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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汇款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分析

2016-03-18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郑 艳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错误汇款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分析

郑艳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在银行无过错地按指示进行汇款的错误汇款案件中,不当得利关系存在于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收款人为对银行债权的准占有人,错误汇款人有权要求收款人返还该不当得利。若在该类型错误汇款中,汇入银行在错误汇款记入收款人账户后,在不知也不应知其为错误汇款的情况下,根据其与收款人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对收款人的账户进行划扣的,亦发生清偿效果,银行并无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关系仍存在于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收款人的不当得利为对汇入银行债务负担的减轻。

关键词:错误汇款;存款属性;债权让与;债权准占有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调节没有法律上原因之财产损益变动,消除不当得利人所获的不当利益。其为民法上的重要制度。但是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较为简略,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不当得利制度的案件,法官对其中所涉法律关系之分析亦极为简略,导致判决欠缺合理性,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银行错误付款类型的不当得利案件由于所涉法律关系较多,因而较为复杂,笔者就此进行分析,以期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妥当处理有所裨益。

1银行存款的属性

银行存款的属性在分析错误汇款纠纷中的法律关系问题中起着重要作用。法院在处理错误汇款这一类案件时,大多认为客户对账户中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因而将银行与开户客户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保管合同关系。这种立场显然与金钱“占有即所有”规则不符。汇款人一旦与银行达成协议并将相应的款项交予银行工作人员,则汇款人即丧失了对相应金钱的所有权,而代之以对银行享有一定数额的债权,此在学术界早已是定论。[1]-[2]除此之外,认为存款为客户所有的观点也不利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按照这样的思路分析,则一旦款项进入收款人的账户,收款人对于该款项即获得所有权人的地位,也即该款项成为收款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那么汇款人,也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的法律地位则等同于收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收款人破产等极端情况下,其债权将得不到完全实现。但是如果认为银行开户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为消费寄托关系,在不存在汇款错误的情况下,收款人为银行的债权人,在存在错误汇款的情况下,收款人为银行的准债权占有人,则该错误汇款并不是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在纠纷明晰后,错误汇款人可以向收款人主张返还对该笔汇款债权的占有。因而将银行与开户客户之间的关系确定为消费寄托关系,将银行存款记载确认为客户对银行享有的债权的表征才符合客观现实,从而为银行运用其存款衍生的其他金融关系构建合理的逻辑前提,[3]也能更妥适地解决不当得利纠纷。

2汇款人、银行与收款人之间关系的厘清

错误汇款纠纷属于典型的指示给付关系不当得利。在指示给付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分别为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领取人,而指示给付关系之所以发生基于两类关系的存在,一是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二是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或称为填补关系)。基于该两类关系,被指示人向领取人为给予行为(出捐行为)。[4]笔者将基于此对不存在错误时,汇款人、银行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之后再分析存在错误情况下,三者之间的关系。

2.1不存在错误时,汇款人、银行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

首先,汇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汇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在三人关系的给付不当得利中被称为资金关系。该资金关系实际上具有存款合同和委托付款合同的双重属性,在汇款指令作出时,汇款人或在账户里已经存有足够的款项,或是才将要汇的款项交于银行工作人员,也即汇款指令有效成立的前提是汇款人对银行享有一定数额的债权(银行为汇款人提供信用的除外),随后,银行负有将指定数额的款项记载到收款人账户的义务。

其次,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汇款人通过转账将一定数额的款项汇入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使收款人对其开户银行获得了同等数额的债权。在这个过程中,汇款人通过将自己对银行的债权让与给收款人的方式清偿自己基于基础关系对收款人所负担的债务。对于债权让与,需要说明的是,若让与人与受让人未将债权已让与的事实通知于债务人,则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5]因而在汇款中,汇款人同样须对银行为债权让与通知,汇款指令即包含了该通知。但“不能认为债务人作出付款指令或者银行已经扣除债务人账户中相应金额就是给付;而应该当债权人的账户中有相应金额增加或者拿到相应金钱时,才能算作是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给付的完成。”[6]因而,要想让上述的债权让与对银行发生效力,还需将转账的钱款精准地记入汇款人的账户。在汇款人与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同时,就出现了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分,汇款人的开户行即为汇出银行,收款人的开户行即为汇入银行,此时,汇出银行为清偿自己对汇款人的债务,就须与汇入银行达成委托合同,将一定款项汇入收款人的账户。[7]

最后,收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在民法理论上,银行按照汇款人的指示将相应的款项记入收款人的开户行的行为称为给予行为。在进行该行为时,“银行有使得债权人财产增加的意识,但是却没有使债权人财产增加的目的”。[8]该行为的完成,同时使对价关系及资金关系上的债务得到了清偿。[9]

2.2错误汇款时汇款人、银行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

在本文所探讨的错误汇款情况下,汇款人因己方过错而对银行为汇款指示,该汇款指示虽存在瑕疵,但是在被撤销之前仍有效。如果汇款人能够及时发现错误,且银行尚未汇出该款项,则可以向银行为撤销该汇款指示的意思表示,此时就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但是实际上,在汇款人发现汇款错误后,银行往往已按照指示将钱款汇出,相应的款项也早已记入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之内。由于汇款人与收款人在不当得利关系发生之前,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也没有就让与银行债权以清偿债权达成合意,因而虽然最后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余额有所增加,也不能认为收款人对银行取得该笔错误汇款的债权。同时,由于该笔错误汇款已经记入收款人的账户,收款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向银行主张债权,即取款,因而实际上收款人已经对该债权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成立对该债权的准占有,为债权之准占有人。[10]汇款人可向收款人主张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向收款人主张将错汇的款项退给汇款人。[11]

至于银行方,由于在整个汇款中,无过错地按照汇款指示行事,因而其在按照指示将相应钱款记入收款人账户时,即清偿由于委托付款合同而对汇款人负担的债务,无不当得利。

3银行“划扣行为”的学理分析

银行通常基于与收款人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张自己对收款人账户进行“划扣”的行为是正当的。在“综合授信合同”中,银行与开户客户(收款人)通常约定若银行对客户有履行期限届满的债权,且该客户在该银行所开设的账户中有余额,则银行可以直接对该客户的账户进行划扣,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银行账户有余额”则意味着开户人对银行享有债权,因而在此种情况下,银行与收款人互负债务,可互为抵消。因而银行在对收款人的账户按约定进行划扣时,实际上在行使抵销权,并无什么不当。

在汇款人错误汇款的情况下,银行在不知该汇款为错误付款时,对收款人在该行所设的账户进行划扣时,同样也可产生互为抵消的效果。原因在于,在错误汇款的情况下,收款人虽非真正的银行债权人,但是其为对银行债权的准占有人,根据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亦发生清偿效果原则,银行善意信赖该准占有表象,将自己的债务与收款人对自己所负担的“债务”相互抵销,在“划扣”的账户余额范围内清偿自己的债务。此时,收款人的得利为因对银行准占有的债权清偿亦有效而导致的债务负担的减少。但收款人与汇款人之间并无对价关系,汇款人对收款人自始无给付目的,汇款人取得对银行债权的准占有以及之后因之而导致的债务负担之减少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发生于汇款人有收款人之间,汇款人有权向收款人主张返还该不当得利。

参考文献:

[1]解亘.冒领存款纠纷背后的法理——王永胜诉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评析[J].浙江社会科学,2013(2):84.

[2]其木提.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以错误汇款为研究对象[J].法学,2014(11):63.

[3]曹新友.论存款所有权的归属[J].现代法学,2000(2):64—65.

[4]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7—68.

[5]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4.

[6]孟子扬.错误付款指令下的不当得利关系——从善意债权人角度观察[J].研究生法学,2009(3):76.

[7]其木提.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以错误汇款为研究对象[J].法学,2014(11):58.

[8]孟子扬.错误付款指令下的不当得利关系——从善意债权人角度观察[J].研究生法学,2009(3):80—81.

[9]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8.

[10]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64—565,221.

[11]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21.

(责任编辑:吴之)

收稿日期:2016—03—16

作者简介:郑艳(1991—),女,福建福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536(2016)02—0046—03

Abstract:In defective cashless payments the bank executes a credit transfer without defects,the remitter has a condictio indebt against the receiver and the receiver is the quasi-possessor of the right of claim,and the remitter has the right against the receiver to claim the certain money back.If in such cases,the receiving baker deducts the receiver′s bank account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with the receiver,then the receiving bank′s does not have unjust enrichment.The remitter still has a condictio indebiti against the receiver.For the receiver,the unjust enrichment is the decrease of debt to the receiving bank.

Key words:defective cashless payments; the nature of bank savings; the transfer of creditor′s rights; quasi-possession of clai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