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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私法司法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2016-03-17王贵枫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困境

王贵枫



我国国际私法司法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王贵枫*

摘要:我国国际私法在实施中遭遇了诸多困境,主要有案件涉外因素调查的疏漏影响了法律适用,法律适用的过度本国化销蚀了国际私法的基本功能,裁判文书的质量低下动摇了司法权威。其主要原因在于,国际私法理论抽象,传统上专务理论而疏于实践,在我国普及程度不够,而我国亦缺乏司法传统。而且,我国现在的法官遴选机制及司法行政化倾向造成了法官的专业化水平不足,不能胜任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在现阶段,可以通过提高国际私法教学水平,定岗招录涉外法官,改进集中管辖制度,实行专人审理制度,并辅以优秀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发布制度和设立外国法查询机构等措施,逐步摆脱困境。

关键词:困境;司法实践;涉外民商事案件

国际私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律学科,其理论的起源和发展主要是由司法实践促成的。*[德] 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理论与实践唯有良性互动,相互促进,方可相得益彰。然而,在我国,国际私法的学说理论与司法实践呈现出不均衡发展态势:学术研究成果斐然;而司法实践却裹足不前,步履维艰。司法实践严重滞后,不仅制约着国际私法学术研究的质的飞跃,而且与我国日益增加的涉外民商事审判任务的迫切需要相去甚远。因此,有必要探索我国国际私法摆脱实施困境的可行之道。

一、我国国际私法之实施困境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与内国民商事案件并无本质区别,然而由于涉外因素的存在,其审理和裁判必然要求具有一定特色。反观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现状,特色并不突出,使得涉外民商事案件泯然于民商事案件的汪洋大海中。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为己任的国际私法,面对涉外民商事审判现状,也就无法充分发挥自身功用,彰显自身价值。概而言之,我国国际私法的实施困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外因素调查的疏漏阻滞了冲突规范对庭审程序的指引作用

涉外因素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标志,它可能影响案件的国际管辖权,进而影响到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法律适用,而法律适用又会最终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庭审程序有必要以冲突规范为指引,对涉外因素展开充分调查。而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虽然有时也会调查涉外因素,但是对于有些法官来讲并不是意识到该因素的重要性而刻意为之。实际上,在一些法官眼中,涉外民商事案件与内国民商事案件并无二致,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庭审调查也以内国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和要求来展开,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对涉外因素调查的疏漏。以涉外离婚诉讼为例,有些法官往往仅查明婚姻缔结时间、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子女出生日期、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等内国离婚案件所需调查的因素,而对于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则不予调查。其实,在双方未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是解决夫妻财产问题的优先选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涉外因素调查的疏漏,使得涉外民商事案件可能被当做内国案件来处理,冲突规范对庭审程序的指引作用也就无法发挥。

(二)法律适用的过度本国化销蚀了国际私法的根基

双边性冲突规则为内外国法律的适用均提供机会,而我国法院在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外国法的案件比例较小。国内学者的抽样调查表明,我国法院在涉外司法实践中,适用中国法的概率平均在 97% 左右。*刘想树:《论最密切联系的司法化原则》,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3期。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条。从2014年1月1日起,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除特殊情形外,生效裁判文书均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在业已公布的10000多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中,适用外国法的判决还寥寥无几。*笔者随机检索了200余份涉外民商事判决书,未发现一例适用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的文书。事实充分说明,我国法院裁判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表现出典型而强烈的“恋家情结”。

法律适用中的“恋家情结”是由多种原因促成的,本无可厚非,但我国法院裁判涉外民商事案件,过多适用本国法已趋向一种极端状态。强调内外国私法平等和适用外国法的重要性、必要性是国际私法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过多适用本国法,意味着过少适用外国法,如果推至极限就是所有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律适用内国法裁判,外国法绝无适用的机会,这势必动摇国际私法的根基。

(三)裁判文书质量低下动摇了司法权威

裁判文书是窥探我国国际私法之司法实践水平的窗口。*宋连斌、赵正华:《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我国法院制作的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优秀者不乏其例,但也有不少裁判文书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关涉国际私法的主要是:

1.对法律关系的识别比较笼统或直接越过识别过程。不少裁判文书在法律关系识别问题上着墨甚少,造成识别过于笼统或识别遗漏。如2013年蔡才达与蔡育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940号。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笼统地说“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而未阐述如此识别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2.选法理由欠缺或不充分。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与内国民商事裁判文书最大的区别之一在于其需要依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而准据法无论是法院地国法还是外国法,都应阐明选法理由。我国法院制作的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选法理由欠缺或不充分,已非个案。如在2014年李伟与浙江华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38号。中,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但并未阐明选法所依据的具体冲突规则,也未明确落入冲突规则范围的案件事实。依一般法律逻辑,这种法律推理“大前提”笼统,“小前提”欠缺,“结论”自然缺乏理据。

3.常识性错误层出不穷。裁判文书应当是高质量、高水平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法院制作的部分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却出现了许多不该有的错误。如在2014年李权峰与麦润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03号。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特别交代因当事人没有选择案件准据法,故依《民法通则》第149条选择案件准据法。其实,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在法定继承法律适用问题上都是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这一特别交代显然不妥。

我国国际私法在实施中所遭遇的困境,反映出我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水平仍然是十分低级的,既无法发挥国际私法的基本功能和作用,又会影响涉外民商事案件裁判的权威性。

二、困境之多维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已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在学说理论已有巨大进步的情况下,为何国际私法在实施中却面临如此严峻的困境?究其原因,非止一端,此等困境系多维原因所铸成。

(一)国际私法学科特性及国际私法教学方面的原因

1.国际私法学科的本身特性。国际私法虽然也是产生于人们的实践需要,但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它仍然是一座古老而又神秘的象牙塔。数百年来,主要是由聪慧超群的法学家、教授在精心培育、演绎国际私法理论,理论探讨远远多于实践操作。*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所以,与民法、刑法等人们日常易于接触到的法学门类相比,国际私法似乎远离了生活,它的许多理论仍然显得很玄妙。而且,国际私法从名称到具体制度都充满了争议,各种理论学说异态纷呈,莫衷一是。甚至有学者悲观地认为国际私法(冲突法),是“一片黯淡的沼泽地,到处充满摇颤的淤泥”。*Friedrich K. 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P1.研习者面对体系庞杂、充满歧义的国际私法理论,如果没有正确的方法和艰苦的付出,难以掌握其精髓。

在我国,尽管远在唐代就曾出现过一些冲突规范的雏形,*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但由于历史因素的制约,并没有产生法学及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作为一门学说,它还是舶来品,仅有百余年历史。百余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滞后,对外交往较为有限,国际私法也就无缘际遇一个持续的发展良机,其发展的真正黄金时代也只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余年。因此,国际私法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年轻的学科,其理论的普及程度还远远不够,甚至部分法律工作者,其国际私法素养也很欠缺。

2.国际私法教学方面的原因。国际私法的实施状况主要取决于法官的国际私法理论涵养,而法官的国际私法理论水平又与其所接受的教育密切相关。因此,国际私法教学直接影响着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水平。我国国际私法教学工作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教学质量。

首先,教材内容陈旧,缺乏时代感。在现已出版的国际私法教材中,许多内容陈旧,未能与时俱进。例如有教材在讲述“反致”问题时所选案例为1878年福尔果案,在讲述“法律规避”问题时所选案例为1878年鲍富莱蒙案。*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137页。这些案例虽然经典,然而由于年代久远,很难与21世纪的社会生活联系起来。其次,课堂教学专务理论讲述,流于空疏。没有充分的案例研讨,学生很难将舶来的、抽象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需要联系起来,理论讲述也不免流于空泛,很难激起学生对国际私法的兴趣与热情。再次,国际私法教学本土化程度不足。时至今日,国际私法作为舶来品的痕迹仍很清晰,如我国各高校法学院系开设的国际私法课程,其课堂讲述及教材内容多以介绍外国国际私法制度为主,而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仅具有补充地位。

(二)缺乏司法实践的传统和丰厚土壤

我国国际私法实施的现状是由近百年历程一步步累积、演变而成的。国际私法理论在中华大地初肇之时,我国正处于清王朝末季,落后的经济形态决定了不可能存在繁荣的对外经济交往,涉外民商事案件也是稀少而零落的,国际私法实施的土壤也注定是贫瘠的。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几十年,国际私法的繁荣主要是国外学说的引进和书斋演绎。

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前的大部分时间里,闭关锁国的政策使得我国对外经济交往几乎禁绝,国际私法的实施也就成了无源之水。尤其是砸烂公检法的疯狂年代,法院多已瘫痪甚至被取缔,因实践主体的消隐国际私法的实施也无从谈起。且这一时期,旧法已废,新法未立,国际私法也暂时遁入历史,其实施甚至无从谈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才迎来了国际私法快速发展的黄金时代。但客观而论,对外开放之初,我国经济发展及对外经济交往尚处于起步阶段,涉外民商事纠纷不可能很多,各级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也处于探索阶段。即使时至今日,我国各级法院每年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多达30000件,*参见:《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2014)》,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848.html,2015年5月23日访问。但主要集中在沿海发达地区各级法院,比如,仅广东省所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就约占全国的三分之一。*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工作报告》,http://newscenter.southcn.com/n/2014-01/17/content_90419307.htm,2015年5月23日访问。对于广大中西部省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机会仍然是稀有的。

司法实践水平的提升,不是一蹴而就的,它必须是不断探索、总结、积累而逐渐提高的,对于法院系统整体更是如此。我国各级法院普遍缺乏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历史经验,时至今日广大中西部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仍然缺乏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历练机会。对于大部分法官来讲,在其职业生涯中,审理一起涉外民商事案件,似乎是一件新鲜事,要想让他做出高水平的审理和裁判也就有些不切实际了。

(三)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形成的,缺乏长期历史检验,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国际私法之司法实践亦无法置身其外,而且因涉外民商事案件更为复杂,其司法实践所受到的影响更甚。

1.法官遴选门槛较低,不能造就高水平法官。我国法官队伍中不乏精英人物,他们发挥着中流砥柱的作用。但总体而论,我国法官队伍庞大,素质不高。这主要归因于我国法官任职资格缺失或偏低。在《法官法》颁布之前,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没有专门要求。曾有很长一段时间,法官的主要来源是调干、复员转业军人,而不是法学院校培养的学生,这就造成了法官群体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上的参差不齐,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这一时期进入法官队伍者还没有整体退出历史舞台,影响至今犹在。

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建立了法官遴选制度,但对法官法律专业学习资历要求过低,而且缺乏弹性,不利于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王琦:《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检讨与创新》,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法官法》第九条规定了法官任职的法律专业学习资历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可见,即使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只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就可以担任法官职务。何谓“具有法律知识”?相关的解释和要求又往往偏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中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解释为: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第一,取得高等教育法律类专业证书;第二,在高等院校完成法律专业8门以上课程的学习或者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8门以上单科结业证书;第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2001过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考试, 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参加初任检察官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无疑又是进一步放宽了法官任职的法律专业学习资历要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生活和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没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是难以适应审判任务要求的。而要审理好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官不但要具备一般法律知识,还必须具备国际私法、比较法、外(域)国法等法律知识。在我国法院系统中,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和中西部地区的法院,具备这种条件的法官还是极少数。

一个优秀的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学功底,更要有丰富的经验,尤其是法律工作经验。而反观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对法律工作经验的要求确实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获得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者,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甚至一年就有可以被任命为法官。一两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对于法官来讲是远远不够的,即使具有了法官的头衔,在实际审判工作中也会因经验不足而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导致在实践中不少人只要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条件即被任命为法官,而是否真正具备法官的业务素质则不予考虑。由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于内国民商事案件更为复杂,这些审判内国民商事案件还都力所不逮的法官,如何去审理和裁判涉外民商事案件?其审判效果无疑更让人怀疑和担心。

2.司法工具主义价值观盛行,管理行政化严重。司法以其本性应是消极和中立的。但是,在我国,由于政治因素的过度侵入,法院的主体价值功能被弱化,工具主义价值功能提升,各级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是在执行政治功能,其司法功能反而日渐衰微。法院系统内部也在反复强调“服务大局”、“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等政治目标。在这种政治背景下,法律效果这一案件审判的应然目标也就不得不让位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实然目标。在一定程度上讲,我国法院系统仅是西方典型法治国家法院系统的一个对应物,而缺乏其运作规则和精神实质。就此而言,如果以西方典型法治国家为标准来衡量和判断我国国际私法的实施现状,无疑是落后的。

法院系统的运作和管理模式日益僵固化、行政化。各级法院普遍实行裁判文书签发制度,一份裁判文书不经院、庭长签字同意,即使是承办法官也不得发放。冠以承办法官姓名的裁判文书,或多或少都打上了分管领导意志的烙印。实践中涉外案件数量较少,又加之工作繁重,院、庭长往往无暇学习和关注国际私法,即使有一定的国际私法理论素养,也是处于休眠状态。笔者的亲身感知是,甚至个别院、庭长未听说过已经实施五年有余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运用冲突法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意识比较淡薄。遇到“偶发”的国际私法案件,由他们对裁判文书进行把关,自然难以有好的效果。

(四)外国法查明途径不畅通,查明过程困难重重

对于各地法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中基层法院来讲,查明外国法面临着重大困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总结以往司法解释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第10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选择过程中适用的空间有限,法院查明成为诉讼过程中外国法查明的主要模式。外国法浩如烟海,千变万化,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建立起一套便捷、高效的外国法查明途径,外国法查明仍然是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效率的“瓶颈”问题。*高晓力:《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外国法的查明》,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4年第2期。

外国法查明程序的功效,关系到冲突法本身的可行性。*S.C. Symeonides (e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 Progress or Regre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1, P187-188.在解决外国法查明难题之前,外国法的适用还是一片幻境。即使法官认识到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依冲突规则须适用外国法,由于外国法查明困难,往往不得不转而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院在涉外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外国法,与外国法查明困难有直接关系。

三、走出困境之路径

我国国际私法在实施中所遭遇的困境,从根本上讲,是由我国法制建设不足所造成的。法制建设,本身就是我国国家建设的一个薄弱环节。大环境之下,各部门法在实施中都遭遇到自身的困境,只是国际私法所遭遇的困境程度更深、范围更广。但时至今日,我国经历了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的发展,各种有利因素已今非昔比,已经具备解决国际私法实施中所遭遇的困境的基本条件,国际私法走出实施困境的路径也就根植其中。

(一)推进国际私法理论的中国化,增强学生的实务能力,培养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高素质国际私法人才。

1.将国际私法基本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实现国际私法理论的中国化。国际私法理论发端于欧洲,繁荣于欧美,20世纪初才传输到中国。在异域的土壤中,国际私法之树枝繁叶茂,移植到中国则水土不服,与司法实践脱节。故此,我们需要参考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司法制度、文化传统等因素,培育和发展具有中国风格的国际私法理论体系。只有中国化的国际私法理论,才易于为中国研习者接受和掌握,也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走出一条符合自身特色的道路。

2.发掘和提炼本土化案例,增加案例教学比重。如前所述,我国每年有数万件国际私法案件发生,可谓俯拾皆是,而且,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的实施,国际私法案例的收集已不成问题。我们有必要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对这些案例进行筛选和提炼,发掘一批经典案例,充实到在教学活动中,同时摒弃那些陈旧的、虚构的案例。增加案例教学比重,寓教于国际私法案例的研讨之中,使学生能从日常生活中的人与事,看到国际私法的价值和作用,增强他们学习国际私法的积极性。

3.以培养实践人才为目标,增强国际私法教学的针对性。国际私法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最终目标应当是服务于社会实践,国际私法教学应当围绕此目标来展开。因此,国际私法教学除了讲授国际私法基本理论以外,还应当传授给学生一些基本操作技巧,如外文数据库的使用、外国法检索、外国判例解读等。

高素质国际私法人才,是国际私法走出目前实践困境的智力支撑。我国已培养了大批国际私法硕士、博士,但主要偏向于理论研究,实践能力稍有逊色。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和教训,改革和创新国际私法人才培养理念和方式,继续培养一批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经验的国际私法人才,为涉外司法实践提供一个人才洼地。

(二)重塑法官遴选及管理体制,造就一批高素质涉外民商事法官。

1.定岗定向招录涉外案件法官。我国的法学教育,在研究生层次上都是专才教育,即学生都集中主要精力攻读一个方向。法院审判岗位的设置如果与此对接,对法官的培养和审判工作的开展会大有裨益。现在,各地尤其是沿海发达地区法院系统在招录后备法官时,很多职位对研究生层次的应考者都明确了专业要求,指明招录刑法、民商法或经济法等方向的研究生,但极少有法院指明要招录国际私法方向的研究生。

其实,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所要求的专业化程度更高,更需要专业人才来承担。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具体情况,招录一些具有国际私法专业背景的法官,把他们培养、充实到涉外民商事审判的一线。涉外案件法官知识结构的完善和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会提升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水平。

2.改进法官管理方式,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各地法院普遍实行的裁判文书签发制度,不仅要求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者具有相当的国际私法知识,也要求裁判文书的签发者具有同样的知识。事实上,我国大多数法院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可以革除裁判文书签发制度,交由业务能力较强同时具备相应国际私法知识的法官承办,避免签发者对案件裁判结果的二次干预。

(三)改革集中管辖制度,实行专人审理制度,集中有限资源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1.改革集中管辖制度。集中管辖制度初创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2001年12月25日。其要求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尽管该《规定》及集中管辖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宋连斌:《再论中国国际私法的实践困境及出路》,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4年第7期。但是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符合集中优质审判资源解决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需要。

十多年过去了,我国各地法院都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是沿海发达地区的法院,招录了一大批高学历的年轻法官,审判力量有了大规模地更新和加强。毫无疑问,这些地区的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也初步具备了一定的人才基础。集中管辖制度可以终止,恢复原先的管辖制度,或者指定更多的中基层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使更多的法院有机会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为这些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力量的长足进步打好基础。但是,我国中西部广大地区的法院,审判力量还无法与沿海地区相比,涉外民商事审判力量尤其薄弱。因此,在中西部地区法院,集中管辖制度应继续坚持和完善。

2.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专人审理。由于目前各地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力量总体比较薄弱,如果再将仅有的审判力量进行分散,无疑不利于涉外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涉外民商事案件交由具有国际私法理论知识和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经验的法官专人审理,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当然,各地法院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多的现实,都应当充分重视涉外法官培养,注意加强涉外民商事审判力量建设,造就一支结构合理、可持续发展的涉外法官队伍。

(四)建立涉外民商事案例发布制度,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鉴于目前各地法院所作的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出错率较高,最高人民法可以考虑建立优秀裁判文书发布制度,将优秀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进行收集、发布或集结出版,供法官们参考。所选裁判文书不仅要考虑到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重要的是做好基础性工作,比如涉外民商事判决书如何阐述管辖权、法律适用、选法理由等问题。这些问题看似简单,但不少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还是与之相差甚远,如能做好这些基础性工作,也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五)在全国建立若干外国法查询机构,帮助各地法院查明外国法。

外国法查明是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硬骨头”,对于大多数法院来讲几乎是无法逾越的障碍。特别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法官查明模式设置为外国法查明的基本模式,*焦燕:《我国外国法查明新规之检视》,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外国法查明责任就成了法院不能承受之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牵头,依托重点法学院校,建立若干外国法查询机构,遴选专业的外国法查询人员并赋予其资质。各地法院在审判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需要查询外国法,可以委托这些机构予以查明。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关于外国法查明的证明,法院可以直接采信。这些查询机构的建立,即使不能解决全部外国法查明难题,也会大大突破目前各地法院在此问题上所面临的障碍。

此外,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我国掀起了力度空前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热潮,法院的管理体制和审判权力的运行机制均是改革的主要对象。笔者相信,随着改革的推进和新政策的落实,司法行政化程度会大为缓解,裁判文书签发制度也会基本革除,审判权的运行会实现科学化。新政策的实施,也会为我国国际私法走出实施困境提供有益的制度支撑。

*作者简介:王贵枫,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法官。

基金项目:本文系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培育项目《重庆市涉外民商事司法环境优化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14PY25)、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法院地法倾向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4BFX190)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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