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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酌定量刑情节的规范化适用

2016-03-19

安顺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自由裁量权

吴 婧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论酌定量刑情节的规范化适用

吴婧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为充分发挥刑罚功能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检察院应完善量刑建议的功能;法院应增加量刑过程的透明性,重视庭审中辩论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过程;同时,法官应全面权衡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不断深化裁判文书的说理。寻求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程序中发挥更加规范有效的有机平衡方法,能够与法定量刑情节产生良好的互动路径。

关键词:酌定量刑情节;规范化适用;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自由裁量权

由于法定量刑情节的明确性,使其得以被理论和实务界较为准确地认识和把握;但相较之下,酌定量刑情节规定的比较抽象模糊,因此理论和实践衍生出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要解决我国量刑失衡的问题,不仅应尽快完善刑事立法,更关键的是在司法上的具体指导[1]。

一、酌定量刑情节规范化适用争议分析

1、 社会形势能否影响量刑分析

良好的社会形势基本上不会对量刑产生影响,而混乱的社会形势是否影响量刑需要分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其一,行为人本来没有犯罪意图而社会形势混乱的情况下,迫于社会形势的严峻而使得犯罪的可能性上升。由于行为人是处于混乱的社会形势(如失业率上升、福利制度缺乏保障等)的影响下,生活上极度困难且得不到及时社会救助的情况下,被动地促使行为人产生犯罪意图。此时,能表现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弱,能够适度影响量刑。其二,行为人原本就有犯罪意图,在任何社会形势下都图谋犯罪,实施犯罪行为,此时混乱的社会形势则很有利于此类人犯罪,因此不能够影响量刑。

2、刑事政策能否影响量刑分析

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根据犯罪的发展态势,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运用刑罚或者其他措施,以期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综合方略[2]。形势政策是依据当前社会形势大局的需要,根据一定时期内犯罪普遍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程度而规定作出的。自建国以来,提出了一系列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和“依法从重从严惩处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严打”的刑事政策,虽有较大的争议,但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方面还是起到了非常重大的影响。要运用好刑事政策的关键在于,必须正确解读刑事政策的真正内涵,在适用的过程中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能超越权限,真正做到依法。目前而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适用是也应当在刑法的框架之内,严格遵守其政策的实质目的,全面理解,依法适用,同时不能忽视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在三者共同作用下就能对量刑公正提供非常好的规范指导。

3、民愤能否影响量刑分析

民愤是指社会公众对犯罪的一种道德性谴责性的评价,体现了公众朴实的报应观,这种感情是社会正义感的具体体现。在正确的渠道抒发这种出于正义而产生的愤恨情感,是有利于社会公众正义感的培养和健康发展的。一方面,在量刑中完全不考虑社会影响和公众情感,这类司法判决是没有群众基础的,必定会被大众抵触拒绝的;另一方面,假如过分顺从民愤,让民愤超越了理智,情感超越了证据,则会极大地干扰正常的审判氛围,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造成较大的舆论压力,很多时候都影响了量刑活动。因此,既要在量刑过程中适当考虑民愤的因素,又绝不能夸大民愤的影响,依然是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来决定刑种刑期。

二、 酌定量刑情节的规范化适用路径

1、酌定量刑情节的规范化适用原则

(1)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一个案件中的同一事实不能进行刑罚上的重复评价,以免过度加重或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一般来说,案件情节可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若某一情节被运用于定罪阶段,量刑阶段则不能再次使用,否则构成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运用到酌定量刑情节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某一情节一旦作为犯罪构成的事实情节,则不能再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重复使用;二是性质形同的量刑情节之间要防止重复评价。《量刑指导意见》也规定:“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能重复评价。”[1]如果对同一事实情节进行不同性质、不同层次或不同意义的评价,出现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此种交叉重合情况是可以的,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2)全面权衡考量原则

全面权衡考量原则,是指应当在全面考量除犯罪构成事实情节和法定情节以外的、所有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的所有案件事实情况后再适用酌定量刑情节。由于重刑注意思想的传统,个别法官会特别重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严的要求,而忽视对犯罪人有利的情节;另一种情况是,在刑法轻缓化的国际趋势下,法官也可能会过于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要求,偏离事实依据,一味追求从新发落。因此,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认定酌定量刑情节的思路是:首先确定案件事实,然后全面考察犯罪构成事实情节和法定情节,在寻找能够反映犯罪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大小的各种案件事实,通过比较这些事实的犯罪性质,最终确定哪些事实属于酌定量刑情节。

(3)刑罚个别化原则

法官在裁量决定刑罚时,需根据个案中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重以及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来适度裁量刑罚[3]。任何一个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都不能脱离具体的案件,即要在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其他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再认定该情节是否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在此过程中,相关法律规定和指导性案例只能作为参考标准,不具有强制性,最终的决定权仍在法官手中。具体来说,酌定量刑情节的个别化原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面对不同案件时,法官应确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虽法律相关规定并不详细,但在个案中分析,可划定出酌定量刑情节的特定范围。二是裁量各种情节时,法官应具体地评价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案件中各种情节的作用并不均等,法官应综合考虑罪名、案情及原被告情况等,再决定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

2、 酌定量刑情节的规范化适用的完善

(1)构建客观中立的社会调查机构

刑法的目的既包括惩罚犯罪,也包括预防犯罪,因此量刑程序中就必然要考虑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情况等信息,此时就需要构建客观中立的社会调查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应以听证的方式确定被告人的刑罚,在程序设计上保证主体的广泛参与性,机构的客观中立性为原则。量刑相关信息的收集的全面合理与否直接影响量刑的结果。其实,目前我国已全面推行和实施涉罪未成年的量刑调查,《量刑程序意见》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在有些地方的成年人刑事案件也开始适用该制度,由此可见被告人个人信息客观全面的收集也是十分必要的。检查机关具有全面收集证据的客观义务,其中包括罪轻和无罪的证据,但基于公诉职能和收集证据的惯性思维,一般都着重收集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实践中很多时候都无法做到对诸如被告人个人信息、一贯表现等可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信息全面收集。当前的未成年犯的社会调查工作基本上是由各级团委、街道办事处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等来承担,有些是法院委托某个或者某些人来做调查主体,有些则是聘任某些个人或团体担任社会调查员,当需要开展调查时,即从中选取合适的调查人员。但随着量刑调查在成年人犯罪的广泛推进,原有的协同调查机构已不能满足大量调查案件的需要,制度上编制上的不规范,导致临时制合同制的调查人员无法正规全面地完成调查工作。因此,为提高诉讼效率,全面提高信息收集的全面性与准确性,构建起客观中立的社会调查机构势在必行。

(2)加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在酌定量刑情节的规范化使用上发挥更好的作用,可以从一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应该和法院大力推行的量刑规范工作加强衔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列出具体量刑情节,并对采纳理由和依据进行说明。第二,严格规范量刑情节的提出条件和形式。量刑建议必须制作量刑建议书,以书面的形式增加建议的严肃性。量刑幅度的相对确定的内容应当事先书目提交,如庭审中有新的酌定情况出现,允许公诉人当庭提出口头量刑建议,但休庭后应及时将正式量刑建议书送至法院。第三,重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双方确立辩论焦点,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为检察机关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信息,更好地把握量刑情节,以便完善量刑建议的内容,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由此可知,出台细化庭前会议功能和规则的司法解释十分必要,规定控辩双方不得在庭前会议中隐瞒证据,在庭前未出示的证据一般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从而规范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功能,加强检查机关的量刑建议。

(3)深化裁判文书说理

《量刑程序意见》第 16 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可以说,要减少社会舆论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误读和争论,更好地帮助引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官定罪量刑的思维过程,增加对案件判决的理解和认同感,透彻充分,条理清晰的裁判文书说理是不可或缺的。量刑的公正存在事后可评价性,因此法官需要在事后得以说明量刑结果,这种制度能有效制约裁判者在量刑时更为谨慎,谨防任意裁判的情况发生。我国裁判文书说理不强的现状下,规定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出现法律漏洞时,法官拥有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限度内可运用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如果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量刑过程不公开、不说理,会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外界也无法获知酌定量刑情节适用的理由和结果。可见,在量刑过程中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更应加强对裁判文书的说理,法官应全面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论证酌定量刑情节是否存在及适用的理由和标准,使裁判结论得到详细论证。

(4)重视庭审中辩论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过程

当前,我国庭审中的定罪与量刑一般是同步进行,程序上侧重于讨论定罪,而忽视了辩论量刑;而事关被告权益的,本应展开辩论的量刑过程被大大缩减,这不仅直接削弱被告辩护权的行使,也影响了裁判文书规范性、公正性及说理性。由此可知,审判过程应公开透明,在对定罪进行辩论后,有必要为量刑辩论设立专属时间段,让控辩双方就量刑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此做法有利于辩方对量刑情节的具体细节进行全面的阐释和辩论,亦有利于控方就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力提出相应的回应和辩驳。量刑辩论过程中,法官依自由心证和内心的确信,权衡双方的意见,最后决定是否采纳酌定量刑情节,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得出最终的宣告刑。经质证后的裁判结果更具有说服力,减少双方不必要的上诉抗诉,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结语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终极目标,而量刑做到个案公正,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务必重视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当前,酌定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仍不规范,普遍出现轻视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适用随意性较大、倾向于适用从严处罚情节等等。要实现公正量刑,应尽快细化刑法相关规定,合理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准确把握法定和酌定情节的内容,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得罪犯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相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参考文献:

[1]王明,吴在存·刑罚个别化原则及其适用[J].法学杂志,1998(3).

[2]赵志梅·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之主体研究[J].中北大学学报,2010(2).

[3]江必新·论司法自由裁量权[J].法律适用,2006(11).

(责任编辑:郑朝彬)

Research on the Normative Application of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

Wu J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 of punishment and embody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the procuratorate should perfect the function of measurement of penalty. The court should increase the transparency of sentencing process and attaches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applicable process of debate for the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 in court trial. Meanwhile, the judge should be fully weig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 and deepen the reasoning of judgment document. Seeking the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 to develop more standard and effective balance method in the process of measurement of penalty, which could paving a good interactive way with the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

Key words: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normative application,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punishment fits the crime,free discretions

收稿日期:2016-01-20

作者简介:吴婧(1990~),女,广东珠海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与人权研究中心研究人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507(2016)02-0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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