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
2016-03-24唐郢汤杨程
唐郢,汤杨程
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
唐郢,汤杨程
根据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实际需求,为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应归承租人。引入借贷关系、买卖关系和前让与担保关系,分析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实质所有权的合理性。融资租赁期内,承租人对租赁物拥有实质所有权,出租人享有名义所有权;租赁期届满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则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
融资租赁;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借贷关系;买卖关系;前让与担保
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42条和第250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期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按照《合同法》第237条、第240条、第244条、第2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7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代替出租人行使追究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等权利,代替出租人负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代替出租人负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简言之,承租人集标的物所有权衍生的权、责于一身,出租人却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对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妥当?在会计领域,承租人将融资租赁物作为自有固定资产入账,而出租人则以应收融资租赁款与未实现融资收益来记账。可见,在会计领域已经将融资租赁标的物归属于承租人。
一、相关学说分析
由合同法的私法属性所决定,合同法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约定的,则遵循约定。下面,针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归属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归属,主要有3种理论主张。
(一)分期付款模式下的所有权保留说
所有权保留说发端于德国。以Ebenroth为代表的德国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非常接近于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
依据德国税法,租赁物权属与税务的处理联系紧密。出租人拥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承租人的租金将计入费用,税前抵扣所得税,并且承租人还将享受一定的税务优惠[2]。由此,出租人保留所有权可使承租人获得税务优惠,有利于促使双方融资租赁交易的达成。这是一种同时有利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制度安排,因此人们一般会遵循所有权保留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减轻承租人税务负担,由出租人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当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如期交清租金时,承租人便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实现物尽其用。
德国学者Westphalen对所有权保留模式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在完全偿还型租赁中,租赁公司有对于租赁物残值的经济利益;在不完全偿还型租赁中,租赁公司有作为所有者的风险与机会[3]。这种观点在理论逻辑上并无瑕疵,但经不起实践的检验。理论上的所有权是无期限的物权,但实践中的物均有使用周期。当其效用耗尽之时,其价值几乎等于零。依据融资租赁的惯例,融资租赁期至少要达到标的物寿命期的75%[4]。实务中,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残值所剩无几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
(二)借款合同说
借款合同说囊括了德国的特殊信用契约说、法国的货币借贷契约说和日本的实质金融契约说。着眼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经济本性,该学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类似于借款合同关系[5],承租人类似于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其主要义务是如期归还出租人融出的资金;出租人类似于出借人的法律地位,享有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
借款合同说所持理由是:(1)融资租赁产生的背景决定了出租人以贷款为初衷。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发生在资金不够又急需运作的人与有足够闲置资金的人之间。作为最典型的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是以获取资本收益为目的的金融公司,其手中握着的是“资”而非“物”,这也是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购于第三方的原因。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借款”。(2)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计算方式,反映了其借贷关系的实质。与以承租人使用物的时间来计算租金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以承租人占用资金的成本、时间与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计算租金。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总额等于租赁交易的全部投资成本及利润,出租人在一次交易中就能收回全部或大部分的投资成本。由此,融资租赁的租金具有全额清偿性,融资租赁当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类似于中长期贷款。
(三)渐变所有权说
程卫东提出了一种所有权渐变理论,认为不应该将标的物所有权简单地划给出租人或承租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共有关系:随着租金的不断回收,共有的比例不断由出租人转向承租人,出租人逐渐退出共有关系,直至清偿全部租金,相应的标的物的权属则全部属于承租人[6]。
分期付款模式下的保留所有权说,主要考虑的是: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保留名义所有权,能帮助承租人获得税收优惠;融资租赁期满,标的物归于承租人,有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我们认为这种学说不能反映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资本”特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绝大多数是金融公司,他们是通过资本投资来获取经济利益,而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渴望并不强烈。
借款合同说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关系,作为标的物归属问题唯一的考虑因素。实际上,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具有根本性的差异。融资租赁合同固定了融入资金的用途,并严格限制了租赁物的使用主体,这是借款合同不具备的特点。而融资租赁合同的这种特点,恰是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归属有着重要影响的因素。
渐变所有权学说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照共有关系看待时,人们很难认同将风险负担加之于承租人一方的现行规定。
二、所有权回归出租人存在的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归属,上述几种学说都有其合理之处,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国法律将融资租赁标的物一概划归出租人所有,这种模式是否也存在弊端?下面从主体、客体和权利与义务角度逐一进行分析。
(一)主体角度的分析
1.出租人角度
融资租赁公司是最典型的出租人。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大体可分为3类:纯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这些融资租赁公司各有特点,但都具有通过资本投入来盈利的共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大多数对资本流动率要求较高,最为关注的是承租人是否按时交付租金,而非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见,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交与出租人,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2.承租人角度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也就是说,承租人是最能有效利用标的物的主体。从这个层面上看,融资租赁期满,将标的物所有权交与承租人较为合适。
(二)权利义务角度的分析
1.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主要权利有收取租金、标的物瑕疵担保免责、标的物风险负担免责及标的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的免责;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集中在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2.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受领权、占有权、使用权与索赔权。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与出租人的主要权利相对应,例如交付租金。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与经营租赁不同,出租人权利的核心在于租金,而不是标的物所有权。出租人的免责权实际上去除了由标的物所有权衍生的负担,而集标的物所有权上衍生的权、责于一身的是承租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应划给出租人,并不符合出租人的真正需求,同时也令人觉得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平衡。
(三)客体角度的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的客体是承租人挑选的租赁物。结合融资租赁兴起的背景(经济主体资金匮乏,又极度需求新型设备)来看,不难发现:该租赁物通常是价值性、先进性与专用性并存的新型设备,如大型医疗设备、大型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是标的物使用者,出租人未必具有该特定物的持有资质。虽然《解释》第3条有“不能以出租人没有持有标的物资质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但实践中,融资租赁期满时标的物收回的问题依然存在。若出租人无持有资质,谈何收回?收回之后要发挥其最大效用,仍然将选择出租。出租人的目的是收回资本并盈利。如果租赁期满时标的物已经再无继续出租的使用价值,对出租人而言它便成了“鸡肋”。
三、承租人享有实质所有权的合理性
融资租赁标的物自购买完成后便与出卖人脱离了关系,只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上述分析,赋予出租人标的物所有权并不恰当。那么,是否意味着赋予承租人以标的物所有权,就能避开所有权保留说、借款合同说、渐变所有权说的不足,而更加符合出租人、承租人各自的需求呢?出租人的权利以按约收取租金权为核心,同时涵盖了风险负担免责等权利,但这些免责权并未加强收取租金的权利。若将标的物所有权一概赋予承租人,出租人的租金收取权很可能失去保障。如此一来,则容易造成对出租人的不公。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涉及约定名义留购价的案例。如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诉柴占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诉周要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诉曹彦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等,合同均约定了留购价款(或名义价款)为1元,租赁期满,承租方可以象征性的名义留购价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留购价款的约定,反映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从享有实质所有权到获得完全所有权的过程。当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约定支付名义留购价,出租人的名义所有权便失去了意义。于是,承租人手中标的物所有权的权能恢复完整,承租人取得完全而饱满的所有权。
紧跟合同履行进度,把握承租人从租赁期内享有实质所有权,到租赁期满获得完全所有权的过程,通过借贷合同和前让与担保来理解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通过买卖合同来理解出卖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可以真正平衡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来说,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部构架分为2个层次:其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出租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而保留标的物名义所有权,与承租人另发生前让与担保关系。其二,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此,融资租赁期内,对租赁物承租人拥有实质所有权,出租人仅享有名义所有权;租赁期届满,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由承租人取得对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
出租人以出租的方式为承租人融资,此项资金的用途限定于承租人取得融资后向第三方购入特定标的物自用,这时双方类似借贷关系。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并将融入资金的代替物以整体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作为担保,这时双方类似前让与担保关系。
1.借贷关系
融资租赁的发生始于需要融入资金购买特定标的物的特定人(承租人)。出租人以出租的方式为承租人融资,翻译成法律语言即“借贷”。
出租人付款购买标的物并出租的行为,与出租人对资金用途加以限定而出资的结果相同:出租人出资、承租人用物、出卖人(第三方)收取价金。因此,不妨将承担资金融出功能的出租人看作资金借出方。而无论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还是直接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都是承租人付出对价的方式。方式不同,并不能掩盖承租人的借款人身份。
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发布的《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由此可见,将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定性为融资关系是恰当的。
2.前让与担保关系
将标的物所有权一概划给出租人并不合适,但不能否定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对标的物尚有权利。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因法定事由而解除,出租人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如果租赁期内,承租人原因致标的物受损,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并且在相应数额减少出租人的回购价格。但与承租人相比,出租人对标的物本身的权利更多是名义上的。如何理解融资租赁期间标的物所有权在实质与名义上的分离?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以何种理由获得完整的所有权?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第二层法律关系,为前让与担保关系。所谓前让与担保,狭义上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先转移给债权人;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回归担保人;债权人往往并不实际占有担保物,只是享有在债务不履行时就担保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7]。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融入资金后买入特定物,与出租人发生了借贷关系;为了担保融入资金的偿还,承租人将融入资金的代替物以整体所有权转移的方式转移给出租人;待资金偿还完毕,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回归于担保人。简言之,前让与担保是基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设立的。这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第二层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出租人的债权。所以,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只需象征性地支付价款,便能对租赁物取得包含所有权在内的完整物权。
(二)出卖人与承租人的关系
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实际上成立买卖关系。与企业之间的拆借不同,融资租赁当中,承租人融入的资金用途是特定的:承租人应以此资金购买标的物。因此,出卖人与融入资金的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纳入买卖关系范畴。这样,承租人就能够享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系列权利。
(三)出卖人与出租人的关系
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形式上存在买卖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出租人与出卖人表面上的货物买卖,实质是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特定用途的资金,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实际上未发生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把承租人视为实际购买人,其在融资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实质所有权,租赁期满时取得完整物权。出租人是资金的出借方,对标的物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即为了担保债权实现的所有权。出租人对承租人主张所有权,受到前让与担保关系的制约。出卖方是与承租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提供标的物的义务,享有收取对应价款的权利。
四、结语
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中,引入借贷关系和前让与担保关系,有助于理解租赁期内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分离,以及租赁期满由承租人取得标的物完整所有权的合理性,有利于解决有关破产取回权的争议。对出租人来说,保留对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目的是确保债权的实现。直接占有、使用标的物并负担全部风险的承租人,可视同实际购买人,在融资租赁期间自然享有对租赁物的实质所有权,在租赁期满时取得完整物权。这样,可以避免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设置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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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米盛)
D923.6
A
1673-1999(2016)06-0014-03
唐郢(1991-),女,土家族,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民商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汤杨程(1991-),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
2016-03-23
2015年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融资租赁合同的构造与发展”(XZYJS2015117)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