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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新梅重组表决困境

2016-03-18为乔

董事会 2016年1期
关键词:股东大会纠纷股东

为乔

虽说*ST新梅也曾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股东持股时间等限制性手段,限制一致行动人提出临时议案的机会,从而减少一致行动人对股东大会表决结果的影响,但就这些做法的实际效果而言,不仅没有达到限制一致行动人的目的,反倒使得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

2015年11月26日,*ST新梅公布最新重大资產重组进展公告,称拟与某军工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依常理,上市公司通过重组并购,调整发展方略,实为一种常见的市场现象。当然,在重组过程中,为确保投资人、债权人以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不至因重组而受到不当之侵害,而必须借助必要之法律规则。

这一规则的核心便是上市公司之重组须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方能实施;唯其如此,方能确保公司董事会重组决策与投资者意愿之一致。从法理角度而言,这一规则设计的关键在于两点。第一,通过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确保公司内部治理架构中的公司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公司经营权的公平与平等,即所谓实质意义上的上市公司重组决策能够体现股东利益;第二,提供一套可兹操作的具体程序来确保前述决策的实现,具体体现为公司股东大会召集、议事规则等。然而,*ST新梅的这次重组机会,却在这两个层面上都遇到了阻力。

重组变数

从表面上看,*ST新梅此次重组的机会,或许正因为三场“特殊”的诉讼而存在变数。

一是以兰州鸿祥建筑、兰州瑞邦物业等六家一致行动人(市场称“开南帮”,以下简称“一致行动人”)为原告,起诉被告*ST新梅拒绝原告登记参加股东大会,行使现场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同时,原告一致行动人通过交易系统平台对全部议案投的反对票也未被计入表决统计,从而使得股东大会议案全部获得通过,进而损害了一致行动人之股东权益的诉讼。

二是以*ST新梅原第一大股东上海兴盛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实业)为原告,以王斌忠等一致行动人为被告的股票买卖行为无效案件。原告兴盛实业认为:2014年6月间,被告王斌忠等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操控上海开南等15个账户举牌上海新梅,且未及时披露一致行动人关系;“涉嫌超比例持股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披露义务等违法违规事项”(证监会对一致行动人实施立案调查之理由),并征集集体诉讼授权,要求判令首次达到5%起的股票买卖行为无效。受理案件的上海市一中院将该案定性为“一起新类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引发人们的关注。

三是*ST新梅状告一致行动人“开南帮”违法出借法人账户,操纵交易。

显然,这几起诉讼存在着某种交叉关系。首先,利益双方的诉讼地位在几起案件中发生了互换:一方是*ST新梅及兴盛实业,另一方则是以王斌忠为代表的一致行动人。其次,争议焦点互为前提:*ST新梅及兴盛实业主张超过5%的收购无效;若这一主张获得法院支持,则一致行动人无法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而一致行动人则以其收购有效为由,主张行使其股东权益。当然,一致行动人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否决一切不符合其意愿的各项议案,这一切并非不可能,按照*ST新梅董秘何婧女士的说法,一致行动人之前对公司所有的议案均投了反对票。最后,从相关事实与纠纷发生的时间顺序来看:一致行动人举牌收购事实发生在前,而股东大会参会发生在后;但提起诉讼的时间,却是股东大会参会纠纷、举牌纠纷以及违规出借账户纠纷交织存在,难分先后。这也给纠纷解决与监管带来了困难。

治理漏洞

从深层角度思考,*ST新梅重组乱象以及数起“特殊”诉讼对上市公司重组的决定性影响,则凸显了上市公司收购与公司治理规则中的漏洞与痼疾。

首先,上市公司反收购、尤其是反恶意收购意识淡漠。按照*ST新梅方面的说法:“如果王斌忠等人按规定及时披露举牌,我们大股东可以按照市场化的方法进行‘对举’,而不会像现在这样控股权轻易旁落。如果“对举”,收购带来的溢价得益的不仅是大股东,还有中小股东。”显然,这一说法未免有点儿事后诸葛亮般地无奈与幽怨。作为上市公司,时刻关注本公司股权变动信息,建立本公司股权异常变动信息通报与内部预警机制,事先制定反收购预案,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类似生米做成熟饭的尴尬。虽说*ST新梅也曾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股东持股时间等限制性手段,限制一致行动人提出临时议案的机会,从而减少一致行动人对股东大会表决结果的影响,但就这些做法的实际效果而言,不仅没有达到限制一致行动人的目的,反倒使得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或许市场上对此类一致行动人以“野蛮人”相称,恰恰反映了股东大会中的非理性因素的粗躁存在。

其次,交易所对不当收购行为的自律监管缺失。实际上,作为被收购对象,在一致行动人不按照交易规则及时披露收购信息,也不遵守“慢走”规则的前提下,被收购人对于一致行动人的恶意收购行为基本上是无力反击的;而这恰恰是交易所能够发挥市场交易平台自律监管作用的地方。依照证券法律法规以及交易所章程组织规范透明、公平合理的上市交易活动,乃交易所应有之职责,仅以目前获得的相关交易记录和监管机构的立案及处罚事实来看,一致行动人违规举牌的基本事实清晰、确实;作为交易所除了要求一致行动人继续补充披露相关信息外,不能对违规行为无动于衷,更不能让违规者因此而获益。是故,从某种意义上来看,交易所对市场交易的监管应当更为及时迅速、积极主动,而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监管则应保持一定的矜持与慎重。

再者,监管机构与法院的角色与作用。在*ST新梅股东权益纠纷中,除了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之外,与之并行的还有证券监管部门的介入。2015年1月宁波证监局认定王斌忠等存在操控举牌上海新梅,未及时披露一致行动人关系等违规事实,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证监会也对此施立案调查。然而恰恰在监管部门调查时,一致行动人增持至再度举牌红线,至2015年1月底持股比例达到16.53%。随后,一致行动人以王斌忠辞职、转移等方式,切断王个人与其他一致行动人的联系,试图漂白违规举牌行为的违法性,并以次获得对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其规避法律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有鉴于目前交易所、证监会未有进一步监管措施作出;一审法院亦无最新案件审理进展信息公开,我们很难揣度*ST新梅股权纠纷的未来结果。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以及不能令违规者因其违规行为而获益,这样一些基本规则应当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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