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的断裂和融合
——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社会学思考
2016-03-16陈何捷
陈何捷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湛江510632)
法律与社会的断裂和融合
——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社会学思考
陈何捷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湛江510632)
环境问题是关系当前社会稳定以及未来可持续发展的最为重要的热点问题。环境治理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多种社会控制手段多管齐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律最为重要,然而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完善,现有立法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断裂。本文运用法律社会学分析,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生存根基、现有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与社会现实的关系及其作为社会控制工具所发挥的作用等方面,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社会的互动关系。
法律社会学;环境公益诉讼;社会控制;公共利益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生存根基:个体权利向公共利益的倾斜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受到极大的污染和破坏,环境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由于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仅允许私益诉讼,即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主体才具有原告资格,导致环境污染和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行政权力不能有效承担维护环境的重任,而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又无法发挥重要作用。为什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此重要,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呢?我们不妨从其理论根源入手来进行分析。
(一)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最早起源于欧洲、日本、美国等一些工业发达的国家。〔1〕其中被国际公认的关于环境权定义来自《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原则的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2〕
目前在国内,对环境权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从广义上,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概念应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3〕
从狭义上,公民环境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4〕狭义环境权对环境权的范围限定在与公民生活环境,身体健康有关的范围,在法律规定上更具操作性,更有利于法律保护公民权利。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若遭受环境侵权,公民个体可以行使其他法定权利对环境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救济。例如,通过民法、侵权责任法行使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获得救济。
对于环境权的重要性,我国学者蔡守秋认为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基础”。〔5〕学者蔡维力也表达了相同观点,认为它是环境诉讼和环境诉讼的实体法之根基。〔6〕不可否认,环境权为公民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及防治公害的发生提供了理论依据,如果得到法律确认,将赋予公众监督的权利,强化公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但从我国现行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并不是环境权,而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之目的,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公共信托理论。
(二)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理论来源于罗马法,是指空气、水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的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7〕该理论解决了环境资源的归属与如何保护问题。主要观点是,与人类生活生存息息相关的环境资源归全民所有,但公民把环境资源的保护事宜委托给政府,由政府负责环境资源的监管。当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失时,由政府代理公民行使诉讼权利。
2012年8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当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作了更明确的说明,规定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是“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从上述具体的法律条文当中,几个关键性的字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规定都突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要件之一是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由此可见,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着眼点更倾向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体权益,但如果是个体因污染侵权而遭受损害,该如何救济?上述“法释〔2015〕1号”第二十九条作出了安排,“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虽然理论上解释了公民基于健康幸福生活的需要而应该享有环境权,但实践中,我国通过制定法律将公民的环境权委托给国家管理,国家则通过具体的职能部门来管理环境,也即是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具有检察职能的检察院。当环境受到侵害时,管理部门提起的诉讼不是基于自身利益而是维护全体公民的权益,这一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就是环境公益诉讼。这也解释了为何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置的主体只有两类: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性质作了具体的规定。②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2015年7月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更加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且,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构,以诉讼的方式代表公民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职责所在,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都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综上,我们可以判断,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生存根基是公共信托理论,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社会的断裂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否发挥社会控制的作用,需要它为社会所接受。当然即使是一个完美的、合理的法律制度,也不会自动为社会大众接受,也不可能会被所有人服从,这需要物质和程序的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才刚刚得到法律的确认,在程序设计和物质保障方面有很多缺陷,法律规定和社会之间发生断裂,降低了法律实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普及与实践迟缓发展
1999年—2012年阶段,环境公益诉讼概念普及与实践迟缓发展。我国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规定,仅在一些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公众对破坏环境行为的有权监督和检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众具有环境权。例如,1989年12月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的第六条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文规定的检举和控告权,并不是指公众享有法定的起诉权。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提出“公众环境权益”的概念。①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2005年4月1日实施的重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以及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解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同时,相关学者、政府官员关注倡议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方面有所发展。其中,2004年5月,全国政协委员、民建中央副主席黄关从与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不同场合都提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2004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主持人江伟教授)第六十一条规定,检察院、其他有权机关、公益团体、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多数人的利益等公共利益,可以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人或单位提起禁止侵权的或者赔偿诉讼。
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检察机关就对范某非法炼油污染环境提起了民事诉讼,同年,四川省阆中市检察机关对某骨粉厂侵害环境一案提起了民事诉讼。2004年四川省检察院较早在实践中探索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并明确细化检察机关支持提起公益诉讼条件,实现了公益诉讼制度从理论到实践的重大跨越,但由于在立法上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在全国其他地区的推广实践也就无从谈起。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即挂牌成立,同年,该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天峰化工厂一案。2007年,无锡太湖流域的“蓝藻事件”影响重大,为此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人”概念。2008年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李华荣等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
(二)法律对社会的回应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仅有一个条文规定,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布了司法解释,然而仅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予以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仍不完善,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内涵不明晰,影响了该制度的司法实践。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共23章552条)的第十三章公益诉讼,按照立法原意,结合有关审判实践,细化规定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最关键的受理条件是“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由于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实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举步维艰。其中影响较大的案件是,泰兴“12·19”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因违法处置废酸污染水体,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0666745.11元。并于2016年1月21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当庭裁定驳回被告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终于尘埃落定。该案的成功得益泰州市检察院的支持以及环保行政部门的积极配合、相关专业机构的技术支持。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发布了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其中三例均为环保公益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中,北京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是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国内判决的第一例生态破坏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全国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700余家环保组织,却仅有几家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面临法律与社会断裂的尴尬局面,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在我国刚刚确立发展时间不长,证据收集、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该诉讼制度与我国现有的程序法关于证据方面的规定如何衔接等方面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完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加上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就具有特殊性,比如,一些相互作用的共同污染侵权行为以及污染范围广的环境污染行为,原告往往难以对被告的加害行为举证。再如,由于环境污染时间跨度长,当原告发现污染侵权,需要收集证据时,原告往往面临错过最佳取证时机。并且污染者大部分是企业、公司,一般拥有雄厚的资金,信息资源,更容易逃避法律的惩罚,力量相对处于劣势的个人和环保组织则难以与之对抗。环境公益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出现法律与社会脱节,不仅对司法活动造成困难,还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损害法律权威,削弱法律实效。
2.原告资格限制条件多,缺少可操作性
公民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和自身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最有发言权,但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对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表述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中可见,公民个人是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其实公民参与环境公益事业也是化解社会冲突,整合利益,实现社会控制的途径之一。过度突出国家对环境公共社会的控制,损害公民参与环境公益事务的积极性。法律不应回避公民参与社会控制进程。
当然,理论上层面的合理性不代表实践层面的合理性。如果把所有公民都设置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将导致案件大量增加,司法系统不能承受之重,有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之嫌。环境公益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着明显的不同,环境公益诉讼涉及更多的环境专业知识,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甚至个别证据收集、损害评估等工作连律师也无能为力,对于缺乏环境专业和法律知识的一些公民来说是更不可能完成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环保组织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看似很合理,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出现法律和社会断裂的现象。例如:在我国很多地方仍然为提升GDP作为政府的工作重心,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一味追求速度而忽略环境保护,甚至形成环境保护地方保护主义。从现实情况来看,许多环境污染案件中,侵权案件中不法行为主体都是企业、公司等强势主体,而受害人都是弱势公众,而符合起诉要件的环保组织,很难也顶住压力起诉当地政府,个别环保组织带有半官方性质,就更不愿意站到政府的对立面。并且环境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涉及范围广,时间长,难度大等,使得很多民间环保组织无法支撑到最后而放弃。
而2015年7月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明确了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法律上解决了检察院作为原告的问题,对社会现实问题给予了回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这是出现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同时可以成为原告,在证据调查、收集,起诉等方面如何配合协调还是互相监督?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形,检察机关是否能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起诉作为地方政府的“财神爷“的大企业?现行的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是否能满足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常运行?因此,现阶段,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未来制度发展指明了方向,在实践层面缺少可操作性,法律与社会的断裂明显。
3.诉讼费用高与案件执行难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权利。但在现阶段,我国具备原告资格的社会组织少之又少,根据中华环保民间组织可持续发展年会组委会介绍,我国符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共700余家。并且环境公益诉讼所需要花费的诉讼成本(诉讼时间、诉讼费用等)巨大,环保组织作为非盈利的组织,大量案件和高额诉讼成本,大大超出了民间组织可以承受的范围。除了面临地方政府压力,关键问题是人力、物力的短缺。
虽然环保法和司法解释降低了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24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但相关配套制度还未完善的情形下,如果案件涉及的财产无法顺利执行,那么环保组织将出现资金短缺,组织运行将难以为继,势必会阻碍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相关法律条文将变成空中楼阁。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工具的社会控制
1901年罗斯在《社会控制》一书中首次提出“社会控制”的概念。所谓的社会控制,依学者郭星华的观点,社会控制是指社会组织体系运用社会规范以及与之相应的手段和方式,对社会成员(包括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及社会组织)的社会行为及价值观念进行指导和约束,对各类社会关系进行调节和制约的过程。〔8〕
罗斯认为实现社会控制的手段很多,如舆论、法律、信仰、社会暗示、社会宗教、个人理想、教育等等,但无论什么类型的法律,它仍然是社会秩序大厦的基石。〔9〕“通过法律的的社会控制”,主要是通过司法活动将静态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甚至整个社会活动中,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惩治犯罪,从而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
(一)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控制形式,把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密切结合
正如庞德所说,真正的法律“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10〕22
庞德曾在考察了各种社会控制手段后总结说:“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在当前的社会中,我们主要依靠的是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我们力图通过有秩序地和系统地适用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此刻人们最坚持的就是法律的这一方面,即法律对强力的依赖。”〔10〕10
案件执行不仅实现对具体案件的公平和正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同类行为和案件有辐射影响,从而实现对更大范围的社会控制。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明晰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问题。2015年的“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该案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新《环保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人们认识到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达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治,传递出法律的威慑性作用。社会把这个案例作为了一个转折性或者说是国家导向性的案例进行对待。环境公益诉讼的信号传递效应最终会影响个人、法人的从事经济生产的行为,更会促使公众环境觉悟和社会组织参与意识的不断提升。
在经济增长指标为晋升指挥棒下,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地方官员晋升需求和地区生活环境之间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合理协调,地方决策者往往会选择牺牲环境而谋求经济发展,以获得晋升资本。地方政府对环境治理的积极性严重不足,久而久之就呈现出惰政现象,严重打击社会对政府的信任。群体性事件频发是社会民众对环境保护不力的一种反应,是对地方政府威信的否定表达。社会问题的客观存在,如果社会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演变成不可控的社会冲突,社会动荡就有可能出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无从谈起。如何回应社会大众对生态环境现状的担忧,以及对未来环境保护的可预测性,是各级政府必须面对的课题。法律就是一种预防社会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之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得到法律的确立,是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回应。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八条指出:“逐步改变目前以行政区划分割自然形成的流域等生态系统的管辖模式,着眼于从水、空气等环境因素的自然属性出发,结合各地的环境资源案件量,探索设立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实行对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有效审理跨行政区划污染等案件。”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若能切实落实,能够解决对污染企业的地方保护问题,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为司法的强力介入社会,通过司法、行政等强制力合理衔接,有效落实法律规定,维护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转,最大限度地避免“执行难”。
(二)实现化解社会冲突与法律整合功能
社会学家齐美尔对社会冲突和社会控制有着独到的认识,他认为社会冲突不仅具有消极破坏的社会功能,而且具有积极整合的社会功能。他在《社会学:关于社会化形式的研究》书中作了比喻,社会冲突“大约如同疾病的种种最激烈的现象那样,恰恰表现有机体摆脱干扰和损害的努力。”〔11〕178另一位社会学家科塞也提出了相同的看法:“冲突是所有社会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具有积极的功能,因为它导致团结的重建和群体的平衡。”〔12〕齐美尔认为,社会冲突有可能使社会矛盾进一步升级,当然,也可能使矛盾得以化解。
发挥社会冲突的积极作用的关键是,矛盾双方在解决矛盾过程中遵循一种双方认同的模式,在可控范围中表达双方诉求。国家和社会应为社会主体提供缓解矛盾的平台和途径。在齐美尔看来冲突双方在社会冲突中实现了社会规范的设立和冲突的化解,他指出,“人们为了斗争,联合起来,而且人们的斗争是在双方承认准则和规则的支配下进行的”〔11〕191。可见,法律规范产生于社会冲突,同时又为冲突双方提供解决冲突的行为规范。
齐美尔同时意识到,冲突应该在一个合理的表达机制中进行,而不是一味的压制和回避,在双方都认同的表达机制中表达诉求,宣泄敌对情绪,缓解矛盾双方的同时减小了社会断裂的可能性,避免社会结构的解体。对此他指出,“如果人们心平气和地和不作抗议地对各种压迫逆来顺受,压迫一般就会上升,愈演愈烈;反抗会为我们提供一种内在的满足、分散注意力和减轻痛苦”。〔11〕181
法律是冲突双方宣泄不满情绪,实现社会冲突积极功能的途径之一。在法律框架下,冲突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表达诉求,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不满情绪在可控的范围中得到宣泄,随着司法活动的结束,双方冲突也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正如学者认为“司法和执法制度的重要目的在于,禁止借助武力解决个人冲突,将社会冲突的化解纳入国家控制的范围之内”。〔13〕
当今中国,改革开放几十年来,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济的发展似乎并没有为有效解决各种矛盾与冲突提供契机,反而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引发全民关注,生存危机不再是杞人忧天。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增长矛盾背后隐藏的是人们追求健康高品质生活观念和政府执政理念落后的矛盾,如何建立多元的社会矛盾冲突疏导机制,保持环境保护和经济的互相促进与协调发展,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迫在眉睫。
虽然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公民个人起诉权,但赋予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代表公民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具体的纠纷,并获得相应的救济。假如未来赋予公民个人起诉权,不仅体现了公民环境权受到法律保护,而且提供公众参与社会的管理,形成对行政执法更强有力的监督,督促环保部门加强环境行政执法的。
正如上文所述,环境诉讼的过程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由公民个人提起环境诉讼,大多数公民力量有限,无法与实力雄厚的企业,强势的政府机关对抗,往往会选择回避退缩或者半途而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高效的诉讼过程和结果。反之,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不仅具备一定的资金、人力,且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经验,相较于公民个体,环保组织在证据收集、举证材料、资金供应等方面具有优势,能够满足环境诉讼案件的要求。另外,环境保护组织作为社会公益组织,其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环境公益诉讼上往往具有极高的参与性和热情,也是职责所在。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为经济增长带来生态环境恶化和公民生存环境可持续这一对社会冲突提供了解决途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矛盾双方在法律轨道上有序地解决冲突,避免私力救济给社会带来的冲击。
(三)环境公益诉讼发挥着利益协调功能
对经济利益的追逐是人的天性,但是在不同社会条件下,法律对环境资源的整合功能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现阶段,我国生态环境出现严重问题。2013年上半年在监测71条入海河流中有50条河流监控断面水质劣于V类,〔14〕空气质量急剧恶化,雾霾天气严重威胁着人们身体健康,多个城市P M2.5颗粒物浓度数据都完全处于“严重污染”或“危险”水平,严重影响人民生活水平,环境质量问题已经到了一个十分严重的程度。尽管我国对环境保护采取了措施和手段,但单一的环境管理手段,已经不能有效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基于资源的有限性,不能不加与约束,否则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和发展的可持续发展,环境资源的利用就进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一定的范围的环境资源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分化的利益要求在法律上得到调整,加以规范人们的资源利用行为规范,有效调整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整合各个利益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使社会经济生活有序化。
当然,“法律不可能对每一利益主体的所有利益都加以反映或者不反映”。〔15〕250当今中国,环境保护、环境诉讼等问题已经成为迫切解决的问题,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得到法律的确认是对现实的利益冲突严重性和利益平衡协调重要性的表达。
法律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者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15〕251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救济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诉讼费都有所设计。2015年7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的诉讼参加人的规定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诉前程序规定检察机关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新的环保法及司法解释完善了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联动机制,对环境诉讼案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结语:
随着经济发展,公众生活水平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的逐步提高,更加关注生活的质量,但现实却是环境日益恶化。如果公众的期望和诉求得不到满足,社会又缺乏表达宣泄机制,当社会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将对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结构稳定构成威胁。环境保护与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各种类型的社会控制手段多管齐下,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法律控制手段仅发挥着一方面的作用。况且我国现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然不完善,未来还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还需要发挥其他社会控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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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炫蓉]
DF0-052
A
1008-8628(2016)04-0015-07
2016-05-05
陈何捷(1989-),男,广东湛江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民事诉讼法。本文初稿曾在中国法律社会学专业委员会年会2015暨第五届“法律与社会”高端论坛上展示。感谢审稿人给予宝贵的意见以及苏文卿副教授的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