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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公私财物”

2016-03-16

关键词:财产性公私动产

薛 丰 民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公私财物”

薛 丰 民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公私财物”不等于“公私财产”。德国、日本、法国刑法上的“物”都是以民法上的“物”为核心的,我国刑法上“公私财物”也必须以民法上的“物”即有体物为核心,同时应当考虑本国刑法体系的设置,对无体物进行限制解释。同时,运用类型思维对财产性利益和虚拟财产进行考察,明确财产性利益和虚拟财产并非一定属于该罪中的“公私财物”。

公私财物;有体物;财产性利益;虚拟财产

严峻高买低卖股票案、刘海洋故意伤熊案虽已过去多年,股票和熊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公私财物”也基本再无争议,但是从教义学角度对两罪再次进行探讨,理清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公私财物”的内涵和外延,仍有必要。近年来,随着德日刑法学的不断引入和刑法教义学的发展,我国的刑法教义学也日趋精细,先是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再是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但是,无论采取何种解释论,解释理由基本都是文理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而文理解释所对应的解释理念就是概念思维,目的解释所对应的解释理念就是类型思维。在入罪和出罪时以何种理念为指导,不同学者仍有不同意见。

概念思维应当是刑法解释思维的起点,刑法所承载的价值必须通过文字向外传达,我们也只有通过文字才能够去解读刑法背后的价值判断。但是,特别是有的词汇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判断,在当下这个价值多元化的时代,不同的个体从各自的阵营或者立场出发,会对“规范”的词汇进行多价值的演绎,此时,就需要在类型思维下进行调和。

一、概念思维下的“公私财物”

我国现行的97刑法中,涉及财产的措词并不统一,例如,刑法第2条、第13条、第21条等使用了“财产”,第64条、第163条、第184条等使用了“财物”,第159条、第160条、第175条等使用了“资金”,第263条、第361条等使用了“物资”,第273条、第284条等使用了“款物”。而刑法分则第五章通用“公私财物”一词。该章直接使用“公私财物”一词的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私财物”就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如何定义“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又包括哪些类型,就是这部分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公私财产”和“公私财物”

公私财物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公共的或者个人的有经济价值的物。支持通说的高铭暄、马克昌、王作富、苏惠渔等,在其主编的教科书中解释公私财物时,一般都直接引用刑法第91条、第92条的规定,即公私财物就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简称公私财产。

那么,我们能否认为刑法第91条、第92条规定的就是“公私财物”呢?笔者认为刑法第91条、第92条规定的公私财产并不等于公私财物。

第一,“财物”作为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其内涵与外延不可能在立法上准确框定,只能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根据法益保护的要求,交由刑法理论和实务来解决[1]。

第二,刑法第91条、第92条不能准确定义公私财产,内容极其混乱。刑法第91条是以主体差异区分公共财产,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以及“社会财产”,而公共财产内涵与外延之内容,并未提及。第92条第1项和第2项区分了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并列举了生活资料的类型;但第3项又抛弃了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的区分,笼统以特殊主体身份(个体户与私营企业)来说明,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之内涵与外延同样并未提及;第4项列举的股份、股票、债券等,明显难以纳入第1项、第2项所谓的个人、家庭所有的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的范畴,故而单列,现实情况下,个体户与私营企业等主体毫无疑问可以拥有股份、股票、债券等财产,其主体也并不限于个人。因此,现行刑法第91条、第92条并不具有规范意义,不足以为侵犯财产罪的财产概念提供清晰的指涉。现行刑法第91条、第92条作为侵犯财产罪中财产的定义地位之尴尬,也充分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第三,我国司法实践在审理涉及侵犯财产罪案件中援引现行刑法第91条、第92条的案件数量并不多。笔者利用北大法宝数据库搜索,援引刑法第91条的裁判文书共96篇,90%以上涉及的都是职务犯罪,援引刑法第92条的裁判文书共有15篇,只有5篇涉及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其中2篇裁判文书涉及案件的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然而,直接搜索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裁判文书共2447篇,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在审判涉及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案件时,几乎并不援引刑法总则第91条、第92条来确定“公私财物”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通说以及多名学者援引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来解释“公私财物”并不恰当,即不能把“公私财产”当做刑法上的“公私财物”。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界定“公私财物”呢?公私二字容易理解,即主体的区别,然而界定“财物”,才是界定“公私财物”的重点。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财物这一概念,首先必须根据财产犯罪的本质与保护法益进行解释;不能因为其中有一个“物”字,就认为只有有体物才是财物[2]。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持此观点抛弃了概念思维的定型化要求,并不可取。因此,界定“财物”中的“物”就是界定“公私财物”的重中之重。

(二)“物”的域外考察

物源于罗马法,之后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继承和发展了物的理论。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dieSache),仅为有体的标的”。该学者认为,“如果将该条译为“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有循环定义之嫌,且德语中Gegenst nde是Gegenstand的复数形式,是“标的”的意思(英文作objects,法文作objets)。那么无体的标的,包括权利(如债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和除权利以外的无体的标的、电流、热能、声波、商号的营业价值等,既不是物(因为它们是无体的),也不是权利,而是除权利以外的无体的标的”[3]。德国物权法中,物通常包括动产和土地。在立法者看来,这两个词语的内容人人熟知,故法典本身未给其做出定义解释。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认为,“所有其他不属于“土地”的有体物,均为动产,所有的——曾经一度为动产的——动产,在成为土地之“重要部分”时,也属于土地(民法典第93、94条)”[4]。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中并未使用物权,而是使用财产(les biens)一词,如,法国民法典第二卷“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因此,法国民法中并没有“物”这个概念,只有“财产”。何为法国民法中的财产?有学者指出,所谓“财产”,除了物(les choses)以及物上设定的各种权利(les droit portant sur les choses)以外,还可以是“一人对另一人所持有的债权”(les droit de créance)。这一论述与尹田教授的论述完全相同,即法国民法上的财产既包括物和物上的各种权利——所谓的物权,也包括债权,只是债权部分在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债”中规定。动产又包括哪些呢?依据法国民法典第527条的规定,动产分为“依其性质为动产的财产”——有形动产物(choses mobilères corporelles)以及“依法律的规定为动产”的财产——这是指无形动产(les meubles incorporelles)[5]51-73。

日本民法典并未使用“物”这一名词,但根据日本民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必须是有形物,例如,有日本学者在其教科书中指出,物权理论是依托有体物这一核心概念发展而来,虽然光、电、热等能源来法律上已被承认可支配的物,不过仍有学者只承认这是一种支配权,不是物权[6]。另外,日本的民法典以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这五编构成体系,它被称为大陆法系结构。这是由于日本民法典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缘故,但日本民法典中也有不同,即物权中关于“物权变动与对抗要件(登记)”的规定等,则是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决定性影响。

综上所述,从物这一概念的发展来看,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主要指权利,但也包括其他。德国民法(die Sache)、法国民法(la chose)、日本民法中的“物”均指有体物。

(三)刑法上的“物”

那么,大陆法系中各国民法上的“物”与各国刑法上的“物”的范围是否一致?换句话来讲,无体物是否是各国刑法上的“物”呢?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42条(1)的规定,盗窃罪的对象已明文为动产,电力并未民法上的物,因此也就不是动产,所以,在德国审判实践曾经不认为窃电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认为电属于财物的观点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只是在后来刑法规定了盗窃电力的犯罪后,才将窃电行为认定为犯罪[7]523。即今天的德国刑法典第248条(c)(1)的规定正来源于此。由于德国刑法典在定义盗窃罪是仅使用了有体物的下位概念动产,因此,德国刑法中有关财产犯罪的对象均不超出德国民法的“物”的范围。

法国刑法典第311-1条规定:“盗窃系指欺诈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法条中“财物”一词的使用的是“la chose”,基本含义为有体物。1929年,法国与德国同时期发生盗窃电力的事件,但根据法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财产的规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电力显然不能归为不动产。而电力是否属于动产呢?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动产和不动产都是有体物的下位概念,电力作为无体物也不是动产,因此,窃取电力的行为不能算是窃取动产,就不能依照刑法第311-1条定罪。因此,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刑事庭采用判例的形式认定煤气(天然气)、电流依其性质为动产[5]51-73。有学者认为这一判决属于扩大解释[9]7。笔者同意这一观点,正因为这一解释属于扩大解释,之后法国刑法典修订时才加入了第311-2条的“损害他人利益,欺诈窃取能源,视同盗窃”的规定。因此,法国刑法上的财物(la chose)的范围与法国民法上的有形动产物(choses mobilères corporelles)应该是一致的。

日本民法中关于物权客体的理论来源于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中的物仅包括有体物,并且根据同时期日本刑法第235条的规定,日本审判实践通过扩大解释将电力解释为财物。之后,日本刑法同样通过修订的方式加入了第245条,将电力纳入刑法进行规制。

虽然各国刑法规定的不同,但基本上刑法上的“物”的内涵源于民法上的“物”,均是指有体物。

我国物权法明确使用了物的概念,并且将物限定为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此,非有体物,如作品、商标,发明、电力、风力、频道等无形财产,原则上是由专门的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加以调整。那么,我国物权法上的物就是指存在人体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且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8]。那么,是否可以确定我们刑法上所说的物仅指有体物呢?倘若认为我国刑法上的物仅指有体物,则刑法第265条当为法律拟制。倘若认为我国刑法上的物包括无体物,则刑法第265条当为注意规定。

我们来考察一下日本的规定。日本刑法第245条“电气也视为财物”应当是法律拟制,而并非注意规定。第一,“电气也视为财物”意味着电气并非财物,仅是当做财物对待。第二,管理可能性说界限并不明确,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根据该说,只有管理可能性是财物的要件,因此,不仅对电气、热、水力、放射线、牛马的牵引力这样的能源的不正当利用构成盗窃罪,而且擅自观看戏剧、无票乘车、擅自使用电话,进而侵害债权、不当取得情报等行为都成立盗窃罪,因为剧场、电车、电话、债权、情报等,都具有物理的或者事务的管理可能性。但是,这样的解释结论与日本现行刑法不处罚盗窃利益的立场相违背。正因为如此,管理可能性说不得不进行各种规定,但各种限定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日本刑法第245条不是注意规定,而是法律拟制,无体物中,只有电气才能成为财产罪对象,其他无体物不能成为财产罪对象[9]。考虑无体物能否成为财物的内容时,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做基础,也要以刑法法条的相互关系为依据。

根据我国的立法体例与司法实践,笔者倾向于将我国刑法第265条解释为注意规定,因此,盗窃无体物的,也可能成立盗窃罪。第一,我国刑法第265条并没有采取像日本刑法第245条那样的表述方式,即并非规定“电信号码视为财物”[10]654。第二,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无体物排除在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之外;另外,当今社会已经十分发达,这些看不见的无体物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经济价值,并且,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完全可以对这些无体物进行管理,例如,公民可以控制自己的用电量,电厂可以控制发电量,煤气罐可以储存煤气等,这些无体物当然可以成为公民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刑法分则第五章所侵犯的对象。最后,我国司法实践事实上也将无体物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旧刑法时代),对盗打电话的行为一直以盗窃罪论处;而盗打电话所取得的只是财产性利益[11]。因此,无体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那么,无体物这种财物可不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呢?即刑法第275条的“公私财物”是否可以与264条中的“公私财物”作相同理解呢?笔者认为,必须对实践中有争议的“财物”进行类型化考察。

二、类型思维下的特定“公私财物”之探讨

(一)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应当是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移转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其价值存在的。即财产性利益是一种权利[12]。

我国刑法中使用的均是“财物”“财产”等词汇,并未直接使用“财产性利益”一词。有关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区分考察的观点源自日本刑法,因为日本刑法典将两者分别予以规定。

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这是目前学界的通说,也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诈骗罪的对象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和维持规范,分则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那么立法时设立此章的目的就是在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惩处侵害人,保护公民的财产,并维持规范的效力。第二,加之,现代社会对于个人财产的衡量早已超出了以有体物为核心的实体财产的范围,以股票为核心的表现为所有权的财产性利益和以债券为核心的表现为债权的财产性利益已经成为公民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对之进行保护不符合公民的预期,因此,财产性利益是法所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第三,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虽然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可以通过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适用填平原则补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但是,民法并不是万能的,缺乏刑法威吓的情况下,恐怕并不能保证公民的财产权受到全方位的保护。第四,刑法中其他条款的规定也表明刑法从体系上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诈骗罪的对象[12]。因此,张明楷教授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12]。另外,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也承认过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13]。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是从侧面说明,实务界曾经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那么,财产性利益能否被推而广之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公私财物呢?

笔者认为,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该罪中的财物,应当对财产性利益进行分类考察。财产性利益一般指获得债权或者免除债务,那么债权和债务通常都是有凭证的,例如借条或者存折。倘若行为人出于报复撕毁了他人的存折,此种行为可否认为是毁坏财物?存折作为债权凭证证明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债权,但是撕毁存折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毁坏财物。第一,存折的价值就是其工本费,仅有10元,达不到数额标准,第二,毁坏存折后,由于债权人可以通过挂失等多种方式进行补救,该行为不能导致债权人财产的丧失,因此,毁坏存折的行为并不能使债权人丧失该财产性利益,也就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借条由于其唯一性,一经毁坏变无法复原,并且在民事诉讼中,借条的有无可以决定诉讼的结果,因此,毁坏借条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债权人财产利益的丧失,恐怕难以不将其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虚拟财产

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例如,于志刚教授认为,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的存在有其正当性,不应当因其存在于虚拟世界中忽视现实社会法律对其应有的保护;虚拟财产的所有人是通过其个人的财产投入、时间投入、精力投入才获得虚拟财产的,例如网络游戏的参与者在游戏中通过自己的努力,完成游戏中的任务获得虚拟财产;另外类似于Q币等可以通过购买运营商发售的点卡等在游戏中购买装备的,其装备也应当是虚拟财产,受到现实法律保护[14]。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不应受到刑法保护,该学者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认为劳动创造价值,玩家在游戏中进行的打怪、练级、刷装备等行为并不是劳动,因此,在游戏中获得的装备、游戏账号等不具有价值,因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15]。有学者认为,对于虚拟财产,应当区别对待,“网络虚拟财产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虚拟财产包括一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与不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如网络ID号码、免费的或收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设备。狭义的虚拟财产单纯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即由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在离线交易的市场内可通过交易获得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16]256。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即可以纳入财物的范围。第一,虚拟财产一词出处无从考据,这只是公民对QQ号、游戏装备等物品的统称,从法学专有用词来讲,虚拟财产应当属于民法上的无体物。如前文所述,无体物并不被刑法所排斥,例如电力可以被盗窃。第二,并非所有虚拟财产都可以被毁坏,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因此,“普通的QQ号码、EMAIL账号虽然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但不具有价值性,故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具备财物特征的虚拟财产,才是刑法上的财物”[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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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

On the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in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Destruction of Property

XUE Feng-min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In this paper, the use of conceptual thinking to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was analyzed, that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is not equal to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and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that “thing” in Germany, Japan, France, the criminal law is to “thing” in civil law as the core,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must “thing” in civil law to the body as the core, also should consider the setting of national criminal law system,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to non object. At the same time, the use of the type of thinking on property interests and virtual property was analyzed, that property interests and virtual property is not necessarily belong to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of the crime.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thing;property interests;virtual property

10.16366/j.cnki.1000-2359.2016.03.022

2016-01-17

D914

A

1000-2359(2016)03-0105-05

薛丰民(1990—),男,河南开封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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