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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委托受理程序疑难问题思考

2016-03-16张德英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侦查系贵州贵阳550005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疑难问题司法鉴定委托

张德英(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侦查系,贵州 贵阳 550005)



司法鉴定委托受理程序疑难问题思考

张德英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侦查系,贵州贵阳550005)

[摘要]随着司法鉴定行业的快速发展,在司法鉴定实务活动中,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的委托受理、鉴定送检材料的收集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有关程序上存在着一些操作困惑,亟待系统地、全面地进行立法解决。

[关键词]司法鉴定;委托;受理;程序;疑难问题

网络出版:http://www.

一、当前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概况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逐渐深入,2005年国家在司法鉴定领域做出了重大决定,允许设立面向社会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由此,我国的司法鉴定行业开启了新的发展篇章。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人们的法治意识、证据意识不断提高,在各种诉讼、仲裁等解决纠纷途径中,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客观性、科学性相对较强的法定证据日益受到高度重视,这也有力地促进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快速发展。

在此次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前,司法鉴定业务基本上由国家公权力(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机构)负责承担,属于公检法等国家机构或者指定医院等少数部门才有权实施的专业技术活动。自2005年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之后,各类经司法部门审核登记的社会性质的鉴定机构日益增多,大量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非刑事案件中的相关鉴定业务改为由具有营利性质的社会服务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社会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此契机得到了迅速兴起,促进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司法鉴定队伍力量的日益壮大。到2013年年底,国内经过各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共有4876家,而在2005年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仅为1385家[1];登记在册的鉴定人从2005年的17692人到2013年底已经增加到55206人,鉴定业务量从2005年的266241件截止到2013年底已经增加到1675423件[2],鉴定业务机构和鉴定业务量呈现出逐年递增态势。

然而,在司法鉴定业务量大量增加的同时,由司法鉴定意见引发争议和投诉的各类事件也在逐年增加,某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纠缠、攻击等“缠鉴、闹鉴”行为,扰乱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秩序,影响了鉴定人正常开展相关的鉴定活动,给正在兴旺发展的鉴定行业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3]。

近年来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司法鉴定服务作为一个新兴的社会行业正在迅速发展壮大。面对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各种鉴定案件和鉴定情况,司法部等管理部门针对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规范、管理的文件政策和法规也在不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制定和调整。但是这些相关法规主要注重宏观层面的掌控,对于司法鉴定活动中具体操作程序方面的管理和规定则相对较为粗疏。通过对部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办理实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发现,在鉴定实践活动中关于鉴定案件的办理程序方面,表面上看似乎基本完善了,实践中则存在着不少疑难复杂的现实问题,亟待深入研究和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鉴于司法鉴定门类众多,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主要对三大类物证鉴定进行了明确规范,本文中提及司法鉴定时所探讨范围也只指该三大类①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三大类指的是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不包括其他类别的鉴定。

二、实务中受理委托程序疑难问题思考

(一)司法鉴定委托时间范围的判定标准模糊不清

根据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②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

1.“诉讼活动中”的界定

该《决定》指出,司法鉴定是“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③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前言。而进行的一种提供专业服务的活动,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据此,对于鉴定机构来说,当面对有案件送来委托鉴定时,必然需要首先考虑两个问题:第一,该机构是否可以接受该委托?第二,能否接受该委托?判断的根据在哪儿呢?显然我们需要对照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来进行分析判别。首先,该《决定》明确界定了司法鉴定“属于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的一种活动”,于是,如何理解“诉讼活动中”的含义,就显得很有必要。理论上来看,完整的刑事诉讼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民事案件诉讼活动包括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阶段。立案,标志着诉讼活动的正式开始。根据文字的字面意义进行理解,“诉讼活动中”的表述是否意味着已经明确将司法鉴定局限于司法诉讼的活动过程中,而排除了诉讼开始前和诉讼结束后的阶段呢?

根据该《决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分成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和侦查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两大类。据笔者初步了解,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涉及的鉴定由办案单位委托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等侦查部门内设鉴定机构或者社会性鉴定机构进行,民事案件中的鉴定一般由法院委托社会性鉴定机构进行。而针对刑事案件中可能需要鉴定的事项,有部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要求有《立案决定书》才能接受委托,没有进入立案程序的一概不予受理。

那么这里有个问题:立案之前,为了确定案件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需要进行一定的初步调查,这种初查是否包括委托鉴定活动呢?如果鉴定机构可以接受,那么这个鉴定活动是否属于“诉讼活动中”?如果拒绝,则该办案机构又该如何确认案件中相关的专门问题(例如死亡的原因、印章的真伪等专业问题)?

例如,假设某单位被他人伪造该公司的印章印文、冒用其名义签订巨额担保合同,该单位向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报案。这时首先需要确定该枚印章印文的真假,如果是真的,则显然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而确定真伪,则需要借助于专业的鉴定技术进行判别。倘若鉴定机构执着于只有进入诉讼活动以后,依据立案决定书才能接受委托,则案件的调查工作势必难以推进。

又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这一类案件,其案件性质是否属于达到犯罪构成的关键取决于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如达到重伤则属于公诉刑事案件,达到轻伤则可以到法院自诉,如果仅仅是轻微伤则属于民事案件。在伤害行为发生以后,需要进行伤情鉴定。此时,侦查办案机关是否立为刑事案件,必须依赖于鉴定结果,也就是应当先鉴定、后立案,而不可能是先立案、后鉴定。

对于上述委托方所需要开展的鉴定要求,对照条文来看,需要明确此时诉讼活动是否意味着已经开始?这种初查阶段的鉴定是否属于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呢?换句话说,诉讼活动的开始应当以什么来判定呢?如果不以立案为标准,那应当以什么为标准?是否可以有统一的、明确的标准?或者是否可以以受理通知书为识别标准?还是由鉴定机构自行判别?

这个问题,司法实务中,各地操作不一,有的公安机关鉴定部门会受理,有的则不予受理,部分委托从而转向了社会性质的鉴定机构。而对于刑事办案部门来说,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虽然鉴定结果的客观性、中立性看起来似乎要高一些,但是鉴定费的存在可能会使得部分办案单位不愿支付此类费用。例如经济犯罪类案件的物证鉴定可能会按照文书标的高额收费,如一个涉嫌伪造印章的5000万元的借贷合同,有可能会被顶格收取5万元的鉴定费用(沿海地区有的鉴定机构甚至可以在5万元的基础上再进行一定比例的上浮)!额外的高额鉴定费用,使得这些办案部门左右为难。面对司法鉴定的市场化,尤其是不同性质的鉴定机构办案收费方面的巨大差距,委托人自然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虑。这些鉴定实务中的种种乱象和问题,亟待立法者和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此予以深入研究,进行统一明确的规范。

2.诉前鉴定的性质属不属于司法鉴定

对于民事案件或者自诉案件而言,如果法院已经受理立案,则法官根据案件中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直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是,当案件尚未进入法院起诉环节,当事人尚处于为了诉讼而收集证据的诉前阶段时,鉴定机构是否能够接受这种诉前委托呢?

换言之,诉前鉴定能否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抑或是另外单独成为一种鉴定体系?

首先,从《决定》中关于司法鉴定的定义来分析,诉前理所当然不应该算是“诉讼活动中”,也就不符合该规定中关于“司法鉴定”活动的范畴。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着这类非诉讼案件性质的鉴定需要。作为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而言,其本身就是一种具有追求利润性质的市场经济主体,将社会上的这类需求拒之门外,不太现实,也不符合司法鉴定放开是为了向社会提供专业技术鉴定服务的宗旨。

其次,从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来看,也没有明确对此予以禁止。该《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①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该条文仅仅规定了委托人应当做什么,而没有规定说哪些主体可以做委托人,法律并没有限制委托人只能局限于法院等办案机构,这也就意味着其并没有明确将诉前鉴定、个人委托鉴定等情形进行明确禁止。

再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非诉鉴定。出于诉讼之前收集证据或者查明事实解决各种非诉纠纷如劳动仲裁、纪委办案等需要,诉前鉴定大多以单位(如公司、企业、纪委、劳动局、仲裁机构等)委托、律师事务所委托或者当事人个人委托等方式大量存在着,游离在《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边缘。尤其是当事人个人鉴定难以得到鉴定机构直接受理时,当事人常常会借助于某个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出具委托函来进行委托鉴定。这样做,与当事人直接进行委托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实际的区别(只是多了一个律所的委托函而已),只不过是徒自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需要为该委托函付费),实际意义不大。

举例来说,由于诉前鉴定并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的定义范围,那么当某司法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文书的时候,应当如何标明其性质呢?是单独自创一种文书名称,如“诉前咨询意见”?还是沿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的鉴定机构为了和其他鉴定书保持统一,仍然标明其性质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的机构则自行发挥创意,出具为《咨询意见书》《咨询报告》等,各行其是,降低了司法鉴定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综上,为提高司法鉴定活动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管理部门有必要对这个问题明确其性质和相关问题进行规范,以指引和规范鉴定机构的这类实务行为。笔者以为,基于鉴定技术本身具有的查明客观事实、为解决纠纷提供客观依据等重要作用来看,诉前鉴定的存在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应该由管理部门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指引,结束当前由于缺乏与之相关的明确法律规定,各地各鉴定机构自行决定、自行处理、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从立法上看,笔者建议应该直接取消关于“司法鉴定”属于“诉讼活动中”的这一限制性要求,放开对司法鉴定委托的时间范围,明确允许各种诉前鉴定的合法存在。

(二)司法鉴定委托主体范围的法律边界含混不清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于2007年7月1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①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这一规定未能详细说明以下实务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是刑事案件中应当承担委托方的角色并担负提供检验材料事宜的主体。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主导机构一般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当事人没有取证权,一般不用承担举证责任,也就不需要委托鉴定。负责委托送检的公、检、法等办案单位有责任向鉴定机构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检验材料。

自诉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法律应该允许由其个人委托进行鉴定或者通过公安机关、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委托进行伤情鉴定,自行提供鉴定材料并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是民事案件中,理应承担委托角色并提供相关材料事宜的主体。民事诉讼案件中,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材料。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正日益成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方向,越来越受到各方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鉴定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由法院决定或者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此时担任委托人的是法院,提供材料的主体应当也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一般而言,所需检验材料的提供来源最终仍然主要是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无法提供的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具体到鉴定实务中,如何向鉴定机构提供检验材料的程序目前尚无统一标准,基本上由各个鉴定机构和法院自行规定。

三、结语

司法鉴定活动作为一项诉讼活动,既要遵守相关的三大诉讼法律的要求、遵循法庭的科学标准,也要符合物证技术等行业规范的具体要求[4];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既要依靠行业的严格自律,也应受到国家公权力的规范控制[5]。

当下,随着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蓬勃发展,在党中央大力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司法鉴定领域中诸多暂时不规范的各种问题,亟待系统地、全面地进行立法解决。特别应针对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启动时间节点、受理程序以及检验、鉴定和出庭等各个环节的办理程序制定明确的具体规范,用完备、科学、严谨的程序操作来保障司法鉴定结果最大限度的科学、客观和公正,用具有可操作性和前瞻性的法律制度来促进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李禹.2005年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06(4):64.

[2]施鹏鹏,陈真楠.初查程序废除论——兼论刑事立案机制的调整[J].社会科学,2014(9):98-108.

[3]王椰,李剑.司法鉴定投诉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4(30):270.

[4]徐明江,杨德齐.论司法鉴定制度创新的三个维度[J].中国司法鉴定,2014(1):114.

[5]杨书文.论刑事立案的性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2):70.

责任编辑:农学熙

Reflections on the Puzles in Entrusted Acception Procedures in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ZHANG De-ying
(Department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Guizhou Police Vocational Academy,Guiyang 550005,China)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industry,some puzzzles emerge in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practice due to the present abstract legal principles,entrusted acception procedures in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on the part of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institutions,collection and specification of inspection materials,and the identifier's serving as a witness at courts. Those puzzles need to be systematically and comprehensively resolved by legislation.

[Key words]judicial identification;entrusted;acception;procedures;puzles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438(2016)02-0006-04

收稿日期:2015-11-20

基金项目:2015年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自筹项目《司法鉴定风险与防范问题研究》(2015ZC115);2015年度省政法工作重点调研课题《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司法鉴定办理程序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和对策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德英(1973-),女,贵州晴隆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侦查系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和文书鉴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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