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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2016-03-16高俊鹏

武夷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高俊鹏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高俊鹏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通过梳理对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受到的区别对待,在理论与实务层面探究我国现阶段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原因。从刑事受害人权益保护等角度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缺失所造成的问题,得出我国应当在将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结论,同时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金额确定、权利实现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展望。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权益保护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精神生活的品质,这在法律中则鲜明地体现为对一系列与人格精神相关的权利的确认与保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得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更是以法律形式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下来。但与此同时,作为民事诉讼特殊形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在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一直以来都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才有资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说,在刑事案件中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切途经都被否定了。

一、现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

从逻辑上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规范的人身性犯罪行为则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最严重形态,受害人当然应该有权要求精神上的抚慰。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有如下理由:

(一)在刑事程序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而言负担过重

刑法对罪犯的惩罚是严厉的,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事实上已经给予被害人一个公道,从而达到精神抚慰的效果。此时再要求犯罪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同一行为的二次追究,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犯罪人而言负担过重。如在2013年发生的长春盗车杀婴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不支持被害人家属精神性损害赔偿的解释是:“对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承担的是刑事责任,已经受到了很严厉的惩罚,再让其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有‘二罚’之嫌。”[1]

(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存在技术上的困难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没有实体的精神,其具有确定标准模糊、范围广泛的特点,在实践中计算困难。因此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成本过高。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的权利实现存在困难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十分巨大,而在人身性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处罚之后往往无力承担或根本不愿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可能会成为法律上的“白条”,而受害者家属因为“白条”不能兑现而可能寻求法律外途径进行解决,导致法院公信力下降。同时由于被告人身负巨额债务,将来有可能会为了还债而引发新的犯罪,成为社会的潜在不稳定因素。

可见在现实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精神赔偿的确存在着一些障碍。受到我国实际情况的影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立刻全面适用精神赔偿也不现实。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虽然现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种种障碍无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实践中这一法律制度设计存在明显弊端:首先,大量因犯罪行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从得到救济,从而使刑法修复社会创伤的功能大打折扣;再者,刑事和民事上对于精神损害的区别对待有违公平原则;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斥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刑法与民法规定相冲突,有损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从应然性的角度来看,完全否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无疑是存在问题的:

(一)对刑事受害人显失公平

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带来的一个尴尬就是受害人在程度较轻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中,可以得到的精神赔偿在侵害程度远远严重的犯罪行为中却没有办法得到。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正的。虽然严厉的刑罚措施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被害人的一种安慰,但是刑罚措施无法为受害人带来实际的补偿。尤其在一些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强的情况下,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恨意并不一定强烈,比起严厉处罚被告人,被害人往往更希望得到实际的赔偿用以恢复正常生活。日本学者榷桥隆幸认为:“以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2]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可以真正给予被害人以现实救济和保护的制度,因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完全的排斥是不合理的。

(二)严重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个行为要达到侵权法的精神损害赔偿门槛:“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严重损害的”无疑要具有相当严重性,其中会有很大一部分属于犯罪行为。在民刑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对待事实上极大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使得很多真正迫切需要精神赔偿的案件无法得到赔偿,大大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这也使得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被置于一个两难境地。如果其选择“公了”,报案或提起自诉,则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而如果其选择“私了”,取得精神损害赔偿,则犯罪分子又无法得到法律的惩处。那么,可以设想,极端的情形可能是受害人为取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为被告人脱罪,在公诉案件中作伪证。如果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则实在是法律的悲哀[3]。

(三)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的主要损害无法得到赔偿

实践中,如强奸、奸淫幼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盗窃侮辱尸体等刑事案件,物质损失一般不会很大,但却往往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精神痛苦。同时此类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还可能对受害人产生二次精神伤害,如女性被强奸失去贞操后经受的社会风评压力等。此时纵然被告人接受刑罚也无法对受害人起到足够的抚慰作用。但法院却因为精神赔偿不适用于刑事诉讼而否定受害人请求,这无疑是有失公允的。

(四)在法理上忽视对犯罪人私法责任的评价

从犯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说,以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在法理上是对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混淆。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处罚,是根据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的评价,犯罪人承担的是公法责任。而要求犯罪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是侵权责任,属于私法责任。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应当进行分别评价,而不是以公法责任对私法责任进行覆盖,表面上看似避免“二罚”,实为对犯罪人私法责任评价的缺失。

(五)不符合我国立法关于加强人权保护的趋势和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与当今我国立法整体加强对人权保护的大趋势格格不入。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些规定,从根本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国家对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精神权利的保护。而民事法律部门很好的体现了宪法的立法精神,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遗憾的是,在刑事程序之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任何精神性损害赔偿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不仅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定不相协调,也与宪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不符。

所以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应该得到支持,我国也应尽早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三、未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赔偿时需注意的问题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首先需要满足下列几个基本条件:第一,有侵害行为的存在,且这种行为已经达致犯罪的程度;第二,受害人必须要有精神损害存在,且这种损害必须是严重的,达到侵权责任法关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条件要求;第三,被害人的严重精神损害必须是由犯罪行为所导致,即精神损害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在程序上,须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出。由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一般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不能完全直接以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进行适用。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注意: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并不是所有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赔偿,如果对精神赔偿的范围不加以限制,将导致其被滥用,不合理的加重被告的负担,并导致整体诉讼成本大幅上升,所以必须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精神,精神损害的范围主要是人身权益。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在形式上属于财产所有权,但是由于一般而言此类物品的物质价值有限,对其的侵害行为一般不会上升至犯罪程度,因此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即可。另外,刑法大部分犯罪类型都不是针对公民人格权进行的,故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如贪污罪、受贿罪、危害国家安全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即无人格权受害之情形。[4]所以现阶段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应当是人身权益方面,其中具体包括:

1.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公民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无疑会给其及其亲属造成巨大且往往难以完全愈合的精神伤害。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仅会导致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同时更会直接导致受害人在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从而造成受害人及其家人的精神损害。侵害公民身体权行为则常常与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及健康权密切相关,主要表现为侵害公民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或侵害公民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权,当这种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时候,对公民精神造成的痛苦常常是巨大和长期性的。

2.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构成犯罪的行为,对公民的直接物质损失往往并不大,相比之下受害人受到的更多是精神上的伤害,所以对这类行为的受害人,法律应当在精神赔偿上予以救济和保护。

3.侵害贞操

贞操作为一种特殊的权益,我国法律上虽然并没有直接明文加以规定,但由于我国传统的影响,女性的贞操被侵犯后,受害人不仅在行为发生时因遭受强制而精神痛苦,更在行为结束后在社会生活中常常被用异样的眼光看待,导致精神长期受到巨大压力,其精神利益无疑受到严重侵害。而贞操权益又不单纯是身体权,还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内容,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故单独进行列举。

4.侵害他人家庭关系

如拐卖儿童罪,不仅侵害了儿童本人的人身权益,同时也导致监护人无法行使监护权,可能造成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从而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打击。

5.侵害遗体、遗骨

自然人死亡后虽然权利主体地位消失,但死者仍然保留有部分权益,其中直接体现在刑法中的有保持遗体完整的权益。对死者遗体遗骨的侵害行为,对其亲属等有关人员的感情是一种伤害,应当有权要求精神上的赔偿。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在物质上的赔偿来尽量减轻和化解其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赔偿金额多少的确定,直接影响赔偿本身的效果。如果金额过低,则无法起到抚慰效果,而金额过高,则会对被告不公平,使一些“被害人”抱着投机心理,把诉讼作为一种获得额外收入的手段。笔者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数额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

由于其是附带于刑事诉讼的,所以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时,不仅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为判断标准,还应当考虑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对受害人起的精神抚慰作用。法官在实践中应当要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平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为基准,确定损害赔偿,同时应对犯罪人受到的刑罚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程度做出合理的判断,将这一部分适当从精神损害赔偿额中予以减除。

2.精神损害在每个个案中的适用往往都有其特殊性

受到当事人自身特点及其所属特定社会经济和文化风俗的影响,也许同一类案件发生在不同地区或不同人群中时,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差距会很大,国家层面的立法及解释难以给出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此,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诚然,此项判断含有若干程度的主观因素,并无绝对的客观性。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现代法的特色,实为适应复杂多端的社会生活所必要。”[5]基于此,对法官的自身职业素养要求也会比较高。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实现问题

现阶段对刑事案件中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由于现实中实施人身性犯罪行为的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往往较差,难以支付物质损害赔偿金,更勿论精神损害赔偿。就算犯罪人有一定支付能力,由于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对立关系,也会通过转移、赠送、隐匿财产等方法来逃避赔偿责任。这些现实情况使得法院的判决常常得不到切实的执行,使得被害人一方因得不到救济也心生不满,最终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切实的使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得到真正的实现,是制度实现的基础。对被害人的赔偿权利,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加以实现和保障:

1.可以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推进,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在实践中已经开始逐渐推行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国家对犯罪人施以刑罚降低了犯罪人的赔偿能力,国家应对这种垄断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6]在犯罪人无法在短期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被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设立的被害人补偿基金,对其所受损害进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先行补偿,而国家则享有对犯罪人的追偿权利。这一制度很好的调和了被害人赔偿权利实现的现实困境,使遭受侵害急需救济的被害人在短期内得到应有的保护,帮助其重回正常生活,从而达到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同时也使法院的判决不至于成为对被害人无用的一纸空文,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公信力。但现阶段由于刑事诉讼排斥精神赔偿,所以也就无法就精神损害申请国家补偿。但是,无论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是犯罪行为导致的,从应然性角度来说,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应当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

2.可以将精神赔偿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相结合

将犯罪人主动对原告进行精神赔偿,表示诚心悔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原告谅解的行为情节作为量刑时的从轻减轻情节。如此,有利于真正化解社会矛盾,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给了被害人一定的选择权,来决定是通过接受精神赔偿还是通过犯罪人受到刑罚制裁来获得精神上的抚慰。

四、结语

虽然在现实中,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各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障碍,相关配套制度也尚在建立和完善之中,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然性和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随着人们对自身精神权益重视和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不断完善,相信终有一天受害人不会因为无法在刑事案件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苦恼。

参考文献:

[1]新京报.最高法回应长春“盗车杀婴”案判赔低[EB/OL]. (2013-6-14)[2016-1-15]. http://epaper.bjnews.com.cn/html/ 2013-06/14/content_439652.htm?div=-1.

[2]宋英辉.刑事程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1993(5):36-40.

[3]应文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再研究[EB/OL].(2005 -05 -11)[2016 -1 -15].http://www.chinacourt. org/article/detail/2005/05/id/162046.shtml.

[4]王秋玲.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22-23.

[5]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37.

[6]李卫红,张长春: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救济[J].当代法学,2007 (3):72.

(责任编辑:陈虹)

Discussion on 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 in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GAO Junpeng

(School of law,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Jilin 130012)

Key words: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iminal victims

Abstract:By comparing the different treatment to the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in civil litigation and criminal litigation,this article tries to find the reason why our country denied the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in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 at the present stage from the aspects of theory and practice. Analyzing the problems that caused by the lack of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iminal victims,it is concluded that China should establish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the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 in the future. Meantime,the article also discusses and prospects the applicable scope,amount and realization of right of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in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109(2016)04-0022-05

收稿日期:2016-02-03

作者简介:高俊鹏(1994-),男,汉族,主要从事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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