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研究
2016-03-18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000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0007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山东菏泽74000
连 洋,高 游,刘 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 000;.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 0007;.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山东 菏泽 74000)
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研究
连 洋1,高 游2,刘 坤3
(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 102200;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 100027;3.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山东 菏泽 274000)
摘 要:刑事速裁程序作为一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制度,其在试点阶段必然要付出更大的代价,承担更多的繁琐工作,但前期的代价是为了后续大力推广有效适用奠定基础的。将速裁程序中各机关各阶段的职能衔接到位并付诸实施,速裁程序必然能发挥其效率经济的真正作用。
关键词:刑事速裁程序;刑事审判;被告人人权保障
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刑事速裁程序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能使被告人得到快速简易的处理。根据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各地确定基层法院、检察院试点183个,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606件16055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占65.36%。[1]
北京作为首批试点省份深入推进该项程序的试点,截至2015年8月15日,全市基层法院审结的1084件速裁案件,其中危险驾驶案641件,占比59.13%;盗窃案178件,占比16.42%;故意伤害案121件,占比11.16%。上述三项罪名的案件占速裁案件的86%,速裁案件结案总数占同期全部一审刑事案件的比例为4.03%。即使是速裁程序使用率最高的广东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广州基层法院审结试点案件3503宗,判处罪犯3600人,广州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占同期刑事案件总量的16.7%,在全国排名第一。[2]但从速裁案件适用总量上来说仍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效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目标,而审判为中心的含义有二:一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权在法院,二是审判活动中以庭审为中心(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3])。故本文试从审判阶段适用困境入手,通过原因分析,针对性地提出对策,以期能更好地推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
一、刑事速裁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与困境
刑事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是一项比刑事简易程序更简洁的程序,目前该程序仅在我国部分地区试点,具体来说,它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优势
1.适用范围广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对速裁程序的范围作了规定(列举+概括):“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4]
在《办法》中列举了更多的罪名:“……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
从立法的角度看,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考虑,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越广越有利于诉讼经济。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精神,两高两部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对速裁程序适用的罪名做了进一步扩充。
2.办案时间短
根据《办法》第7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反馈。”第8条:“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第15条:“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第16条:“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
南京市《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第9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律师发现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应当于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决定书。”第37条:“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广州市海珠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第13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一般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厦门湖里区则创新建立刑事速裁值班公诉人制度,由值班公诉人集中出庭,确保速裁案件快诉快审。
据抽样统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如北京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从案发到判决仅13天,另外一起危险驾驶案仅用3天,刑事速裁程序及时惩治了犯罪,维护社会秩序。通过案件繁简分流,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缓解了“案多人少”矛盾。如广州法院今年上半年人均结案数增加38.45%,青岛市城阳区法院刑庭庭长一年办理600余件案件,其中速裁380件,结案同比增长近二倍。[1]
从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速裁程序相比于简易程序更简洁,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加快了诉讼进程,使得认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当事人更快地实现案结事了,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
3.着重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
《办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南京市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所计算出拟宣告刑的基础上,再酌情减少20%以下的刑期,确定宣告刑。但确定的宣告刑,如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得低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
据统计,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占52.08%,比简易程序低13.91个百分点;适用非监禁刑的占36.88%,比简易程序高6.93个百分点,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0%,比简易程序低2.08个百分点,比全部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9.44个百分点。[1]通过减少审前羁押,对被告人从快处理、从宽量刑,更加准确兑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精神,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功能,有利于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
速裁程序的当事人大多涉及的是简易轻微的刑事案件,他们是刑罚改造中最容易改造的一部分人,速裁程序的设立着重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可以更好地对这部分人进行改造,从而有利于引导他们更快更好地实现自我反省和改造,真正起到刑罚的教育功能。
速裁程序是一项新的处于试点阶段的刑事程序,作为一项崭新的程序其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而且从目前的数据看,速裁程序在试点地区适用的比例仍没有达到预期的程度。我们不禁要问是什么导致这项刑事程序的使用率不高?我们又该从哪些方面改进这项程序?下面笔者将从审判的角度入手,分析速裁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困境,并针对性地分析其原因,然后从程序的角度为其提供些许改进的建议,以期更好地促进速裁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困境
1.速裁程序的启动比较慢
在现行法律政策执行过程中,有关机关对速裁程序与轻刑快审二者间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造成部分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没有及时适用。如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按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轻伤)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但到个案中具体判处1年以上还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每个办案人员把握标准不一,为了减少麻烦,宁肯适用相对安全的轻刑快审简易程序审理而不敢适用速裁程序处理。
2.被告人诉讼权利无法完全保障
《办法》指出的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中略去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实践中被告人对于这种新型程序(速裁程序)的认识大多处于模糊状态,不懂得如何判断此程序与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的区别,这很容易导致被告人自行辩护和质证的权利丧失。因此,如何保障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尚待明确。
3.控辩之间缺乏实质对抗
诉讼的实质在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以使法官居中裁判。法官居中裁判的最主要阶段在于庭审,通过庭审中双方的辩论、证据的质证,最终形成法官内心的确信从而做出裁决,而速裁程序中略去了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对在案证据的质证权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权。
4.缓刑适用率低
缓刑适用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与速裁程序的要求契合,但实践中缓刑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不高。实践中速裁占比较高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可能适用缓刑的案件,要么因为缓刑考验期太长无法在速裁规定审限内审结而不敢适用,要么因为赔偿调解耽搁时间而不敢适用速裁。
5.部分程序性规定模糊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
速裁程序处于试点阶段,故有些程序性的规定还有待明确。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辩护人的地位、职能、作用不明确导致速裁程序中辩护人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如辩护人具体的职责是什么、他需要为被告人做什么、是否需要出庭诉讼、是否需要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等问题没有明确,这极大地限制辩方启动速裁程序建议。第二,《办法》未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可否主动启动速裁导致审判机关主动启动速裁率不高。《办法》中仅规定了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认为符合速裁条件可以提出相应的速裁建议,但确未提及审判机关是否可以主动启动速裁,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公诉机关没有提出速裁建议但审判机关认为符合速裁自己主动启动。但存在的问题是审判机关必须沟通协调公诉机关让其补发适用速裁建议且还需要花大量精力调查核实诸如检举揭发、自首立功、到案、缓刑的居住地等影响量刑的情节,这无疑极大增加审判机关的工作量;二是在公诉机关没有提起适用速裁建议但审判机关认为可以适用速裁时,基于没有明确规定,故审判机关不主动启动,仍按照原来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低的缘由
(一)轻刑快审与速裁程序的模糊界限导致适用率低
轻刑快审程序是在犯罪形势愈发严峻、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社会管理不断创新的大环境下,北京市委政法委为依法维护公平正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有效提高诉讼效率、推进扩大适用拘役刑而在司法工作中探索出的实践创新。简单来说,轻刑快审是以拘役刑适用为目的,公、检、法三机关各在10日期限内完结暴力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程序。[5]纳入轻刑快的办案件包括危险驾驶、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六类案件和其他符合规定的案件,量刑一般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它要求对一些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案件,压缩程序,减少羁押时间,通过公检法三机关合力实现快审快结,这些犯罪很多被判处拘役刑。二者的最主要区别是轻刑快审程序原则上必须在简易程序框架内适用,不得突破,但速裁程序则是比简易程序更便捷的程序,其无论从审限还是从诉讼流程上均比简易程序更简化。实践中办案机关可能存在着本可适用速裁程序,但由于对适用速裁案件认识模糊而选择轻刑快审的简易程序来处理,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诉讼经济。
(二)简化庭审程序可能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的权利在诉讼中是必须优先保障的,刑事诉讼中,最弱也是最需要保障的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故我们不能因为速裁程序的简化而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给简化和剥夺了。但为何会出现权利剥夺而不知的情况呢,究其原因可能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就侦控机关来讲,他们认为只要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均认可,那就意味着被告人的权利没有被剥夺而无需保障。但是从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角度考虑,有和没有被告人直接言辞的表达对裁判是有很大不同的,故权利保障理念应始终贯彻于刑事诉讼之中;第二,就被告人自己而言,他们自己可能以为认可事实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能向审判机关体现一个良好的态度从而对自己从轻处罚,在适用速裁程序后,他们可能才知道自己和审判机关的对话以及自己观点的表达和权利的行使极大程度地受到了限制,但基于速裁程序应当当庭宣判,其后悔也为时已晚。根据《办法》规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那么如何在庭审中交代诉讼权利、交代哪些诉讼权利,是否出示证据、如何出示证据,是否说明对在案证据的审查情况等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措施都需要明确。
(三)无争议即无对抗导致诉讼功能在速裁程序中未能充分发挥
根据《办法》的精神,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公诉人亦要出庭应诉,但实践中速裁程序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还有刑期都有心理预期,易导致庭审中没有对抗、没有辩论,律师和公诉人的作用得不到发挥,有的仅是出庭应诉。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虽然简化但诉讼应有的对抗特征还是应该发挥的,理由有二:第一,速裁程序中的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按规定应是没有异议的,但在量刑上被告方还是有为自己减轻或从轻处罚进行辩护的权利的,与此同时公诉人也有对被告方量刑的辩解予以答辩和反驳的权利;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从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速裁程序中如果有辩护人的存在,那么他提取的证实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何时向法庭提交,又何时得到公诉人及法官的反馈都需要在诉讼中予以体现。故在公诉人及辩护人诉讼职能无法充分发挥的前提下速裁程序适用率必然会降低。
(四)缓刑居住地核实过长导致不敢适用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类案件占比很高,它们及时审结的最大障碍在于居住地核实的期间过长导致速裁不敢适用。《办法》中规定对于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日期为收到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但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对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的被告人,其居住地核实的期限应在收到居住地核实函后7个工作日内回复,加之来回邮寄文书的时间,导致在速裁程序法定7个工作日的审限内根本无法完成。此外,虽然《办法》中规定调查评估的申请由公诉机关进行,但实践中缓刑的调查评估一般由审判机关来做,公诉机关基于速裁提起公诉8个工作日办案期限和一贯的办案思维(指缓刑调查评估一般由审判机关来做)大多不愿做调查评估,导致审判机关因居住地无法及时核实不敢适用速裁程序。
(五)为各案量刑的平衡审判机关慎用速裁程序
根据《办法》的精神,审判机关应当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中量刑,但实践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存在如下四个问题:首先,量刑建议不均衡,执法尺度不统一,部分案件量刑建议没有幅度空间或未建议法定附加刑,造成部分案件非必要性地转换诉讼程序,影响审判效率。不同的公诉人对类似的案件量刑建议差异较大,导致审判机关无法统一量刑标准,这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审判机关原有的自由裁量权。其次,量刑建议过窄导致审判机关裁量空间受限。有的公诉人将量刑建议控制在极小幅度内如有期徒刑7-9个月,这无疑极大地削弱了审判机关的量刑幅度选择权。第三,前期未及时调取前科材料或对被告人到案经过表述不清,造成法定量刑情节无法查清,容易导致速裁程序中止。第四,赃证物移送不及时,造成当庭无法对赃证物进行处理,引发后续赃证物的处理困难。
三、提高速裁程序适用率的路径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是公、检、法、司四个部门共同签署和实施的,它的实施需要四个部门通力配合才能完成,要想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发挥速裁程序应有的作用,四个机关之间的衔接、铺垫显得尤为重要。
(一)侦查阶段的完善
1.侦查机关
作为诉讼的启动者,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侦破案件和取得定罪量刑的证据,对于速裁程序需要注意收集影响速裁程序被告人量刑的证据,如检举揭发自首立功等,因为从审判角度讲,对于事实清楚、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官最大的担心来自于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影响量刑的因素是否查清,如果没有查清势必需要花费更长的审限,那么基于审限的考虑而不敢选择速裁程序。
2.辩护人及援助律师
辩护人及援助律师的地位和作用需要明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亦无争议的案件,因此,辩护人及法律援助律师可定性为准辩护人的角色,除了要求阅卷、会见被告人的权利以外,其作用还应体现在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调查核实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发现被告人系自首但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没有认定的,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情况而公诉机关没有查清的,同时其还应该具有参加庭审活动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充分行使权利的职责。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完善
1.公诉机关
作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承上启下的部门,公诉机关的职责是严格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速裁条件,同时对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做好其他影响量刑情节及适用缓刑或管制的准备工作。这里影响量刑的情节主要涉及是否构成累犯、以及是否涉及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情况,如果侦查机关没有查清楚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是补救查清这些情形的最后机会,因为一旦移送审判,审判机关在法定的7日审限内因缺乏足够的时间调查核实,从而不敢轻易适用速裁程序,退一步讲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8日的期限内仍没能得出结论,公诉机关先期启动调查核实工作也为后来的查实情况争取了更多的时间;而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准备工作主要指居住地的核实以及被告人的情况调查,《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它明确了调查评估的职责在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协调好司法行政机关、更快地做好犯罪嫌疑人调查评估工作是提高速裁程序在缓刑或管制案件中的重中之重地位。此外,为执法尺度统一,建议公诉机关在成立速裁专案组的基础上,由专案组办案人员加强对其他办案组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中量刑建议的统一把握,减少因不同组别量刑建议不当而终止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杜绝在尚未查清前科、到案经过等与量刑有关事实的情况下移送案件。
2.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对可能判处缓刑、监外执行的案件在收到委托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并及时向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反馈。笔者认为调查评估工作应由公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完成,因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核实期限是5个工作日但不包括在途邮寄时间,而只有公诉机关8个工作日的期限加上审判机关7个工作日的审限才能保证在充足的时间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反馈给审判机关的工作。
(三)审判阶段的完善
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在速裁程序中应分两步走:第一,庭前准备阶段,应推动庭外调查核实的预先启动。主要包括:一是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和送达笔录。庭审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剥夺,因此,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在庭审中进行充分释明外,还应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完善起诉书送达笔录,在庭前予以送达、告知并征询其意见,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和获得公正审判权。二是审查核实定案证据和影响量刑的事实。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对在案证据的质证权和公诉机关的指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为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法官应当调查核实涉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符合速裁条件,同时要核实影响量刑的情节是否均已查清。第二,庭审阶段,法官应结合庭审情况,点明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名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分别进行小结并询问被告人意见,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四)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是上边提到速裁程序与轻刑快审程序的区别,主要的区别是速裁程序案件类型务必把握为《办法》规定的特定十一类犯罪,没有其他兜底罪行。此外,可能判处的刑期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适用速裁,只要承办人员认为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提出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不必过多纠结于是否在1年以上还是1年以下量刑,因为即使最终在1年以上量刑,那么对被告人而言,则必然将适用速裁程序变更为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他的权利会得到充分的救济。二是执行阶段需要注意的问题。这里主要牵涉缓刑的执行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必须提前做好居住地核实工作以确定缓刑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但实践中速裁程序存在着缓刑居住地核实工作(社会调查评估)还未回复但办案期限已届满必须宣判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把在途邮寄材料的时间节省下来,具体办法是申请居住地核实机关(检察机关)和实际调查核实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通过发送传真的方式进行接收核实材料和回复核实结果,过后将相关材料补寄给对方,如此将极大地节省核实工作的在途邮寄时间,提高速裁案件的执行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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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燕
Research on the Application of Quick Procedure for Criminal Judgment
LIAN Yang1, GAO You2, LIU Kun3
(1.People's Court of Changping District, Beijing 102200, China;2. Beijing Chang'an Notary Office, Beijing 100027, China;3. Heze Public Security Bureau, Heze 274000, China)
Abstract:The quick procedure for criminal judgment is a system designed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trial and save the cost of litigation, but its implementation at the pilot phase inevitably requires steeper price and more tedious work. However, the price paid at the early stage will lay the foundation for the follow-up promotion and effective application. Only by appropriately linking up the functions of the departments involved at all stages and putting the procedure into effect, the quick procedure for criminal judgment can play its efficient and economical role.
Key words:quick procedure for criminal judgment; criminal tri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for the defendant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6)03-0045-07]
DOI:10.13310/j.cnki.gzjy.2016.03.007
收稿日期:2015-10-18
作者简介:连 洋(1989-),男,山西长治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高 游(1994-),男,山西运城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刘 坤(1989-),男,山东菏泽人,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