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与完善
2016-03-22韩超平
韩超平
[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债权质押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发展为颇见成效的新兴法律制度,在金融实践上被不断采用,尤其是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对应收账款的运用尤为广泛。各个国家在立法选择上有所不同,我国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加之应收账款本身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难以判断,以及在质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通知不到位和信用问题等使得应收账款的质押出现风险,文章将对应收账款质押相关法律规定和潜在风险进行分析,提出风险防范的法律完善措施和对应收账款本身的控制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机制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债权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与发展现状
应收账款在会计学上经常被用到,是指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销售或提供劳务、租赁等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款项。在法律上应收账款被界定为一种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应收账款界定为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利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可见,应收账款在法学上是一种要求付款的权利,实质上属于债权。
债权质押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种担保方式,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以产为标的债权和其他权利可设立质权,瑞士民法典规定债权质押为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质押为可以财产权为权利质权标的。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明确列入了可质押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是债务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普通债权质押的一种,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但是其并不是以应收账款本身作担保,而是以应收账款所对应的财产利益作担保,与动产担保相似,但是在质权设定上和具体操作上有很大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在经济发展日益加快的今天被运用的极为广泛,应收账款质押被世界各国视为十分重要的商事担保途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让与协议》,美国、卢森堡、马达加斯加等国家纷纷加入该公约,反映出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的显示需要。我国经济发展日益繁荣,应收账款质押成为解决企业资金需要,提高企业信用度,缓解融资紧张的新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范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流程和法律依据,中小企业因此得以实现新的融资途径,增加了企业可质押的资产。我国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总资产中大约75%是应收账款和存货等动产,不动产有限,因此应收账款的质押弥补了企业信用不足,加强了担保力度,成为新的融资渠道。另外,近年来商业保理在我国发展起来,应收账款质押或债权转让成为商业保理业务的主要方式,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可见乐观。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关于权利质押和应收账款的规定还不完善,封闭式、列举式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应收账款质押在制度上的创新和运用上的灵活,例如,《物权法》中没有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特殊法律规范,依照《物权法》第229条关于权利质权准用有关普通动产质押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适用《物权法》第221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应收账款基于其请求权的相对性使债权价格在确定上存在例如难以折价、变价或拍卖等诸多困难。因此,还要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和进步研究,以避免操作中的不便,促进法律的完善和经济的发展。
二、应收账款质押立法模式的比较
在各国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中,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将应收账款质押划定在普通债权质权中。其中,在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上,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质权标的,如有债权证书,则交付证书方可发生质权设立效力。瑞士民法典第900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如果质权不是以书面文件设定以及质权的设定质押债权的债务人,或者其未载明明确时间的书面形式接受的,该质权没有优先权,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在应收账款质押设定的法律规定上十分相似,并以书面形式作为重要前提。
但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对应收账款的范围限制小,不强制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等规定使应收账款在法律和实践中更宽广的运用,英国法律甚至承认以未来的财产进行出质,使应收账款质押具有了浮动担保的性质。
我国在应收账款质押立法模式上,选择了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2007年《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以基本法律形式予以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债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为配合《物权法》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在操作方法上予以规定。
由此,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初具规模,综合两大法系、各个国家的立法,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在法律和实践中应继续加强对风险的防范使应收账款质押更安全地为经济发展服务,同时,为了使应收账款质押更高效,减少交易成本,我们可以在公示方法上加强研究,加以精简,提高效率。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
1.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法律不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具体法律规定还有待加强和细化,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合法化,对应收账款质押做了相关解释,中国人民银行也出台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提供标准化的等级流程来配合法律的实施,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是比较笼统概括性的阐述,在实际操作中仍有很多问题没有涉及,如出质登记对的第三方的法律效力并没有规定,因此在理论基础上不能全面做到有法可依,这些缺陷导致在应收账款质押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2.应收账款本身存在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应收账款作为 种债权,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转让性都会成为应收账款质押过程中产生风险的重要因素。
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第一,必须是出质人和债务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有效的债务关系,如果应收账款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或者债务根本不存在而是伪造的合同或债权文书,都属于虚构的、不合法的,而且如果应收账款已经发生清偿而仍用来质押的,也会出现因应收账款无效、不真实产生风险的情况。第二,应收账款的款项来源和签订方式必须是合法的,如果账款来源不合法或者因赌博、走私等违法活动产生的债权,或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立的合同,都是不合法的,都会造成风险,不得用于质押。第三,进行质押的应收账款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的债权,如果合同约定中,债权不可转让,则此应收账款不能进行质押,因此,债权的可转让性也是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因素之一。
3.执行过程中的风险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应由出质人来通知第三债务人,如果出质人在质押后没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可能导致债务人不明情况而仍向出质人清偿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质权人造成不必要的风险。其次,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的以中小企业居多,而中小企业的经营的不稳定性难以对出质的应收账款做出强有力的担保,因此,信用保证成为一个潜在风险。
四、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防范和完善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新型的融资方式,由于缺乏理论基础和各方面打的不完善使操作中仍然存在风险,因此我们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行完善和风险防范。
1.积极推动法律法规的完善和促进司法体系的健全,通过立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事项和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使风险转化为经验,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质权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重要步骤,《登记办法》的规定并不完善,为了确保应收账款在出质期间的有效存在,应当明确作为出质的应收账款一经出质登记,不得转让、再质押、抵消等,在出质登记时,应改变由质权人单独登记为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登记,明确出质人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并对应收账款作实质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