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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2016-03-16郑怀能

环球市场 2016年36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情形

郑怀能

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管理咨询中心

浅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郑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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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关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浅论。首先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对其特征进行了概括,同时探讨了其应有的价值取向。其次,通过研究我国该制度现状,希望能给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供助力。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述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概念

1.反垄断适用除外的界定

适用除外制度是反垄断制度这个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认可在某些特定领域或行业中不适用反垄断法,即使其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也不需承担反垄断法责任的制度。

2.反垄断适用除外的特征

(1)立法模式的多元化。世界各国有关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单行法模式;二是反垄断成文法典模式;三是混合模式。

(2)效力的相对性。除外制度的适用有其相对性,其适用必须符合限定条件。因此,应认识到适用除外制度的效力不具有绝对性。

(3)对象的特定性。适用除外制度调整对象有其特定性,其调整对象只限符合条件的垄断行为,垄断状态不属于其调整范围。

(4)内容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与一国的宏观经济政策直接相关。由于政策的不确定性和灵活性,也就使得适用除外制度相较其他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

(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价值目标

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公平、效益、自由、安全都是反垄断法所要保护的,单纯强调哪一方面都不合适,必须统筹考虑兼顾。博登海默认为,自由、平等、安全这三个价值深植于人性,实现三者合理平衡的法律制度才是成功的法律制度。

作为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公平、效益、自由、安全之间并非等量或同序的,反垄断法在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时都有着各自的价值偏向。具体到适用除外制度,其价值取向就更偏向经济效益和经济安全,当然前提是不能偏离反垄断法的整体价值目标。需注意的是,公平与效益、自由与安全之间虽有冲突但并非完全对立,从反垄断法最终要实现的价值来说,它们都是归于一处的——反垄断是为了维护自由与公平的竞争,维护竞争又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适用除外制度就是上述价值平衡的产物,应关注的是这种平衡必须是适度的,太宽将使反垄断法形同虚设,太窄又不能发挥适用除外制度的应有作用。因此就要求,适用除外制度将有效竞争和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价值目标,平衡好多元价值,真正起到对反垄断制度的缓和作用。具体体现为:一方面,有效竞争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基本价值目标;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根本价值目标。

二、我国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一)我国《反垄断法》关于适用除外制度的规定

1.实体内容

我国《反垄断法》对适用除外制度进行了总体规定,制度整体设计合理,与立法当时我国的国情基本相适应。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当时我国企业的竞争力相较发达国家实力较弱,农业基础薄弱,需要国家扶持,因此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基本覆盖了这些领域和行业。此外,除外制度的适用程序设置也较为合理,分为了直接适用和事前申报批准两类,符合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具体来说,我国《反垄断法》第七、十五、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五十五、五十六条对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基础;此外,有关反垄断适用除外的内容还零散的规定于一些行业立法之中,如《保险法》第七条、《商业银行法》第九条、《合同法》第三八二十九条等。

2.程序内容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执行机构包括以下两者:一是我国《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二是《反垄断法》第十条明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是具体承担反垄执法职责的机构①。

至于执行程序,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分为三类: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以及其他情形的适用除外。其中,我国《反垄断法》只对经营者集中的适用除外执行程序在该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我国现行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评价

我国反垄断法除外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松,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直接规定适用除外的具体情形。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定内容上也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立法技术形式上仍采用行业为单位进行适用除外的模式,导致对自然(国家)垄断行业的适用领域过宽,应对其适用情形进行严格限制;第二,对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设置了兜底条款,使得除外规定弹性过大,可能导致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法律规定失效,应对垄断协议适用除外情形进行限缩、细化;第三,对经营者集中、知识产权的适用除外情形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实践中执行,需要进一步细化经营者集中免于反垄断法约束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滥用情形,以提高有关规定的操作性;第四,对农业生产、经营领域的适用除外规定和反垄断法的其他内容未良好衔接,应对其适用除外情形进行适当限制。

此外,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执行程序设置也有所不足。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我国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管辖机构是“反垄断法执法机构”。鉴于反垄断工作的高专业性和高门槛,设置一个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十分必要,才能更科学合理的协调好垄断与竞争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目前具体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分散由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等机构负责,反垄断委员会只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反垄断工作,使得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无法有效统一,反垄断法无法发挥预期作用。因此,如何协调有关机构的职责使反垄断除外制度得到统一适用成为了现阶段需要重点关注的环节。

注释:

①张赟:我国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研究,西南交通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

[2] 李昌麒:《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版

[3] 季晓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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