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收集关键点研究
2016-03-21姬小静刘鸣
姬小静 刘鸣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但在刑事诉讼中,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掘来考察;对于电子数据,,由于证据要进入诉讼程序必须要解决其载体问题,因无法直接感知,必须借助于技术设备的转换才能为人感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勘查、搜查与扣押,实时监控、屯子数据鉴证以及庭审中电子证据的展示等,都已成为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由各种行为遵守的规则无统一的立法,导致实践中操作性的无法规范,给司法实践中硬件的更新和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带来一定的挑战。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类型;收集方法;关键点研究
2009年最高检将电子证据定义为“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进一步细化了电子证据的范围: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呆、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2012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属性。但对于证据,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电子数据的隐蔽性,肉眼无法直接感知,需要借助于设备和技术转换为可以看见的数据;同时,由于技术的依赖性,对于电子数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电子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另外,电子证据在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到截収、篡改、删除等破坏。
1 电子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电子证据虽己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获得“合法”的身份,但在法律实践中还面临诸如信息获取不完整、取证技术不被认可、电子证据缺乏权威性等难题。以网络犯罪中的电子证据收集为例,其问题表现在:一是电子证据获取不完整。电子证据在各种介质中的存储量与普通证据不同,所包含的海量信息也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构成了巨大挑战。因此,在电子取证中应更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取证对象的具体性以及取证范围的有限性,还要对各种信息的关联性加以翻别,以保障进入诉讼的证据的全面性、完整性,另一方面也要兼顾诉讼效率,明确案件争议点,并根据电子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与案件相关程度对其进行取舍。二是电子证据收集规则、措施的缺失。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隐蔽性和易篡改等特性,要求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严格按规范进行。根据公安部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査规则》,电子证据的采集涉及犯罪现场的勘验应当严格按规范进行,但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未按相关规定取证,使得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难以得到保证。电子证据收集手段及技术方法相对落后,特别是在网络犯罪过程中,涉案计算机数据是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或结果,保持完整性比较困难,晃遭到人为的破坏或因经营的需要而遭修改、删除或破坏;较多分布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迅速地收集全部的电子证据非常困难。如在侦查工作中,可能会涉及从某些专业软件中调取证据,例如博客、微博、、网上购物等信息的査询需要依托于网络服务商的帮助。
2 电子证据收集关键点研究
电子证据本质上属于数字化的电磁形式的证据,收集电子证据比收集传统证据更为复杂、更为困难。通过对国外电子证据收集方面的经验来看,我国电子证据在收集上,应该朝着取证技术综合化、取证范围扩大化、取证工具专业化以及取证过程标准化的方向努力。因此,可以概括为四个关键点:一是电子取证的准备阶段。这是基础性阶段,主要任务包括对电子取证的技术和设备的研发、取证人员的培训和选择、取证前的信息搜集、取证设备和器材的选择、取证计划的制定等。二是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阶段。这是初步的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既包括对物理空间中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也包括对虚拟空间中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既包括对计算机主机与其他电子设备的临场取证,也包括网络下载等远程取证。三是电子证据的检验分析阶段,这是深入的实施阶段,它充分体现了电子取证不同于传统取证的特点。一般来说,传统取证多是“现场式”的,即主要活动都集中在证据所在地;而电子取证多是“实验室式”的,即主要实施活动都集中在证据分析实验室,调查人员在证据所在地幵展的实施活动基本上是在为实验室分析做准备。为什么电子取证需要采取“实验室式”呢?其实道理很简单,因为汁算机硬盘等虚拟空间是电子证据的大仓库,分析海量的电子证据必然要花费很:时问。若直接在犯罪嫌疑人的电脑上分析,既不能保证提取到有用的电子证据,又容易破坏原始证据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四是电子证据的提交阶段。这一阶段是对取证结果进行汇总提交,主要任务是根据检验分析结果制作电子证据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书面报告。如果发现电子取证过程中存在问题,还应当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或补救措施。
3 通过立法来完善电子证据的收集及保全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法律地位,但由于收集和保全中相应的法律规制不全面,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造成了诸多困难。为此,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着实完善。
(1)电子证据收集的立法完善
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对未能对电子证据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规制,造成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中的诸多困难,导致收集到的电子证据证明力较低,在法庭质证后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为了适应网络社会的到来,根据我国的司法实际和法律文化,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融入世界规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关修改或制定专门的电子证据法典是非常有必要的。如针对搜查、扣押的立法,任何网络服务供应商必须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如变相拒绝该命令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可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单位负法律责任。对实时收集的立法完善,侦查机关必须保留电子证据的保存,比如电子证据的收集结束后,以确保电子正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侦查机关保存电子证据必须由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人民法院保存电子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人民法院接受申请的调査,必须及时做出决策的保存。
(2)电子证据保全的立法完善
证据保全即证据的固定和保管,指用一定的形式将证掘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以便司法人员或者律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由于电子证据往往容易被删除、修改,因此通过对电子丨正据的保全立法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如对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等资料进行保全时,以打印、拍照、摄像的方式转换格式,形成书证或者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在备份时,将存储于其内的电子数据或者信息复制到特定的存储介质中,将电子证据固定化,防止相关信息被删或者修改,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电子证据备份以后,要附卷妥善保管,不得随意销毁或者损坏,由保管人员签字盖章。
参考文献
[1] 张仕斌,张厅锋,王世元,傅奎雄.电子证据收集与还原系统的设计与实现[J]. 信息网络安全. 2013(08).
[2] 高波.大数据:电子数据证据的挑战与机遇[J].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