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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对女性财产权的保护:一个两性平权视角的分析

2016-03-22孙慧娟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6年2期

孙慧娟

[摘要]文章以两性社会地位决定财产分配格局为主线,认为在民国初年,身兼司法与立法职能于一身的大理院,在两性平权的理念之下,开启社会风气之先,走法制治国之路,介入家庭生活,从确定妻之私产,对妆奁的保护,日用品的归属,“有责主义”的适用以及妾财产权的保护等方面,极大提升了女性财产权保护的力度,从而提高了女性的社会地位,促进了女性人格独立、经济独立和社会独立。

[关键词]大理院;民初;女性财产权;两性平权

一、夫妻财产权利:根植于两性社会地位的财富分配格局

《诗经》有言“乃生男子,载弄之璋。乃生女子,载弄之瓦”。男女出生之日起就有“璋”“瓦”之别,透露出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占据主导地位的男女关系模式——“男为主,女为辅”。等级社会中女子生下来就无法与男子享同等的权利,也没有同等的期望和责任。漫漫历史长河中,男尊女卑的主线跃然于史书的字里行间,充塞于人们思想意识之中。传统社会女性主要活动场所是家庭,女性弱势地位也是集中体现于家庭生活方面。而我国传统社会占据主导地位的家庭生活模式是严格的同居共财式的父系家长制。财产立法方面,历代法律均规定,家长享有管理支配家庭财产的全权,“父祖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及支配权在父祖死时才消失,子孙在他未死以前,即使已成年,已结婚,或已生子女,同时已经有职业,已经获得公民的或政治上的权利,他依然不能保有私人的财产或是别立新的户籍”。可以说我国传统社会无通常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清末,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念对中国社会文化法律产生了全方位的冲击,欧洲大陆法系个人主义和男女平等思想在我国广为传播,我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结构形式在文化涤荡的过程中开始变革与转型,妇女独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逐渐得到社会的承认。

二、大理院对女性财产权的保护:两性平权态度的彰显

民国初年(1912-1927年),大理院对案件有最终的审判权和对法令的统解释权,其意见有约束下级法院的效力,无论是审判抑或立法上大理院都起到了特殊作用。审判权实为司法权,但囿于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法制尚未确立,法律体系尚未完备,大理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实质上又起着立法的功能,因此,大理院在政府组成上不仅起着司法部门的作用,而且实质上承担了立法职能的很大部分。处于新旧交替间的民初大理院,面对攸关两性的夫妻财产案件,对于向来弱势的女性财产权保障如何,为提升女性权利做了哪些努力和贡献,体现了大理院对两性平权的态度与看法,非常有探究之必要。

(一)“妻得享有私产”:确定了私产的概念

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三十三号判例,以“妻得享有私产”的判决例宗旨确认了寡妇关高氏对土地享有的权益,这一判决例有重要的历史意义。私产概念的出现实质上伴随着经济上的资本主义和个人主义而生的,“妻得享有私产”判决例宗旨的确定一方面是我国资本主义进一步发展的标志,也在一定程度上瓦解了封建等级法律关系,促进了两性平等法律关系的建立。

民国初期是一个大变革时期,人们从土地和家庭生活中解放出来,无论男女都不再局限于家中劳动。工业化过程中,形成逐步摆脱家庭自然共同体的束缚逐渐实现个人独立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财产确权问题尤为重要,只有私产被法律明确认可,才会有更多的人走出家庭的桎梏,更多的女性才有机会从家务劳动和生养孩子中解放出来,投入到社会生活。夫妻双方经济的独立进而导致个人主义的产生,与之相对应的是家族、家长对个人的控制弱化,家庭成员人格独立。家庭内部传统家长的绝对权威到质疑,以父权为核心的等级社会逐渐被平等独立的社会所取代,平等基础上、以个人为主体法律关系才真正建立。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大理院对于建立以个人为主体的法律关系所做出了不懈的努力。

“妻得享有私产”判决列宗旨的确立,为解决女性在丧偶情形下支配夫的财产权和自由选择子嗣提供了经济保障。传统社会,即便是丈夫死去守寡,寡妻也不能获得继承权。在有子嗣的情况下,继承权归子嗣所有,在子嗣年幼的情况下,寡妻享有的只是管理权,并且这种管理权要受到很大的限制。清明集中案件中记载,“寡妇无子者,子孙年十六岁以下,并不许典卖田产,无子孙,或者虽有子孙但尚未成年时,寡妇不得典卖田产”。并且对典卖田产者给予了严重的处罚,“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仗百,业还”。在大理院时期则明确规定了寡妻享有财产的管理权,并且宗族不得干涉。

在没有亲生子选择嗣子的情况下,大理院在三年上字第226号中规定“尊长无代守志妇择嗣之权”,虽然在事实上择嗣一般要经过尊长的同意,但是尊长没有代替守志之妇择嗣的权利,只有在守志妇亡故后尚未择嗣的情形下,亲族为了避免绝嗣,才有权利择立昭穆相当之人。大理院在确定了妻得享有私产的判决例宗旨下,自主择嗣权利的获得不能不归功于妻得享有私产原则的确立,正是经济得享有私产,女性的社会地位才逐步提高,其他相应的权利才得以逐步实现

(二)妻取得妆奁为原则:扩充了妆奁的范围

无论是在传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妆奁都被视为女性的一份特殊财产而存在。传统社会,尽管妆奁婚后的管理权归夫,但是夫在绝卖等严重影响妆奁所有权的情形下会考虑这部分财产的特殊性,女子在双方离异的情形下一般也可以取回其妆奁。只是在民国初期之前,女子是否能在夫死亡时取回自己的妆奁要受是否改嫁和是否有子嗣的限制,“其改嫁者,原有妆奁听夫做主”,所以综合而讲,女性在夫死亡的情形下选择改嫁是以放弃妆奁为代价的,因为此时改嫁女在妆奁权的取回上处于被动状态的,一般是得不到这部分财产的。

大理院在妆奁司题上较前代的进步体现在:妻取得妆奁为原则,将留在夫家作为例外。在有关改嫁的判例中,大理院将现行律的“妇人改嫁夫家财产听前夫之家做主”等语解释为妇人改嫁不得擅自取走,但如果前夫之家如果同意,则可以取走。也就是说只要是夫家不禁止,妇人就享有取走其嫁妆的权利,可见当时的大理院的立场是“除非是夫死改嫁并且前夫家不准许带走妆奁,否则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下,妇人得享有自有处分的权利”。大理院对于现行律的反面解释,使现行律的“其改嫁者,原有妆奁听夫做主”成为例外,这就变妻之被动地位为主动地位,减少了妻改嫁得不到妆奁的限制条件,进步扩大了妻取走妆奁的范围。

(三)日常生活用品的归属:妻享有私产的范围延伸到夫之财产

大理院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进步性,不仅体现在妆奁上,而且体现在将妻享有私产的范围延伸到夫之财产上,在七年上字第一四七号判例中,大理院明确提出了“由夫或主家为满足妻妾生活所需而给妻妾购买的衣饰归妻所有”的判决例要旨,虽然将妻拥有夫财产的范围仅仅限制于日常生活的衣饰,但是毕竟是将妻的财产由单纯的妆奁扩大到了夫的财产范围内,因为在传统社会中女性离开夫家是得不到夫家的任何财产的。大理院在夫权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背景下勇敢地将妻之财产延伸到夫之财产的领域,是我们今天“婚后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婚姻制度成形的第一步,法律变革难,其背后是人伦关系和社会观念的改变。在传统社会女性在家庭中是没有独立的社会地位的,仅仅作为夫的一部分财产而存在,在“七出”的情形下,男子是可以休妻而不用付出任何代价的,所以承认女子拥有男子部分的财产权是非常不易的。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我们的婚姻制度,不得不感谢大理院当初在那样一个情形下所做出的努力,虽然是小小的一步,但是却为今天我们婚姻制度中的男女平等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四)“有责主义”:保障了离婚妇女的基本生活

大理院的另 个进步体现为在离婚责任原则上采用的不是“过错主义”,而是“有责主义”。“有责主义”体现的更多的是丈夫对妻子所负担的责任,即便婚姻关系已经消失,丈夫依然应根据妻子的经济状况给予相应的经济支持。这一点在大理院八年上字第一O九九号判决例上有体现“离婚原因如果由夫构成,则夫应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或慰抚金,但给付依和标准是其的身份、年龄、自营生计能力以及夫之财力”。这是赡养费和抚慰金的第一次提出,这是为了解决女子在离婚后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为了避免女子在离婚后流离失所和在回到母家由于缺乏经济上的来源而受到虐待,更是对古代“三不去”原则的升华。古代规定在女子没有母家的情形下不得休妻,虽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保障女子的生存权,但是如果女子因为此原因而继续留在夫家忍受婚姻,不得不说是另一种折磨。抚慰金的提出则从根本上解决了女性不敢离婚、不能离婚的困境,夫对妻继续享有赡养的义务,大大解决了女性在离婚后的经济来源问题。经济的独立是保证婚姻自有的重要前提,正是在这个前提下,女性才勇敢地突破婚姻的牢笼解放自己、发展自己。

(五)“妾的情形同妻”:妾的财产权也受到认可

一妻多妾在我国传统社会存续了很长时间,在民国初期,这种不平等的婚姻制度仍然存在,但是大理院在这方面的进步体现在提高了妾的地位,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妾的亲属地位的确定奠定了基础。妾与妻均为夫之配偶,在婚姻关系中扮演着同样的地位,两个人的差别主要在身份地位的差别。在我国古代,男子可以在拥有一妻的同时拥有多名小妾。妾在古代社会地位极其卑下,对于主家而言就是奴婢,其权利地位受到很大的限制,妾不能参加家族祭祀,被夫家的家族排斥在外,妾的亲属也被排斥在夫家姻亲之外,即便是生养的子女也因为庶出权利和嫡出有很大不同,妾甚至可以作为财物被买卖、送人,《唐律疏议》就明确规定“妾乃贱流”“妾通买卖”。妾身份地位的卑微从根本上讲是由于中国传统的家族主义和身份等差。在民国时期,纳妾仍然是中国社会之普遍合法的现象,但是由于此时受西方个人主义和平等思想的影响,渐渐将妾与妻相提并论,在婚姻财产关系上面更是如此,在七年上字第 四七号判例和七年上字第四七号判例,当事人“李王氏”和“魏彭氏”都是妾,但是在判决例要旨中都明确指明“妾于家长死亡后改嫁的情形同妻”“夫或者主家给妻妾之衣饰,本所以供生活之用,自应认为为妻妾所有”。这两则案例中都体现了大理院在对待妾的立场上对身份问题的思考方式,这是否意味着大理院由身份法向平等法转变尚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但是无论如何我们都可以看出大理院在保护女性特别是弱势群体妾的合法权利上所做出的努力。而正是由于大理院的这些努力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妾身份地位由仆人向家属地位的转变提供了强有力的基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虽然没有废除这种陈旧的一夫多妻的婚姻制度,但是却赋予了妾亲属的地位,《民法·亲属》第1123条规定“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这一规定使妾有了其相应的身份——家属。司法院二十年第七三五号解释例进一步明确了妾的地位“妾虽为民法所不规定,惟妾与家长既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1123条第3项之规定,应视为家属。

三、结语

中国传统家庭中,虽然实际生活中妻的财产权被承认,国家法律却并没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明确规定,直到清朝末期,夫妻财产制才被第一次被民律草案所引用。这算得上是我国法律对于女性财产权的创举,但第一次民律草案并未颁布实施,所以大理院所做出的判决例就成为国家明文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开始。从民初大理院对女性财产权的保护看,有以下几点值得重视

是我国传统的财产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多是关起来门,在家庭内部、宗族内部得到处理的,官不问民间细故,但到了大理院时期,大理院介入家庭生活,法制之基础自此始。

二是两性平权的思想萌芽,大理院的判例也较多地体现并推动了这一思想的发展。妻拥有私产,并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拥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传统上的妻之人格体现在夫之人格的观念开始崩溃瓦解。

三是大理院开社会风气之先,发挥了渐次社会变革和观念引导之功效。民初法制初显,传统与现代交织,出身于旧科举制度的大理院官员们,思想虽受传统礼教根深蒂固之影响,存在局限性,但仍做出了开创新的工作,推动了两性平权的发展,是符合当时社会发展阶段和接受程度,并逐渐推广现代法制,实现了法制引导社会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