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与慈善关系的探讨
——兼评我国《慈善法》第三条
2016-03-19张柏森
张柏森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公益与慈善关系的探讨
——兼评我国《慈善法》第三条
张柏森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目前学界对于慈善与公益关系的主流观点认为慈善属于公益,这一观点亦影响到我国的立法,但这一观点是对慈善与公益之间的关系的不当理解。通过词义学、外国立法例、逻辑学以及目的等四个角度对于慈善与公益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皆可以发现慈善并非被包含在公益之内,两者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
慈善法;慈善;公益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慈善法》并未对慈善进行法律上的定义,从而限定《慈善法》的适用范围,而是将适用范围规定为 “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那么,何为慈善活动?根据《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从此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慈善法》认为:慈善活动属于公益活动,将慈善活动的范围局限在了公益活动之内。
我国《慈善法》所持的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即认为慈善属于公益。如我国慈善法学者金锦萍就认为,公益内涵可谓包罗万象,不仅包括救灾扶贫、助医扶残、 支教助学、安老助孤等传统慈善领域,而且还涵盖了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艺术、社区服务及国际合作等。因而,《慈善法》中将慈善活动涵盖到公益活动的范围之中,也就不难理解。但是这种学术上,乃至于立法上的观点是否能够应对现实的需要呢?
笔者通过腾讯公益的乐捐平台发现,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实际上存在着大量由慈善组织推出的受益人为私人的慈善项目,如由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所发起的受益人为特定人常某,名为“为患癌少女筹手术费”的慈善项目。而这一类的慈善项目其实并不能体现出公益的特点。因为正如学者金锦萍所指出的,“现代公益的概念则采广义定义方式。认为公益即公共利益之简称,指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的利益 , 其主体具有公共性和开放性。”[1]显然,公益要求受益人为“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而受益人为私人的此类项目并不能符合公益的这一要求,自然也就不属于公益活动,也不属于慈善活动。因而,根据我国《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慈善组织所开展的此类活动将不会被纳入我国《慈善法》的规制范围之内。而《慈善法》的这一失位,显然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不能匹配现实需要这一情形的发生,是因为目前理论界以及立法者对于“慈善”与“公益”关系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因而,下文将对慈善与公益的关系的界定进行一些探讨。
二、词义学上的考察
(一)慈善的一般含义
慈善本身并非是一个现代概念。学者周秋光最初认为其作为合成词使用最早是在《魏书·崔光传》中,[2]但最近另有学者考证,其最初作为合成词使用可以追溯至3世纪前中期的大方便佛报恩经中。[3]慈善作为一个合成词,其含义包括了慈与善两个字的含义,而慈与善两个字的使用已经可以追溯至先秦时期。通常认为,慈是上对下、长对幼之爱,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但此种说法却颇为片面,如《左传文公十八年》中称:“宣慈惠和”。唐代儒学家孔颖达对此有注疏:“慈者,爱出于心,恩被于物也。”可见,慈的语义已经又较为狭义的父母之爱扩展到全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爱。于善而言,其本义为“吉”,但在后代的运用之中,也引申出了“善事”“善行”的含义,如《易坤》之中便称:“积善之家,必有余庆”。因此,有学者认为,当“慈善”作为合成词使用之后,中国古代先哲认为,“慈善是在慈悲的心理驱动下的善举,怀有仁爱之心谓之慈,广行济困之举谓之善,慈善是仁德与善行的统一。”[4]
慈善这一概念源远流长,但其在发展过程中也逐渐发展出了现代的概念,但并未完全摆脱其古代的概念。《汉语大词典》中,慈善指的是慈爱、善良、仁慈、富有同情心。虽然这种定义看似只强调了“慈”的含义,但这一定义却是对人的行为的一种高度评价,仅有高尚的伦理品行而没有行为的实施不能称其为慈善。由此可以认为,“慈善是指人们在爱心的指导下对他人无私的物质和行为的帮助。”[5]
(二)公益的一般含义
我国古代并没有“公益”这一词的用法,我国学者秦晖认为“‘公益’与诸多现代词汇一样,是经由西方舶到日本由日本人转译而来,其最初是在日本人冈幸助始的《慈善问题》一书中出现,冈幸助始在书中将西文的‘public welfare’译为‘公益’ 。”[6]由此,需要对public与welfare分别进行解释。根据《柯林斯高阶英汉双解学习词典》,public的名词用法的含义为:平民百姓、民众;public的形容词用法包括以下含义:公众的、大众的;政府的、国家的、公共事务的;公用的、公共的。通过对以上几种含义分析可以发现,public所指的起码是多数人的,并非私人的,个体的。同样根据上述词典,welfare的名词用法的含义为:健康、安定、幸福;welfare的形容词用法的含义为:福利的。由此,可以认为public welfare的含义有关于公众的健康、安定、幸福。在我国的《现代汉语词典》中,认为公益的含义为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根据以上对于“public welfare”的外文和中文上的考察,可以看出此处的“公益”并不同于由public interest翻译过来的“公益”。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益”指代幸福、健康、繁荣等,而后者的“益”主要指物质利益。因而,可以认为公益是指“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它以人们追求幸福为终极价值目标”。[7]
(三)小结
根据以上对慈善与公益的一般含义的词义学上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慈善与公益在含义上并不尽相同。根据慈善的一般含义,其认为只要是出于爱心的目的,并且是对他人的一种无私的物质和行为的帮助即可,而不关注“他人”的数量如何,对此没有限制。但根据公益的一般含义,其是以人们追求幸福为终极价值目标,其所关注的利益却是共同的和公共的。也就是说,公益是有数量上的要求的,一个人的利益,并不能构成公益。可见,此时两者之间存在诸多的区别,即公益不一定是无私的、公益并不要求是出于爱心的目的等,但其中最重要的区别,莫过于两者对“数量”的要求是不同的。当然,两者之间也存在一些共同点,慈善要求人们在爱心的指导之下行事,而公益则是以人们追求幸福为终极价值目标。两者都是一种主观上的态度,也都反映了一种积极的意义。
三、外国立法例的考察
以上是对慈善与公益的一般含义的考察,但这种含义只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界定,法律上的定义通常与一般含义有着相当的区别。因而,对于慈善与公益之间关系的考察,还要探究两者在法律上是如何定义的。而我国内地立法并没有对慈善与公益的直接定义,但是境外立法例之中却有此类规定。
(一)慈善的法律含义
根据《乌克兰慈善与慈善组织法》第一条的规定,其对慈善的定义是:“慈善是个人或法人实体对接受者给予自愿的、无私的物质上、财政上、组织上及其他方面的、善意的帮助和支援。”[8]与此同时,《亚美尼亚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指慈善是指,为达到本法第二条载明的目标,由自然人、法人给自然人、非商业组织提供的、非官方的、无偿的、法律规定许可的有关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帮助。”[9]
俄罗斯联邦虽然没有对与慈善进行法律上的定义,但是其《俄罗斯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法》的第一条,对于慈善活动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其认为:“慈善活动是指公民和法人不图私利地(无偿地或以优惠条件地)将包括在资金在内的财产转交给他人或法人的志愿活动以及不图私利地完成工程、提供劳务和给予其他帮助方面的志愿活动。”可见,相比于慈善的一般含义,以上法律上的定义都没有强调慈善的主观方面,而倾向于从客观的角度对此进行定义,这是因为,“爱心”与“善良”等词语都是当事人内心中的主观部分,无法加以现实化、客观化和有形化,在法律上并没有实际意义。由此,在对以上外国立法例进行考察之后,可以考虑采取乌克兰的《乌克兰慈善与慈善组织法》中对于慈善的定义,即:慈善是个人或法人实体对接受者给予自愿的、无私的物质上、财政上、组织上及其他方面的、善意的帮助和支援。
(二)公益的法律含义
和慈善一样,我国大陆的法律同样没有直接给公益下定义。但是,公益作为一个词语使用时,在法律之中的出现相当频繁,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之中都有相关的表述。国外也是如此,公益作为词语使用相当频繁,却极少有对其直接进行法律上的定义。但是我国台湾地区于2006年5月17日所发布的《公益劝募条例》的第二条直接对公益下了定义,其认为,所谓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一看法相当于学者杨道波在《公益募捐法律规制研究》中提出的看法,其认为公益的概念历来是“困扰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等学科学者的一个‘斯芬克斯之谜’”,而公益这一概念的复杂性根本上是由于“‘公共’二字的不确定性”。其认为对于公益的界定,“还是回到‘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极具包容性又可以具体化的认知里吧”,[10]同样是倾向于从客观的角度,但也要体现出上文所说的以“追求幸福为终极价值目标”,而这种主观上的追求在客观中就体现为一种行为。因而,可以将公益的定义为:促进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
(三)小结
通过以上对于境外立法例的考察,可以发现,从两者的法律定义之中,亦不能推出慈善属于公益这种观点。其关键点在于,公益的概念依然注重公共性,即受益人应当是不确定的多数人,而并非特定的个人或者几个人。而在慈善的法律定义中,依然不能推出慈善对于受益人有着数量上的要求。这一点上的不同,使得慈善与公益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区别。
四、逻辑学上的考察
(一)慈善与公益的内涵
逻辑学上认为,概念由内涵和外延两部分组成,概念的内涵就是概念所反映的那类型事物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这个概念的实质含义;概念的外延就是具有概念所反映的本质属性的那些对象,也就是这个概念的适用范围。对于慈善而言,其定义为:慈善是个人或法人实体对接受者给予自愿的无私的物质上、财政上、组织上及其他方面的善意的帮助和支援。根据其定义,其本质属性为:一、自愿性;二、双方并无利益关系。[11]而对于公益而言,根据其法律定义,即促进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其本质属性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即公共性。
(二)慈善与公益的外延之间的关系
当从逻辑学的角度考察之后,慈善与公益之间的关系实际就是两者外延之间的关系。而逻辑学上,外延之间的关系无外乎两种,相容关系和相异关系。所谓相异关系,即为两个或若干个概念之间外延互相排斥,没有一部分是重合的关系。若认为慈善与公益之间的关系并非相异关系,则需要提出反例,即一种行为符合“自愿性”“无利益关系”以及“公众性”。试举例如下:某人自愿的捐赠100万元给某机构以资助某一地区的贫困学生的学费。这一行为是完全有可能存在,也符合了自愿性、无偿性以及公众性。慈善与公益的外延此时并非互相排斥,相异关系不成立。
当确定慈善与公益的关系为相容关系之后,对其关系的考察并未结束。因为相容关系分为全同关系、从属关系以及交叉关系。首先,考察慈善与公益的外延是否构成全同关系,即慈善等于公益。所谓全同关系,是指外延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同样,若认为并非全同关系,需要提出反例。试举例如下:某人自愿的无偿的捐赠100元给某一个与其并无利益关系的乞丐。这一行为符合了“自愿性”和“无利益关系”,但并不符合“公共性”。可见,慈善与公益的外延此时并非全然相同,全同关系不成立。
其次,考察慈善与公益的外延是否构成从属关系。如果两个概念之间,其中一个概念的外延完全包含在另一个概念的外延之中,并且仅为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则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称为从属关系。而这种从属关系又可分为包含关系与包含于关系。因此,若认为慈善与公益是包含关系,则慈善为属概念,而公益为种概念。那么,作为种概念的公益应当具有作为属概念的慈善的性质,若有反例,则并非包含关系。试举例如下:某国拨款100万元给该国某医学科研机构以进行治疗癌症的研究。这一行为体现了“公共性”,但并未体现出慈善所具有的“自愿性”与“无利益关系”。由此,慈善与公益之间的包含关系不成立。那么,是否慈善与公益之间存在包含于关系?即,慈善属于公益。若两者之间为包含于关系,则慈善为种概念,公益为属概念,则作为种概念的慈善应当具有作为属概念的公益的性质。而慈善是否全然具有公益的性质在说明慈善与公益是否具有全同关系时已经举例证明,故慈善与公益之间的包含于关系也不成立。鉴于慈善与公益之间的包含与包含于关系皆不成立,慈善与公益之间的从属关系不成立。
(三)小结
前文所述为从逻辑学的角度对于慈善与公益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这种考察更是直接推翻了认为慈善属于公益的观点。正如上文所述,从逻辑学的角度对于慈善与公益的法律概念进行考察之后,可以发现公益与慈善之间并非相异关系、全同关系以及从属关系;公益与慈善之间的关系应当为相容关系中的交叉关系。即慈善与公益之间存在交叉,慈善中的一部分属于公益,公益中的一部分属于慈善。
五、目的上的考察
前文所进行的探讨,都建立在慈善与公益是一对确定性概念的基础之上,但是,目前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对于慈善和公益都没有采取直接定义的方式,而是通过列举慈善目的或者公益目的来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我国《慈善法》第三条便是对于“慈善活动”的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而我国的《公共事业捐赠法》之中,也对公益事业的范围进行列举。即:“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同时,我国《信托法》在提及“公益信托”时,也对公益目的进行了列举,即“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对这三个法条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这三个法条有诸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就目的上而言,慈善属于信托。其中王守杰便认为,传统慈善主要是以“扶贫济困”为目的,而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传统的慈善事业的目的开始扩张,逐步包括了“发展科教文卫”等目的,传统慈善向现代公益靠拢。[12]
基于此种目的上被包含,便有学者认为,慈善已经是公益中一部分。其中,陈鲁南认为:“现代社会中公益事业的第一责任人,或者说主要的主体,乃是政府,无论是做好扶贫济困等社会保障工作,还是发展科教文卫等社会事业,都是现代政府向全体公民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但是,“在政府推进社会保障或科教文卫的同时,社会各界也可基于自身的价值判断,通过捐款、捐物、捐服务等方式,开展扶贫、助残、环保等具体的活动。这些基于自愿、来自民间、着眼利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并非义务之履行,而是自由权利之选择;它们仍然是公益事业的一部分,但又与政府负责的部分具有不同的特点,就构成了现代社会中的慈善事业。简言之‘慈善’,即是民间公益”[13]
以上观点却有不妥之处,固然,慈善的目的与公益的目的具有颇多相同之处,同时具有民间性,可以进行一些公益事业。但是,武断地认为慈善即是“‘民间公益’,属于公益”却并不可取。因为,慈善的目的虽然从传统的“扶贫济困”向更多的关注“公共利益”转变,但并非意味着其已经舍弃了其对于私人利益的关注,慈善目的是一种扩张的过程,而并非一种“同化”的过程。与此同时,慈善虽然具有民间性,但是并不意味着其就具有了“公共性”,因为“公共性”并非是与“民间性”相对应的。慈善仍然可以继续关注“私人的利益”。
六、结语
基于上文所述,可见,无论是从词义学角度上的考察,还是对于外国立法例的考察,抑或在逻辑学上与目的上的考察,都不能得出“慈善属于公益”这一观点。我国《慈善法》第三条将慈善活动的范围限定在“公益活动”的范围之内,并无理论基础;而且,在现实生活之中,有大量的受益人为特定人的慈善活动需要被纳入到《慈善法》的规制范围之内。以往对于慈善与公益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应当被改正,慈善与公益之间的关系应当为一种交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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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杨道波,李永军.公益募捐法律规制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6.
[11] 加里·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王业宇,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5:321.
[12] 王守杰.论慈善事业从传统恩赐向现代公益的转型[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74.
[13] 陈鲁南.也说“慈善”与“公益”[J].中国民政,2016(4):24.
[责任编辑 叶甲生]
A 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ublic Welfare and Charity——A Comment on the Third Regulation ofCharityLawof China
ZHANG Bo-sen
(The Economic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
Current studie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harity and public welfare believe that charity belongs to public welfare, which affected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But this view is the improper to understand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The paper explor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harity and public welfare from the four aspects,that is, semantics, foreign legislation, logic and the purpose. It can be found that charity is not included in public welfare, and there is a cross between the two.
charity law; charity; public welfare
2016-07-19
张柏森(1995-),男,安徽涡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信托法、慈善法。
D922.182.3
A
1008-6021(2016)04-002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