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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视阈下的城市社区治理机制建构

2016-03-28类延强

关键词:软法行动者协商

冯 春,类延强

(1.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重庆渝北401120;2.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山东菏泽274400)

软法视阈下的城市社区治理机制建构

冯春1,类延强2

(1.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重庆渝北401120;2.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山东菏泽274400)

软法研究的勃兴在于国家与社会之于公共治理学说的理论共识以及公共治理现实的实践探索。作为国家治理场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社区治理与软法不仅在概念层面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而且在现实层面发生了有效互动:软法的灵活易变性与城市社区治理的动态复杂性相协调、软法的整合功能与城市社区治理的多元合作特性相契合、软法的认同性约束与城市社区治理的互动协商相配合。这对于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表现在健全规则供给机制、创新信息沟通机制、构建主体协同机制、建立协商对话机制、完善实施保障机制等方面。

软法;城市社区治理;机制建构

在公共治理语境下,“城市社区”是作为市场、国家、社会、社区自组织与社区居民等多元主体通过平等式互动、开放式协商与信任式合作建构而成的复合体而存在的。“城市社区”作为治理行动发生的基层实践场域与治理理论引导的基层民主单元,既是表达公私意见与诉求的重要组织方式,亦是利益协商与冲突协调的重要组织平台,还是资源整合与责任分配的重要组织渠道。现代公共治理语境与现实所赋予的“城市社区”的这些功能必须遵循凝聚共识的规则方能实现。正是如此,在建立治理结构、创制与适用治理规则层面上,需要更多地依靠自治与共治主体通过平等协商而形成的自律规范与共同规范。因此,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建构与完善必须有助于自律规范与共同规范等软法规范的形成与实施。

一、软法与城市社区治理的概念解读

“软法”概念的产生以及“软法”理念的形成内嵌于公共治理的学理阐释与实践构造过程之中。公共治理的理论内涵与实践考量强调在某些领域国家权力消退、公共生活再组织背景下的合作治理。规则的建构、实施与评估更加仰赖多元主体之间的合作、协商与包容,传统体制架构下的国家本位主义呈现出向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转向。与公共资源有限性相关联的公共事务剩余原则以及与民主、正义原则相伴随的公共精神都为社会的权利主体参与公共事务的治理提供了空间、发出了要约。

(一)软法的概念界定

学界之于软法的概念阐述存在诸多版本,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以国家法的强制力为标准对软法概念加以界定:软法“是行为规则,原则上没有‘法拘束力'(legally binding force),但可能有实际效果”[1]。国内学者对软法概念的解读也多借鉴这一定义。因此,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视野中,软法被界定为“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或私人团体之间、私人团体与个人或私人团体相互之间所制定或认可的在义务、精确度或授权委托维度上弱化了的法律规范系统”[2]。

(二)城市社区治理的内涵解析

毋庸置疑,城市社区治理的内涵依托于治理的概念阐述。治理作为当前国家变革与社会建构的主流话语与方案来源,具有五个维度的理论意涵与实践表征:治理主体维度的多元性合作、治理过程维度的协商性互动、治理规则维度的柔性化安排、治理结果维度的合意性表述、治理场域维度的自治与共治。基于此,城市社区治理自然被解读为“一种集体选择过程,是政府、社区、企业、非营利组织、居民等共同管理社区公共事务的合作互动过程”[3]。在这一过程中,“城市社区软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城市社区软治理是软法辅以硬法的建构,城市社区软治理凸显柔性、多元的治理手段”[4]。

综合软法与城市社区治理各自的内涵,可以窥见软法与城市社区治理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联系。城市社区治理更多的是依靠共识性规范建立起来的合作治理,而这些共识性规范与合作治理过程并不需要公共权力甚至硬法规范的介入,软法规范在城市社区治理中能够发挥更有效的作用,并弥补公共权力与国家法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的缺憾。

二、软法与城市社区治理的互动性表述

国家治理与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以及社会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深化正在重塑与型构着作为国家治理体系构成部分的城市社区治理的新环境与新秩序,基于治理结构与治理秩序的历时性特征及其与环境变迁相适应的共时性要求,治理过程中的规则导向必然会因关系导向的调整而做出适宜性的调适。因此,为适应关系调整而形成的软法规范就内嵌到城市社区治理的结构安排中并在意图实现上与其达成契合。

(一)软法的灵活易变性与城市社区治理的动态复杂性相协调

动态性、复杂性、多样性是治理理论的主要发生语境与探讨立场。换言之,公共治理现实的动态性、复杂性与多样性是治理理论生成与功能发挥的前提,人们对治理的倡导与完善主要是基于对动态性、复杂性与多样性等现实挑战的回应。城市社区更加体现了多样性、动态性与复杂性的现实景观。例如,城市社区形态的复杂性表现为单位社区、商品房社区、村改居社区、本土与外来人口的混合社区等;社区问题的多样性表现为卫生问题、陌生业主间的互动合作问题、身份转变问题、本地与外来人口的融合问题等。总之,城市社区的动态性、复杂性与多样性“一方面是具体社区生成、变迁、发展、衰落、治理等各环节统合性过程;另一方面涉及社区形成过程与现状、单个社区与不同类型社区、不同城市区域与不同区域的城市社区”[5]。面对城市社区的这些复杂现实,仅仅依靠单一的国家权威与资源供给是难以有效解决的,在传统的管理思维导向下甚至会导致完全不利的后果。因此,必须借助社区居民、社会组织、物业公司等其他力量解决社区治理中出现的难题。这就涉及所有参与社区公共事务过程的多元主体之间如何行动的难题,如若仅仅依靠国家供给的法律规则是难以及时回应社区治理现实的。硬法在及时回应社区治理现实层面的不足恰恰为软法的作用预留了空间。因为与硬法相比,“软法的创制方式与制度安排富有弹性”[6],且其实施的主要依据“以具有概括性、简洁性的原则为主,并且这些原则得到共同体的认可”[7],如此,更能灵活、及时地回应城市社区治理中不同行动者的利益诉求与行为预期。同时,软法规范中与治理实践不协调或相冲突的内容可以及时得到修正与补充,这就免去了硬法修改程序严格所带来的高成本。

(二)软法的整合功能与城市社区治理的多元合作特性相契合

由于国家权威和政治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公共行政系统背离公共性的自利趋向,“政府失灵”“政府寻租”现象时常发生,从而导致国家公信力的弱化以及管理与服务能力的下降,为有效解决这一现实困境,人们创造了“治理”的概念体系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治理概念与解决方案的诸多表述都着重强调合作的结构属性,人们似乎在放弃“单方面的控制”而转向“从双方或多方面进行思考,人们开始重视相互的需要,并从这个角度来考察社会政治系统的(不良)特征及其治理”[8]。由此可见,城市社区治理过程的展开与有效性、合法性、合意性的实现均有赖于市场力量、社会力量和国家力量的互补与合作。基于此,就必须“对社区组织资源进行开发和协调,这些主体的事实参与能够表达出所代表的成员利益,形成治理合力”[9],因此,亟须建立一套能够有效整合发挥此三种力量的不同行动者资源的规则体系,并且这一套规则体系能够在引导各方相互尊重与信任的基础上实现资源整合、行动协同与目标一致。面对这一现实诉求,软法通过平等主体间的协商沟通、有序互动的程序设计和回应社区多元利益诉求的结果安排将社区多元行动主体整合在一起,并且提供了不同行动主体在具体情境中的位置与角色、权利与义务等行为预期,从而有效促成城市社区治理多元主体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总之,软法规范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设计与结果安排有力地证明并宣示了治理理性,即“治理是行政管理中的一种新的理性,既区别于私益导向的市场经济人理性,也区别于国家导向的管制理性,而是一种沟通合作理性,其所依赖的最主要的方式和技术,其实就是存在于社会中的多个权威之间的沟通和合作”[10]。

(三)软法的认同性约束与城市社区治理的互动协商相配合

基于利益相关者的概念逻辑,“现实的管理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系统或网络背景下进行的,单一主体的单个行动往往难以取得最优的绩效。因此,在管理实践中要注重考察不同主体相互作用的方式与程度以及它们对管理目标的影响。这实际上体现了共同治理的理念,即强调治理主体的多元性”[11]。正是如此,城市社区治理的结构、过程、机制与秩序都秉承着开放特性。同时,为使开放与参与的过程更加有序、有效以实现治理结构安排与机制设计的合意性意图,则必须建立社区多元主体协商的平台,设计协商过程的机制与程序,通过平等主体的利益表达与阐释来促进理解、开展对话、协调冲突、重构认知。这一互动协商过程有助于表达与认知所有偏好,并能够“识别事实和逻辑错误。有时某建议是不正当的,是因为它忽略了相关事实或犯了某种逻辑谬误。其他参与者因为视角和经验的不同,可能会识别出其中的谬误和陷阱”[12]。在一定意义上,过程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线性的,即通过协商程序而形成的最终结果的可接受程度较高,且在实践中能够得到良好的实施与遵从。通过协商而达成的决策能够充分尊重与考量社区不同行动者的利益诉求与能力状况,并在协商过程中获得多元行动者的理解与支持,从而取得他们的信任与认同并为其提供相对明确、合理的利益认知与行为预期。正基于此,决策才对行动者们产生约束效力与导向功能。如若缺乏认同与信任,决策的创制与实施必然会遭受阻力与破坏。协商型决策的创制与实施过程反映了软法的效力实现基础——自愿、信任与认同,“软法制定、实施并发生实效的核心机制是商谈沟通以及通过商谈沟通完成合法性的认同或合意……软法若无法得到法律受众的基本认同……也会遇到无法实现其效力的难题”[13]。因此,软法通过“社区多元行动者基于商谈沟通”而达成的认同所获得的权威与约束效力能够激励行动者们的行动趋向共识性目标。所以,城市社区治理结构与机制的协商程序本身是一种软法规范机制,也为软法的实效即认同性约束效力与导向功能的发挥提供了基础。换言之,软法的功能发挥有赖于城市社区治理的互动协商过程。

综上所述,软法的灵活易变性、整合特性以及认同性的效力实施基础都是与城市社区治理过程中的环境复杂性、主体多元性以及过程互动性相契合的。因此,软法已经内嵌于城市社区治理的结构与机制之中,并与其相融合。城市社区治理结构与机制的运行需要软法规范予以支撑并提供依据和明示方向,在不抵触硬法的前提下,有效回应城市社区治理具体情境中遭遇的现实问题。

三、建构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软法启示

城市社区治理的路径优化与机制建构逐渐演化为自治与共治相结合的趋势,在此背景下,硬法在其中的作用空间逐步受到限制,城市社区治理的主体多元与行动协同特性主张建构彰显合意性与共识性的规则体系。如此,才能更加有效地展开城市社区治理行动、实现城市社区治理善治。在国家层面,应当在明晰国家在治理结构中的“位置与角色”前提下鼓励、支持与引导城市社区治理的机制探索与创新;在社区层面,应当以“开放式社区”的治理姿态整合多元行动主体,建立协商合作平台,创制软法规范,为城市社区治理过程提供资源、渠道与依据;在社会层面,应当积极培育与城市社区公共事务内容相关性程度较高的社会组织,并加强与社区之间的对接与沟通;在市场层面,积极引导城市社区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参与城市社区公共服务的供给及秩序维护。

(一)健全规则供给机制——增强城市社区治理机制运行的合法性

在集体行动发生的公共领域,合法性是我们必须予以关注的一个核心考量。合法性的缺失会造成公共领域的失序,进而破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显然,这是与人类通过联合追求幸福、保障自由的价值取向相冲突的。因此,合法性的供给与维护就显得格外重要。城市社区治理机制作为多元行动者进行制度联合的结果与保证,必须符合合法性的内在要求,否则,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运行就会遭受质疑与抵触并造成不同行动者之间的冲突,从而破坏多元行动者的协作意愿与共识基础。这就需要规则提供一种合法性依据以调整行动者们的行为预期,对抗社区治理的复杂现实,引导社区治理主体的联合行动与价值判断。因此,必须明确应当由谁来创制城市社区治理的适用规则。考量到城市社区治理所需的资源广泛多样、面临的问题形态各异且涉及多元行动主体,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规则供给机制。

首先,必须在厘清国家权力作用边界的基础上确定规则供给主体。例如,城市社区治理过程中的冲突调解问题,仅仅诉诸于国家的立法规范是难以产生实效的,而通过邻里之间、社会组织之间的充分协调就能够有效解决。所以,国家应当通过政策设定或法律法规授权将城市社区治理所需应对的相关事项进行分类,明确国家权力在城市社区公共事务治理中的作用边界,以此为基础,由国家独立创制或与其他主体联合创制或直接交由其他主体自行创制相应的规则以引导社区公共事务的解决。

其次,规则创制的过程应当与硬法相区分,更加强调对城市社区治理现实的灵活调整与回应。硬法规则的创制由于内容复杂、程序严格、耗时耗力、顾忌较多而难以灵活调整治理过程中的结构缺陷与机制弊端,而城市社区治理的范围并非是全国性的,所涉内容调整范围和复杂程度相对较小且并不过多触及严肃性规定,所以,更加需要灵活性、适应性的规则创制过程。

再次,城市社区治理机制运行中的规则供给机制还应当着重考量需要供给的规则能否获得更大程度的认可与信任。硬法规则创制结果的达成只要基于法律规定的多数决原则即可,而软法规则创制结果的达成不仅需要遵循多数决的决策标准,更加需要在实施决策之前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所有利益偏好的公开与协商,通过协商实现偏好转换以及对少数偏好的保护,避免因简单多数决对其他偏好压制而产生潜在冲突。

(二)创新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城市社区治理机制运行的互动性

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运行应当彰显治理的内容,而内容的确定性、合意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有效性都有赖于信息沟通机制的建立且运行顺畅。在城市社区治理的集体行动展开之前,多元主体之间需要通过沟通达到彼此认知、理解的状态,而信息是沟通的前提,决定着沟通的效果并直接构成行动内容。在行动展开的动态过程中,尤其是在城市社区治理主体之间互动过程中,会实时产生新信息,基于这些信息的价值(如反映新问题、提供新思路、衡量行动效果),必须将其导入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运行过程之中,以实现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可持续性。总之,信息沟通行为贯穿于城市社区治理机制运行的全过程。因此,要完善城市社区治理机制运行中的信息沟通机制,需要逻辑性地把握信息沟通过程的几个面向。

第一,信息获取与反馈。即使有了组织化的结构与行动者的制度联合,信息的存在形态仍有可能是分散的。因此,必须通过一些固定与非固定的方式将信息获取行为常态化,例如,通过网络、走访、常规会议、临时会议、电话热线、信件等各种信息反馈形式收集不同行动者的意见、建议与批评等信息。

第二,信息梳理与共享。信息的价值彰显往往体现于梳理之后,所以,应当将所获取的信息进行分类整理,以便于信息的使用。例如,养老方面的信息、环境治理方面的信息、社会保险方面的信息、生育方面的信息、主体之间冲突方面的信息等;同时,为解决相关公共问题,须将相关利益者与资源供给者集合在一起,此时,就需要将分散化的信息与整合化的信息予以发布与共享,以增加彼此之间的信任与理解,从而有利于达成协作意愿与共识目标。

(三)构建主体协同机制——强化城市社区治理机制运行的系统性

从治理的内涵表达便知,城市社区治理是城市社区治理各主体之间相互协作的行动过程,不同行动主体之间的利益差异性与治理共识性并存的事实使得主体协同机制成为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治理中人的因素使多元利益情境中的主体协同性成为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最大实践表征。同时,在“相对自主的社会内部,不再是单一的社会结构,而是由多个子系统所组成的多元系统,他们成为治理模式的主体”[14],而如何将分散且各自独立的治理主体整合为城市社区治理共同体是复杂治理现实的重要诉求。

第一,通过利益整合方法在城市社区治理的多元行动者之间建立共识。在组织化行动中,共识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力量整合与凝聚功能,因此,建立共识直接关系到城市社区治理行动的有效开展以及治理目标的达成。共识不仅要求城市社区治理主体具有公共精神、愿意履行公共责任,而且通过行动的制度联合向多元主体展现自我利益实现的最佳途径,并向其做出可信承诺。只有通过公共精神、责任观念以及集体行动更有利于自我利益实现的制度安排才能在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运行中达成共识。

第二,通过沟通与协作、自律与他律在城市社区治理的多元行动者之间培养信任。在新制度经济学的解释框架中,作为正式约束的“制度通过其对交换与生产成本的影响来影响经济绩效”[15],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升行动的效率和效果。诚然,纯粹的正式约束并不一定产生理想效果,非正式约束与正式约束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因此,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运行效果还受制于多元治理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所以,需要在不同治理主体之间进行沟通基础上的尊重与理解甚至是让步,以取得对方的信任,同时,以自律规范与他律约束确保各方能够完整执行治理机制的义务性要求,并通过协作的实际效果增强多元主体对信任的追求与认同。总之,就是要通过沟通过程与协作实效、自律规范与他律约束培养城市社区治理行动者之间的信任关系。

(四)建立协商对话机制——提升城市社区治理机制运行的回应性

软法规范强调对城市社区治理现实以及多元治理主体的系统回应。在城市社区治理的现实要求与多元治理主体的利益诉求通过软法导入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运行系统后,亦依赖于软法将其转化为具体的城市社区治理后果。无论是导入环节还是转化过程都需要协商对话机制予以支撑,而信息沟通、共识生成和协同行动都是基于协商对话而实现的。因此,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完善必须注重协商对话领域的开发与建构。

第一,协商议题与主体的选定。城市社区治理的复杂性、动态性与多样性决定了协商对话内容的有限性。因此,在外部环境需要导入协商对话机制之前需进行价值判断与甄别,以增强所选议题对治理现实的回应度,同时有效避免治理资源的浪费。所以,在城市社区治理机制运行中,需通过一些标准(如重要程度、现实紧迫性、资源存量与获取难度、法律法规是否授权或者许可等)对外部的现实需要进行筛选,从而完成系统的输入程序。

第二,协商平台与方式的选择。在确定协商对话的内容以及所涉主体之后,就必须提供协商平台与方式,换言之,城市社区治理多元主体进行协商对话的时间与空间、途径与工具是协商对话机制运行的重要载体。例如,通过社区居民会议、代表大会、专题协商会等平台将多元主体集合在一起具体协商相关议题;通过面对面的线下实体空间或者线上虚拟空间表达主张、提出批评。

第三,协商的有序性安排。在线下实体空间进行的协商对话因受时空的限制而不得不做出有序性安排。所以,在协商对话机制的具体运行中,必须保证每一主体能够获得公平的协商参与机会,要以具体的程序设计杜绝强势主体对弱势主体的非平等性压制,尽可能地在协商对话过程中展示所有偏好,避免权威或者简单多数决对弱势偏好的否定与排斥。

(五)完善实施保障机制——夯实城市社区治理机制运行的有效性

依据创制规则提供的合法性、信息沟通机制确立的行动内容、主体协同机制形成的合作结构、协商对话机制做出的系统回应并不能直接达成城市社区治理机制运行的有效性,因为上述机制选择的主要功能都在于积极倡导城市社区多元行动者应当如何行动,而缺乏对多元行动者采取违反合意行动的预防与保障机制。因此,要真正达成城市社区治理机制运行的有效性,获取合法性与合意性只是初始阶段,还需依靠合法性与合意性建构治理行动的实施保障机制贯穿机制运行全过程。

第一,硬法规制的强制性保障。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演化方向虽然呈现出限缩国家权力作用空间、充分发挥社区自主性与自治性的实践趋势,但这一演化趋势是在国家权力与法律法规授权和认可的制度架构下进行的,因此,国家权力与硬法规则逻辑性地承担着鼓励、支持、引导与保护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责任义务。换言之,国家需要在政策制定与法律法规创制层面积极促进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探索与创新,并对抵制与破坏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主体与行为采用限制性或者惩罚性措施。

第二,软法治理的认同性约束。城市社区治理更加强调结构开放、多元协同的规则,由于多元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以及行动过程的自愿原则,硬法的强制性规制所发挥的实效较为微弱甚至会适得其反,而基于同意性与信任而让渡的权利所形成的认同性权威有着更有效的实施效力,并且能够取得良好效果。从这一角度看,规则的执行效力并不取决于强制性有多大,而在于行动者的认同程度与接受程度有多高。因此,为更有效地配合城市社区治理机制的运行,可以通过利益刺激、成员资格剥夺、群体压力、归属感与认同感丧失等利益诱导与柔性惩罚的方式引导城市社区治理多元主体的治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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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强

Construction of the Governance's M echanism of the Urban Communities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oft Law

FENG Chun1,LEIYanqiang2
(1.School of Politics and Public Affairs,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YubeiChongqing 401120,China; 2.Government Office of County CAO,Heze Shandong 274400,China)

The prosperity of the study on the soft law lies in the state and the society who have the theoretical consensus about the theory of the public governance and the practical exploration about the reality of the public governance.As the important part of the national governance,the governance of the urban communities and the soft law not only have a certain logical relationship in the concept level,but also have an effective interaction:the flexible and themutability of the soft law in coordination with the dynamic and the complex of the urban communities'governance,the soft law's function of the integration corresponding to the multifaceted cooperation of the urban communities'governance,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restriction works in with the interactive negotiation of the urban communities'governance;these have beneficial enlightenment for the construction the governance's mechanism of the urban communities:sounding the mechanism of supplying rules,innovating the mechanism of communicating information,constructing themechanism of themain bodies working in coordination with each other,establishing themechanism of the consultative dialogue,being perfect for themechanism of the implement security.

the soft law;the governance of the urban communities;construction of themechanism

D035.5

A

1673-8004(2016)04-0090-07

2016-03-10

本文系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的软法调控”(批准号:2013PYZZ02)的研究成果。

冯春(1970— ),女,重庆涪陵人,副教授,主要从事行政法制方面的研究;类延强(1989— ),男,山东临沂人,主要从事公共治理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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