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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中立

2016-03-21史素红解雅虹

卷宗 2016年1期
关键词:裁判司法

史素红 解雅虹

摘 要:本文对人类利益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梳理,详细阐述了以力服人、以智服人、以理服人和第三人裁断四种纠纷解决机制各自的特点,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人裁断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而在第三人裁断中,司法在权威性方面又独占鳌头。当人们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其他方法不能解决时,人们通常会诉诸于司法。因此,对司法而言,保持中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

关键词:裁判;司法;中立

人类关于任何社会纠纷的的处理机制,都是以人类现实的利益冲突为前提的。人是一种利益的动物,以至于有些人这样概括人类交往关系的基本特征:“没有永恒的友谊,只有永恒的利益。”也许这种说法确实太显市侩了,但它却是对人们之间社会交往关系之现实状况的真实总结。然而,人类既然是利益的动物,就免不了利益冲突和纠纷,但人类能动性不会放任利益冲突,于是,选择恰当的利益冲突解决机制,就是人类所面临的更为现实的任务。

纵观人类对利益纠纷的解决机制,大体上有如下四类:

第一种解决机制是以力服人。简单来讲,就是在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主体中,谁有力量,谁就在冲突的解决中占有优位。这在生活中的表现主要是黑社会组织之间的“黑吃黑”,它所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强权即真理”。虽然它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持某种秩序,但是由于其天生的弱肉强食特征,它终究不是人类争取有序生活的最佳选择。更何况就“实力”的对比而言,总呈现为“天外有天,人外有人”。这种情形,又使得为了争得在利益冲突中的主动地位,有实力者总是利用其实力挑起更大规模的冲突,从而在长远的角度来看,它不利于人类对须臾不可分离的生活秩序的追求。

第二种解决机制是以智服人。也就是说,在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主体中,谁的智商相对高,谁就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从而取得对他人的更多的支配权。虽然,通过智慧制服利益冲突中的地方,总比赤裸裸的力拼要文明得多;然而,智慧的较量倘没有必要的规范的制约,其基本原则只能是“尔虞我诈”。这在所谓“文明社会”中我们似乎经常可见。例如,在不少商业交易活动中,人们可以发现“奸商”的存在,“奸商”之间解决利益冲突的基本方式就是以智服人的“尔虞我诈”。从这个意义上讲,以智服人对于人类秩序的维护而言,远不如以力服人。因为在前种情况下,服从者和被服从者间的“科层”关系之比较是明显的;但在后种情况下,只要人类的“尔虞我诈”的智慧被调动起来,则人类秩序的哪怕短暂的维持也会相当地不易。

第三种解决机制是以理服人。它是指在利益纠纷的双方或多方主体之间,通过互让互谅,即相互以协商、对话的精神解决利益纠纷与冲突。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我们不难发现对它的极力倡导。所谓“谦谦君子”,所谓“和为贵”、“忍为上”……所表达的就是这种情形。可见,以理服人的利益解决机制,是以“道德忍让”为基本原则的。显然,这是一种人类利益冲突的相当经济和文明的解决方式。然而,其缺点却在于它的过分理想。因为这种解决方式是以双方或多方的高尚的道德修养为前提。但是我们知道,人“既是魔鬼,又是天使”这一结论,不止适用于某一个人,而且适用于所有的人。一个人此时此地是道德的,未必在彼时彼地也道德。强求一个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够体现出某种道德要求,本身就是不道德的。正是这种情况,决定了以理服人的道德精神对人类而言,只是一种美好的诱惑。人类需要这种诱惑,但人类不能总是满足于这种诱惑。更何况“人性本恶,其善者伪也”,这基本上是一个被人类的实践经验不断证明的结论。于是,人们又不得不寻求其他的解决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四种解决方式是第三人裁断。即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自己不直接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而由与该利益冲突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来裁断、判决这一冲突。俗话说:当局者迷,旁观者清。”请第三人介入双方的利益纠纷中,就是要使其发挥这种“旁观者清”的作用。不过,第三者对人们纠纷的裁决须遵循基本的原则,即“裁决中立”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作为第三方的裁判者,在裁判之前,不倾向于两方中的任何一方。其进行裁判的基本立足点是他能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而裁判的标准是被大众所公认的规则。以第三者裁判方式来解决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自然需要人们对裁判者怀有真诚的道德信任,但这种信任的前提是裁判者自身具有良好的职业水准和道德修养。第三者裁判的优点是明显的:它可以避免前三种解决方式所固有的“裁判者为自己利益裁判”的缺陷。同时,它也吸取了前三者各自的优点,如它需要以力服人中的强制力保障;也需要以智服人中的智慧因素;还需要以理服人中的道德自觉。显然对于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言,第三人裁判具有其他利益冲突解决方式所难以企及的优势。

第三人裁判有许多种,从大的方面说,就有作为正式制度的第三人裁判和作为非正式制度的第三人裁判。仅就正式制度而言,就有行政制裁、第三人仲裁以及司法等多种样式。虽然第三人裁判有多种不同的样式,但在人类正式制度史上被公认为最权威的第三人裁判机制就是司法。所以司法被人们称为“最后的正义”,同时也是“最高和最终的裁判”。这正式现代各国特别强调司法独立、司法中立的原因。

如果说中立是所有第三人裁判机制的共同特点的话,那么对司法而言,中立就显得更为重要,这是司法作为“最后的正义”之必然要求。当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利益纠纷,而把最后希望寄托于司法时,司法在双方之间保持必要的中立态度,既是对司法者的基本道德要求,也是人们信任司法并请求司法判断的基础。然而,实践中的司法中立,却每每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其一是在我们这里所司空见惯的“吃了原告吃被告”。从表面上看,它可能导致法官在判决时对所有当事人一视同仁,但是在骨子里,它已经渗入了法官的先入为主,即法官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反,却是以自己在裁判中的实际得利为根据和准绳。可见,这时,法官已经是这一纠纷的当事人,他在这里的“中立”是以自身利益为标准的。可以说,只要第三人在裁决双方纠纷时充当任何意义上的利益当事人的角色,它在实质上就不可能是中立的。其二是在冲突和纠纷解决之前,法官不倾向于任何一方,而只以事实说话,只对法律负责。这种中立的实现,显然不仅取决于法官的道德,而且更取决于有关法院和法官的制度。因为法官的道德所能实现的仅仅是和该法官相关的个别正义,而有关使法院和法官保持中立的制度却不但能普遍地促进法官的道德,而且还能因此实现和制度相关的普遍正义。可见,合理的制度设计是司法保持中立的关键所在。

中立原则作为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尚未能得到充分体现,这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的一件事。可以肯定地说,司法中立未得到制度确保的地方,永远不会有公正的司法。同时,难以中立的司法在实践中只有两样结局:要么使司法变成和行政相差无几的国家强制,从而使司法附属于政府;要么使司法成为利益冲突的直接当事者,从而使司法堕落为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利益收割机!

参考文献

[1]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N].人民法院报.2003-02-10(5).

[2]曾宪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J].法律适用,2002(1): 14-18.

作者简介

史素红(1991-),女,河北省石家庄,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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