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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2016-03-18艾要波

关键词:股权众筹法律监管风险控制

艾要波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00)



论我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艾要波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 ,安徽蚌埠 233000)

摘要:股权众筹是金融与互联网融合的创新技术,其宗旨是帮助那些成长型、初创型、创新型企业尽快完成低成本的融资。股权众筹涉及的法律监管、风险控制问题使世界各个股权众筹较发达的国家纷纷出台相关的管理法案或者法规。对于股权众筹是否合乎法律以及如何对其进行风险控制,我国目前尚无具体的规定。从我国股权众筹的实际发展情况入手,对比国外股权众筹发展及监管情况总结出中国应该根据国内股权众筹的实际情况逐步加强对交易平台、投资者等的相关监管。

关键词:股权众筹;法律监管;风险控制

众筹大致可分为商品众筹和股权众筹,历史上的第一次众筹应该是从英国商品众筹开始的。初期众筹主要集中在文学艺术领域,形式单调;近年来众筹已经发展到互联网领域;如今互联网众筹又多方向发展,从互联网商品众筹发展到互联网股权众筹。互联网股权众筹一般采用较分散的股权结构,这就避免了传统模式中强势股东的不当影

响,且省略了传统的IPO发行的路演、问价、确定发行区间等繁杂流程,创业者可以基于自身情况和市场规律来灵活确定发行的价格[1]。中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来确定股权众筹的特性,如何平衡既促进股权众筹发展又对其风险合理控制,国内相关法律规定也是极度欠缺的。本文重点论述相关法律如何对股权众筹性及如何完善对其定监管。

一、我国股权众筹现状和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股权众筹现状

1.《证券法》对股权众筹发展的限制。目前国内尚无法律对股权众筹进行监管并对其定性,为了避开证券法的阻碍,国内众筹平台大多仅发挥信息中介作用。《证券法》对股权众筹主要存在两个阻碍:一是第10条关于公开发行证券发行对象的限制*2014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二是第16条第一款关于公开发行债券条件的限制*2014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在这些限制条件面前,那些处于初创阶段、成长期的企业显然根本不具有公开发行证券的能力,如果他们通过股权众筹进行融资则可能会触犯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罪。例如被证监会叫停的美微传媒,就触及了不具备公开发行股票资格的法律红线。为了不触及法律红线,中国的股权众筹往往走的是不同于外国众筹的道路。国内的一些互联网股权众筹机构为了避开法律红线,采取的往往是线上加线下两阶段模式。这种模式具体为:融资者线上进行信息展示披露相关项目内容,再转到线下与投资者成立有限合伙组织,签订合伙协议(或者其他代持股协议)。例如“大家投”就是通过线下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再让有限公司通过代持股的方式进行持股)。此类做法暂时协调了法律与现实的两难问题,但却不是股权众筹融资的初衷所在,毕竟这样的股权众筹花费太大,难以像外国股权众筹那样迅速发展。一些成功的股权众筹,如3w咖啡、联合光伏都是在满足证券法要求并付出相关代价的基础上才得以实现平台合法运行的。但成功毕竟是少数,不少有创意的初创企业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挡在了“中国式的股权众筹”门外。既然股权众筹是一个“趋利避繁”的新东西,如果我国想进行这方面的尝试,那我们的股权众筹法律环境就要适合其发展,要不然也谈不上支持互联网创新科技发展。创新意味着和过去的道路可能相左,互联网金融的一些模式总是或多或少的与目前金融相关法律冲突[2],中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尽快做好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监管定性工作,在对股权众筹的监管规定出台后在证券法中将其与普通融资的监管区分开,并应当在定性后尽快完善股权众筹普通程序的一般规定,在股权众筹的监管普通程序要求中体现出其创新性,从而加快股权众筹的合法化进程。

2.中国股权众筹中出现的融资方提供虚假信息诈骗的问题。2015年9月16日,创业方诺米多餐饮公司因在众筹协议中提供不真实的信息,构成了众筹融资的诈骗事实。该案具体细节为:诺米多餐饮欲在北京金宝街扩大经营范围,因公司资金匮乏,委托众筹平台“人人投”的“飞度公司”*本文中“人人投”即是中国比较特别的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起中介的作用)。“飞度公司”就是为了规避证券法而成立的线下有限合伙,投资者通过“飞度公司”代持有诺米多餐厅的股份。(线下成立的有限合伙公司)在网络上融资88万,最终86位投资者认购了总额为70.4万元的股权。但在众筹中间环节,“飞度公司”发现诺米多餐饮存在承租的房屋及其租金均与协议要求不符等问题,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人人投”和诺米多餐饮均认为对方违约,互相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投资人均是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另行组成合伙企业进行融资,从鼓励创新角度并没有违反《证券法》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人人投”平台对项目融资信息的真实性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诺米多餐饮提供的相关证件难以排除可能的交易风险,因此“飞度公司”解除合同具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中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属于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协议*案件来源于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sf/zhuanti/2015/hdfy.html?from=wap,而融资一方“诺米多餐饮”存在提供信息不实,有违反协议规定的诈骗嫌疑。如果要论责任的分配,首先是融资方的责任,其次众筹融资平台没有尽严格的审慎义务,也有一定的责任。类似股权众筹上述诈骗案的情况国内已经发生不少。因此,国家应当出台对股权众筹的投资方、融资方、互联网平台三方进行严格的综合监管的规定,一旦股权众筹出现问题,各方可根据监管规定明确法律责任以及维护自我权益。

(二)我国股权众筹监管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管理的指导性文件《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关于股权众筹的相关管理宗旨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应通过股权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2.投资者应当充当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3.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过程无非就是风险控制的过程*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工业信息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互联网金融在融资过程中面临多样风险,主要有法律风险、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等。我们要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首先我们要解决互联网股权众筹面临的法律风险问题,中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意见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互联网交易平台(中介机构)的一些义务,并没有解决互联网金融定性问题。比如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将股权众筹从证券法规定基础上分离出来,以区分普通金融融资的规定,并在对股权众筹的规定中定性其合法性。其他国家也是在原有证券法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规定了互联网融资平台的资格、应尽的义务(个别国家还规定了风险出现时交易平台应具有相应资金进行赔偿)、融资者应具备的条件、融资者的应尽诚信义务等。在交易平台合法融资者合法的情况下,互联网股权众筹才能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

面对合法股权众筹开始后的信用风险与经营风险,证券监督机构应该对互联网平台、融资方经营数据进行统计,制定促进股权众筹融资方经营和风险提前控制的平衡性规定。目前中国众筹融资数据统计尚未跟上英美国家,央行对互联网金融系统征信体系也尚未完善,这就使中国的融资者和融资平台披露信息加大了难度。上文案例中飞度公司也只是在项目进展中,才发现融资者不合融资服务协议的行为,从而尽到保护投资者的义务。目前互联网金融实务中遇到的也主要是在融资预备环节和经营环节出现的的一些诈骗问题,如何解决这些诈骗问题且不影响股权众筹良好发展势头,是我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应当解决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就是降低融资成本、加快融资时间;任何金融产品的管理,无疑都是对信用风险的管理。互联网金融改变了融资方式,将互联网科技和典型的金融业务结合在一起,如果我们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像典型金融融资那样严格的招股、认股协议、程序等要求,就等于扼杀了互联网金融的天性,所以我们要在初创型、成长型企业能够存活下来的基础上,利用互联网金融为他们争得一线生机,使他们通过互联网金融筹集到首批资金,利用先期投资创造出的交易动力,进一步吸引其他投资者以及后期的风险投资。但是如果全部放开无疑会引发融资者的道德风险,就像上案例所提到的那样,如果不对融资中介平台和融资者进行一定要求的话,势必会犯冒进主义的错误。我们要从关键处即信息披露入手,确保每一个融资者都能如实展示自己的创新项目,按时更新项目进展过程、中间可能出现的风险等,这样的风险监管才会是有效的。

二、国外股权众筹监管规定及其可借鉴之处

(一)国外股权众筹监管规定

1.英国“较为宽松”的股权众筹监管规定。英国对于股权众筹的监管措施较为宽松。英国的证监机构对股权众筹实行特殊审批制,投资类众筹平台经证监机构批准后可加入英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简称FSCS),目的是通过规范融资平台进而保护投资者,而股权众筹公司经英国证监机构批准运营后,均为FSCS的会员。FSCS是对获批金融公司的客户进行赔偿的保底资金来源组织,等于是为股权交易加了一道最后的保险。如果在平台交易的过程中出现停止交易,或者中途项目协议违约,投资者和融资者均“维权有门”。另外英国证监机构还对投资者参与众筹投资各方面进行了限制[3],证监机构发布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主要是降低了投资者的参与条件,使一般的平民都能进行投资,要求平台向投资者提供清晰准确的信息,让投资者充分了解风险。同时还提出通过问卷调查了解投资者的相关经验、资历,保护他们更加自由安全的参与互联网金融投资,并要求股权网络交易平台在交易过程及时进行适当提醒,但不得向客户提供任何建议。

2.美国“应对其国内股权众筹未来发展趋势而拟定的”监管规定。美国的众筹法律环境其实也“不尽人意”,在JOBS法案实施细则出台之前,跟欧洲一些国家相比还有差距。2012年4月《创业企业扶助法》(简称JOBS)法案正式出台;2013年9月23日,SEC(美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JOBS法案第二篇实施细则正式生效;2013年10月23日,SEC公开了JOBS法案第三篇(公众集资)实施细则的咨询稿,详细规定了众筹平台的豁免权、投资限制和发行要求等细节,但至今,尚未公布JOBS法案实施细则的最终规则。

JOBS法案关于股权众筹的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关于融资平台,主要是提出了“集资门户”。JOBS法案通过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款的修改,规定了集资门户作为证券交易中介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具有的一些豁免权。这些条件包括集资门户仍然要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审查,他们属于按照《1934证券法》规定的美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并且要符合SEC的其他一些规定,满足这些条件后,集资门户则可以获得注册豁免权。法案规定了集资门户的禁止性行为:(1)不能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或者推荐证券;(2)不能为其网站上或门户上发行和展示的证券进行推广促销;(3)不能给雇员、代理商或其他人在该网站上促销证券给予补偿;(4)不得持有、管理、拥有、处理投资者基金或证券;(5)不能从事SEC的禁止性规定。JOBS法案中规定的集资门户的主要功能是作为一种发行中介,允许创业企业通过其平台发行、销售或洽谈业务;提供关于证券发行、销售、购买和洽谈的尽职调查服务;向证券发行机构和投资者提供标准化文件服务。2.对于融资者,JOBS法案明确了满足一定条件的众筹融资不必到SEC注册就能进行股权融资。(1)融资者在12个月内募集的资金不得超过100万美元;(2)融资者要尽到相关的披露义务,虽然JOBS法案的目的是通过简化企业融资过程,降低融资成本,但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安全规定融资创业者必须提供:一是发行人的名称、法律状况,经营地址(包括网址),董事、企业管理人员、一些大额投资者的相关信息、发行人的业务描述和未来商业计划、融资发行人的财务状况;二是要对融资的意图和具体用途详尽描述,并对筹资数量、截止日期、融资过程中的发行证券价格、发行人的所有权以及资本结构进行详尽说明,融资过程中的项目进展状况要定时更新信息,在第一轮融资中发行人必须每年都向SEC备案,为投资者提供财务报表和经营报告;最后,发行人发行证券以后除非出现发行人回购、所有众筹证券已进行清算或解散的情况,否则发行证券融资者都必须在120天内向SEC提交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3)融资发行证券者还要对资格条款尽审查义务要审查发行人、职员、董事、合伙人、管理人、持股20%以上的股东、筹资者以及付费律师等在10年内是否因证券欺诈而被判处刑罚;或者5年内,被要求遵守与证券业务相关的禁令或法律命令和SEC要求的其他情形。3.对投资者的要求是通过投资者的收入来进行限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财产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对投资者做了如下规定:前12个月内收入不足10万美元的投资额不得超过2 000美元或其年收入净资产的5%;前12月内内收入超过10万美元的投资人可以用其收入的10%用于此类投资,但上线为10万美元[4]。

3.澳大利亚“较为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监管规定。澳大利亚虽然同中国一样未出台股权众筹方面的法律,但是在股权众筹风险管理办法上还是值得借鉴的。世界范围内值得一提的股权交易平台不多,但风险控制最好的股权交易平台非澳大利亚的ASSOB莫属。ASSOB同时向合格投资人和普通投资人开放,在五六年的运营中没有发生过一起诈骗案件且收益日渐增长,这与澳大利亚宽松度适宜的监管措施是分不开的。澳大利亚的现行公司法要求常规发行股票债券的股权众筹网站运营商可能处于从事金融市场的概念之中[5-6],因此需要被澳大利亚市场许可,这与英美股权众筹交易平台有相似之处,只有在中介平台满足一定条件下,股权众筹诈骗情形才能被控制。另外澳大利亚排除基金公司作为股权众筹发行人,这主要与股权众筹目的相关。在澳大利亚能够进行股权众筹的发行融资者必须是公开公司,为了不受现行澳大利亚立法对发行人公开公司的不利刺激,澳大利亚证券管理机构建议创造一种类似于美国JOBS法案中豁免型注册股权众筹中介平台的豁免型发行公司,这种公司在满足条件的一定存续期内免去普通公司发行债券的的通常管制义务。澳大利亚在对融资者发行债券额度限定上采取的是一年内的募集总额不超过200万澳元。而对于投资额度限定每个投资者12个月内对同一融资者只能投资2 500澳元,且对所有的发行人投资总额不超过1万澳元。这样既有助于分散投资风险,又保护了投资人的财产安全。对于股权交易平台,澳大利亚采用的是较注册制更为严格的许可制:要求股票股权交易平台获得证券监督机构的许可*股权众筹交易平台注册制是要求股权众筹交易平台要在交易平台协会进行注册,而许可制则要求交易平台满足证券监督机构的监管设立条件,才能许可设立,相比较而言许可制较为严格。。

(二)国外股权众筹监管规定中我国可借鉴的地方

目前国际上众筹发展最早的国家是英国(全球最早的股权众筹平台是英国的Crowdcube),发展规模最大的是美国,发展最为顺利、股权众筹几乎零诈骗案件的是澳大利亚。目前从世界众筹融资规模来看,美国占58%以上,欧洲占34%,而亚洲只占1.2%,因此我们要借鉴的管理经验主要就来自英美,澳大利亚,等国家。首先,我们可向美国学习建立一些信用评估机构、企业自我监督机构,健全消费者(当然这里针对投资者而言,他们是消费者)评估机制,根据中国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完善我们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从而达到更易监督融资者和要求融资交易平台尽披露义务的目的。为促使互联网股权众筹快速发展,我们需对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融资者、交易平台和投资者进行综合规定。对于互联网融资者,可借鉴美国和澳大利亚,对其进行融资额度限制;在融资者实质条件要求上不加以严格规定,但是平台对其审慎义务不能少;根据国内情况对投资者进行类似澳大利亚的投资金额限定。股权众筹虽然降低了公众参与的门槛,但是并没有改变投资风险[6],股权众筹平台并不是一般的快模式平台,这个过程需要平台和项目发起人更长时间的准备,平台更要有自身的审核机制,来保证项目的规模和质量,避免出现诈骗现象。投资股权众筹行业一般都是成功率低、回报时间长,同传统的股权金融结构相似,具有高风险高回报性质,因此对交易平台的监管措施上要有其特殊性。众筹平台的监管上我们应该综合考虑国内情况,借鉴英美、澳大利亚等国家众筹平台的一些监管措施,诸如:统一监管体系、事故处理一体化,这些措施在对股权众筹这一全新金融方式进行监管规定的同时,也确认了其正当性、合法性。

三、我国股权众筹监管规则的具体完善

(一)对融资者规定的完善

世界股权众筹发展较快的国家已经营造了相关的股权众筹法律环境,这些国家分别对股权众筹融资者、股权众筹交易平台、投资者进行了相关规定。对于融资发行者来说,我们国家所面对的现实问题是:那些想要通过股权众筹的小公司并不具备能够进行大型风险融资能力,如果对其要求严格,譬如要求其提供严苛的手续、财务审计、风险控制等,无疑加大了他们创新型企业项目的阻碍,所以从中国股权众筹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把足交易平台这一关以后,我们要适度降低中小型企业进行互联网股权众筹门槛,这样才能够维持股权众筹设立的初衷。我国应按照实际情况对企业的股权众筹“融资额度”进行限制,这样既保证他们的动力,又避免大企业绑架股权众筹交易平台为其服务*由于大公司相对中小企业而言拥有更多的资源,如果不对筹资额度进行限制,那些大企业会垄断交易平台的资源,股权众筹平台将成为大企业公司的机构,而小企业面临竞争问题仍然难以筹到钱,这也是规定股权融资额的目的,通过分散投资额,对大公司来说会提高他们的融资成本,那么他们在融资额受到限制后自然会选着其他方式而不是股权众筹交易平台。。应当具体规定适用于我国中小型企业“年融资额度”的限制,避免股权众筹融资风险对投资者的危害,融资者还应该尽可能提供详细的项目筹划(设计创新、创意型项目融资中介平台应当保密),具体的财务情况(不要求其像成熟公司那样严苛)。应当提供详细的可能面临的风险,在股权众筹融资者违反相关义务时,结合民商法中违约责任的分配,对各方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才能控制股权众筹平台经营过程中的道德风险,法律风险。

(二)对投资者规定的完善

对于投资者,中国尚没有一家统计监督机构能精确检测出任意一个公民的一年所有收入及投资总额,像JOBS法案中的规定投资者限额与年收入挂钩在中国目前是做不到的,但是我们可以像澳大利亚那样规定每个投资者一年内投资一个融资项目的数额,以及每个投资者一年内投资互联网资金数额的总量,这样做既保持股权众筹发展的迅猛劲头又保证了股权众筹的质量,降低股权众筹的风险,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三)对交易平台规定的完善

中国的股权众筹目前处于试探状态,具有高知识水平、丰富投资经验的投资者毕竟不多,而融资者诚信度难以保证(征信体系尚未建立),因此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例少见不鲜。面临如此现状我们必须把好股权众筹交易平台监管这一关。JOBS法案中对于众筹平台的适当豁免即集资门户的出现是为了应对美国下一步股权众筹的发展而做出的,且实施细则尚未完善,并不适合中国目前股权众筹发展的现状。澳大利亚的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意见相对较为严格,他们要求互联网众筹平台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逐步完善监管措施的过程值得中国借鉴。在不改变当前立法结构的框架下,逐步完善对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的监管,最后再到立法是很有必要的。有人曾经提出如果对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的监管太严苛的话,会导致交易平台难以发展,交易数量将受到限制,从而会限制整个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发展。但数据显示并非如此:通过美国的多家众筹平台数据显示,一个融资成功率高的Kickstarter平台的交易额,相当于五六个普通的交易平台的交易总额*数据来源众筹行业服务白皮书(2014)(零壹财经,零壹数据著)。Kickstarter对自身要求严格,对项目要求精而不求项目数量,求成功率而不求发展项目的种类,这样的要求才使得其日益壮大。所以完善对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对目前的中国股权众筹来说是当务之急。目前我国对运营平台的监管主要是实行许可制,这在世界范围内是相对注册制等较严格的要求,这种定位在方向上是正确的。我国处于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特殊时期,市场征信体系还不善,只有通过对股权众筹交易平台的严格要求,才能控制减少股权众筹诈骗案件的数量。在对股权众筹平台的严格监管规定中建议:(1)为了保证股权众筹的风险赔付、融资监督,运营股权的股权众筹交易平台必须有最低的注册资本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有相关的任职要求(资格要求,有无经济类犯罪等方面),从而能够保证各方权益被侵害时可以按法律途径维权,并保障对项目风险的监督,从人力财力上保证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2)其次就是在股权众筹的过程上要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在逐步完善监管过程中,建立适合中国的交易平台的必经程序,通过对平台操作过程的要求来保证融资方的诚信,来保证融资项目按照协议顺利进行融资。并对后续的融资方经营起到必要的监督作用;(3)为防范法律风险、道德风险且保证信息的及时披露,要有管理发行欺诈风险制度和措施[7]。并要求有相关的防范金融诈骗的系统和程序,完善事后处理和保护机制;(4)尽快完善对股权众筹平台的各方面数据统计工作,建立良好的评估机制(比如自身行业统计,证监会监管信息统计,投资者偏好统计等等)从而让这些对平台的规定成为稳定的监管规则,并为最后能上升为法律做准备。

任何事情的发展都要经过兴起、旺盛发展、再到平稳的过程,目前的中国股权众筹这一互联网金融行业正处于兴起阶段,要保证股权众筹发展的迅猛势头,就要对股权众筹这一行业规定其生存的稳定环境。但是互联网金融也是一种融资手段,风险毕竟会层出不穷,对其进行限制在所难免。如何保证适度的放宽政策并且保证安全,这是一个平衡度的问题。我们要想保持一种平衡,就要对股权众筹平台、融资者和投资者三者进行适度规定。根据中国目前股权众筹发展状况和国内各种因素,应对融资者进行相关限度的要求,对投资者进行国内数据来源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的限制,最后重点是放在对股权众筹平台“相对严格”的要求上。中国股权众筹尚且处于发展起步阶段,需要国内政策、法律、社会各方面进行综合测评和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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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al supervision system of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in China

AI Yao-bo

(School of Law,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ngbu,Anhui 233030,China )

Abstract:The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is a relatively innovative technology combining financing and the Internet technology,whose purpose is to facilitate the fund raising of those emergent,fledgling and innovative enterprises.The relevant issues such as legal supervision,risk control have prompted leading countries in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to introduce regulations and laws.However,there has been no regulations as to the legality of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and its risk control.Based on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in our country and comparing the development and supervision of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abroad and at home,this paper proposes that the supervision on the platforms of transaction and investors should be gradually strengthened.

Key words: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legal supervision; risk control

收稿日期:2015-12-20

基金项目:安徽财经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ACYC2015204)

作者简介:艾要波(1991-),男 ,安徽阜阳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2.28;F83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6)02-00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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