化。
据《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有秦一朝,司法官“不直”(故意轻判或重判)、“纵囚”(放纵罪犯)、“失刑”(过失量刑不当),要承担反坐(承担被告之罪)、城旦(一种严厉的劳役刑)等刑罚。同时,秦律还规定了司法官吏负有纠察犯罪的义务,“吏见之不举,与同罪”。
唐宋两代立法对法官责任的范围作了一定的扩张,其中不乏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条文。如《唐律疏议》规定司法官应当援法断罪,严守办案期限,不得任意刑讯,否则将受到笞、杖乃至徒刑的惩罚;又据《宋刑统》,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故旧关系或仇嫌的法官应当回避,法官故意隐瞒此类情况的将被处以相应的刑罚。此类的规定表明,法官责任的范围与形态正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而发展变化。值得一提的是,宋朝出现了有关法官职业伦理方面的约束。据相关史料载,宋朝法制要求法官勤于职守,并对法官的走亲访友、游宴迎送等活动作了限制。唐宋时期构建的法官责任制度被一直沿用至清朝末年。
笔者将西周以降至清末变法之前的法官责任制归为“传统中国的法官责任制”,该制大体上具有如下特质:其一,基本沿着“结果责任模式”的逻辑构建,一旦发现被告被错判,就必然导致对法官的追责;其二,法官责任的承担方式皆为刑事责任;其三,严厉非常。出于对这种“以结果论成败”的追责模式及“一元化”(归罪化)追责体系之畏惧,加之法官往往仕途不畅,中国古代的官员大都不愿做司法官,沈家本有言:“时人视秋曹为畏途”。
到了晚清、民国时期,随着“西法东渐”蔓延至司法制度领域,法官责任制改头换面。1909年的《法院编制法》《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等颠覆了中国历史上地方行政官与司法官不分的景象,也为法官责任制度的专业化改造创造了前提条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及其后颁布的相关法律一方面强调了法官不受任意解职,另一方面保障了法官正常的履职行为不受司法追究。这一时期法官责任制度最大的特点在于责任的“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官追责事由的层次性,具体分为法官故意或过失违法裁判、法官怠于行使职权与法官的失职三个层次;二是惩戒方式的层次性,除刑罚外,规定了加重工作、记过减薪、赔偿讼费等形式的处罚。尽管由于时局的动荡,清末、民国时期关于法官责任制的规定多停留于书面,甚少付诸实施,但彼时的改革已然奠定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责任制,并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至今。
1949年以来,中国大陆的法官责任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缺位状态。到了20世纪80年代下半叶,一些地方法院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以中国传统的结果责任模式为逻辑建立法官责任制。1995年《法官法》的颁行是新中国法官责任制建立的标志,该法于“惩戒”一章规定了对法官的追责事由与惩戒方式。其中,追责事由涵盖了法官的主观过错行为、渎职行为与违背职业伦理行为;惩戒方式上,既规定了刑事处罚,又囊括了警告、记过乃至降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措施。在此之后,特别是近年来,党中央与最高法院制定了诸多关于法官责任制的政策性文件与规定,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规定尽为对《法官法》的延伸或强调,怠不细解。
上文沿着时间脉络简要回顾了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的历史,不难看出,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摆荡”。笔者无意对制度的未来样态作出预测或建议,基于制度流变与所处社会环境之联系,对于法官责任制,应该思考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法官责任制的根本目的何在;其二,法官责任应以哪些形式承担;其三,应由谁来向法官追责。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