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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摩禁电的行政法分析

2016-03-28胡利明

重庆三峡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法程序

胡利明



禁摩禁电的行政法分析

胡利明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生活于法中,法中有生活,用法眼透视生活是生活法治和谐的专业途径。禁摩禁电是基于行政有用性采取的临时措施,目的在于取得即时效果,既不符合行政法治规范,又无法满足依法行政的法治规范,还不能契合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与现代法治的发展方向“南辕北辙”;既难以运行科学合理的行政法思维,又难以契合现代行政服务思维,更难以在传统的基础之上有所理论突破;既发展了传统习惯思维,又没有根据现代法治理论创新发展,更无法契合行政法治发展创新。

禁摩禁电;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行政程序;行政法治

笔者按:“用法眼看生活,在生活中用法眼”,运用法学思维思考生活琐事,睁开专业性“法眼”透视违法之事,促进生活法治和谐。

近年来,各大城市纷纷加入“禁摩禁电”(以下一般不带引号简称之)的大军,这是指政府以行政通告(通知)形式禁止在特定区域和特定时间内使用摩托(电动)车。鉴于针对面大、影响面广和持续性长的客观现实,官方和民间各持不同观点,各有道理、各有根据、各有立场、各有方向和各有想法。以摩托(电动)车为交通(谋生)工具的民众认为,行政机关侵害他们的出行权利,剥夺了选择交通(谋生)工具的权利,或增加生存难度,或提高出行成本,提升了“痛苦指数”,实质上以牺牲民众道路行驶权以“帮助”富人“高质量”通行,降低了城市穷人的生活幸福感。

管理者认为,摩托(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城市化发展方向,不符合城市整体发展战略,反而占用大量道路资源,制造拥堵和安全事故。行政机关偏袒富人之嫌的公共政策,以即时效果为代价无形牺牲法治价值,难免疏离穷人与政府情感,影响政府与民众之间的血脉关系,加剧贫富群体的矛盾对立,甚至蔓延“仇富”情绪,对各方均有不利影响,出现各种各样的行政法难题。据此,撰文从行政法原理、行政法治角度剖析其中的行政法理问题,并不考虑有无实在法,实在法如何规定的事宜。

一、禁摩禁电的行政有用性分析

行政机关力推禁摩禁电可谓不遗余力,根据领导意图贯彻落实领导想法,事实上具有“行政有用性”,没有考虑公共政策的法律性,没有考虑现实背景性,没有考虑相对人的可承受性,没有考虑负面影响法治价值,没有考虑依法行政的宏观布局。

(一)政策有用性

官方认为摩托(电动)车既占有大量的道路资源,破坏交通秩序造成拥挤,又容易作为犯罪工具引发刑事案件,还引导公权力任性扩张侵蚀私权利的生存空间。据此,禁摩禁电既有现实根据,又有政策压力,更有政策有用性,源于行政有用性,实质上按照领导意图完成强制性“政治任务”,不考虑行政法律根据,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德性“法治追求”。

(二)公共利益有用性

官方禁摩禁电既有政策有用性,更有更大的公共利益需要。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是必须坚持的行政法原则,行政法的强行性是毋庸置疑的基本原则[1]167。这既是依法行政的追求目标,又是法治行政的价值取向,还是行政强制性的理论基础。据此,行政机关强力推行禁摩禁电有公共利益因素考虑,以此引导现实有用性,以行政实用性为可行性判断标准,以领导满意与否为合格性判断标准,以现实有用性为“合法”判断标准。

(三)即时有用性

生活中,众多客观现象表面上“合法”,在于具有即时“有用性”,只要有用,被认为是合法行为、合法措施和合法目的。在此借鉴:保安执法的违法性显而易见,从头到脚都找不到合法因子,表面目的上的“有用性”根本不可能成为违法性的“不可抗力”[2]。禁摩禁电产生了非常有效的即时有用性,既有相对人害怕被处罚“主动退出”,又有行政机构的事后“严惩”作强制保障,还有官方的层层加压的行政考核。

行政有用性既是行政法分析禁摩禁电的“物质基础”,又是价值分析评价的“法治基因”,还是价值衡量的“合法标准”,共同构建出科学合理的行政法分析整体系统,共同创新出行政法衡量的新思维,共同缔结行政法目标价值新体系。

二、禁摩禁电的行政法宏观分析

禁摩禁电不仅仅是临时政策行动,而且牵扯到诸多的行政法问题,既为行政法衡量提供了现实“物质材料”,又为深入剖析行政法理提供可能性,更为行政法微观解析奠定学术根基。

(一)依法行政的地位分析

依法行政在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拥有特殊的、重要的和无法被替代的法律地位。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中之重”,是建设新型法治政府的必然步骤,而法治政府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之间的重要纽带[3]。据知分析,禁摩禁电既不是依法行政的举措,又不为依法治国服务,更不为法治政府建设“出力”,这如同割断了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法治纽带”,表明无法建设法治政府,将自毁依法行政的法律地位。

(二)依法行政的特征分析

依法行政既有“行政”的本质,又有“依法”的外观特征,还有受法治规范的内在特征。依法行政的本质特征是行政权形成和运作均受形式法治支配[4]19。但是,各地禁摩禁电是行政机关的临时行动,既没有提前制定“法规”,更没有事后补充制定“法律”,没有考虑对法治行政的影响,没有顾及对法治的“负面清单”,没有主动接受法治支配,没有按照法治价值的衡量评价,没有主动遵循法治规则。

(三)行政权本位分析

大陆法系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行政公权体系,行政权是公法的重心,行政行为是公权的外观表现,行政规则是行政权的准则。实质上,以行政权为本位的行政法的基本特征:以公法理念为基础,以行政行为为制度核心,追求的是实质正义[5]70。据此分析,禁摩禁电没有行政法律根据,却以行政权为权力体系核心,运行公法理念,在没有公法制度规则前提下运行公权力,无法追求法律价值上的公平正义。

(四)行政职权法定分析

行政职权法定是行政法的根据性规则和行政权的权源规则,成为公法行政权行政主体必须具有行政职权,否则将构成行政违法状态。职权法定的核心要素是一切行政机关都不能自我设权,从而在根本上杜绝行政权的膨胀,是行政法定原则的第一性要求,它是行政源于法律的真实写照[6]113-114。据此,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事实上却在自我创设权力,扩张膨胀公权力,违反公权力法定的第一要义,事实构成违法行政,违反职权法定规则。

(五)行政权力过程分析

行政权力是有程序、有过程、有原则、有方向的,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过程,按照法定规则、法定步骤和法定形式外观表现出来,既有内在法理根据,又有外观公权力形式。例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是由行政主体中的公务员经过一定的形式,以一定的步骤和方式作出,不可能一蹴而就[7]174。据此分析,行政机关禁摩禁电是临时起意、临时操作和临时落实的临时措施,取得临时的即时效果,没有经历长期的权力过程,权利规则、权力程序、权力思维、权力步骤和权力形式等都是学理“浮云”,没有主动遵循适应行政权力过程。

(六)行政管理分析

政府通过各种方式手段管制公权力的设定、运行和责任,行使“管理权”,构成中国行政管理的特色,即公权力以行政管理为外观体现。管制行政以政府为中心,以“便于管理”为原则,以“命令”与“强制”为手段,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严格限定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方向和活动空间,剥夺了社会、企业和公民自由选择的权利与机会(服务行政略引)[8]78。这是行政管理的传统做法,而现代行政需要基于信任为核心放松管制,逐渐构筑服务行政新格局、新布局和新常态。据此分析,禁摩禁电是管制行政范畴,基于行政管理需要,以政府便于管理为出发点,运用“强制”和“命令”保证实施,其后果是严格限制了相对人的行为时间、空间和维度,直(间)接剥夺了自由选择的权利机会,进而牺牲公民权益保证“管理效果”,与现代法治治理思维背道而驰。

经过上述多方位、多视角、多层次、多方向和多思维分析,禁摩禁电不符合现代行政法理念,既不能根据服务行政原理前行,又不能保持行政法的传统规则,更不能在行政法领域有理念创新,难以运行科学合理的行政法思维,难以契合现代行政服务思维,难以在习惯传统基础之上创新突破。

三、禁摩禁电的行政过程分析

行政权有过程、有程序和有规则,尤其在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要不利影响时,需要重新审视、有重点地剖析行政运行过程。其中,行政许可是前提性过程,行政强制是实施性过程,正当程序是程序总体规则,行政程序是程序微观规则,各自发挥着不同的法律效用。

(一)行政许可分析

行政许可是行使公权力的外观表现,公权力通常以行政许可方式表现出来,相对人取得权利被决定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有“背景”需要探寻其正当性。例如,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9]187。法律上禁止的行为,有的是要“禁绝”的,即任何人都不能从事;但有些法律上禁止的行为,则是出于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考虑,加以一定的控制,其目的并不是要“禁绝”[10]107。行政许可的现实依据是法律禁止,反向表明没有法律禁止即不需要行政许可,即禁止是原则,行政许可是例外,只能被行政许可才是同意。据此分析,没有被行政许可的背景要素,没有法律禁止的“大前提”,没有被“禁绝”的法律根据,没有可以被行政许可的公共利益(安全)。

(二)行政强制分析

行政权固有自然强制性,顺利完成行政过程有时需要行政强制“密切配合”保证实施效果,但要按照规则运行,需要行政规则规范指引,以保证最小范围、最小程度和最小时空行政过程。行政强制合法原则,首先做到行政强制设定上的“法定化”;“设定”上的合法是保障“实施”上合法的前提,还必须做到“实施”上的合法[11]132-133。据此分析,禁摩禁电没有行政强制名义,事实上却运行行政强制,以行政处罚为“兜底”保障,既没有设定来源上的“合法”,无法达到“法定化”状态,又没有主动遵循的合法行为规则,一切都在“无法”状态中运行,不可能滋生“合法”的法律基因。

(三)正当程序分析

行政权作为公权力必须主动遵循程序,正当程序是行政权的总规则或总开关,理所当然具有独立的法治价值。正当程序是约束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根本原则,意指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正当程序体现了现代社会对一个富有理性和权威的政府的迫切要求,是否遵循正当程序应当成为权力型和权威型政府、任性政府与理性政府的直接分水岭,具体表现为:资讯公开、听取意见和说明理由[6]115-116。

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有利于充分保障实体公正;有利于推进过程公开;直接体现了民主精神;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12]426-427。禁摩禁电没有主动遵循正当程序规则(其实没有),既没有遵循行政活动的根本原则(最低程序底线),又没有成为行政法治的主动追求,还没有体现主动资讯公开、主动听取不同意见和主动说明理由的程序规则,共同表明缺位遵循正当程序,既没有避免程序失当,又没有坚持程序优先理念,还没有确立“程序帝王”的最高规则理念。另外,正当程序有相对独立的特殊价值: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有利于充分保障实体公正;有利于推进过程公开;直接体现了民主精神;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12]426-427。禁摩禁电在正当程序的法治价值方面,没有考虑对人权的法治保障,没有充分保障实体公正,没有主动推进过程公开,没有体现民主精神,没有提升公众的法治意识,行政机关却反其道而行之。

(四)行政程序分析

正当程序是对程序的总体要求,行政程序是正当程序的具体微观落实。行政程序的总规则为:行政程序制度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程式性规范,它对权力控制和权力保障等行政法治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13]29。据此分析,禁摩禁电没有行政程序规范可遵循,没有主动遵循的法治意愿,没有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法治机制体制,没有对应的法治环境,没有程序理念的主动引导。

从行政许可到行政强制重点分析实体公正,从正当程序到行政程序具体落实了微观程序公正,基本完成行政过程的全面分析。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是基本手段,正当程序和行政程序是程序性规则,共同剖析禁摩禁电的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问题。

四、禁摩禁电的行政执法分析

禁摩禁电外观上表现为行政执法行动,在此不考虑其法治根据、法治原则、法治思维、法治规则和法治目标是否存在问题,但作为行政执法的具体措施会有各种各样的法治问题(难题),继而剖析深探其学理精髓。

(一)行政柔性执法

柔性执法是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既克服传统执法的刚硬作法,又创新出以柔克刚的法治创新思维,更是执法理念上的独特创设。柔性行政方式,即非强制性行政方式,是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运用非强制性手段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活动方式[14]147。另外,作为积极行政与服务行政的产物,柔性行政告别了以往行政执法领域简单强硬的方式,以一种更温柔、更人性化的手段来达到权利与权利间的相互尊重、服务与合作相得益彰的行政关系理想架构,在公共行政领域中扮演着愈加重要的角色[15]150。据此分析,禁摩禁电不属于柔性执法,既没有依“法”(其实没有)进行,又没有非强制柔性推进,更没有按照依法行政规范具体落实;既没有积极主动追求行政服务,又没有以人性从柔原则出发执法,还没有以服务与合作的姿态执法,更没有以尊重相对人的心态主动理性执法。

(二)行政强制执法

行政强制执法并不等同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是其核心特征,既有表面“自愿”的强制,又有绝对命令的强制。例如,尾号限行措施以行政意志为主导,以行政命令为手段,并以行政惩戒为保障,对相对人的机动车使用权进行强行性限制,是一种典型的强制性行政行为。粗犷霸道的强硬措施并不是唯一和最优选择,在交通行政治理中采取一些更柔性的办法效果反而更佳,行政指导是一种人本化的行政手段,其实现依赖于道德舆论的评价、政府的带头示范效应和市民的自愿响应[15]150。据此借鉴分析,禁摩禁电以行政意志为核心主导,以行政命令为行为手段,以行政处罚为保障措施,属于比较粗野的行政手段,属于行政强制执法。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人性化设计,没有人本性考虑,没有依托人性道德的积极效用,没有政府的主动示范,没有民众的真心自愿参与。

(三)行政指导执法

行政权以强制性为根本特征,依托强制力保证实施效果,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法的创新发展方式,淡(弱)化了行政权的强制性,促进引导相对人自愿合作行政,配合行政主体完成行政程序。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采用非强制性手段并付之利益诱导,促使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一类新型行政作用[6]378。行政指导的一般特征表现为:目的的行政性,性质的非强制性,手段的利益诱导性,目标是相对人“自愿合作”完成。另外,行政指导体现了现代行政法中的合作、协商的民主精神[1]415。据此分析,行政指导以合作和协商为核心特征,禁摩禁电具有行政的一般特征,性质上为绝对强制性,手段上为粗野性,完成行政目标取决于相对人“被迫”,没有现代性“合作”和“协商”要素,没有非强制性的教育引导,没有行政能动性,与行政指导的法律距离是“隔海相视”。

(四)行政执法的核心精神

现代行政执法是以法治为核心标志,反映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上,需要协调彼此的关系,成为重要的行政方法。例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交互行为的特殊性,又决定了行政法精神的特殊性。服务与合作是一种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相对应的行为关系[16]133-135。据此分析,禁摩禁电没有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协调关系,没有处理好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行为交互关系,没有处理好合作与服务的行政角色定位,没有体现行政执法的“依法”性,没有有效展现出优质的法治精神。

(五)行政执法总体分析

上述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事项,各自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和不同方法剖析了不同的行政法难题,还需要总体宏观分析行政执法。根据严格的行政执法概念和法治精神,行政执法是以对法的执行为核心,其中的核心要素是法[17]475。行政执法表面上执行“法”,实质上以“法”为核心要素,执法根据是“法的精神”。另外,行政越权属于没有主动遵循行政执法规则的异化形态,根源是没有遵循和体现“法”的核心理念精神。据此分析,禁摩禁电置“法”于外,法的精神不可能被融合之,主动性遵循法规则和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更是“天方夜谭”。行政执法并不是执“法”,而是执行上级领导意志,执行行政考核,执行行政利益。

行政柔性执法是现代行政执法的发展方向,行政强制执法是传统保障措施,行政指导执法是现代行政执法的创新发展方式,行政执法的核心精神是理论指导,行政执法宏观分析是总体归属。

五、禁摩禁电的行政权力扩张与程序规制

禁摩禁电是行政权力扩张的“典型代表”,根源于权力扩张滥用的本体属性,任性的权力任性运行给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带来众多负面清单,消极影响范围会越来越大,法治恶果更是“不可预测”。

(一)“乞讨证”引发权力扩张

禁摩禁电本与“乞讨证”没有任何关联,属于不可能“碰面”的低概率事件。行政机构颁发“乞讨证”(曾经有媒体报道)的理由:为了规范乞讨行为,赋予乞讨者合法乞讨资格保障乞讨权利,保证长期合法持续乞讨。根据行政法理分析,“乞讨证”是行政权力赤裸裸扩张和伸手太长的外观表现,属于权力主动不当干预,通过行政审批或确认“合法化”。据此借鉴类比分析,禁摩禁电的言外之意是有行政机构设定行政许可(确认)程序,将无须牌证管理的对象强行纳入之,将公权力打造为“闲不住”的手,在没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自我创设权力,试图以行政管理方式将公权力兑现为客观利益,难以契合现代行政法治理念。

(二)权力运行的法律程序规制

法律程序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既有利于法治公正,又有利于夯实法治程序基础,还有利于规制公权力的任性运行。例如,法律程序是现代法治的重要要素,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完全可以与法律实体“平起平坐”,甚至在特殊情形下显得更为重要,有无或者不同的法定程序,对最终实质结果极可能有“天壤之别”的影响,甚至是“正负极”的“两重天”[3]。行政机关在禁摩禁电时既没有法律程序,又没有法律程序的主动规制、程序保障,还没有保证公正正义,更没有发挥程序价值效用。

(三)行政程序适用的总体规制

法律程序既是独立的程序要素,又是程序价值,更是可以独立的适用程序。例如,法律适用程序的适格性包括:合法性、制度化、法官中立、当事人地位平等、参与性和公开性[18]273-274。据此分析,禁摩禁电难以满足合法性标准,难以保证制度化运行,难以保证类似于法官裁判的中立身份,难以保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难以保证相对人的积极参与性,难以保证程序的公开性,即总体上表明它不符合行政程序适用的总体规制规则。

禁摩禁电的行政权力的任性扩张,既不符合现代行政法治运行规则,又不符合程序公正理念,还不符合法律程序运行规则,更不符合行政程序适用的总体规制规则,不能契合现代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六、禁摩禁电的行政法治分析

禁摩禁电属于领导的临时起意、临时决定的临时措施,没有事先充分准备法律根据,没有考虑正当法律程序因素,没有评估后续的不良影响,没有为行政法治清除“路障”,必然存在各种各样的法治难题。

(一)行政法治的现实尴尬

中国传统行政观念根深蒂固,政治和政策统领、支配行政是很多年来的“习惯做法”,与法治控制行政观念有相当大的距离。例如,传统行政机制的基本特征是政治直接支配和控制行政,国家行政权力的作用范围和运行方式直接以执政党的决议,有时甚至直接以党的领导人指示为依据。在政治支配行政的条件下,国家制定的法律完全处于从属地位,最多只能在适应当时的政治气候和政治环境的前提下被作为“办事的参考”[19]131。鉴于上述习惯传统,禁摩禁电发展了上述习惯传统,既表明行政法治的中国现实尴尬,又表明在中国的现实原因,要真正按照行政法治标准落实之还有很长的艰难道路,实施依据领导意志,外观表现为政策根据,法律根据虚无,即使有之最多只是“办事的参考”。

(二)行政法治的总体性规范

行政法治总体要求合法,既要符合公法的强制条款,又要符合公权力无法不行政的行政法原理,更要符合法治通用价值和特殊价值。公法上的合法与违法有相对明晰的标准,即合法和违法的界定标准主要在于:法律法规要求、法定程序、法定目的、法定权限和法定职责等方面,也就是说,如果完全符合上述标准即合法,否则将是违法[20]。禁摩禁电没有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没有可遵循的法定程序,没有被法定化的法定目的,没有遵循法定权限,没有提前划定法定职责,没有完全符合上述标准,难有充分根据支持合法性。

(三)行政法治原则性规范

行政法治有立场、有方向并有原则,必须主动遵循预设的规则,必须满足价值判断标准,必须充分兼顾各方利益,必须以现代法治理念衡量评价,必须以抛弃利益纠纷的独立法治价值来客观分析。据此,根据下列原理:一切不符合自由权实现的管理都不合法,一切不能保障自由权的存在和运行的管理不符合法价值标准,一切以牺牲法自由价值为代价的管理都不符合现代法治文明,一切为了急功近利以自由为代价换取“立竿见影”效果都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一切以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忽视合法性的举措都不合法[21]。禁摩禁电对行政机关来说是管理权,属于客观存在的管理行为。据此运用上述法治判断标准衡量,难以符合或满足上述评价衡量规则,难以避免上述提及的不良价值,难以符合自由权的法定标准,难以符合并遵守行政法治原则。

(四)依法行政的宏观法治规范

依法行政既有微观行为规范,还有宏观指向规范。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心环节,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行政事务[22]113。禁摩禁电萌芽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但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并没有按照法治套路出牌,没有按照法律规范行使公权力,没有按照依法行政的法治思维管理国家事务,没有主动遵循依法行政的总体规则。

(五)依法行政的微观法治规范

依法行政的法治规范要高效发挥效用,需要比较详尽的微观规范。依法行政的构成要素的内涵有:行政权力的从属地位、行政职权行使的公正性、行政系统的整体协调运作、行政手段的超前社会导向作用[23]177。据此分析,在禁摩禁电中,行政权力处于主导地位,行政职权处于虚无状态,无公正性前提基础,行政系统靠强制力运行无法整体协调操作,不可能发挥行政手段的导向作用,总体上与依法行政的微观法治规范相差甚远。

禁摩禁电在行政法治方面面临现实尴尬,“习惯传统”做法是最大的现实障碍;总体性规范方面难以全面符合行政合法性标准,公法合法性根据成为难题;原则性规范方面难以保证自由权,实质上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保权”理念;宏观法治规范方面没有严格按照法治路径运行,没有运行法治思维,没有按照法治套路出牌;微观法治规范方面行政权力起主导作用,其他行政配套处于虚无状态,总体上难以紧跟行政法治步伐。

撰述分析,禁摩禁电有行政法理论尴尬,行政法治衡量分析之有理论障碍,既无法符合行政法治的总体原则规范,又无法满足依法行政的宏观和微观法治规范,不能契合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与现代法治的发展方向“南辕北辙”。它是基于行政有用性采取的临时措施,目的在于通过行政管理取得即时的行政效果。禁摩禁电反向消极违背“无法即无行政”的行政法公理。行政法要求行政权法定是通过规范限制行政主体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衍生出“无法即无行政”原理,表明没有法律根据时既不会有行政权能,又不会有行政程序,更不可能有合法根据支持[24]。这是行政法比较容易忽视的重要内容,实际上是行政法的重大理论创新,引进分析之有利于丰富行政法治的重要内涵。据此,结合上述撰述,运行法治思维行政法分析之,会发掘出非常多的法治问(难)题:难以符合现代行政法理念,难以运行科学合理的行政法思维,难以契合现代行政服务思维,难以在传统基础之上有所理论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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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开红)

The Analysis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No Motorcycle and Electric Vehicles

HU Liming

Living in law, and law has a life. To live with “an eye of law” is the professional way of getting harmony with life and law. No Motorcycle and Electric Vehicles (NMEV) is temporary measure which bases on administrative usefulness in order to get instant effects. Italso cannot conform to specif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rule of law and satisfy modern legaladministration. it cannot accord with idea of modern administrative rule of law and has nothingin common with the modern legal developmental orientation. It is difficult to see things as in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administrative law, and it is different from the thinking model of modern service administration. Moreover, it cannot achieve theoretical breakthrough in the traditional foundation. It can only indulge traditional thinking model without theoretical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modern rule of law and administrative rule of law.

NMEV,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dministrative legality

D922.1

A

1009-8135(2016)05-0105-07

2016-05-17

胡利明(1979-),男,湖北孝感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经济师,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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