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著作权法定许可适用问题研究
2016-03-22贺鸣
贺鸣
[摘要]伴随网络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社会信息环境的快速变化,公众对新知识新信息的搜寻和获取方式较之从前已发生巨大变化。图书馆作为重要的社会文化和信息服务机构,其顺应时代发展的角色定位也正在变化。数字新环境下,图书馆在复制馆藏文献以及数字资源传递等诸多方面面临知识产权问题。面对技术进步带来的难题,有必要探索将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机制引入我国数字图书馆发展实践,力求从法律和制度层面为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著作权;知识产权;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21世纪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传统的图书馆带来了新生,以数字技术和“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科技力量为图书馆的发展开辟新的空间。但由于各国在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中的不平衡以及受制于迥异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环境,数字图书馆在各地的实际建设水平也只能说是千差万别。数字图书馆(Digital Library),区别于传统意义的图书馆,是通过数字化技术将现有馆藏图书和珍贵典籍完美地复制、再现和保存,而后利用互联网多媒体技术为广大需求各异的读者提供各类信息的检索、浏览和下载服务。对数字图书馆而言,其是否应该以及如何适用著作权限制规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图书馆从性质上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对图书等作品的利用和传播也都是非营利性的,因此适用合理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然反对者针锋相对,图书馆对作品的利用和传播有侵害著作权人潜在市场利益之虞,此事关权利人真金白银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规制。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从数字图书馆的概念特征和类型等入手,对相关概念予以厘清,以求正本清源。
二、数字图书馆概念特征与基本类型
严格按照图书馆学定义,以数字信息为收藏整理对象,通过检索、定位和获取这些信息以期用户提供相关服务乃区别与传统的是数字图书馆。在现实生活中,数字图书馆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中一类是传统图书馆在经营其日常业务的基础之上,将计算机以局域网方式连接或干脆直接因特网而在一定范围内传播数字化作品,以此形成数字图书馆。在我国,大多数图书馆的建立和运营都接受来自政府财政的大力支持。因此,我国的图书馆在性质上更偏向公益事业单位,具有浓厚的公益化色彩而少有商业化气息。近年以来,政府大力推进公共文化事业建设,传统图书馆已越来越多选择向公众免费开放。对于这类极富公益色彩的图书馆,无论是从维护广大读者利益,还是从促进网络服务产业健康发展而言,都不应当令其单独去承担较大的经济压力和责任风险。除前述类型外,市场上还存在着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数字化作品的营利性图书馆。这种浓厚的商业韵味伴随左右。不可否认,其在今天的社会文化建设事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诚然,尽管存在少数营利性图书馆本身并不直接获利的情况,其主要经费来源还是社会捐赠和其他事业。但面对残酷的市场竞争,要想做大做强,就只能遵循市场规律和运用市场机制来解决自身发展中的问题。
三、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制度功能与价值定位
利益平衡是一切法律制度的精神内核。在著作权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设计中,法定许可发挥着极其独特而重要的作用。作为 种重要的著作权限制制度,法定许可(Statutory License)是著作权法给予作品使用者的种特别许可。具体说来,法定许可允许不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事先许可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依据法定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向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可以这样说,对于整个著作权利用与限制制度而言,集“权利限制”与“报酬补偿”于一身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在私益和公益的博弈中既能减缓授权许可之“刚”,又能弥补合理使用之“柔”,具备着不可替代的法律功能。著作权法定许可上述制度功能和价值定位,为数字图书馆建设提供了一种有益参考。
四、我国数字图书馆所面临的著作权困境
就能够提供给广大用户的服务而言,数字图书馆无疑将在可预见的预期内产生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然而,预期的巨大效益能否真正实现,还取决于现实对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棘手司题的解决程度。可以坦言,数字图书馆建设乃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其间不可避免将会大量涉及对著作权作品的搜集整理和加工传播。国内外建设实践、司法判例和研究报告均已充分证明,知识产权问题,尤其是为进行数字化传播目的而如何获得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授权的司题,已成为制约数字图书馆继续发展前进的瓶颈性难题。从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一般步骤流程看,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乃是其第一步。如果其获得的馆藏资源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则可跳过这阶段;紧接着,把数字作品加工整理成电子数据库,同时储存于网络服务器的硬盘中;最后,客户根据自身需要通过网络访司服务器节点,服务器经处理后将所需信息发送到客户主机的内存或缓存区,最后经由计算机的输出终端显示器把信息向客户输出。因此,数字图书馆在建设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要解决两大权利司题,即数字化的复制权与网络化的传播权。就前者而言,大多数国家与地区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国际公约都规定,图书馆为保存版本目的可以合理使用方式制作数字化复制件。例如,1995年美国政府发布《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建设白皮书》,该《白皮书》建议允许图书馆对作品制作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件,另于1998年《新千年数字版权法》(DHCA)中对上述《白皮书》的建议重新确认。应该说,美国着眼于数字化复制的立法不但种类繁多,而且条款规定的非常详细。就后者网络化的传播权而论,“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首次于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意味着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若要利用网络对他人作品进行传播,必须事先取得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就数字图书馆的角色而言,其一方面是作品的使用者,另一方面就是作品的传播者。对前一角色而言,将面临复制权的制约;对后一角色而言,将面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挑战。诚然,除了极个别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既无需权利人的许可,也无需不支付报酬。但面对今日著作权保护日益强化和扩张姿态,其所能发挥的实际作用越来越小,无异杯水车薪。
综上所言,数字图书馆在我们这个时代所面临的挑战是严峻而深刻的。在以往著作权立法中“一刀切“模式未曾对图书馆营利与否的性质做出区分,因此在实际适用时越来越难以为继。如果不能与时俱进加以纠正,必将惨遭数字时代无情淘汰。因此,有必要对数字图书馆作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并加以规制。美国的《新千年数字版权法》在这方面开了一个好头,其1203和1204条明确了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在满足定条件时可为其侵权行为免责,这是通过法律予以明确排除责任的规定方式。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必须符合一系列严格条件,分别是首先,该侵权行为须是非营利性的;其次,要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未意识到自身行为违法,且没有理由认为自身行为构成违法。不过以上需要有法院来进行认定。这种按照营利性与否对数字图书馆进行界分,令人赞同。回看国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在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时,要求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也体现了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精神。与此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坚持不同类型图书馆法律地位之差别。例如,发生于2002年的“陈某某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就是一个极好的证明。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方始终以本公司的经营性质属公益性事业且未曾营利为由,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主张进行抗辩。针对这一抗辩理由,审理此案的海淀区人民法院未能予以采纳。究其原因,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的被告,拓宽了作品传播的时空,扩大了作品接触的对象,改变了作品使用的方式,最为关键的是未能保障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故判定侵权成立。本案的审理结果再次证明,法院区分并判定所谓非营利性机构的真正属性,是能否适用合理使用的先决条件。只有那些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才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合理使用豁免。
五、著作权法定许可在数字图书馆中的适用构想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在当今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更被赋予了一层象征意义与时代使命。有必要指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遭遇的著作权许可瓶颈自始便成为学界关注和研究的重点。与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强势扩张势头相反,原本狭小的合理使用空间再遭受挤压。海量作品的授权难题已成为制约数字图书馆进一步发展的“紧箍咒”,理论界集思广益逐渐将思路转向著作权法定许可。可以考虑,将作品数字化并上传互联网后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再向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给予报酬。该观点充分考虑到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特殊性,可以说是有利于促进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且有利于提升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文化普及水平。但略显遗憾的是,该观点并没有坚持区分数字图书馆不同类型的原则,也没有坚持区分复制权与传播权,因此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建议修改为针对非营利性公益图书馆,可未经权利人同意利用网络传播作品数字复制件,但应当及时支付报酬且除去权利人事先声明保留的部分。
总的来看,数字图书馆适用法定许可的制度创新,不仅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而且能够满足“三步检验法”的要求:(1)非营利性数字图书馆担负着特殊的文化使命,若向社会公众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公众提供、播放作品必须征得作者的事先同意,不但耗费耗时交易成本巨大,且阻碍了亿万人们享受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成果。(2)并不会影响作品其他的正常使用。对于作者而言,完全可通过将数字化形态的作品向营利性数字图书馆、内容提供商授权的方式获取收益。与此同时,对作者的创作活动而言,又可充分利用非营利性数字图书馆所提供的丰富数字资源。作者在用自己的作品回馈社会的同时,也从社会公共资源中汲取了营养,正可谓良性循环。(3)并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只是针对传播权而言的,复制权并不在此讨论范围。权利人仍可采取技术措施等手段控制复制端,这是法律所予以的权利。另外,数字图书馆有义务对本馆藏的作品数字复制件采取技术保密措施以防用户非法窃取和下载,这既是维护图书馆的利益,也变相对著作权人的利益给予了必要的保护。
六、结语
立足我国当前立法实际情况,有关数字图书馆适用法定许可的规范缺失是造成数字图书馆信息化建设停滞难前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力求在著作权法修订时予以补充和完善。作为纠正利益失衡的重要武器,著作权法定许可的适用设想不仅最大限度保障了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同时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也给予充分考虑。在科技创新与“互联网+”蓬勃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界的有识之士应坚持不懈推动我国立法对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权利的确认,唯此行之,种种司题才能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