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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反腐倡廉法规修订的理念探析
——基于新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比分析

2016-03-18刘卫东

安徽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党纪处分违纪

蒙 慧,刘卫东

(兰州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党政建设

中国共产党党内反腐倡廉法规修订的理念探析
——基于新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比分析

蒙慧,刘卫东

(兰州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在党和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的大背景下,针对2003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所暴露的漏洞与不足,党中央于近日重新修订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是党中央加强和完善党内反腐倡廉法规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发挥制度刚性约束的必然选择。而且,通过对这二者的对比分析,也可以看到党内反腐倡廉法规的修订理念将以更加简明高效、继续推动“标本兼治”、更加注重时代性以及能够更好地发挥党纪和国法协同作用的方向为主。

纪律处分条例;反腐倡廉法规;修订理念

2015年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改变了2003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主要指向领导干部的不足,从党员身份入手,对全体党员和领导干部提高了行为底线要求,为党员划定纪律底线;从细节着手,将党纪摆在国法前面。

一、重新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分析

2003年颁布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在党内反腐倡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党内反腐进入新的阶段,旧《条例》的问题日益突出。

(一)反腐倡廉制度化建设的需求

我们党在90多年的历史进程中,一直重视对腐败现象的惩戒和治理,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积累了丰富的反腐倡廉的经验,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依靠制度法规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邓小平同志认为,现阶段对于党内腐败的工作重心应由思想教育转化到制度建设上,通过制度建设惩防腐败,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江泽民同志提出要从源头上加大对腐败的预防和惩治,逐渐形成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强制度建设的新工作思路[2]。新世纪以来,胡锦涛同志认为,能否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是关系党的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所以,在十七大报告中,在党的建设里新增“反腐倡廉建设”,为反腐倡廉制度化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随着世情、国情、党情的变化,党内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中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的问题日益明显,截至目前,已有超过百余名的省部级高官受到了惩处。可以明显看到,党员违纪违规依然层出不穷,运行十多年的旧《条例》,已经从很多方面落后于现实任务的需求和实践的发展方向,出现了同党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一致、同宪法和法律不协调的情况,往往在处理一些违纪违规的问题时,出现依规不明、执纪混乱的现象,影响了《条例》实效作用的发挥。所以,要在新形势下继续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化建设,就必须对旧《条例》进行重新修订,来不断适应变化着的党情国情的需要,从纪律规矩入手对全体党员和干部进行约束,使全体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底线思维”,从而逐步确立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和不易腐的保障机制。

(二)不断推进依法治国治党的要求

以《中国共产党章程》为依据制订的《条例》,是党内反腐倡廉法规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在党内法规中的地位相当于党内“刑法”。自颁布实行的十多年来,旧《条例》对于维护党章精神,使全体党员遵守党的纪律,保障党的大政方针及相关政策顺利执行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旧《条例》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党纪国法界定不明,对整个《条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不管因何种行为受到法律制裁的党员,必然会受到党纪的追究,但有些受到党纪追究的党员却未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党纪国法作为制度性规范,本应相辅相成,而二者之间的漏洞往往会给某些居心不良之人以可乘之机,造成各种违纪违法现象的产生。

2014年10月,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对《条例》予以修订,是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贯穿于党纪法规的建设当中,用法治化的方式来不断推进党建工作。使共产党执政合乎法治的要求和规范,合乎依宪治国治党的要求,具备合法性与合宪性。不仅强调了在腐败治理进入法治化的“新常态”下,要加强党内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还首次将党内反腐倡廉法规纳入国家法治体系建设,以党纪和国法作为党内反腐倡廉的双轨驱动,为更好发挥党纪和国法的双重作用奠定坚实基础。

(三)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体现

近些年来,党内腐败现象和作风问题屡禁不止,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党员干部的约束力度不够,没有从法规制度的威慑力上对党员干部形成有效管制。作为纪律约束的《条例》,是以实现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为最终目标的,但其在实际执行中却因为处分的严厉性程度不足,使处分没有发挥应有的实际效用。例如,在旧《条例》总则第12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这条规定虽然从表面上看对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分,但表达缺乏规范性和完整性,给了受到这条规定处分的党员干部继续担任原有职务或者其他党外职务的机会,严厉性大打折扣。而且,在旧《条例》中,对于违纪行为主体的界定也存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政务工作人员、国企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责范围,在实际中对其身份不易明确界定,影响了执纪的实效[3]。

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思想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下不断加强党的建设的坚定态度与决心的体现,是习近平总书记治国理政的鲜明风格与特点。全面从严治党,不是单个方面从严,也不是对单个群体和某个时间段从严,而是要全方位的从严。全面从严最为关键的就是制度和纪律。孟子说,天下溺,援之以道,讲的就是这个道理。正如王岐山同志所强调的,要实现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就要靠党章党规党纪。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中国共产党这样一个大党,面对“两个一百年”的宏伟目标,面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更是格外需要重视制度和纪律。而且,为了使处在改革攻坚期的经济社会成功实现转型升级,也必然需要对制度、法规和纪律进行不断的修订与完善。

二、新旧《条例》的对比分析

(一)体例结构的变化

1.编数与章节。新旧《条例》都是分为三编,即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分则和第三编附则,但新《条例》在具体章节设置上进行了改动调整。其中,在分则部分,将原来的10章大幅修改为6章,对于旧《条例》第9章“贪污贿赂行为”,第10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第12章“失职、渎职行为”,第15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等4章予以删除,而在新《条例》中合并整理为对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处分等六大章节。另外,在总则和分则部分无章节变动,其中,分则无章节设置。

2.条目与字数。旧《条例》根据之前的实际需要设置了178条,24 000余字。而在修订后新《条例》中共设置了133条,计17 000余字。在总则部分,新旧《条例》都是44条,除在部分内容上有改动外,字数基本变化不大。在分则部分,在旧《条例》130条基础上将其修改为85条,在字数上也由19 000余字减少到11 000余字。可以说,新《条例》在分则部分较之于旧《条例》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与变动。在附则部分,新旧《条例》都是4条,不过根据实际需要对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二)指导思想的变化

自建党以来,我们党始终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不断发展着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不断推进党的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在旧《条例》等党内反腐倡廉法规暴露出越来越多与实际不相符的情况下,按照中共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在新《条例》中,对指导思想,在原来的“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基础上新增了“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的表述。

具体讲,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要求全体党员和干部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切实改进党的作风,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反腐倡廉建设作为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方面面,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4]。科学发展观强调只有正确认识党内腐败产生的本质原因及腐败现象的联系,才能掌握反腐倡廉工作的主动权,并在新形势下推动制度创新和党内反腐倡廉法规的制订修改,从而增强在实际执纪执法工作的原则性、前瞻性和科学性。而自十八大以来,面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严峻形势,习总书记的系列重要讲话和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部署,要求继续构建和完善党内反腐倡廉法规体系,这不仅是适应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而且也是加强党的建设,进一步提升党的纯洁性和廉洁自律的内在需求。所以,新《条例》在指导思想上的改变,体现了新形势下我们党紧跟时代步伐,在指导思想上的与时俱进,为完成党的十八大确定的目标任务提供理念性保障。

(三)运用规则的变化

在旧《条例》运用规则上,存在着不少与今日现实不相符的规定,滞后于实际执纪执法工作的需要。例如,旧《条例》第21条,如果“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事实上,如果检举仅仅包括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人,则从涵盖范围上来说过于狭小。因为党员作为个体,首先是公民,即如果某人出现了违纪连带违法的情况,则不仅要包括党纪处分,还应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而且,在党员违纪程度和类别的界定上,也存在着问题。例如,旧《条例》第25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那么问题是,对于党员的这两种违纪行为该如何界定,是如何连带发现的,前一种和后一种违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党员任期内和任期外等时效性问题,都未有效说明。

所以,在新《条例》中,在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中根据过去的问题与予以了相应修订。为了从严起见,不仅增加了检举时本应就有的受到法律追究的情形,而且删掉了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当中的其他补充规定。对于两种(含两种)以上的违纪行为的相关表述在新《条例》第20条中进行了分别细致的规定。把从轻从重处分、减轻加重处分进行了分别详细解释,避免了在旧《条例》在执法过程中出现歧义理解的可能,使党的纪检组织和机构能够依照相关规定,更加公正的运用条例规定,具有更强的实际操作性。另外,对于在旧《条例》第29条中,一些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行为的处分规定予以整体删除,减少了对于党员违纪行为含糊不清的表述,打破了纪律处分的模糊边界。

(四)纪律内容的变化

在旧《条例》的纪律内容的规定上,无论是对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廉洁自律规定,还是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的处分上,都已经出现了同党员违纪实情难相匹配的情况,无法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全面从严治党的需要。而且,旧《条例》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纪法不分,在分则的10章当中,有近半内容是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冲突或重复,在一些情况下会出现以纪代法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党纪国法的内在威严。所以,新《条例》在充分吸收了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将原先的10章调整设置为6大类“负面清单”,从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方面制订了具体处分条款。而且,依照第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所提的“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修订要求,在新《条例》中,对与国家法律重复的70多条内容予以删除,让纪律处分能够根据“纪律”和“纪律检查”的工作实际,有效开展。

因此,修订后的《条例》在分则的内容上实现了焕然一新的变化。以政治纪律为例来讲,近些年的大量违纪违法案例表明,不管党员干部违反哪方面的纪律,从根本上来说,都是首先破坏了党的政治纪律,并都会对党的执政基础和合法性造成负面影响。所以,新《条例》将政治纪律列六大纪律之首,根据近年来一些领导干部和党员在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在思想上表现出对马克思主义不坚定,对党的信仰不忠诚,并在行动上表现出现堕落、腐化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补充规定。例如,在新《条例》第45到48条中,对于党员和干部通过各种方式发表危害党的言论等行为、破坏党的团结等行为、损害中央权威、妨害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实施行为的处分规定,就是在旧《条例》的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针对性的设计与补充,确保了全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五)处分运用的变化

旧《条例》在违纪处分的具体运用上,对于违纪事实和过程描述部分偏重定性描述,存在着惩处宽严不一,严厉性不足、处分程序混乱、相关规定无明确时间期限等问题。例如,在旧《条例》第13条中,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撤销。在这句话中,其问题在于缺乏定量描述,处分标准不清晰,如果该名违纪党员担任着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职务,而且需要同时被撤销呢?所以,即使对于很多违纪行为都进行了相应的处分,但碍于缺乏明确表述,未能使条例的惩戒功能得到最大化发挥。因此,在违纪处分运用上,修订后的《条例》针对过违纪运用暴露的问题,进行了很多补充规定。例如,在新《条例》第10条,就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更为明晰的规定。并在第13条中,新增了“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的规定,大大增加了惩罚的力度,使作为我们党代表的党员在党内活动中更加谨慎,把对于党员的从严要求始终贯穿其中。

在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上,旧《条例》的突出问题就是对于违纪和违法的界限未能明确规定,只是在第33条的规定中,进行了简要表述。事实上,在党组织的纪律审查过程中,一些党员干部的违法通常都伴随着违纪的性质,而且,即使没有违法,也会在一些情况下违纪。而这些情况设置,都在旧《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为了使国家法律和党内反腐倡廉法规可以公正实施并发挥效力,在新《条例》对于处分结果的处理中,对于相关规定都进行了规范科学,使其更好地具有原则性和操作性。例如,在新增的第27到29条规定当中,对于党员触犯刑法、虽没有犯罪但却违纪的,还有其他有损党和国家与人民利益的行为,都根据其违法的事实状况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党纪处分,更加突出了严格的特征。此外,在新《条例》第34条中,对于违法处分结果的处理也更好地具有灵活性,如:“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这样的详细规定,使党组织所做的任何处分决定,都能够准确依据事实,最大程度的保证结果的客观公正,免于了争议性结果的出现。

三、党内反腐倡廉法规的修订对政党治理理念的发展

(一)文风定位:由繁文缛节到精简高效

一个制度法规的简洁和明晰与否,直接关系到该法规在实际中执行的效果。旧《条例》在处分规定的表述上,可谓极尽全面,但其仍存在着什么都要管、但什么都没管好的问题,有的规定相互冲突、前后矛盾;有的只有宏观设置,没有操作细则;有的规定拖沓繁冗、表述不清。所以,旧《条例》在文风表述上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做到于法周延、于事简便。《条例》是党内反腐倡廉法规中的纪律约束规范,其主要作用就是要对全体党员和干部的思想和行为形成管制,牢牢把握好底线关卡,这就要求《条例》在表述上改变过去在处分规定上的繁冗多余、模糊不清、界限不明的问题,在原则上不能过于宽泛,要结合实际,做到突出重点、有的放矢,进而解决问题。

2012年12月中央审议通过了关于改进工作作风的八项规定,其中第4条要求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在《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还把“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作为制定原则。修订后的《条例》适应了新形势下的任务和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简明高效的制度法规成果。例如,在总则的原则上,将“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凝练为“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在总则其他规定上,删掉了在旧《条例》第34条关于党、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这就是说,相比于之前,处分条例的适用范围更加明晰清楚,只要是身份是党员,出现任何违纪违法行为,都要受到纪律处分。所以,新《条例》无论在章节还是在条目字数上都大幅精简,做到了文风清新,简洁有效,强化了法规的硬约束,提高了条例的执行力。

(二)目标定位:继续推进反腐败“标本兼治”

2009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创新”是《决定》的一大亮点,被当做是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开端,是在新形势下继续对腐败工作进行“标本兼治”的重要举措。随后,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层出不穷的腐败违纪违法行为,党和国家又相继出台了大量的立规立法工作。但是,新的腐败现象仍不断产生,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目标并未完全达到,反腐效果仍有缺憾,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党内反腐倡廉法规不健全或效力不够有着密切的关系,不能从根本上发挥治理和预防党内腐败现象的作用。而且,由于没有很好地将这些党内反腐倡廉法规联动起来,尽管陆续出台了其他规定,但未能将每个法规的作用最大化。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完善和出台,标志着制度反腐2.0时代的到来,具有“提纲挈领,纲举目张”的作用,为继续在新的历史时期推进腐败的“标本兼治”奠定基础。新《条例》与《准则》,从“纪律底线”和“道德高线”入手,为在新形势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和治本阶段的反腐败工作提供了有力武器,不仅要对党员行为表现本身加以规范和约束,而且也要进一步对产生违纪行为的原因加以规制,即不仅要“打虎拍蝇”大力治标,而且更要“源头狠抓”着力治本。而且,为了更好发挥标本兼治的功能,就要在贯彻执行上下功夫,新《条例》“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首次提出,就是让党委主体自我加压,让约束制度化、责任化和规范化。只有这样,反腐进行时在制度与纪律的轨道上才会更加稳定高效的前进。

(三)时代定位:吐故纳新着力与时俱进

2015年修订的《条例》是以过去不断出现的现实问题为导向,丰富并重构了党的纪律体系,将十八大以来落实八项规定、反对“四风”、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等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常态化,针对现实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用制度措施加以解决,按照全覆盖、从严执行、更严要求的方向不断迈进,由原先的十章调整为现在的六类“负面清单”,主要针对不断新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来强化惩治,就其涵盖内容来说更为全面而具体。新《条例》在内容上相比过去明确增加了一些违纪条款,如在组织纪律上新增了侵犯党员权利、民主选举和顺畅表达等;在廉洁纪律方面、在违反群众纪律方面、在工作纪律方面、在违反生活纪律方面等也都相应增加了许多内容。

通过对新旧《条例》对比分析后不难发现,新《条例》从设计思路、制度框架、逻辑结构等方面,可以说达到了颠覆性的改变,而且无论是整体规划还是用语表达,都较之旧更为科学和规范,充分体现了创新性、科学性和时代性等特点,并被许多党史专家称之为“改革开放以来最全、最严党纪”,因而新《条例》也更鲜明地具有了政党特色和党纪特色。因此,为加强党内反腐倡廉法规体系建设,更应该从与时俱进的角度出发,将科学化的方法贯穿其中,更加注重时代性、创新性思维的运用,从反腐败和党风廉政建设的实践中为法规制度的制定与修改提供新要求和新认知,才能更好地推进反腐倡廉法规的更新发展与贯彻执行。

(四)关系定位:以党章为遵循,提高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同水平

在党内法规体系中,依据制订主体、法规效力和适用范围,党内法规共可分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7种。其中,党章具有最根本、最重要的作用。在党的十八大修订的《党章》中,不仅重申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而且要求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所以,《党章》不仅对国家法律体系,对党内法规建设的作用,也具有“引领”性作用[5]。就条例在党内法规中的地位来说,它是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因此,在党内反腐倡廉法规体系中,《条例》位居中间层次,是从宏观到微观的关键结合点,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6]。此次新修订的《条例》,始终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是对党章规定的细致化和具体化,始终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就是要不断严明党章的权威,来使全体党员和领导干部能自觉学习党章,遵守党章,维护党章,从而为接下来党内反腐倡廉工作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事实上,不仅要在党内法规内部要形成一个合力,而且也必须正确处理好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不断提高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同水平,才能使二者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该清醒地看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各自具有不一样的适用对象、范围,效用力度、行为准则和要求。但是,党员和领导干部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即他们还首先是公民,这样就使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某些方面会牵涉到同一对象[7]。所以,为了避免二者的冲突,严格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区分开,新《条例》删掉了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70余条的重复规定,将条例中与法律重复的内容去除,切实解决“纪”“法”不分的问题。例如,在旧《条例》第9章对贪污贿赂行为的处分就与《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罪的部分处罚规定相重复。因此,党内反腐倡廉法规的修订和完善,不仅要注意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混淆冲突的问题,还要做好二者之间的衔接与协同,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使党纪严于国法,将纪律挺在法律前面,才能体现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使执政党更有威望,并强调党员也要遵守国法,让党纪国法内化于心外化于形,使纪法各施其效,从而实现党纪和国法的有效衔接。

[1]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33.

[2]李佳欢.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研究[D].乌鲁木齐:新疆师范大学,2012:20.

[3]马怀德,张瑜.纪律处分条例有必要修订[J].党的建设学习时报,2015(6):1.

[4]程光德.科学发展观视角下的反腐倡廉制度研究[J].江西农业学报,2009,21(2):

[5]赵传海,程娅静.《中国共产党章程》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4,(12):2-4.

[6]韩强.中国共产党党内条例研究[J].探索,2014(6):40-44.

[7]兰亚宾.中国共产党法规建设研究[J].求实,2006,(1):22-24.

[责任编辑:姜玲玲]

The Amendment Idea of Chinese Communist Party’s Anti-Corrup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Based on the Comparison Analysis of Old and New“Chinese Communist Party’s Disciplinary Regulations”

MENG Hui,LIU Wei-dong
(School of Marxism,Lanzhou University,Lanzhou 730000,China)

Underthebackgroundofthecountryandparty’sgoverningourcountrybytheruleoflawand strictly administering the party comprehensively,for the disadvantage of the anti-corruption work issued by“Chinese Communist Party’s Disciplinary Regulations”(Trial)in 2003,CPC Central Committee has revised and promulgated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s Disciplinary Regulations”recently.This is an important measure to strengthen and improve the Party Central Committee and the Party building anti-corruption legislation.Furthermore,by comparison and analysis of those two,we can also see the future revision of the concept of the party of anti-corrup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and the advance of “root”feature,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timing and the ability to better exert the direction of coordination function of the party ’s discipline and state’s laws.

disciplinary regulations;anti-corruption legislation;amendment idea

D26

A

1674-8638(2016)03-0021-06

10.13454/j.issn.1674-8638.2016.04.004

2016-01-20

2015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党内法规的科学构建与有效执行研究”(15YJA710024)

蒙慧(1969-),女,陕西泾阳人。教授,经济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与实践,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国际政治经济学;刘卫东(1991-),男,甘肃陇南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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