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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结构变迁下的城市社区治理问题研究

2016-03-28

城市观察 2016年2期
关键词:社会组织

◎ 董 彪



权力结构变迁下的城市社区治理问题研究

◎ 董 彪

摘 要:创新城市社区治理体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以“单位制”为基础的城市社区类型解体后,取而代之以“街居制”为主导的城市社区类型,城市社区治理中的权力类型从单一转向多元。如何在多元化的权力碰撞过程中实现善治目标值得考虑。有必要对我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行政权力的作用、社区自治的理想与现实、社会组织的定位、居民委员会的性质进行分析,就城市社区治理的法治路径提出建议。

关键词:城市社区治理 社区自治 社会组织 协同共治

社区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社会主体基于地缘关系或血缘关系联合形成的社会共同体。它是构成社会的基本组织元素,其发展与治理直接关系到社区居民利益、公众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发展。近年来,伴随社会转型、城市人口规模和结构变化以及城市居民社会认知转变,城市社区治理的权力类型和结构发生变化。在简政放权的社会背景下,如何定位行政权力在社区治理中的功能与界线,社区自治是否可能以及如何真正落实,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的正当性基础以及未来发展方向,如何在法治思维的框架内实现城市社区的善治等问题值得思考。

一、城市社区治理中权力结构的变化

我国城市社区治理权力结构经历了从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变的过程。以“单位制”为基础的城市社区,行政权力以“单位”为依托进行治理。“单位制”解体后,从单位分离出来的部分职能被“街、居”取代,单一化行政权力治理方式并未发生实质变化。伴随近年来社会主体权利意识提高,利益类型多样化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变化,城市社区治理中的权力结构复杂化,呈现出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市场权力等多重权力类型。多样化的权力类型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相互交织、碰撞,孕育着新的权力结构。

(一)“单位制”与权力一元化格局

“单位制”是指国家以“单位”为基本元素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和管理。“计划经济时期,我国90%的城镇人口属于‘单位人’,其余的10%城镇人口则工作和生活在街道居委会。”①单位不仅承载着庞大的社会功能,还承载着部分行政功能。例如单位除了确定工资收入、住房、退休金、养老待遇等外,还对结婚许可、入党等有决定权。行政权力经由单位实现对“单位人”进行治理。换言之,以“单位制”为基础的社区管理方式“以单位作为社区治理的基本单元,其实质内容是所有权集中在一个行政权威上,治理的方式是单中心的或一元的管制与服务,由垄断权威性资源与配置性资源而达到一个相对平衡的社会秩序。”②

“单位制”为城市社区治理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发挥着政治、经济与社会三位一体的功能,以行政性、封闭性、单一性为特征,构成一个庞大而严密的社会组织体系”。③在治理过程中,直接与城市社区居民接触的是单位,行政权力以隐形的方式间接发挥作用。

(二)“街居制”中行政权力的显性与强化

“街居制”与“单位制”相对应,是指通过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对城市社区进行治理。作为行政建制组织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扮演政府“腿”的角色,组织城市社区居民达到社会整合的目的。“街居制”曾是“单位制”的补充,主要对游离于单位以外的社会闲散人员、特殊利益群体进行管理。市场化、商品化导向的住房制度改革使得单位在社会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收缩,城市居民的居住格局发生变化,即从以单位住宅为主转变为以商品房为主,职住分离越来越普遍。社区居民之间的生活场景越来越倾向于没有血缘关系、工作关系、隶属关系的“陌生人社会”。单位功能回归,从“大而全”转向“专业化”,政治行政管理功能退化。计划经济时代作为行政权力有效传导载体的“单位”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的作用逐渐弱化,不再能够继续有效管理城市社区。

“街居制”的地缘结构建立在行政区域划分之上,不再以“单位”为基础。行政权力不再经由单位,而是通过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主导城市社区治理。行政权力显性化,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的行政关系。行政权力通过自上而下科层体系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控制。作为社区治理主体的基层行政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往往组织严密、结构完善、职能明确。城市社区治理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体现了秩序的法律价值。社区居民对社区是否具有认同感和归属感并非其关注的重心。

(三)在他治与自治的空白地带生成的社会权力

我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社会权力是在行政权力他治与居民自治的缝隙中生成的。伴随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理念转变,政府通过简政放权,将行政权力下移。行政权力收缩后的领域却并不必然能够由社区居民自治来填补。这就出现了一定的空白地带,需要社会组织介入。换言之,社会权力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弥补了政府治理与居民自治的不足。

一方面,社会组织能够弥补行政权力无效率或低效率供给公共物品的不足。“传统城市社区的公共服务主要由居委会行政化供给,公共服务的内容包括社区秩序的维护、协助政府处理一些涉及社区的事务以及传递各种政务信息,服务内容相当有限。”④社会发展导致城市社区居民利益和需求倍增并趋于多元化。行政机构有限供给公共服务的能力无法满足社区居民的要求,需要通过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引入专业化社会组织实现社区治理。如照顾社区孤寡老人、教育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活跃社区文化等。另一方面,社会组织能够弥补社区居民自治能力有限的缺陷。城市社区治理中居民的参与积极性不高,社区公共性认同尚在形成过程中,共同决议形成的体制和机制缺失,资金及其他资源的配置缺乏规则性保障。这些都使得城市社区治理无法覆盖权力退出后的领域,需要引入社会组织参与治理。

国外通常将参与社区治理的社会组织视为独立于政府与市场的“第三部门”,并且从公民社会理论的视角进行解读。戈登·怀特认为:“公民社会是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这一领域由同国家相分离的组织所占据,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由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形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的利益或者价值。”⑤与此不同,在我国,社会权力参与城市社区治理的正当性基础普遍并非直接源于城市社区居民的权利,而是来自于行政权力。社会组织具有官方化或半官方化色彩。非营利社会组织以非政府方式介入,提供部分原本应由政府供给的公益服务时,为提高效率和执行率,往往也明示或暗示其与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

(四)我国当前城市社区治理中的权力结构

我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权力架构经历着从单一化权力主体的平面纵向管理结构向多元化权力主体的立体互动结构的转变。以“单位制”为基础的城市社区中单一化行政权力隐性运行,即行政权力依托单位实现管理社区的目标。行政权力通过单位对“单位人”进行垂直管理。“单位制”解体后出现的权力空白地带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进行填补。以“街居制”为基础的城市社区治理仍然采用的是单一化行政权力模式。与“单位制”不同的是,此时行政权力显性化并进一步强化。伴随社会转型,我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权力类型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行政权力在城市社区治理中运行范围和方式逐渐发生变化,城市社区治理的权力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基层党组织代表的党的执政权力,街道及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代表的政府行政权力,业主委员会及其他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代表的社区自治权力,非营利社会组织代表的社会权力在城市社区治理中并存并相互影响,形成立体互动的权力结构状态。这一权力架构状态处于动态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总体趋向于城市社区自治权力和社会权力的不断发展壮大。

二、新型权力结构体系下城市社区治理面临的问题

(一)行政权力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的是与非

行政权力在我国城市社区治理中一直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危旧小区改造、社区老年人生活保障、社区基础设施改善等基本都是在行政权力的推动和保障下完成的。行政权力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的功绩未能阻止对其的批判和质疑。行政权力的无效率或低效率以及权力寻租与滥用等现象的存在使得行政权力主导的城市社区治理模式饱受诟病。城市社区治理中行政权力往往被认为有过度之嫌,甚至被认为是压制社会自治的根源。

对权力的质疑和对自治的向往,促使我国城市社区治理从他治走向自治。在简政放权的执政理念下,行政机关将越来越多的社会事务交由社会、个体处理,行政权力处于克制与收缩的状态,行政权力向社会权力转移。这一转变无疑具有进步意义。问题在于,行政权力收缩后,城市社区居民自治以及非营利社会组织介入是否能够有效弥补空白,保障城市社区居民的利益实现以及社区的秩序与安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性质异化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法律性质定位上应当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我国宪法第111条明确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53年中共中央提交的《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和经费问题的报告》中载明:“街道的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它是群众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也不是政权组织在下面的腿。”1989年全国人大颁布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中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这一基本性质定位在法律规范中并未一以贯之,在实践中更是出现异化。一方面,我国《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将居民委员会定性为社区自治组织后,对其机构设置、功能定位的规定明显具有浓厚的行政权力色彩;另一方面,“社区居委会名为自治组织,实际上仍然被上级行政机关当作他们的‘腿’和下属机构。特别是随着基层治理体制改革,街道办事处内设机构调整、合并以及社区范围扩大以后,社区的工作量大增,承担了很多干不了、干不好、不该干的工作。”⑥为改变居委会性质异化的状况,部分地区试行“站居分离”,社区公共服务站提供政务服务,居委会负责社区自治,从而改变政社合一的状况,实现政社分离。但是,部分“站居分离”流于形式,实质上站居混同,即社区公共服务站与居委会人财物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合署办公”。

(三)城市社区自治的理想与现实

自由历来为人们所追求和向往。体现自由价值的社区自治通常被认为是社区治理最优化的理想状态。实践中,城市社区自治的状态却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行政权力退出后是否必然带来社区自治的繁荣?虽然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主张城市社区自治,但是就如何自治以及通过何种实体或程序有效保障实现自治,并未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城市社区自治仍处于看上去很美的状态,并未成为社会生活中常态性的实践。

城市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理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尚未达到社区自治的要求。社区应当是居民有机团结的利益共同体。“人们在社区里与同伴一起,从出生之时起,就休戚与共,同甘共苦。”⑦出于对自身及共同体利益的关注,城市社区居民理论上具有参与社区治理的意愿。城市社区治理的实践却恰恰相反,即多数居民并不热衷于城市社区治理。究其原因主要有:利益共同体意识淡薄,存在“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不愿支付时间、精力、经济成本,存在“搭便车”的心理;不愿抛头露面,沾染是非;理性意识和制度保障的缺失,导致集体行为困境极易产生等。

城市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理实现社区自治的积极性也受到政府行政权力的影响。部分社区自治的实践遭到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城市社区居民自治的积极性。如“在许多业主维权行动中,业主委员会担当了发起、组织和领导作用,也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提防心理,因此它们被排除在社区权力结构之外,甚至在其成立过程中面临重重障碍。”⑧这就影响了城市社区自治的进程。

城市社区自治出现变形,名不副实的情形普遍存在。一方面,城市社区自治异化为社会组织参与治理。不少学者或实务工作者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模式下社会组织的介入理解为城市社区自治。诚然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社区自治从长远而言对社区自治有推动作用。但是,政府购买社会服务中社会组织的参与仍然是自上而下的结果,只是行政权力运行的方式发生了转变。考虑到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社区治理的正当性基础及在参与治理过程中的角色、作用,不能将社会组织参与和社区自治混为一谈。另一方面,城市社区自治异化为精英治理模式。多数城市社区居民不愿参与城市社区治理,使得社区居民集体意志成为少数参与治理的社区居民意思表示的结果。

(四)非营利社会组织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的定位

城市社区治理中的非营利社会组织通常在理论上被定位为与政府和市场相并列的“第三领域”。理论和实务工作者往往基于非营利社会组织的非行政化、专业化、中立性、非营利性等特征,将其视为城市社区治理去行政化、实现社区自治的希望。近年来,非营利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社区治理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增加,为提升社区居民参与治理的能力、改善城市社区环境、转变政府职能作出了贡献。但是,我国的非营利社会组织与“理想型构”的“独立第三领域”差距甚远,其在城市社区治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依附性,且作用有限。

1.作为独立第三方参与治理的非营利社会组织是否可能

(1)纯粹第三方非营利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社区治理的正当性质疑

环保组织、残障人士组织等非营利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的目的在于防范私人利益妨害公共利益,保障特殊群体的利益。在部分国家或地区,他们往往以公益代言人的身份参与治理,独立于代表国家利益的行政机构和代表个人利益的社区居民。在我国,非营利社会组织具有公益性特征,但是,能否作为公益代言人直接参与城市社区治理则不无疑问。在传统文化和现有制度的共同作用下,人们倾向于将国家机关而不是非营利社会组织作为公益代言人。非营利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社区治理缺乏明确的制度保障,存在身份合法性危机。

(2)“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中非营利社会组织的依附性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指政府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将原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公共服务供给义务转移至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公共服务供给模式的转变,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满足不同类型主体多层次、专业化、个性化需求。目前政府通过向非营利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治理城市社区的现象并不鲜见,如政府出资由非营利社会组织引导、组织社区居民整治和改造小区环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模式中,非营利社会组织参与治理得到了政府允许或支持,往往不存在身份合法性危机。非营利社会组织的行为因打上政府的印记,具有准行政行为的性质,通常能够得到居民的认同和配合。这一方面解决了非营利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社区治理的身份合法性危机,另一方面使得非营利社会组织在治理过程中对行政权力产生了一定的依附性和依赖性。虽然非营利社会组织并非政府的分支机构,但是由于其参与城市社区治理的资格是政府赋予的,而且活动资金来源于政府,事实上是政府行为的延伸,受到政府主观意愿的影响。换言之,非营利社会组织基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取得参与城市社区治理的资格,作为卖方在供给公共服务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方面受到买方即政府的影响或控制。非营利社会组织并非独立于政府和市场的“第三领域”,而是政府的延伸和扩展。

2.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与有效监管

鼓励非营利社会组织发展与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之间并不矛盾。从理论上而言,非营利社会组织作为独立的主体应当是大公无私的,不同于趋利避害的理性人。但是,这种理想型构在现实生活中却遭遇挑战。非营利社会组织及工作人员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为获取资金以及其他方面的支持,可能偏离法律和道德的界线,在城市社区治理过程中谋求不当利益。例如,某些非营利社会组织披着“人权”、“环保”等外衣,在治理过程中煽动社会公众,行谋求不当政治利益或商业利益之实。又如,“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过程中少数行政机关或个人进行权力寻租,与社会组织串通,使得社会组织以及少数机构或个人获取不当利益,而政府财政支出与所应提供的公共服务之间差距甚远。

这就需要对非营利社会组织进行有效监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主体资格监管。参与城市社区治理的非营利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登记。第二,参与城市社区治理的行为能力以及正当性基础监管。拥有合法主体身份,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有权参与治理。取得参与治理的行为能力应当具有正当性权源基础。这一正当性权源基础要么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要么来源于相关主体(如行政机关、城市社区居民)授权。第三,参与城市社区治理过程中的行为监管。非营利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社区治理中享有行为自由的权利,但是自由的范围是有限度的。非营利社会组织应当在法律法规以及道德限定的范围内运营,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三、城市社区治理的法治路径

(一)城市社区治理相关法律规范应当与时俱进

城市化、工业化快速发展使得我国城市社区的规模及结构,居民的社会心理和法律意识,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等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适应早期城市化要求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其他社区治理的相关法律制度明显滞后于城市社区的发展与实践,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新需求。此外,我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其他社区治理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抽象,不适应现代社会城市社区专业化、精细化治理的要求。

为弥补或缓解上述缺陷,国家通过印发通知、制定相关办法以及试点等方式对居民委员会的职能进行调整,创新城市社区治理模式,适应城市社区发展的需要。如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民政部、中央组织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开展社区减负工作的通知》等。但是,这也产生了新的问题:第一,通知、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其效力层级较低,且缺乏稳定性。第二,城市社区治理试点地区结合本地特色创新性地构建了诸多治理模式,推动了社区治理的理论和实践发展,但是,其负面效应也随之显现,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治的不统一,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有必要根据城市社区的现状,结合已有的经验教训,制定新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其他城市社区治理配套法律法规,如居住权利法、家庭宠物限养法、社区停车管理法、社区噪音防治法等。

(二)城市社区的软法之治

传统中国奉行“国权不下县”的原则,将乡村社会交由族长、乡绅、保甲等依村规民约等进行治理。国家正式法律制度并不延伸至基层社会。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过程中,建立在血缘或地缘关系基础上的村规民约等软法的约束力日渐削弱。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法规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的作用增强。但这并未完全否定软法之治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的作用。相对而言,“硬法”虽有责任明晰、指向明确、程序规范、救济保障有力的特征,但是,也具有耗费时间、精力、金钱以及恶化邻里关系等不利之处。城市社区居民往往因地缘关系上的相对稳定性,倾向于“据理力争”而非“依法办事”,更不愿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这就为软法之治预留了空间。目前,我国应当加大软法之治的力度。一方面,利用软法是社区居民集体意志结晶的特点增强居民的认同感,将部分社区内的矛盾纠纷消弭在萌芽状态,防范于未然。另一方面,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节约社会资源,避免讼累,改善邻里关系。

城市社区中典型的软法之治是社区居民依共同形成的自治公约进行社区治理。由于我国社区自治能力仍处于相对匮乏的状态,软法之治的形态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第一,借助非营利社会组织实现软法之治。非营利社会组织在城市社区治理如小区环境治理过程中,借助其专业优势引导居民共同参与,形成一致意见。第二,市场化力量如物业管理主导的软法之治。如物业管理公司颁布《住宅安全管理条例》等对小区内住宅装修、宠物喂养、房屋租赁等进行规定,从而实现社区治理。值得注意的是,软法之治过程中应当关注软法与硬法以及公序良俗等之间的关系。软法之治不能成为剥夺社区居民权益的借口。物业管理公司颁布《住宅安全管理条例》应当是建立在社区居民集体意愿基础上的。倘若管理条例是物业公司单方意愿,则可能构成对社区居民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

(三)城市社区治理相关制度设计的具体建议

第一,社区居委会功能定位回归。改变社区居委会人员自上而下的任命的方式,剪断社区居委会与行政权力之间的“脐带”,让居委会真正成为社区自治的组织。作为居民集体意志代表的社区居委会应当致力于社区自治,而非忙于行政事务。社区居委会与社区工作站实质分离,在人财物上相互独立。由社区居民对居委会进行考核评价,取消政府对居委会的考核。

第二,行政权力管理与社区自治有机衔接、良性互动。提高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理的积极性、主动性,扩大社区自治的范围。行政权力有效补充社区自治的空白地带。行政权力介入城市社区治理应当具有正当性基础,将关注的重心置于老旧社区改造、特殊群体利益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安全保障等方面。

第三,鼓励专业性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国家给予其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明确社会组织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避免社会组织行政化。拓宽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社区治理的途径,创新“自下而上”的社区治理模式。通过社会组织参与提升社区居民参与治理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设定多元化社区治理目标。城市社区治理是整体社会治理中的一环,不仅承载着改善社区居民福利的任务,还需要维护社区稳定,避免治理过程中产生“外部性效应”。单一以社区居民福利最大化为目标的城市社区治理存在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其他社区居民利益之嫌。“创新社会治理,必须着眼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的活力,提高社会的治理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⑨

第五,建立“以社区党组织为核心、以社区自治组织为主体、以社区专业性服务机构为依托,社区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驻社区单位密切配合,社区居民广泛参与其中”⑩的城市社区治理组织体系。明晰不同类型社区治理主体的权责体系。强调党在城市社区治理中的领导地位。明确政府作为“立法者”、“引领者”、“管理者”的多重角色,以及在不同角色中的职责。厘清社区居委会与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的正当性权源基础及职责。

第六,改变目前社区公共事务议题形成机制、利益代表机制、决议形成与执行机制。建立自下而上的公共事务提取机制,将关注的重心置于城市社区居民的现实需要。建立多元化的利益代表机制,使得公共利益、社区居民利益、特殊群体利益等在治理中都能得到体现。突破集体行动困境,建立决议形成及执行机制。围绕利益表达、利益整合、利益实现、利益救济设计城市社区协同共治的程序。

四、结论

创新城市社区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社会类型不同,城市社区治理的权力类型和结构有所差异。以“单位制”和“街居制”为基础的社会治理都体现了单一行政权力纵向治理的特征。这一权力结构随着社会转型以及行政体制改革发生变化。目前,我国城市社区治理呈现出国家权力、自治权力以及社会权力并存且相互影响、此消彼长的状态。行政权力在我国城市社区治理过程中起到了并将继续起到重要作用。城市社区自治是社区治理的方向,但面临着诸多障碍。应当正确认识社会组织的作用,重新定位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运用软法与硬法,实现协同共治。

注释:

①龚维斌.依法推进城市社区治理创新.行政管理改革,2015(3):67.

②③周庆智.基于公民权利的城市社区治理建构——对深圳市南山区“单位制式”治理的制度分析.学习与探讨,2015(3):55.

④陈天祥.摆脱管控型的城市社区治理模式.国家治理,2015(9):30.

⑤(英)戈登·怀特.公民社会、民主化和发展:廓清分析的范围.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64.

⑥龚维斌.依法推进城市社区治理创新.行政管理改革,2015(3):69.

⑦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商务印书馆,1999:3.

⑧陆家喜.反思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基于合作治理的理论视角.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74.

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三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日报出版社,2013.

⑩陆家喜.反思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基于合作治理的理论视角.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72.

(责任编辑:卢小文)

Th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of Urban Community Governance under the New Power Structure System

Dong Biao

Abstract:The innovation of city community governance system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to promote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s and governance capacity modernization. Replacing the “unit system” as the carrier of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in the urban communities is the neighborhood committees. With the reform of administrative system, the development of public awareness of the right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 and the type of urban community governance in China has gradually become diversified. How can we achieve the goal of city community governance with the collisions of diversified powers?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the ideal and the reality of community autonomy, the position of social organization, and the nature of residents committees. Suggestions concerning urban community governance by law are also proposed.

Keywords:urban community governance; power structure; community autonomy; social organization;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中图分类号】D669.3

doi:10.3969/j.issn.1674-7178.2016.02.009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农民财产权保障视角下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12CFX079)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董彪,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社区治理、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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