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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研究

2016-03-18李承荣

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习惯法彝族财产

李承荣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研究

李承荣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41)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是水西彝族人民在长期的社会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调整水西彝族财产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内容十分丰富且独具特色,虽然在内容和适用上存在一些不足,但仍存续并发挥着重要作用。

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内容;特点;合理性

在漫长的社会生产生活中,贵州水西彝族为规范本民族的财产关系,共同约定一定的有关财产关系的行为准则且共同遵守,对违反者给予一定的惩罚,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与我国财产法律制度有良好互动、并存公用的功能,对水西彝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对于上述问题,中国学界主要在“传统道德规范”和“传统习俗”等方面进行探讨,目前尚未对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进行专门的、系统的研究。

笔者在实地调查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基础上,充分吸纳前人相关研究成果,对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主要内容和特征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并对其存在的问题和自身存续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期望通过对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探讨研究,引起社会对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重视,从而进一步弘扬水西彝族文化。

一、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主要内容

(一)物权的占有

1.个体私有

王泽鉴教授认为私有财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1]111贵州水西彝族的个体私有财产,主要有土地、房屋、牲畜、生产工具、林木、生活用品等。新中国建立前,水西彝族的主要生产资料是土地,处于统治地位的土目占有绝大部分土地,地主和富农也占有一部分土地,少数中农占有极其有限的土地,贫农和雇农根本没有土地。土目和地主不仅占有大量土地,还占有大面积的森林、牧场、荒山、荒地以及大量的牲畜和生产工具。如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金坡乡石板地区的安殿武、安殿华、安明玉三户黑彝土目,就占有大量土地和生产资料,其中,安殿武占有的土地最多,涉及附近各县。[2]

2.家族共同所有

首先,贵州水西彝族家族祠堂是最具代表性的家族财产,并以百管委普底乡黄家银黄氏家族祠堂和仁和乡李承烈李氏家族祠堂为典型代表。黄氏祠堂占地约3亩,位于普底乡跑马村跑马组。李氏祠堂占地约2亩,位于仁和乡仁和村双寨组。彝文文献《苏巨黎咪》中“清洁的祖祠,为祖宗修建”、“布置列祖列宗神位,顶敬自家的祖宗,供奉自家的祖宗”[3],这一彝文文献对贵州水西彝族重视修建祠堂,重视祭祀活动的记载,充分证明了贵州水西彝族家族有“祠堂”的事实。

其次,祠上山也是贵州水西彝族家族共有财产。据笔者调查,并有关资料透露,李承烈李氏家族有祠上山面积约40亩,位于仁和乡仁和村双寨组;黄家银黄氏家族的祠上山面积约600亩,位于普底乡永丰村箐脚组。

其三,贵州水西彝族家族共有财产中,祠上土(田)也很有代表性。黄家银黄氏家族有祠上土(田)位于普底乡永丰村,但总面积已无从稽考。据说,该祠上土(田)出租后,每年收取“租花”(即租金)约80石白米(每石约650斤)。所收“租花”称为祠上款,主要用于黄氏家族公祭活动、修家谱、给祖坟立碑、资助家族中贫穷的读书人和无子女的老年人等。李承烈李氏家族祠上土(田)有约100亩,位于仁和乡仁和村和春坪村,所收“租花”,主要用于李氏家族每逢农历2月15日和8月15日进行公祭活动。

3.公共占有

贵州水西彝族的公有财产,主要是公有牧场、公有山林和公有荒山。黔西县铁石乡青杠坝村光明二组和光明三组都是彝族聚居村寨,其中,光明二组的公有财产主要有石笋草场、刺竹林林地、羊吊岩灌木林、独木桥灌木林、奓口岩林地、坟山③灌木林、青杠林林地等,光明三组的公有财产有三叉沟灌木林、梯子岩灌木林等。

(二)物权的变动

1.财产买卖

买卖是财产所有权转移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4]130贵州水西彝族的财产买卖究竟源于何时,已经无法考证。根据明嘉靖三十九年(1560年)的贵州《宣慰岩石刻》记载,明嘉靖年间贵州水西彝族地区的织金就已存在土地买卖,且已经出现用彝文书写的土地买卖契约文书。贵州水西彝族进行土地买卖时,常常要请“圆中人”(即中证人)参与协调,书写契约,并签名画押,卖主须将地契交给买主。买卖成交后,买者要备酒席招待卖主与“圆中人”,有的还要给“圆中人”少量费用。

贵州水西彝族买卖土地的传统习惯是“先里后外”,即买卖土地时,家族有买地的优先权。若大姓人家中有人要卖地,卖主必须先告知其家族成员,先向本族之各户征求意见,若有人欲买则只能优先卖给本族之人。如果本族中无人购买,才可以将土地卖给外族人。贵州水西彝族这种买卖土地的传统习惯,成为水西彝族地主发家致富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其常常借此逼迫同姓贫雇农把土地低价出卖给自己。

2.财产赠与

财产的赠与,一般是因绝嗣或者其他原因而赠送给房族或已婚的女儿一定的财产。[4]134贵州水西彝族较为常见的财产赠与是赠给女儿“姑娘田(地)”,但这类田地,数量非常有限。女儿出嫁时,可以把“姑娘田(地)”带走,但一般不能作为女儿夫家的财产,只有女儿本人才有权占有,并且只有女儿在世时,才有使用和占有“姑娘田(地)”的权利,若女儿亡故,娘家有权收回该田地。

若某人举家长期外出,一般情况下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送给房族或至亲居住,不用交租。也可赠送比较重要的财产,但需经过特别的程序,如要受赠人设酒席款待赠与人,且发誓永不反悔,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这种仪式有利于维护财产的占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3.财产继承

财产继承,也是导致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因素之一。贵州水西彝族家庭财产继承的传统习惯有父系继承原则、男性继承原则、长子优先继承原则和幼子优先继承原则等。[5]

父系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由以父亲为血缘纽带的宗亲或者族亲来继承,母系亲属没有继承权。贵州水西彝族的父系继承原则主要表现在:外甥无权继承舅舅的遗产;姨侄无权继承姨母的遗产;寡妇若改嫁无权继承亡夫遗产,若不改嫁可以继承亡夫遗产;寡妇改嫁时带在身边抚育的幼女,若长大后送回亡夫家族,其可继承寡妇亡夫的遗产,否则丧失继承权。

从进入阶级社会开始,贵州水西彝族社会都是以男子为中心,男子既主持宗族祭祀,又支配家庭关系,是最重要的继承人,对父母的财产享有当然的继承权。男性继承原则主要表现在:首先,儿子有权继承父母的房产、土地和牲畜等遗产,女儿无权继承,尤其是不能继承父母的不动产,但可继承母亲的衣物、首饰和陪嫁等财物。其次,夫妇若抱养他姓儿子作养子,该养子享有一半继承权;妇女带着儿子改嫁的,该继子对继父的财产没有继承权。这就是彝族谚语所说的“抱养儿得一半,随娘儿光眼看”。但是,若夫妇招夫方亲兄弟之子作为养子,则该养子享有完整的继承权。第三,夫妇无子而招赘的上门女婿被称为“半个儿子”,享有继承妻方全部或大部分财产的权利,其继承财产的多少由妻方父母与本家族老人协商决定,妻方伯、叔或堂兄弟继承剩余部分。赘婿继承岳父的财产,必须给岳父母养老送终。

赫章县彝族实行“长子继承优先”原则,是因为长子曾协助父母管理家务,辅助父母抚育年幼弟妹,在继承时应该优先继承,在分家时要另分“长子田”作为酬劳。因此,赫章县彝族通常把好房、好地和好牲畜分给长子,父母留适当养老地后,其他兄弟均分剩余部分财产,女儿无房产和土地的继承权。黔西县彝族实行诸子均分与幼子继承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黔西彝族“树大分杈,儿大分家”习俗,除小儿子外,男子长大娶妻后一般自立门户。另外,由于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一般是幺儿,因此继承时,幺儿可多分得父母生前的住房、宅旁土地及家具。

(三)有关用益物权的习惯法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中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用益物权的系统规定,但在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却发挥着重要作用。

1.租佃权

(1)土地出租

贵州水西彝族的地租形式主要有劳役地租、实物代役地租和实物地租等。

第一,劳役地租。劳役地租既不是用实物支付,也不是用货币支付,而是用劳动力支付,是一种最简单最原始的地租形态。[6]毕节市彝文翻译中心收集的签订于清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的田契,是一份关于劳役地租的田契。证明土目与佃户的土地租赁关系在清初就已经存在。①

第二,实物代役地租。实物代役地租是以剩余劳动所创造的劳动产品来代替劳役的地租形式,但是它并不是严格按照土地丰度和土地面积来征收实物地租,而是由劳役地租向实物地租过渡的中间形态,特点是以实物代替服劳役。毕节市彝文翻译中心收集的签订于清嘉庆十九年(1814年)的一份田契,记载“每年应上稻谷三大斗,毛稗五大升,应上猪租三钱”既规定“门户租”(纳粮),又规定“门户猪”(纳猪),说明在比劳役地租稍晚的清朝时期,实物代役地租已经占有一定比例。

第三,实物地租。实物地租是封建地主经济时期水西彝族社会的主要地租形式,是依据土地丰度和面积,以交粮为主要形式的地租,主要产生在“改土归流”以后的清朝时期。新中国建立前,水西彝族的土地出租主要采用实物地租的形式,同等级或不同等级间均可发生租佃关系。毕节市彝文翻译中心收集的签订于清乾隆三十年(1765年)的一份彝文田契记载的“六大升谷租,另外的租子四大斗”就是实物地租的实例。

(2)牲畜出租

牲畜出租主要是出租母牛、母马、母猪等,黔西县彝族又称为“讨牲口喂”或“安牲口喂”。租喂母牛或母马的方法:母牛或母马归原主人所有,母牛或母马所生的第一个崽为租喂人所有,第二个崽为原主人所有,租喂者将小牛犊或者小马驹养大后连同母牛或母马一起送还原主人。租喂者在饲养期间有一定的使用权,可用母牛耕种,用母马驮物等,粪归租喂者。

2.典权

典权是中国特有的制度,目的是避免出卖家产,兼顾出典人筹集资金及承典人使用收益,社会功能十分重要。[1]343明嘉靖贵州《宣慰岩刻》记载织金一带出现了“当地”②,证明水西彝族的土地典当现象在明清时期就普遍出现。水西彝族的典当多以土地为出典物,典当要请中证人,中证人一般为典当双方的房族。典当达成协议后,书写“当约”由中证人作证。典当土地时,出典人将土地“地契”交给承典人,承典人取得典当期间的使用权,直到典当期满后由出典人赎回,所有权仍为出典人所有。典价比地价低,一般为地价的1/2,最高不超过地价的4/5。

典当时,享有优先典当权的是亲房和家族,只有亲房不需要、无亲房或亲房所出的典价比外人低时,才能典给外族或外寨人。土地典当的期限由双方协定,一般为三年,故水西彝族有“一当有三季”之谚。典当到期后,有钱就赎,无“死当”期限,十年八年均可。典当期满后,若出典人不能赎回土地,土地使用权仍归承典人,若出典人长期不能赎回土地,就只有作价抵债出卖。

(四)有关担保物权的习惯法

贵州水西彝族地区的担保物权主要体现在抵押权方面。抵押担保普遍出现在水西彝区的借贷关系中。当借贷的货币或实物数额较大时,为保证借出的金钱或物品能按时收回,地主、富农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土地、房屋或牲畜等其他财产抵押,并在借据上写明用某种物品作抵押。土地抵押和借贷关系联系密切,通常情况下,只要借款较多都要用土地作抵押。若债务到期不能清偿,债权人可逼迫债务人用抵押的财产折价抵债,从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二、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特征

(一)民族性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随同水西彝族社会的产生、发展而不断出现和发展,是水西彝族人民特有心理和意识的反映,体现和反映水西彝族的根本利益,对水西彝族的熏陶和影响很大。因此,水西彝族对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比较认同并有亲切感,且乐意接受和遵守。

贵州水西彝区特定沃土孕育的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紧紧围绕水西彝族的生产生活并发生作用,在长期的历史积淀中,水西彝族独特的人生观、世界观逐渐形成,创造了国家成文法所没有的“绝业继承”等法律术语,深深打上了水西彝族的烙印。另外,祠上土、祠上田、祠上山等财产习惯制度,无不体现了贵州水西彝族特有的财产习惯法观念。

(二)民主性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承继于原始风俗习惯,是水西彝族在漫长的社会生活及交往中共同认可和遵守的社会行为准则,以维护水西彝族成员整体的社会秩序为目的,其产生和存在的方式决定了其必然具有民主性。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制定和修改必须有全体水西彝族参与和一致通过,或者由水西彝族首领和主要成员共同协商讨论,提出初步条款,但仍必须经全体彝族成员一致通过才能形成。

所有水西彝族成员,都同等受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保护且必须遵守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因此,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施行总体上体现了人人平等的原则。处理、处罚违反财产习惯法的行为时,通常由全体彝族成员一致决定处罚方式,其体现的民主色彩也十分浓厚。在财产习惯法的执行和实施上,各家支不分首领和家支成员,一律平等地遵守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

(三)地域性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作为水西彝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要受其地域条件的影响。水西地域辽阔,地理环境相对封闭,又被山体阻隔和河流分割,与国家有关财产的成文法相比,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没有普遍统一适用的法律效力,其来自水西彝族社会,只对水西彝族有效和起作用。如水西彝族实行独具特色的“则溪制度”[7],形成十三个大行政区,统称十三则溪,十三个区域的财产习惯法皆有差别。这就是彝族谚语所谓的“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水西彝族“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必然导致不同区域的财产习惯法具有各自的差异。

(四)内在性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是水西彝族在长期、反复的社会博弈中产生的行为规范,来自水西彝族社会的生产生活,具有高度的内在性。水西彝族家支的政治、司法等职能的形成,并非人为设计的,而是在水西彝族社会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的。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实施,一方面需要有家族家支组织的外在强制力作保障;另一方面,依靠家族家支成员对该行为规范的普遍认同,靠的是水西彝族的良心与情感的心理认可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同一性以及社会舆论。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实施主体是以父系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家支组织,这对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实施,作用及其重要。水西彝族的家支观念很浓,若被开除家支,对水西彝族来说,处罚是非常严重的,不仅不再受到家支的保护和经济上的帮助,而且还会遭到歧视。

(五)强制性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作为一种规范水西彝族日常行为和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其必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与国家成文法相比,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全面、具体、直接地规范水西彝族的生产生活与社会交往,其强制性显得更加明显、直接和有效。从维护和规范水西彝族社会财产关系出发,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规定了比较系统、具体的违反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制裁方式,首先表现为在社会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上对违反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人实行某种程度的孤立。每个成员都有权利对违反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者进行批评、教育和谴责,并在社会生活中对其予以区别对待和给予一定的限制,其恢复正常社会生活必需的一种强制处罚就是置办酒席赔罪。

三、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存在的不足

(一)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内容上的不足

新中国建立前,贵州水西彝族地区的经济特征是大土地所有制,决定了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内容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与国家成文法相比,内容存在许多不足。如在继承方面,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长子优先继承制,幼子优先继承制,儿子优先继承,女儿无继承权”等规定,没有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特别是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规定彝族社会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几乎是家庭、家族以及村寨,独立拥有财产并自由支配财产所有权主体中几乎没有个人,而国家成文法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有国家、集体、个人,尤其更强调维护和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和个人权利。

(二)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适用上的不足

1.对象效力范围上的不足

依据“属人主义”原则,对于所有中国人,不论其在国内还是国外,不论其是什么民族,都受国家成文法的约束。依据“属地主义”原则,对于在中国领土内的一切人,不论其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不论其是什么民族,国家成文法对其都有约束力和强制力。依据“保护本国利益”原则,对于任何损害中国利益的人,不论其国籍、所在地域与民族,都要受到国家成文法的追究。而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只能适用于贵州水西彝族。

2.空间效力范围上的不足

依据法的适用范围和制定主体的不同,国家成文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全国适用的法律,主要适用于国家主权及所及的全部范围;二是地区适用的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特定区域,如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民族自治条例等;三是在特定条件下,有的法律(如伪造国家货币罪等)不仅适用于中国境内,也适用于中国境外;四是部分国际条约和协定适用于该条约和协定的缔约国和参加国,但缔约国和参加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而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只能适用于贵州水西彝族地区。

3.时间效力范围上的不足

国家成文法对每一部法律的生效时间和终止效力时间都有明确规定,且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对法律生效之前的行为和事件没有约束力。而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却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不仅对现在的财产行为和事件具有约束力,而且对过去很多年的物和人都发生重大变化的财产行为仍然具有约束力。

四、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存续的现实性分析

现代社会是一个离不开成文法的法治社会,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全面调控和规范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即使是偏远落后的农村地区也毫无例外。然而,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仍然在水西彝族地区大量存在,被水西彝族人民普遍自觉遵守,并且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应,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国家成文法存在不足

首先,国家成文法先天不足。国家成文法移植于西方,其作为一种普适性的知识,适用于流动的陌生人社会,且成文法否定习惯法,这决定了国家在立法过程中不可能全面考虑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8]即使有关成文法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权益作出规定,却存在内容笼统,执法主体不明,具体落实机制不清,缺乏可操作性,未能更好地深入少数民族地区的乡土社会,未能充分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

其次,成文法通常情况下只注重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特殊性,不可能具体针对特定地域或某些特殊情况作出规定,根本做不到普遍公正。[9]适用于一般情况能体现正义的法律,在适用于个案时其体现的却是非正义。所以,成文法往往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个别正义。水西彝族社会具有不同于其他地区的独特性,因此国家成文法对于水西彝族地区可能并不是都能很好地适用。

其三,成文法具有滞后性。所有成文法都必须要求保持相对稳定,因此成文法的修改程序极其严格,并且修改过程极其漫长而复杂。然而成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却是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之中,因此成文法与现实社会生活必然存在或大或小的脱节现象。

(二)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具有自身存续的合理性

1.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具有积极的社会功能

(1)维护社会秩序[10]197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根植于水西彝族伦理道德文化,其来源于水西彝族社会,又反作用于水西彝族社会。水西彝族的伦理道德文化对水西彝族的思想、观念、言行、举止均给予种种诱导和制约,对水西彝族习俗的形成与沿袭给予深层次的影响,同时也是水西彝族社会奉行的准则和规范,对于维护水西彝族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约束非法行为[10]198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是水西彝族的财产行为准则和财产行为规范,其既铸就了水西彝族的思想观念和思想意识,又对水西彝族的思想和言行作出种种限制,使水西彝族向自己民族的习俗贴近而不是超越习俗。因此,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为水西彝族的生存、安全和发展提供了条件。

(3)培养社会角色[10]199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通过全面规定与具体的议定、执行和处罚等活动,告诉水西彝族,什么行为该为和什么行为不该为,什么样的人才受社会欢迎等,从而在所有水西彝族中确立一种标准的行为模式,强化其社会角色意识,并通过言传身教和各种集体活动进行培养。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是衡量水西彝族财产行为对错、合适与否的标准,其产生的前提是人们自觉遵守,否则就不能与社会的其他成员和谐相处。

2.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习惯法具有灵活性的特征,其自然能够根据人们所认可与接受的方式对个案进行适当变通,因此,习惯法自身具有的合理性优势,可以弥补国家成文法存在的一些不足。由于成文法的局限和资源供给不足,少数民族习惯法就自然填补成文法的空白,满足社会的规则需要。[]因此,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相仿,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弥补国家成文法存在的一些缺陷。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所调整的许多财产关系是国家成文法所没有调整的,如“牲畜出租”等方面的规定。在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和国家成文法都调整的财产关系方面,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比国家成文法更加具体、明确,更贴近水西彝族的实际生活,能够弥补国家成文法过于原则和抽象的不足。

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古为今用,逐步抛弃旧传统而走向新生,与国家成文法在水西彝族地区共存并用,并且在某些方面实现与成文法的良性互动,在成文法的默许下,其以崭新的姿态发挥着地域性的调节控制作用。水西彝族地区法治社会的实现,不仅需要国家成文法的调整,也需要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规范功能,且在特定情况下,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对水西地区社会的稳定、和谐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成文法与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之间必须相互沟通,相互妥协,相互取长补短,才能获得更大的社会效果。因此,水西彝族地区在推进法制建设过程中,探索成文法与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的有机结合,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对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应持“扬弃”态度,一方面,应结合地方实际,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对其批判地继承,对其合理成分予以吸收,对其存在的一些不合理成分,应当坚决予以否定。因此,对于贵州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应以一种更加客观、包容态度来对待,更多地去发现和利用其对国家和社会发展有利的积极因素,使其服务于国家和社会。

注释:

①该田契中记载的戊辰年是康熙二十七年即1688年,此时水西宣慰土司还在存在。

②水西彝族称典当土地为“当地”。

③黔西县青杠坝村光明二组地名。

[1]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贵州省编辑组.黔西北苗族彝族社会历史综合调查[R].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1986:22.

[3]阿洛兴德,整理翻译.苏巨黎咪[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1998:219.

[4]陈金全.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邹渊,等.贵州少数民族习惯法调查与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2014:175.

[6]史继忠.明代水西的则溪制度[C]∥柏果成,余宏模.贵州彝族研究论文选编.贵阳:贵州民族学院民族研究所,1985:237.

[7]王明贵,王继超.水西简史[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11:73.

[8]王明雯.凉山彝族习惯法研究[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8:193.

[9]孙伶伶.彝族法文化——构建和谐社会的新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7:165.

[10]王明东.彝族传统社会法律制度研究[M].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2001.

[11]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294.

Study on Shuixi Yi Nationality's property customary law of Guizhou

Li Cheng-rong
(Southwest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Law School,Chengdu,Sichuan 610041,China)

Shuixi Yi Nationality's property customary law of Guizhou is a kind of social norm which is gradually formed in the long-term social production and life practice,is to adjust Shuixi Yi Nationality's prop⁃erty relationship.Through on-the-spot investigation and access to a large number of literature data,studied Shuixi Yi Nationality's property customary law of Guizhou norms about property relationship.Found that the content of Shuixi Yi Nationality's property customary law of Guizhou is very rich and unique.Although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content and application,it still exists and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Shuixi Yi Nationality;Property Customary Law;Content;Characteristic;Rationality

C95

A

2096-0239(2016)02-0044-07

(责编:郎禹责校:明茂修)

2016-01-10

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优秀学生培养工程项目“水西彝族财产习惯法研究”,项目编号:2015ZYXS31。

李承荣(1978-),男(彝族),贵州黔西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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