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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法》重组规则分析

2016-03-22胡文涛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6年2期
关键词:公司法日本

胡文涛

[摘要]在经济持续低迷的背景下,出于激发创业热情等目的,日本从20世纪90年代末启动了以放松管制为基本方向的公司法制改革。公司重组法制方面,通过《产业重组法》制定《商法》的特例措施,进而将特例一般化的演进路径,作为公司法制改革最终成果的《公司法》导入了附全部取得条款的种类股票,简化了债转股的程序,并利用重组对价的灵活化、缓和简易组织再编的要件以及创设略式组织再编制度等措施,实现了公司组织再编的放松管制,从而为日本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创造了制度环境。我国政府正强调“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日本《公司法》有关重组的制度设计从框架到细节可提供一定参考借鉴。

[关键词]日本;公司重组;放松管制

日本《商法》曾设立“公司整顿”制度为公司通过重组再获新生提供机会;2005年,日本对有关公司的法律予以整合制定了全新的《公司法》,尽管公司整顿被废止,但由于该法以公司法制的现代化为基本内容特点,出于提高公司经营机动性、灵活性的目的,法律中包含了大量有利于公司重组、促使企业获得顺利再生的制度设计。本文拟先考察日本《公司法》的制定背景,进而对该法有关公司重组的规则及其演进历程予以研究,以期为我国公司重组法律的完善提供定参考。

一、日本《公司法》制定背景考察

出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目的,2005年,日本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对以往公司法规作出了大规模修正,颁布全新的《公司法》。为了更清楚说明《公司法》的制定与公司重组的关系,在此先简单回顾该法的制定背景,再就《公司法》对公司重组的影响及重组规则作出具体分析。

据立法人士介绍,该法的立法背景有三:第一,《公司法》制定前,日本有关公司的法律主要为《商法》《有限公司法》和《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商法》《有限公司法》以片假名文言体表达,且多过时用语,直有应修改为以易于理解的口语体表述的呼声;第二,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公司规定于《商法》,有限公司设计为单行法,不同类型的公司在不同的法律中作出规定,规则分散导致理解困难;第三,适应实务界的要求和经济形势的变化,日本公司法制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短期内被多次修改,有必要从体系上全面修正、整合,以更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

除此之外,有学者进步分析指出,下列因素也对《公司法》的制定具有影响,第一,消除设立委员会的公司与设立监事会公司经营人员责任上的不均衡;第二,《产业活力重组特别措施法》(以下简称《产业重组法》)、《新产业创立促进法》等法律对公司法制作出许多特例规定,导致《商法》有关公司的规定空洞化;第三,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经济持续低迷,在此状况下,社会强烈要求激发创业热情,修改和废除成为企业设立或扩张障碍的最低资本金及其他关于资本的规制,实现资金筹集方式多样化,手续简易化,企业形态、治理结构形式多元化、自由化。另外,为处理银行不良债权和整顿经营不善企业,公司重组、组织再编的容易化也是现实的诉求;第四,支持上述各点的基本思想是放松管制及重视市场的经济理念;第五,对中小企业经营人员立场的重视;第六,法律制定的最后阶段,日本的雪印食品、三菱自动车,美国的安然等大企业的不法行为相继被发现,这也给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带来影响。

正是在此的背景下,我们很容易理解为何在泡沫经济崩溃后,日本《商法》等的修改呈现两种趋势:一是强化公司治理的趋势;另一却是谋求企业重组或企业收购等的多样化、筹措资金的多样化等趋势。谋求公司重组多样化在《公司法》中究竟如何体现?下文予以考察。

二、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统合对公司重组的影响

日本《公司法》的制定对公司重组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公司类型的变化上,该法对以往公司种类的重大修改之是废除有限公司制度,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予以统合,这改革对公司重组颇具意义。

在此,有必要先对日本重组型倒产处理程序作简介。对于债务人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济状况,日本称之为倒产,与之相关的法律统称为倒产处理法,它又分为以清算为目的的清算型倒产处理法律和以使企业获得新生为目的的重组型倒产处理法律。1996年,日本启动了倒产法制改革,此前,清算型倒产处理程序包括破产和特别清算,重组型倒产处理程序包括公司重组、公司整顿及和议,相关五法被称为倒产五法。倒产法制改革完成后,清算型倒产处理程序仍为破产和特别清算,而有关企业重组的主要法律则变为《公司重组法》(1952年制定、2002年作出全面修改)和《民事重组法》(1999年制定)。

《民事重组法》是以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为主要适用对象,大企业和消费者也可利用的重组型倒产处理的一般法,即任何类型和规模的企业均可适用该法重组;而根据《公司重组法》,仅股份公司具有申请适用该法的资格,有限公司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随着《公司法》的出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统合,符合《公司重组法》适用要求的股份公司数量将大量增加。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继存的有限公司也作为《公司法》的股份公司继续存在,因而也具备重组程序的适用资格,此外,《民事重组法》上针对股份公司的各种规定同样适用于继存的有限公司。因此,《公司法》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予以统合,增加了公司适用《公司重组法》和《民事重组法》进行重组的机会。

三、附全部取得条款种类股票制度的导入与百分之百减资

附全部取得条款的种类股票是根据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而可由公司全部取得的股票,这是为了使私人协商的重组中百分之百减资成为可能而新导入的制度。

日本《公司法》制定之前,尽管《商法》中没明文规定,但当公司总债务超过总资产时,实务中认可将现存股票注销,使资本金变为零(即百分之百减资),同时再发行股票,以此吸引金融机关或重组基金投入新资金,使企业获得新生。但在依法律程序的重组(即前述公司重组程序、民事重组程序)之外采取该举措时,必须经股东全体的同意才可进行。由于该方法过于僵硬,妨碍了灵活重组公司,因而经济界人士迫切希望在私人协商重组公司时,将股东全体同意修改为依多数决而行使。适应实务界的要求,日本“法制审议会公司法(现代化关系)部会”在“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要纲试案”中,提出“限于公司总债务超过总资产的场合,应研究就一、两种以上的种类股票,允许依股东多数决将其全部无偿强制注销。”以此为基础但作出适当改进后,《公司法》导入附全部取得条款种类股票制度,规定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公司可以强制取得公司的全部股票,并且,公司总债务超过总资产的原有要件也未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

公司发行附全部取得条款的种类股票时,应在章程中对取得股票对价的决定方法及股东大会作出取得股票决议的条件作出规定,如规定对价根据决议时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定,作出决议的条件为公司陷入破产状况等。公司业绩恶化时,公司董事将取得该种类股票的必要性予以说明,经股东大会对取得股票的对价、取得股票对价的分配、取得时间作出特别决议(即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公司可比较简单地将现存的股票全部注销,使资本金变为零,然后发行新股,注入资金,以谋求企业的新生。

作为对异议股东的救济措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取得股份的决议,异议股东(股东大会上的反对股东及未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就股份取得对价向法院起诉。

四、债转股制度的简单化

债转股简单地说就是债权转换为股权,是企业债务重组经常采用的方式之一,但在日本,债转股原先并非常用的公司重组手法。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时,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关最初多采取放弃债权的方式,通过减轻企业债务使企业谋求新生。尽管根据公司重组程序,可以将现有股东的股份全部或部分通过减资注销,进而在重组计划中制定以债权取代债务企业股份的内容,但实际上,基于尽早与倒闭企业脱离关系的心理因素和重组成功确定性不高等原因,债转股的实例并不多。随着《民事重组法》施行后倒产精神发生变化:民事重组程序较从前可提前启动,企业重组成功的确定性上升,加上政府致力于推进不良债权的最终处理,监督机关加大了对金融机关的压力,因而债转股的事例逐渐增加。如日本为促进企业重获新生而设立的产业重组机构在谋求企业重组时,多将债转股作为策略之一。

然而,《公司法》制定之前,企业债务重组时虽然也存在债转股的事例,手续却相当复杂。其时的债转股主要通过下述三种方式:第一,债权人支付金钱,从债务企业接受面向第三人的增资,债务企业以接受的金钱偿还债务;第二,债权人以对债务人的债权作为现物出资设立新公司,债务人向该新公司转让营业并解散原公司,第三,债务人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票向债权人代物清偿。

但是,采取这些方式各有弊端,第一种方式也被称为“疑似债转股”,采用该方式首先需要与接受增资额(即债权额)相当的现金,在债权额高昂时,资金筹集可能困难;其次,从资金筹集到偿还期间存在利息负担成本;再次,履行出资后到债务偿还期止,还存在扣押的风险;最后,向作为股东的债权人偿还,理论上还存在将来若出现破产现象,该偿还被否认的可能性。采取第二种方式则因设立新公司花费时间和金钱,尤其是对于现物出资,除《产业重组法》的特例外,依据《商法》,需由法院选任的检查员就出资财产及其价格等进行调查。若想采取第三种方式公司又未必持有自己的股票。

上述三种方式中,其实最主要的法律障碍是《商法》针对现物出资要求检查员进行调查的规定。检查员制度采用的理由是防止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事态发生,但该制度适用以来一直受到来自以经济界为主的实务界的批评,理由是过于浪费时间和费用。为此,《产业重组法》作出了些特例规定。

1999年制定的《产业重组法》是随着日本银行不良债权处理的推进,企业债务过剩等问题暴露、企业进行组织再编的必要性日渐显示,而其时《商法》和税制等方面的些规定又成为企业组织再编障碍的背景下,日本政府试图通过《商法》等的特例措施推进企业业务重构的时限性法律。其主要内容是对于实施企业再构筑等计划的企业适用《商法》上的特例及税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如针对《商法》关于现物出资时需由法院选任的检查员调查出资财产和价格的规定,《产业重组法》作出特别规定在依认定计划的现物出资、受让财产、事后设立等场合,以了解公司状况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监查法人的调查代替法院选任的检查人员的调查。对此,企业设立子公司、接受债转股时也可利用。但尽管随着《产业重组法》的修改,上述特例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商法》关于检查员的般性规定依然存在且遭致广泛的批评。

此外,在对现物出资调查时,对于被调查债权的价格,还涉及对债权的估价问题,对此,又存在应以该债权的市场价值评价的“评价额说”和应以债权的券面额为基准的“券面额说”之争。由于“评价额说”在理论上更具说服力,因而日本实务界,如东京地方法院很久以前即遵从该说处理债权调查问题。由于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日本经济持续不景气,陷入倒闭困境的企业日增,通过债转股改善企业财务状况对社会经济具有益处,而采取“评价额说”评估债权使债转股的吸引力大为减少,因此,东京地方法院改采“券面额说”对债权进行调查、评价,将调查的重点置于债权的存在和债权额的确认,从而使调查的时间和费用大为减少。

在实务中演进的基础上,顺应现实的要求,《公司法》虽仍保留现物出资的检查员制度,但对该制度作出诸多改进,使之更易适用,对于以金钱债权作为出资,“考虑到偿还期到来的场合,股份公司必须偿还的金额已经确定,有关评价的公正性不会发生特别的问题,”《公司法》新设如下规定在针对公司的金钱债权清偿期到来后,只要以该金钱债权作为出资所定出资额未超过该债权的账面价额,无须检查员的调查。这规定的设置方便了通过债转股实行公司重组。

五、公司组织再编的放松管制

公司的“组织再编行为,是公司组织变更、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吸收分立、新设分立、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的总称。”如前所述,日本颁布《公司法》的目的是实现公司法制的现代化,“公司法制现代化方面实质改正的特征,一言以蔽之为‘放松管制”。“放松管制”体现在规则的废除和缓和以及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机会,具体到公司组织再编,则主要表现在重组对价的灵活化、简易组织再编要件的缓和以及创设略式组织再编制度等方面。

(一)重组对价的灵活化

重组对价的灵活化,指在吸收合并的场合,对于被解散公司的股东,无须交付存续公司的股份,以金钱及其他财产交付即可完成公司重组,对价的灵活化还适用于吸收分立以及股票交换的场合。这一制度的设置经历了如下的演进过程。

泡沫经济崩溃后,日本《商法》曾作出多次修改,在经济持续不景气的背景下,“立法的主要理由是经济的效率化和提高竞争力,企业组织再编和激励机制的强化为其重点。”作为重点之一的组织再编,在1997年修改反垄断法,对禁止多年的纯粹控股公司予以解禁后,《商法》于1999年作出相应修改,创设了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制度,又于2000年修改《商法》增设公司分立,弥补了公司组织再编方面制度的不足。

根据股份交换制度,一个公司可以通过股份交换的方式而成为持有另一个公司已发行全部股份的母公司,从而在当事公司间建立全资母子公司关系。因股份交换而成为全资子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全部移交给全资母公司,同时通过股份交换得到全资母公司配售的新股,从而成为全资母公司的股东。而根据股份转移制度,一个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份转移的方式而成为另一个新的全资母公司,从而在当事公司间建立全资母子公司关系。因股份转移而成为全资子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转移给因股份转移而设立的全资母公司,同时得到全资母公司在股份转移时配售的股份,从而成为该全资母公司的股东。全资母公司形成以后,又可以利用公司分立制度,重新安排公司营业。

股份交换、转移等制度的设立为创立全资母子公司关系,实现企业重组铺平了道路,但在纯粹持股公司之下再进行企业重组时,会发生作为全资子公司的事业子公司收购其他企业时,无法采取股份交换等方法的问题,“理由是全资子公司一旦发行新股就不再是全资子公司。”而这又是因为根据《公司法》制定前《商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股份交换时,对于被解散公司、分立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股东,须以存续公司(吸收合并时)、继承公司(吸收分立时)、全资母公司(股份交换时)以及根据组织再编行为而设立的公司发行的股份作为其交付财产的对价,而不能以现金等他物作为合并的对价。

然而,组织再编多样化的现实中,比如由企业重组基金的完全子公司化、由非公开公司的合并等,不以本公司的股份为对价实施合并的需求很高,因此,前述《产业重组法》在2003年修改时,对于实施认定计划的企业作出了合并等对价灵活化的特例规定依认定计划进行股份交换、吸收分立、吸收合并时,允许以金钱或其他公司股份的交付代替新股的发行。

对此,实务界则强烈要求将特例般化,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在2003年10月发表的“修改公司法的建议——企业国际竞争力的确保、企业、股东等选择的尊重”中指出对于组织再编顺利推进来说,再编对价的灵活化是有效的手段,在吸收合并、吸收分立及股份交换的场合,对被解散公司等的股东,应许可交付金钱或其他公司的股份等财产代替交付存续公司等的股份。考虑到进入21世纪以后,日本企业通过组织再编实现业务重构的必要性提高、收购、事业统合等企业活动日益国际化的背景,以及放松重组管制的国内外愿望和趋势,因此,日本《公司法》制定讨论过程中,将公司重组对价灵活化作为公司法制现代化的中心议题之一,并最终在《公司法》中作出上述规定,从而使现金收购、三角合并等成为可能。

由于重组对价灵活化允许以现金等代替存续公司股份的交付,结果可能是将被解散公司等的部分原有股东排挤出(Cash out;Squeeze out)公司,剥夺股东继续投资于公司的机会,因此,如何对反对股东予以救济值得特别关注。理论上讲,对反对股东退出公司的第一种补偿方法是,以该股东所持股份的组织再编前(若不实行组织再编)的价值为标准予以补偿;第二种方法是,公司组织再编后如果以公正条件继续投资的话,股东所能得到的利益也予以补偿。

对此,日本《公司法》修改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明确规定对反对股东采取第二种补偿方式,即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时的股份购买价格,从原来的“以无认可决议时应有的公正价格”修改为“公正的价格”,即“恰当反映了因合并而增加的公司价值的公正价格。”

不少学者认为,对于组织再编,《公司法》采取了对价灵活化的策略,与之相对应的扩充反对股东救济方法的政策倾向值得肯定。《公司法》的规定也在实务中得到体现,2010年大阪地方法院判决的 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85条第1款的“公正的价格”是指没有股东大会吸收合并决议时的价格,与适当反映了因吸收合并而增加的企业价值的价格两者之中,较高的一个价格,该案例中,法院依后价格作出了判决。

(二)简易组织再编要件的缓和

简易组织再编,指无须存续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承认的组织再编行为。根据《商法》,企业组织再编时,原则上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同意方可进行。但在组织再编对公司股东影响较小时,即:吸收合并、吸收分立、股份交换之际,交付股份数不超过吸收合并时的存续公司、吸收分立时的继承公司、股份交换时的完全母公司股份总数的1/20时,无须这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即可。

为了使董事会迅速、灵活地作出经营判断,2003年修改的《产业重组法》在经营者责任下扩大了简易组织再编的范围,将依认定计划转让营业、合并、分立时,无须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董事会的决议即可的适用标准从上述1/20扩大至1/5。另外,被认定企业的拥有2/3以上决议权的子公司在集团内进行组织再编时,无须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与《产业重组法》相对应,《公司法》将简易组织再编制度的适用标准从《商法》的1/20进 步缓和至1/5。此外,《公司法》将简易的业务受让和简易分立适用标准也缓和至1/5,并作出公司业务的重要部分转让时,转让资产的账面价额不超过公司总资产额的1/5时,无须转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新规定。

(三)略式组织再编制度的创设

略式组织再编,是在有支配关系(一公司拥有他公司90%以上的议决权)的公司之间进行组织再编时,无须被支配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组织再编行为。该制度为《公司法》新设,它使集团内迅速而简易的组织再编成为可能。

上述制度的设立和改进之外,日本《公司法》还在新股预约权的性质、公司董事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公司债管理者权限和公司债债权人集会、吸收合并或吸收分立资不抵债企业等方面作出了有利于公司重组的改进。

六、结语

在经济持续低迷的背景下,出于激发创业热情等目的,日本启动了以放松管制为基本方向的公司法制改革,这既体现在《商法》的屡次修改上,也反应在特例措施的设立方面。具体到公司重组,从金融危机之时的《产业重组法》创设易于企业业务重构的临时性特例措施开始,到摆脱危机之后对日本公司法制实施总决算的《公司法》将特例般化,通过放松管制,日本逐渐在企业法制方面为公司重组、为日本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创造制度环境。2005年,中国《公司法》也进行了大幅修改,但在公司重组方面仅就公司合并、分立作出极其简单的规定,对重组立法的重视程度与现实中公司重组的热度显不相称,对此,日本《公司法》有关重组的制度设计从框架到细节应该都能提供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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