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侵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受偿顺位的思考
2016-03-24陈舒筠吴国平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17
陈舒筠,吴国平(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17)
破产清算程序中侵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受偿顺位的思考
陈舒筠,吴国平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17)
[摘要]受立法的滞后性以及立法时的政策影响,侵权债权人在当前的破产债权受偿顺位中处于被忽视地位,加上我国没有相应的替代制度另行救济,侵权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一方面,应当重塑受偿顺位,将侵权债权从普通债权中分离出来,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后,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之前;另一方面,应当限制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保持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破产清算;侵权债权;受偿顺位
吴国平(1962-),男,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在食品安全领域投下一颗重磅炸弹的三鹿集团最终以严重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除了为受害婴幼儿的健康愤慨,人们同样关心这些受害婴幼儿将得到多大程度的赔偿。根据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1]这意味着,受害婴幼儿的债权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保障。所幸政府承诺对他们进行免费救治以及三鹿集团在破产宣告前借款9.02亿用于赔付,[2]才使得受害婴幼儿及社会有了些许安慰。这看似合理的处理方式却不合法,三鹿集团在明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受害婴幼儿先行清偿构成了偏颇性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如果依照受偿顺位,受害婴幼儿是得不到任何清偿的,这样的结果合法却不合理。难道必须得绕开破产法,依靠政府救助和干预才能保护类似受害婴幼儿这样的侵权债权人吗?
三鹿集团破产事件,暴露出《破产法》债权受偿顺位存在的问题。当前的受偿顺位安排正当吗?是否应当赋予侵权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地位?如果应当,与其他优先受偿债权之间如何排序?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又在哪里?本文尝试进行探讨。
考虑到破产和解、破产重整都是预防债务人企业破产的程序,债务人可以通过这两个程序获得重生,侵权债权人在这两个程序中有可能获得比在清算程序中更多的清偿,利益较之更有保障。退一步说,即便和解、重整不成,也要转化为清算程序。因此,本文仅着眼于清算程序进行思考。
二、受偿顺位立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对原因的厘清,有助于结果的改变。笔者尝试对导致立法现状的原因进行分析,为重塑受偿顺位寻找必要性的理论依据。
(一)立法现状
破产法的核心目的之一是要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地分配破产财产,因此,受偿顺位不仅要符合形式公平更要保证实质公平,它是一国政治局势、经济结构、社会政策的集中反映,代表着立法者的价值选择。考察各国关于破产债权受偿顺位的规定,大多数国家把破产债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安排不同的顺位,但对于侵权债权人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而是把它笼统地归在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一类,排在受偿顺位的末位。例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的九种受偿顺序是:(1)行政管理费用债权;(2)日常经营支出债权;(3)未支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债权;(4)雇工的福利债权;(5)粮食生产者和水产品生产者的债权;(6)消费者预付款债权;(7)税收债权;(8)特殊的银行保证金债权;(9)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3]德国破产法第209条规定了三种受偿顺位:(1)破产程序费用;(2)在报告破产财产不足后成立但不属于破产程序费用的破产财产债务;(3)其他破产财产债务。[4]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二)受偿顺位立法现状的原因分析
随着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影响力的扩大,企业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范围大、程度深,然而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却处于弱势地位,是什么原因导致立法者对这一债权人群体的疏忽呢?总体上有以下三点原因:[5]
1.替代制度另行救济
替代制度使得侵权债权人即使排在破产债权受偿顺位的末位,依然能从其他渠道获得救济,立法者便“心安理得”地优先考虑其他债权。第一,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即经营者对于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存在公司侵权的情况下,侵权债权人除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之外,亦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日本、美国均有相类似的规定。第二,责任保险或赔偿基金制度。通过责任保险或设立赔偿基金的方式,将由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或基金,由后者对债务人企业的侵权债权人进行偿付,即使是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侵权债权人可以不受影响地通过保险公司或基金受偿。第三,剩余债务免除的例外。这是针对自然人破产而言,根据破产免责主义,自然人破产之后不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例外即是指在侵权致害的情况下,破产人仍然要继续清偿该侵权债务。
2.经济效益优先原则的必然代价
效益与公平是一对矛盾,当这一矛盾同时存在于一个事物之上时,对一方价值的选择意味着要以牺牲另一方为代价。具体到破产程序上,破产程序一方面要将企业破产对社会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肩负效益的重任;另一方面又要在债权人之间分配破产财产,承载公平的责任。立法者立足于本国国情,往往优先考虑经济效益。首先,有担保债权人对企业发展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如若不优先受偿,以银行为代表的有担保债权人出于降低风险的考虑,会减少借贷金额或提高借贷标准,导致企业融资困难,不利于经济发展。其次,经济发展离不开交易活动,若将侵权债权人从普通债权中分离出来优先受偿,则其他商主体同样出于减少交易风险的考虑,不得不减少交易或要求提供担保,如此会造成交易停滞,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缓慢。为了社会经济效益着想,立法者没有将侵权债权置于优先受偿地位。
3.立法相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滞后表现
一方面来说,在《破产法》立法之时,企业侵权行为并不明显,或者说,企业侵权的数量、规模都不大,不会造成企业破产,也不至于在破产之时得不到清偿,因此立法者并没有对侵权债权给予特殊的关注。然而当今社会,随着企业成为社会生活的活跃主体,企业的侵权往往是大规模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范围大、程度深,导致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侵权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维护自身债权。这也说明立法的滞后性已经不能适应社会新的形势变化,有必要重新审视破产财产受偿顺位是否妥当。从另一方面来说,侵权债权人具有分散、不确定的特点,使得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利益代言人替他们发声。
(三)我国重塑受偿顺位的必要性
以上三点原因是从总体上对世界各国关于受偿顺位立法现状的分析。受偿顺位有必要重塑是因为替代制度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能完全代替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救济;经济效益至上的价值观在当代已渐渐被尊重和保障人权、公共利益优先的新观念所取代;立法的滞后性本身就是现有受偿顺位“不合时宜”的有力佐证。
我国对受偿顺位的重塑更具有紧迫性。除了前两点原因与他国一致外,我国在替代制度方面还有所欠缺,不能起到对侵权债权人的另行救济。第一,我国没有连带责任制度与剩余债务免除例外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之间和法院内部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分歧很大。后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两者都不能对侵权债权人发挥替代救济的功能。第二,我国尚无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我国商业保险还不健全,险种并不能覆盖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即便能,企业也缺乏主动投保的积极性,这个成本恐怕还会转化到商品中最终由消费者承担。在三鹿奶粉事件中,22家奶企出资成立了赔偿基金,用于受害婴幼儿的赔偿和后续治疗,然而这一做法属于个案,不具普遍性,其他案件中的侵权债权人没有受到政府干预,没有赔偿基金进行救济,在侵权债权人之间也会造成不公。此外,我国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赔偿基金的设立、筹资、管理、监督等进行规范。
综上所述,当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经实践证明已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我国的价值选择也从以往的“注重效率、兼顾公平”转变为“注重效率和公平”,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单一发展观转变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替代救济制度的缺失对侵权债权人更是“雪上加霜”。因此,有必要对受偿顺位进行重塑,这也是对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最直接、最有力的保护。
三、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律思考
(一)侵权债权应区别与普通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将侵权债权归为普通无担保债权,这是不合理的。实际上,侵权债权与普通债权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区别[6]:(1)指向对象不同。前者指向的一般是人格利益,后者指向的一般是财产利益。(2)债权性质不同。前者为非合意性,后者为合意性。(3)救济方式不同。前者的救济方式无法事前确定,后者的救济方式具有事前确定性,且可选择的救济方式较为丰富。(4)影响范围不同。前者的影响范围具有事前不确定性和影响的扩延性,后者的影响范围相对较小且确定。(5)影响程度不同。前者的损害后果具有影响程度深、恢复慢、恢复难的特点,后者的损害后果具有恢复快、易弥补的特点。(6)法律保护不同。整体来说,相对于财产受害人,我国法律给予了人身受害人更多的倾斜性保护,间接地体现了对侵权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区别保护。
(二)侵权债权应被赋予优先权地位
基于上述六点区别,应该把侵权债权从普通债权中分离出来。那么,是否应该赋予侵权债权优先权的地位呢?一般来说,确定优先权类别主要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7]:(1)合意之债与非合意之债的性质差异;(2)非合意之债的债权人对破产风险的预测和承受能力的差异;(3)其他公共利益和政策考量;(4)企业经营风险的整体分担机制。
首先,就侵权债权自身而言,其属于非合意之债。该债权的发生违背债权人的意思自由,债权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被动地接受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这种非合意,债权人无法预测损害的发生,也无法拥有足够的信息了解债务人企业,从而选择侵权可能最小的或最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企业,也无法要求债务人企业提供担保。再加上侵权行为的后果除了造成财产损失,更会造成生命、健康损害。以上种种原因使得侵权债权人预测和承受风险的能力都处于弱势。
其次,就公共利益和政策而言。侵权债权人预测和承受风险的能力在破产债权人中处于弱势,且由于企业侵权的范围大、程度深,侵权债权人代表着不确定的弱势消费者群体,法律理应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既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又符合维护社会稳定、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政策需要。
最后,就企业经营风险的整体分担机制而言。企业的有限责任将其经营风险外部化。[8]133假设一家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该企业只需以其剩余全部破产财产偿债,超出破产财产部分不再清偿,即企业将其经营风险之一部分转移给外部债权人分担。有担保债权人可通过变现担保物实现债权,摆脱全部或大部分风险;劳动债权人可通过对劳动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化解其风险;税收债权人可通过税收制度或其他纳税人分散风险;除侵权债权人之外的无担保债权人也可通过对合同的协商化解风险。唯独侵权债权人在风险面前束手无策。有效率的风险分配,应该是将风险分配于最有能力承担损失的主体,包括最有能力预防风险的主体、最有能力分散风险的主体和偏好风险的主体。[8]138
侵权债权符合上述四点关于优先权因素的考虑,应赋予其优先权的地位。接下来面临的问题是,同为优先权,侵权债权与有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收债权之间顺位如何?下文具体比较分析。
四、侵权债权受偿顺位重构
在破产债权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为了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产生的费用,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理应随时优先清偿,本文对此不再多加赘言,重点对侵权债权与有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的排位进行分析。
(一)侵权债权与有担保债权:后者优于前者
有担保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事前约定,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债权,是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的体现。主要有两点理由说明有担保债权最优先,担保地位不可动摇。[9]157
第一,合同自由。优先权是民法上的制度,必然要受到民法原则的约束,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担保物权是当事人为了债权实现自由协商而设定的,其他优先权是法律基于权利性质、公共利益及政策等考量而赋予的。因此,约定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法定的优先权。[10]
第二,物权神圣。从法律效益上看,“物权神圣”、“物权优于债权”是传统民法的原则,若突破这一传统,势必会造成整个民法体系的震荡,成本太大;从经济效益上看,担保物权对资金融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如果有担保债权失去受偿优势,则以银行为代表的有担保债权人不愿借款或提高借款标准、利率等,导致企业发展缓慢,整个社会的经济也因此而滞缓,得不偿失。侵权债权人的利益固然值得倾斜性保护,但不能仅依赖于《破产法》,《破产法》毕竟是商事法,也要兼顾经济利益及平衡其他债权人利益。况且,只有经济发展好了才能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否则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是一张空头支票。
但是,考虑到担保物一般是企业的优质财产,一旦被优先受偿,破产财产所剩无几,在这个结果上谈侵权债权人利益保护没有意义。为了寻求人的生命健康与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我们既可以借鉴外国法上裁剪方案或部分优先方案的做法,[11]即限制有担保债权人的部分优先利益,从担保财产中裁剪出一部分用于清偿侵权债权。这部分份额是有担保债权人出于公共利益的让步,又不会让他们产生反感。也可以借鉴俄罗斯2002年《无支付能力法》中第134条(4)项的做法,从时间上对有担保债权进行限制:在担保物权设立前产生的人身侵权债权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受偿,在担保物权设立后产生的后于有担保债权受偿。[9]158
(二)侵权债权与劳动债权:前者优于后者
侵权债权与劳动债权具有相似性,二者都属于非合意之债,都具有人身性,事关权利人的生存与发展。然而,侵权债权应该优先于劳动债权,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尽管二者都属非合意债权,但劳动债权人预测风险和承受风险的能力更强。首先,在成立劳动关系之前,劳动者可通过对行业信息的掌握与分析选择最有生命力的企业;其次,在成立劳动关系之时,劳动者可通过对劳动合同条款的协商,提出有利于己的要求;再次,企业发放工资是有固定时间的,劳动者可通过工资的发放及时察觉企业的经营状况,尽早作出去与留的选择;最后,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劳动者的保护较侵权债权人完善。
第二,尽管二者都具有人身性,都事关权利人的生存与发展,但侵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更具紧迫性。首先,劳动债权指向的是财产利益,侵权债权除了财产利益之外还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利益,比起财产利益,人身利益更值得救济;其次,劳动债权人可以通过劳动技能和经验得到新的工作,生存和发展仍然有很大空间,对于侵权债权人来说,某些侵权行为会造成生命或健康的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就失去了生存和发展的可能。
(三)侵权债权与税收债权:前者优于后者
侵权债权与税收债权也具有共性:二者同属非合意之债、债权内容具有财产性、代表着公共利益。但是,侵权债权应优先于税收债权,理由主要有三点:
第一,尽管二者同属非合意之债,税收债权人具有更强的风险预测和承受能力。首先,税收的征收是有固定时间的,税收债权人可通过税收监管体系即时了解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其次税收债权人可以通过预先征收等税收制度保障债权的实现;最后,即便债务人企业破产,税收债权人也可以通过税收征收体系将这笔损失分摊给其他纳税人,将风险化整为零,尽管其他纳税人是无辜的,但损失分摊到各个纳税人身上是微乎其微的,那些因企业侵权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债权人更为无辜,这样的倾斜性保护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二,尽管二者债权内容具有财产性,但财产的性质不同。对侵权债权人而言,该债权是用来填补其人身、财产遭受的损失,财产的损失尚且可以填平,但人身的损失缺失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人身损害赔偿只能起到“亡羊补牢”的安慰。对税收债权人而言,其只是失去了一笔本来可以依法获得的“锦上添花”的财产,失去这笔财产似乎也没有什么明显的恶果。两厢比较,“亡羊补牢”显然比“锦上添花”更为紧迫。
第三,尽管二者都代表着公共利益,但代表的对象不同。税收是国家用以进行管理、建设、发展的财政收入,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国家是直接受益者。侵权债权是债权人因侵权行为致害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代表的是私人利益,私主体是直接受益者。根据“国不与民争利”的私法原则,当面对债务人企业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困境时,国家自当退居二线,不依靠强势地位与处于弱势的民众争夺利益。
(四)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
前文在对侵权债权与其他优先债权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应将其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后、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之前受偿。同时又必须认识到破产法的核心任务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在对一类债权人的利益倾斜性保护的同时不能以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应保持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侵权债权人倾斜保护主要是基于该种债权非合意性质、债权人在预测和承受风险方面的弱势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公共政策考量。因此,优先受偿的侵权债权应有所限制,应限定在与债权人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范围之内,超过该范围则是对他债权人利益的不公平。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事关债权人生存和发展应当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遭受伤害应当赔偿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不应包括在内,仅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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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陈舒筠(1990-),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