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的限度
2016-03-26孙潇琳马洪伟
孙潇琳, 马洪伟
(1.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公诉一处,重庆 401147)
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的限度
孙潇琳, 马洪伟
(1.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公诉一处,重庆 401147)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审判活动对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已经十分普遍的同时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要明确在互联网上公开审判信息的限度,从而有助于避免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受到更为严重的冲击,以及为实现有效的舆情管理提供依据,同时也有利于避免审判公开流于法制宣传。不过,审判公开并不是要向所有人公开所有的审判信息。根据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的限度之要求,结合审判公开的各类对象的特点,可将审判信息分别向当事人和现场外旁听人员两个体系进行公开。由于这两类对象所获取的审判信息的完整性不需要等同,因此在遵守绝对不公开审理和相对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需要将审判信息有层次地公开。
审判公开的限度;互联网;法制宣传;审判信息
传统的审判公开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1]。不过,在现如今的网络时代,人民法院利用互联网将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的活动向社会公开,媒体的报道力度也将会随之加大,关注案件审判情况的人也不会仅仅局限于法庭上的旁听人员。另外,审判公开已经呈现出由原来单纯的庭审活动的公开扩展到整个审判工作管理信息的审务公开[2]的趋势,即如今的审判应当公开的是审判过程中的各种实质性审判信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对于互联网的运用越发频繁,诉讼主体和非诉讼主体受到互联网上公开的审判信息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因此有必要从互联网的角度对审判公开的限度进行重新审视。
一、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的新形式
根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普通民众对获得案件审判信息量的详尽程度的要求之不同,从保护个人隐私和履行办案过程中的保密职责的要求出发,再结合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可将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的新形式分为以下两类。
(一)法院与当事人的互动系统
当事人指就某一特定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及由此事实应否产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互有争执,而请求法院判断之人[3]。此类系统有当事人诉讼服务平台、案件查询系统等。相关人员需要输入案号或者证件号码等特定信息便可查询到相关审判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基于互联网或在法院的专门场所申请查阅庭审录像和执行活动录像,相关案件电子卷宗,以及远程审查立案、诉讼费收退、审理安排、公告、文书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庭审、听证、庭审直播、查询审理进程和相关文档等。这是一类半开放式的案件查询系统,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网为代表。
这样的互动系统对方便群众、公正司法具有积极意义。当事人、律师等可以较为便捷地查询到与切身利益相关的审判信息,以便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展开。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如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长期依赖这些平台获得各类诉讼信息,一旦系统中的信息更新滞后或者网站因各种原因欠缺维护致使无法正常进入系统查询信息的话,这明显不利于诉讼进程的推进。更何况实践中仍有许多当事人没有条件或者不会使用这些有一定技术含量的系统。另外,法院内部的办案系统能否与当事人服务平台有效对接仍是个关键问题,因为它关乎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负荷以及办案过程中的保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
(二)向不特定对象(1)发布审判信息的网络平台
庭审直播系统、裁判文书系统、法院网站、法院手机APP,以及微博、微信等自媒体都是向不特定对象发布审判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普通民众,都可以较为容易地了解到发布在这些网络平台上的相关审判信息。还有网上司法拍卖平台、司法公开指数评价系统等,都为诉讼活动更好地开展提供了新的渠道。所以这是一类开放式的审判信息公开平台。
它的优点是信息量大且查询方便,拓宽了民众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渠道,方便进行法制宣传、法制教育和法律常识的学习;缺点是它并不会公开所有案件的所有信息,审判信息与新闻报道混杂在一起不利于有针对性的查找,而且容易侵犯相关人员的隐私权。另外,对于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他们在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之前如果受到这些网络平台所发布的审判信息的影响,他们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证明力有被降低的可能,这也明显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二、明确互联网环境下审判公开的限度的必要性与意义
审判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在互联网上将相关的审判信息公开,既可以排除法官的恣意又可以保留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余地,保证了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主动接受了普通民众的监督。这样,法官对事实做出的审慎、周全的衡量而形成的有强制力的裁判就更具说服力和权威性[4]。这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有着积极作用。然而正如上文所述,利用互联网技术将审判信息公开虽然给人们带来了便利,但同时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要明确在互联网上审判信息公开的限度。原因如下:
(一)在互联网环境下明确审判公开的限度是保护隐私权的必然要求
在中国人的传统思维中,并没有“隐私”的概念。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被大量泄露并且给个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困扰,人们才逐渐对“隐私”重视起来,于是涉及独立的隐私权的诉讼也就常常出现[5]。基于“新闻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要求,加上出于吸引读者的考虑,媒体常常有意无意地报道许多涉及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隐私的新闻。这些新闻也常令被报道者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以至于对其本人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当大众受到媒体的报道而对被害人、当事人等产生了过度的同情或者不满时,“舆论压力”产生了“舆论审判”的危险。同时,互联网加速了信息的传播,有更多的网民可以更快地接收到消息。一旦涉及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在互联网上大肆传播,他们所受到的负面影响将会被数倍放大。因此,在互联网环境下,审判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时应更加重视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隐私保护。审判公开的负面影响中隐私权首当其冲,所以协调二者关系的方法之一便是要明确审判公开的限度。审判信息在一定限度内公开不仅可以发挥审判公开制度的督促、约束和教育等功能,还能有效地避免对隐私权的侵犯,尤其是避免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受到的更为严重的冲击。
(二)在互联网环境下明确审判公开的限度有助于实现有效的舆情管理
媒体监督是保障实现公民知情权、批评权和言论自由的强有力的社会监督形式,有利于促进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必要时发挥它的纠错功能。但是媒体对审判公开的负面影响也不能回避:媒体的不当报道会侵犯当事人隐私权,从而违背审判公开的初衷;“媒体审判”干预了法官对案件的正常审理,扭曲了审判公开的目的,降低了司法公信力……[6]当媒体借助互联网的力量将案件大力宣传,这种负面的影响将会加倍放大。
虽然媒体报道和审判活动都追求公平正义,但二者在具体的操作上明显不同。媒体报道倾向于从人情的角度评论案件,用煽情的语言吸引读者,最后做出“合乎常理”的主观判断;而审判活动则要求裁判者严格按照专业的法律思维,根据法律的规定查明案件事实,然后做出相应的客观判断。基于二者本质上的不同,因此不能偏废其一而是要实现二者的平衡。在域外法的经验中,媒体与审判公开的和谐是促进整个社会法治意识提高以及形成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的社会风气的重要因素[7],所以审判机关应当在尊重“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前提下注重舆情管理,从而促进全社会形成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的良好氛围。如今,互联网技术已经渗透到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审判机关应当主动利用审判公开这个制度引导舆论,开发并利用诸如法院网站、微博微信、手机APP等各类平台公开相应的审判信息,并针对特定问题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民众进行有效的法理说明,及时回应和化解网络上的质疑,尤其是对于社会高度关注、具有一定敏感性的案件,更应该及时做好审判公开而不应因噎废食,努力实现在保障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促使全社会呈现尊重司法、尊重裁判、积极运用法治思维理解案件的局面,努力实现保障民众知情权和提高裁判水平的双赢,从微观的个案实践场景当中体现法治的要求[8]。
可以看出,有效舆情管理的关键是做好审判公开工作,公开必要的、限制公开不必要的审判信息,不仅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又保护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本身的权利,这就需要明确审判公开的限度。
(三)在互联网环境下明确审判公开的限度有助于避免审判公开流于法制宣传
法制宣传承担着启蒙群众的任务,从而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权利意识,培养法律意识,建立对法律的信心[9]。将审判公开与法治宣传对比发现,两者的目的截然不同。前者是审判机关针对特定的主体解决各类纠纷,修复社会关系;后者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普及法律常识。审判公开固然具有舆论监督和法制宣传两大作用,但很明显这并不是审判公开的最终目的。审判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可以让更多的民众了解司法运作、学习法律知识,但法制宣传却不一定能够实现预期。以庭审直播为例,整个审判过程在互联网上公开,广大民众可以容易地找到并观看。他们可以了解整个开庭的流程、了解案情,也能够通过庭审学习到一些法律知识。但每个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知识都比较零碎,专业的庭审活动也常常令非专业人士一头雾水,况且观看庭审时又不能与庭上人员展开互动,所以普通民众并不能够系统全面地学习法律常识,法制宣传的效果明显大打折扣。审判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得越广泛,当事人、证人等的隐私也就暴露得越多,严重的甚至会影响最终的裁判,这也是审判公开的弊端之一。而且民众并不会关注所有的审判信息,这样一来在互联网公开过多的审判信息反而会加大审判机关的工作量。
因此,法制宣传不能够依赖于审判公开,审判公开也不是法制宣传的必然要求。法制宣传不是审判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刻意去做的事情。所以说社会公众所需要知晓的审判信息不必和当事人完全对称,甚至有些审判信息如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等也不适合广泛发布。由此,明确审判信息公开的限度——公开必要的,有助于将其与法制宣传区分开来,以满足不同人群的权利需求。
综上所述,审判公开毫无疑问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倘若能够较为科学合理地运用好互联网这个工具,审判公开的效果将会事半功倍。然而,审判公开意味着所有的审判信息必然要向所有人公开吗?
注重隐私的保护,意味着有些审判信息不适宜向民众广泛公开;为了有效地实现舆情管理,公开必要的审判信息是关键,而必要的审判信息则意味着有所取舍;审判公开不等于法制宣传,因为二者的对象获取信息的需求是不同的。所以审判公开不需要向所有人公开所有的审判信息,审判信息的公开应当有限度。从审判信息的公开应具有针对性这个角度来讲,考虑到互联网的开放性、快捷性等特点,结合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对审判信息的需求量之不同,应当对审判信息按照不同对象进行体系化、层次化的公开。
三、审判信息应当按照不同对象体系化、层次化地在互联网上公开
审判机关是当然的审判公开主体[10]。根据审判公开的各类对象的特点,可以将审判信息分别向当事人和现场外旁听人员两个体系进行公开。由于这两类对象所获取的审判信息的完整性不需要等同,因此在遵守绝对不公开审理和相对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需要将审判信息有层次地公开。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诉讼构造当中不可或缺的角色,是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当事人当然地有权利要求审判机关向其公开所有的审判信息。审判机关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职责,例如在案件受理回执上写明“在网站上查询”。当事人可以通过当事人服务平台查询从立案到宣判直至执行的所有诉讼环节的证据、生效法律文书、录音录像以及当事人、代理人等的身份信息。另外,法院的办案系统应当在保证一定程度上既可以减少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又可以保证涉密信息不被泄露的前提下,与当事人查询系统有效对接,实现诸如举证期限、开庭时间等程序性信息的共享,从而更好地实现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
(二)现场外旁听人员
现场外旁听人员一般是因为某个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才有可能去关注审判活动,诉讼结果通常不会对他们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这类人所公开的审判信息应当质高量少。涉案人员姓名、案件所处的阶段、庭审过程、判决结果及执行情况是审判机关向社会公布的最主要内容。借助互联网技术向社会公开,可以较好地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要求。按照庭审直播的方式分类,庭审直播可分为图文直播和视频直播两种方式。庭审直播方式应由法院决定。为了保障法院能够独立审判并且控制整个庭审过程,有效实现舆情管理,避免“舆论审判”,法院可以选择可控性较强的图文直播方式。如果案件被“舆论审判”的可能性很低,但又能起到教育作用,则可以选择视频直播。微博直播属于图文直播的范畴,为方便公众及当事人随时查阅,微博直播应当与网站上的图文直播同时进行。以此来避免因有些案件在微博上直播有些案件在网站上直播所出现的混乱情况[11]。进行图文直播时在保证庭审信息发布的完整性的前提下,可以隐去涉及隐私的内容以及特殊证人的作证情况。视频直播时,也要在保证整个庭审活动完整直播的前提下在必要的地方打马赛克,对关键证人和特殊证据的屏蔽应当加以说明。另外,向社会公布的裁判文书也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在保证裁判文书完整性的前提下隐去不必要的信息。
至于对案件的解读,最好在裁判生效之后进行。经授权的新闻媒体在进行庭审直播或进行新闻报道时常常会邀请一些法律评论员为民众“答疑解惑”,法律评论员应当恪守客观的评论者之角色,在专业范围内发表客观评论,否则很有可能成为阻碍审判公开的绊脚石[12]。此外,还应当加紧制定并出台相应的违反庭审直播规定的制裁措施。
注释:
(1)这里的“不特定对象”包括除审判机关之外的所有诉讼主体和普通民众。
[1]刘玫.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20.
[2]龙宗智.“内忧外患”中的审判公开——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视角分析[J].当代法学.2013,(6):3-12.
[3]陈健民.刑事诉讼法要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74.
[4]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8,86.
[5]徐爱国.论媒体与司法的内在规则与外在效果[J].政法论丛.2014,(1):46-56.
[6]陈杰.新时期下我国民事审判公开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7]See Moon,Ronald TY. Together,courts and media can improve public knowledge of the justice system[J]. Judicature,2003(87):205.
[8]于浩.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重构[J].北方法学.2014,(5):107-116.
[9]王永杰.从独语到对话——论当代中国法制宣传的转型[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124-132.
[10]冀放.司法公开的审查和限制——以法官和媒体在审判公开中的角色为视角[J].求是学刊.2014,(7):88-94.
[11]孙潇琳.完善我国庭审直播活动之思考[J].法制博览.2015,(3上):16-19.
[12]吴纪奎. 论刑事案件庭审直播的规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6):81-90.
编辑:黄航
The Limitation of Public Trial on the Internet
SUN Xiaolin1, MA Hongwei2
(1.School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 400065, China;2.First Public Prosecution Office, No.1 Branch of Chongqing Prosecution Service,Chongqing 401147, China)
With the popularity of Internet technology, it is very common to see that Internet technology is used in trial activities. There are also some kinds of problems in trial activities at the same time. 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we need to definitude the limitation of public trial on the Internet so that the privacy can be protected better. Also, it is helpful to manage the public opinion and avoid excessive legal publishing. Nevertheless, public trial does not require that all the information of trial should be published to every person. Thus, according to the demands of the limitation of public trial on the Internet, the information of trial should be published to two systems of objects, which is litigants and listeners out of the courts. In addition, the information of trial should be published hierarchically to the two systems.
the limitation of public trial; Internet; legal publishing; the information of trial
10.3969/j.issn.1672-0539.2016.06.009
2015-11-15
孙潇琳(1991-),女,陕西潼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马洪伟(1977-),男,重庆綦江人,检察院工作人员。
D915.182
A
1672-0539(2016)06-004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