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比较研究与借鉴
2016-03-28李宏
李宏
摘要:基于《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一书的中美两国比较,通过分析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律制度面对的挑战,论述分析版权利益机制,并提出如何在我国建立完善的版权法律制度。
关键词:版权;数字环境;法律制度
一、数字环境下中美两国版权利益比较
对于版权概念的界定,版权制度的法律名称在中美两国是不同的,在我国称为《著作权法》;而在美国称为《版权法》。从历史版权的发展来看,美国《版权法》的制定是以英国《安娜女王法》为模板的,这部法律也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立法起到很强的模范作用;而中国的“版权”一词是从日本著作权一词中翻译而来,1949年以前“著作权”是我国法律的正式用语,现在认可的“著作权”即版权。法律订立该权利的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以实现合理分配利益,平衡社会资源,第一,鼓励作者创造作品让更多社会公众获益;第二,约束版权人的垄断而阻碍了公众获益。兼顾版权利益,在权利方面,要保护和限制结合;在立法目方面,要鼓励创作与资源传播共享相结合,因此,要兼顾寻求两者的利益,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最优化。
无论英美法系对于“版权”注重保护作者的财产权,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著作权”侧重保护作者的人格权,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异逐渐缩小。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层面也不断进行突破,计算机网络技术和数字化技术的出现,让人们步入数字化时代。版权利益与技术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数字环境的背景下,传统意义上的版权已经不完全适合时代的需求,新的形式给版权利益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书中以中美对比为视角,在版权法律制度中,主体复杂化、客体扩大化及权利多元化已经成为新型版权利益机制的共同特点。
二、数字环境下中美两国在版权利益方面共同面临的新挑战
“版权利益”在数字环境的大背景下,逐渐成为知识产权界一个新话题。书中类似美国这样普通法系的国家,在司法实践的判例中也不断寻找对版权的保护,不但要保护、激励作者创作作品的热情,还要防止因过度保护而造成的作品垄断,联邦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必须衡量两者的利益。在技术无限发展的今天,技术的进步也给“版权利益”带来新的挑战,书中从第二章就分析了技术进步对版权法律利益基本理念的挑战,中美两国处于同一个世界之中,其面对的挑战也大致相同,作者通过书中内容总结,认为主要体现在版权主体、版权制度及传统版权利益机制三个方面。
中美两国在大的环境下,虽然发展程度并不相同,但版权制度在数字环境下的变化趋势总体相同,主要表现在:第一,版权的核心在于复制权,在数字时代,作品的复制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复制方式,复制外延的不断扩大对传统的复制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美国将“复制件”固定在除录音以外的任何载体上,中国的《著作权法》也将数字化复制划归到复制的范围之内,行为是否属于复制性质在新的环境下有着巨大的争议。第二,信息共享的时代,通过控制复制的方式来保护版权已经不能符合时代的特点,网络传播的特性让人们处于交互式传播的环境下,当在网络上人们获取信息资源时,该作品已经被放置在公众的环境中,这使得公众获取信息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而并未一次性控制,从而出现许多网络侵权的行为,网络传播权如何规定才能更为合理还需要时间的等待。第三,作品是通过信息来表示权利人享有该作品的版权的,作品上一般会标有作品名称、作者信息等版权信息,若使用作品必须先经过版权人的授权,在实践中,信息被随意篡改、删除后用之于其他用途的现象已经十分常见,加之网络范围十分之广,被侵权人不会轻易发现侵权事实,要逐步建立法律制度保护,增加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第四,版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也相应的采取加密等技术手段,这也推动了网上交易的发展。但与此同时,这些技术要求消费者在获取网络信息时需要提供自己的信息进行登记注册,网络运营商在利益的驱使下,会泄露私人信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严重影响到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网络信息严格的控制会阻碍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不加以控制则让版权人的利益受损严重。
三、从中美制度对比下构建我国的版权利益机制
书中第六章介绍到,中美两国的版权法律制度在数字环境下也出现了许多共同点,在版权立法方面内容逐步趋于一致、制定流程细致而缜密,并初步形成了法律体系,形成了“遇到问题——解决问题”的发展模式。中国的版权保护要结合我国国情来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版权利益机制。
第一,加强立法工作,健全版权利益机制。1989年至1996年之间进行的4次知识产权谈判可以看出,我国版权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中国在“技术保护措施”和“避风港规则”等方面不同程度的吸收借鉴了美国的经验。从美国近几年的立法上可以看出,版权立法的频率高且内容不断细致丰富和立法的速度非常快。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会推动新的作品形式的不断产生,如果不将其划分到保护范围之内,版权人的利益会屡屡受损,若这种作品需要符合新作品的形式且能得到法律机制的有效保护,应当将该作品的类型增加到受保护作品的类型之中。重新界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按照美国的版权法的规定,将主观与客观标准相结合,以善良使用、公益用途的目的来合理使用作品,不得大量引用原作品,合理使用时应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另一方面,要构建“许可”利益机制,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最大的收益方是传播者,而传播者作为版权人和消费者之间的重要桥梁,也应当作为一个桥梁收取报酬。版权人授权传播者选择使用者、收取报酬的权利,使用者也可以通过向传播者支付一定的费用而获取相关资源。于此同时,补偿机制的建立也十分重要。
第二,进一步完善操作层面的设计,完善版权利益机制。在数字环境下,“间接责任制度”和保护“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机制在我国取得了较好的发展。其中对于“间接责任制度”,我国规定了几种特殊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责任的情形,但这仅是简单层面上的,我们需要明确对于其他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体,在何种条件下需要为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技术措施不仅侵犯版权人的利益,也保护着版权人的利益。在我国,首先要在源头上控制对作品的接触,例如进行加密、设置口令、指纹检验、人脸识别等措施;其次我们还要控制使用人的使用行为,例如添加水印、数字签名等,还要建立规避技术措施的相关体系。从不同方面入手,全方位的完善版权利益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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