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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实回答义务”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
——兼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程序保障

2016-03-16武晓艺

改革与开放 2016年16期
关键词:供述讯问侦查人员

武晓艺



浅谈“如实回答义务”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
——兼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程序保障

武晓艺

本文以对《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的阐释作为基础,分析了我国法治进程中在人权保障视角下,“如实回答义务”对我国的刑事司法进程产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如实回答义务”也会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发生冲突,本文提出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指导地位,从犯罪嫌疑人利益角度重新理解“如实回答义务”,进而提供了旨在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提供程序保障的合理路径。

“如实回答义务”;人权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程序保障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开始对人权保障价值予以重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的颁布和实施更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步。然而“如实回答义务”却作为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立法体现出现在了法律规范中。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义务”。这一义务意味着在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犯罪嫌疑人应当回答,且应当保证回答的真实性。

我国近年来将走向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司法改革作为方向,但“如实回答义务”的存在,反映了我国仍是带职权主义色彩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义务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侦查人员及时、准确地查明真相,惩罚犯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当作证据的来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分别是刑事诉讼各阶段主持调查、讯问、审判、惩罚活动的主体,而嫌疑人、被告人则沦为刑事追诉活动的客体。我们必须正视“如实回答义务”将对我国法治进程造成消极影响这一问题。且这一法律规定也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产生了冲突。本文提出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指导性地位,以及从犯罪嫌疑人利益角度重新对“如实回答义务”进行解读,进而提供了旨在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提供程序保障的合理化路径。

二、“如实回答义务”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

1.“如实回答义务”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两项基本权利:一是沉默权,即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二是说谎豁免权,即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提供虚假口供,并不因此承担责任的权利(当然,提供虚假事实的行为是针对自己的,如果恶意中伤他人,则按刑法有关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这两项权利的剥夺有利于侦查机关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基本人权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

2.“如实回答义务”自身存在弊端

“如实回答义务”这一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3种弊端。首先,判断犯罪嫌疑人回答是否如实的主体不明。一旦由案件侦查人员进行判断,则很难保证客观公正。很有可能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只要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符合侦查人员意愿的供述,或者其供述对侦查活动没有帮助,就被归为没有履行“如实回答义务”。

其次,判断犯罪嫌疑人回答是否如实的标准不明。如果侦查人员搜集到了其他确凿证据,就没有必要刻意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因为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依然可以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回答是否如实的标准仅凭其主观猜测,有失客观公允。

第三,“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界定不明。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某个问题的提出,在其自身看来一定是与本案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如此时犯罪嫌疑人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回答,就会被认为“负隅顽抗”“认罪态度不好”。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如实回答”在实践中往往演变为“顺着侦查人员的思路供述犯罪事实”。

3.“如实回答义务”助长了口供定案之风

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规定“如实回答义务”,容易使司法人员将讯问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获取证据线索的主要手段,从而忽略其他证据的收集,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这助长了口供定案之风,更可能会导致刑讯、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也就是民间流行的一种说法:“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如实回答义务”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准确、及时地发现事实真相,但在实践中这一目的却未必能实现,甚至可能走向相反的极端。

刑事诉讼中的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双重身份:当事人和证据提供者。对其课以“如实回答义务”,强调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来源属性,势必忽略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的当事人地位,使其被迫成为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证据提供者。即使司法人员没有进行刑讯逼供,但由于“抗拒、翻供从重,辩护从严”后果的存在,犯罪嫌疑人的精神依然受到威胁。“认罪态度不好,酌定从重处罚”仿佛是加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枷锁,在之后的刑事诉讼阶段中,其若想翻供或进行无罪辩护、程序性辩护都会受到这一枷锁的压制。在这种刑事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毫无尊严可言的。可见,“如实回答义务”这一规定将会对我国刑事司法进程甚至法治进程造成消极影响。

三、“如实回答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我国刑诉法中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时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冲突。如果这样的冲突得不到合理解决,不仅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正向后果会被部分抵消,而且更有可能使惩罚犯罪的目的也难以得到实现。实际上,这样的冲突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程序工具主义的法律传统价值观造成的。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一直追求向“对抗制模式”转型,所以开始注重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等原则,肯定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同时又无法放弃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观,仍然将发现事实真相、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作为刑诉法的目标,而被告人享有的权利恰恰会阻碍这一目标的实现,由此矛盾就出现了。本文不欲探讨立法层面的制度优化问题,而是想从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实现角度对《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重新作出解读,并且尝试对长久以来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提供一个较为合理的解决路径,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提供一定的程序保障。

1.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指导地位

在《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一般规定被规定在了总则证据章节中;而“如实回答义务”则是作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的具体要求被规定在分则的侦查章节中。二者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所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证据收集工作,包括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都具有指导作用。如果确因立法技术问题二者出现冲突,分则也应当受总则的指导与制约,不得违反总则要求。所以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整个刑事证据制度中的指导地位,其中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的指导地位。

2.从犯罪嫌疑人利益角度重新理解“如实回答义务”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问题并交代罪行,则得到从宽处理;刑诉法第118条也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可将此规定作如下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愿意回答问题,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如实回答,就会被从宽处理。这与条文本身并无矛盾,且有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依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是否供述,并且将从宽处理的量刑结果作为鼓励措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允许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选择保持沉默,如实回答义务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选择不保持沉默,则应当作出真实的供述。在此种意义上,两者不仅不存在任何矛盾,相互结合作用还能对犯罪嫌疑人主动作出真实供述产生积极效果和影响。

3.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提供程序保障

一是建立讯问前权利告知程序。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必须告知被讯问人其拥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这一权利告知存在以下两方面效果:一是作为一种警醒和提示,再次使侦查人员形成不可刑讯逼供的内心确信;二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自己处境和权利的情况下接受讯问,发自内心地如实供述。

二是规定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通过讯问前告知程序,被讯问人已经清楚了自己的处境和所享有的权利。如律师在场,则可一方面监督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地取得供述,另一方面,从专业知识的角度保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不以侵害其基本权利的方式进行。

三是建立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室环境多与外界隔离,讯问的情况无法被外界清晰掌握。一旦法庭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讯问时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产生争议,双方都难以提供令人信服的关键证据时,建立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可以一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对合法讯问的侦查人员进行程序保护。

四是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建立我国特色的鼓励供述机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使得90%以上的案件被及时处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带来案件侦破的难度,借鉴此制度可以确保惩罚犯罪的目的得到有效实现。事实上,我国一直以来贯彻的“坦白从宽”政策就是我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中也有体现。

四、结语

“如实回答义务”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刑讯逼供这一非法讯问手段中。在侦查阶段,遇到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或反复翻供的,侦查人员还可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羁押期限;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这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就遭到持续的剥夺。不仅如此,“如实回答义务”对司法实践和法治进程的消极影响也不仅存在于侦查阶段。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或在审判阶段突然进行无罪辩护的,都会被公诉机关以“拒不坦白罪行”“无理狡辩”“认罪态度不好”为由,向法院提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

而之所以本文讨论“如实回答义务”,没有仅仅局限在它的存废问题,而是对其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现代法治原则发生冲突时的合理化解决途径进行讨论,是因为若想废除这一法律条款,也许立法者大笔一挥就能实现,但它的废除就能彻底改变我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能被保障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如实回答义务”更深层次地反映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仍遵循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观,将发现真相、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目标,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一直被忽略。而在这样的刑事司法价值观指导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无论怎样修改,都无法抹去职权主义的色彩,难以从“国家机关主导的刑事诉讼模式”走向“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刑事诉讼模式”。而本文仅在这一现状的基础上,谋求一些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最大限度地将其从刑事诉讼的客体转变为主体,最大限度地使其尊严不被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践踏,不致使得“如实回答义务”对我国的刑事司法进程和人权保障追求产生更加消极、难以磨灭的影响。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陈瑞华.义务本位的刑事诉讼模式——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J].清华法学,2008(1).

[3]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J].法学研究,2008(2).

[4]张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内涵及实现路径——兼论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关系[J].人民检察,2015(8).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10.16653/j.cnki.32-1034/f.2016.1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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