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清代官员治理邪教奖惩制度探析*

2016-03-16

湖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邪教清廷四库全书

周 向 阳

(湖州师范学院 政治学院, 浙江 湖州 313000)

ZHOU Xiang-yang

(School of Politics, Huzhou Teachers College, Huzhou 313000, China)



清代官员治理邪教奖惩制度探析*

周 向 阳

(湖州师范学院 政治学院, 浙江 湖州 313000)

清代邪教①这里的邪教,是当时统治者所使用的指称,后世学者往往冠之以秘密教门、民间宗教、农民起义组织等称呼。本文的主要意图只是制度厘清,所以沿用当时的称谓,并不涉及价值判断。滋生,对政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为督促官员尽心尽责查拿邪教,清廷严定处分条例,对治理邪教官员的各种失职、渎职、讳匿行为予以严惩,并对有功官员加以褒奖。以法治官、督促官员认真履职是十分必要的,但过于繁苛的规定、连带责任的追究等造成了官员广泛的规避和抵制,背离了立法的初衷。

清朝; 官员; 治理邪教; 处分制度

ZHOU Xiang-yang

(School of Politics, Huzhou Teachers College, Huzhou 313000, China)

清代邪教滋生蔓延,这些教门惑世诬民,骗取钱财,奸淫妇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更为严重的是,清代邪教政治色彩浓厚,以邪教倡首的“叛乱”,严重威胁了清政权的安全。为了消弭邪教,清廷一方面制定法律以严厉手段打击邪教;同时又制定严密的奖惩规条,以督促官员尽心尽力,查拿邪教。

一、明确官员查禁邪教之职责

清军入关后,建立起对全国的统治。随着各项政治制度的逐渐建立和完善,官员查禁邪教的职责也被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清代国家大典《大清律例》明确规定:“邪教惑众,照律治罪外,如该地方官不行严禁,在京五城御史、在外督抚,徇庇不行纠参,一并交与该部议处。”*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页。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4页。这样,朝廷不仅明确了地方州县官员负有查禁邪教之职责,同时也明确了各督抚对失职之下属包庇、纵容之责任。

大清历代皇帝均对地方官员查禁邪教寄以殷殷之意。雍正“屡有训饬各省督抚稽查匪类以正人心、以原风俗之圣谕”。*《清世宗实录》卷21。乾隆帝指示“稽查匪类,乃地方要务”,各地方官员“不得有心隐讳,启养痈之渐。”*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上谕档》(一),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第233页。嘉庆帝要求各直省分饬所属,“各就地方情形,参酌保甲旧章,认真经理”,如“有传习邪教匪徒,地方官随时查缉,将为首正犯记获重惩,使其余被惑之徒,共知敬畏,从此加以化导。”*[清]昆冈等修,[清]吴树梅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编辑委员会编,《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清廷明确地方官员查缉邪教之职责:一方面使地方官员明白知晓自己所负之职责,不会盲目不知所从,这有利于指引和督促他们在任之时尽心尽责查拿邪教;另一方面,当地方出现邪教案件对官员进行惩罚时,可以避免官员推诿责任,罚之有据。

不过,在中国古代官僚政治下,指望官员会自觉地履行职责是不可能的。因循、怠职乃中国古代官场历来积习。正如孔飞力先生指出的:“在一个受规则束缚的环境里,最好的官员就是最少惹事的官员----也就是那些能规避麻烦,将消极应付视为美德的人。在任何一个官僚体制中,表现卓异都是有风险的。”*[美]孔飞力著,《叫魂》,陈兼、刘昶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57页。特别是每到一个王朝的中晚期,这种疏于职守的情形更加严重。到嘉庆年间,甚至出现了“地方官积习因循,稍能守法奉职者已不可多得矣。至于教化之事,则置焉不讲”*《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45,《杂犯》。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34辑,文海出版社,1969年版,第897页。的情形。所以,朝廷在明定官员查拿邪教职责的同时,又制定了详尽的处分制度,对官员在查拿邪教中的种种渎职、失职行为予以处罚,以期督促官员认真查缉邪教。

二、严定失察邪教官员之处分制度

清廷依据邪教事发造成的后果,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官员的失察处分:

1.邪教惑众敛钱 康熙五年,清廷制定处分条例:“凡邪教惑众,在京行五城御史,在外行督抚转行文武各地方官,严禁查拿。如不行查禁,督抚等徇庇不参,事发,在内该管官,每案罚俸三个月,在外州县官,降二级调用,督抚罚俸一年。”*康熙朝《大清会典》卷116,刑部八,律例七,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条。《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72辑,第5750-5751页。该条例是对不查拿邪教以致惑众官员、包庇下属之督抚的处分。但康熙五年的条例存在明显缺漏,既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邪教惑众”,也没有对危害不同的“邪教惑众”行为予以区分,故在实施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后来,有人对上述条例提出异议,康熙七年再次覆准,“凡邪教惑众者,照律遵行,其地方各官,仍照例一并治罪。”*康熙朝《大清会典》卷116,刑部八,律例七,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条。《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72辑,第5751页。此“例”即上述条例。直到康熙十四年,清廷才对该条例进行了完善:“愚民自称为神为佛,该管官员不能查缉,降二级调用;该管官员不能禁止邪教,以致聚众张旗鸣锣,降一级调用;如果该管官员不能禁止邪教,反而给予执照告示,革职,其直接上司,降一级调用,督抚罚俸一年。”*《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66页。《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27,《杂犯》“禁止邪教”条,四库全书本。相对于康熙五年的规定,该条例有几个明显变化:(1)明确了官员失察“邪教惑众”的几种情形:愚民自称为神为佛不能查缉,官员不禁止邪教致聚众张旗鸣锣、官员给予邪教执照告示,一定程序上克服了原例的空泛性和模糊性。(2)区分了官员失察行为的主客观责任。不查拿邪教的官员,只是渎职,并无庇护民间宗教的主观故意,因此处分相对较轻,只给予直接责任官员降级处分;而地方官员给予邪教执照告示,这实际上是为民间宗教活动提供了方便和合法条件,因此处分加重直接责任人革职。(3)增加了查拿邪教中的连带责任。在此之前,对于失察邪教官员,一般只处分该管官员,其上司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康熙五年条例虽有对督抚的处分,但那是对其包庇下属的惩处,仍然是直接责任。但康熙十四年条例,对于该管官员给予邪教执照告示的行为,即使其直接上司、督抚并无过错,也会受到降级、罚俸处分,这是一种连带责任。

不过,邪教在清朝初年较为沉寂,故清廷对官员责任的追究也相对平和。但到康熙中期,邪教逐渐活跃起来。清廷在加大打击邪教力度的同时,也加重了对失察官员的处分。康熙三十年规定:“凡官员该管地方,有奸民自称为神为佛,传布符水经版,煽惑愚民,以致聚众敛钱,张旗鸣锣者,降三级*此处分《钦定大清会典事例》的记载应有误。查阅清代其他对失察邪教惑众官员处分的规定,俱是降二级,只有此处有降三级的记载,故疑为笔误,应为降二级。调用,该管上司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九月。或私行邪教,尚无敛钱聚众显迹,该地方官不行禁止者,降一级调用,该管上司罚俸一年,督抚罚俸六月。”*《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66页。这样,该管官员失察邪教惑众和邪教尚未惑众都需受到处分,而且处分加重,只要失察“邪教惑众”的该管官员均降二级调用。而且,该条例设定了连带责任的追究。只要下属官员出现了失察邪教的行为,即使其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其直接上司直至督抚都必须承担责任,接受降级到罚俸的处分。自此之后,清朝对官员失察邪教惑众与尚未惑众的处分规定再没有大的变动。嘉庆十八年的处分则例,清廷也只是将其加以细化:地方奸民自称为神为佛,倡设邪教,传布符水经版,惑众敛钱,并非滋事重案,将不行查拿之州县官降二级调用,府州降一级留任,道员罚俸一年,两司马罚俸九个月,督抚罚俸六个月(俱公罪)。其或私相传习,尚无邀众敛钱显迹,州县官不行查禁者,降一级调用,府州罚俸一年,道员罚俸九个月,两司马罚俸六个月,督抚罚俸三个月(俱公罪)。如州县官反给与此辈执照告示者,革职(私罪),失察之府州,降一级调用,道员降一级留任,两司马罚俸一年,督抚罚俸九个月(俱公罪)。*《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45。《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34辑,第898-899页。清代将官员犯罪划分为公罪和私罪,并让这成为追究官员责任的首要原则。《会典》规定:“凡官罪有二:曰公罪,有处分以励官职;曰私罪,有处分以儆官邪。”*《钦定大清会典》卷11。私罪与公罪区分的关键,是主观上有无故意,公罪从宽,私罪从严。所以,在《钦定六部处分则例》中,有关应予行政处分的每一条下,都一一注明了“公罪”或“私罪”字样。失察看邪教惑众敛钱,多为公罪,只有州县官给予执照告示才以私罪论处。这样有利于保护贤吏,提高官员查缉邪教的效率。

2.邪教滋事重案 所谓邪教滋事重案,根据对清代邪教案件的考察,在当时的语境下,应当主要是指涉及谋反、谋逆等情形的邪教案件。康雍时期,邪教尚不活跃,也没有出现过大规模的邪教反清起义。所以,当时清廷并没有单独规定官员失察邪教导致发生反逆案件的处分。到乾隆年间,邪教日趋活跃,组织规模庞大、危害严重的邪教组织也已出现,清廷加重了对邪教的打击。在这一背景下,乾隆五年,清廷规定:“地方有顽民倡设邪教,附和邪术,煽惑聚众,以致酿成不法,将平日漫无觉察之该地访官革职,该管上司降二级调用,督抚降一级留任。”*《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27,杂犯“禁止邪教”条,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照此,清朝把邪教犯罪的情形细化为邪教惑众敛钱和邪教滋事重案两类,官员失察邪教滋事重案的处分也远重于失察邪教惑众敛钱的处分,该管官员直接革职,其直管上司降二级调用,督抚也处降一级留任。但毕竟当时正是康乾盛世之时,从事反清活动的教门并不多,所以官员对此并不感到多大的压力。乾隆十一年,弘历指示官府将查获的大乘教教首以谋逆案件惩治。*《清高宗实录》卷268。自此以后,清政府便把一些并未实际从事谋反、谋逆的邪教案件,由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上升为谋反、谋逆案件来处理。这不仅是对邪教惩罚的加重,也增加了官员的压力和危险。

就目前来看,村级土地的利用规划工作仍然具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新新农村的土地利用规划也拥有最好的发展机遇。总体来看,新农村的土地利用规划工作整体发展趋势良好,统筹协调,稳步迈进。而在新农村的土地利用规划当中重视空间布局的优化,逐步完善村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实践,在实践、分析以及总结当中,获取成熟的理论体系,更能为我国的新农村建设取得更为显著的成果。

嘉庆元年,爆发白莲教大起义。这次起义前后持续九年零四个月,参加人数达几十万,斗争区域遍及湖北、四川、陕西、河南、甘肃五省。据不完全统计,共涉及府、州、县、厅、卫等二百零四个;财物的损失巨大,清政府征调了来自全国十六个省的正规军,还有大量的民团,共计百万多兵力,耗费白银二万万两,相当于当时清政府五年的财政收入。*冯佐哲,《嘉庆年间五省白莲教大起义》。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论丛》第2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58页。且兵燹过后,川鄂陕大地赤地千里,土地荒废。五省白莲教起事成为清朝由盛转衰的起点。该次“邪教”起义让地方官员在治理邪教中的怠惰暴露无遗。因此,在镇压起义的过程中,清廷进一步加强了对官员的处分规定。本来,在清朝官员处分制度中,为了使官员“以功补过,开人自新”、“庶人皆奋励,勉图后效”,*《钦定大清会典》卷2。允许官员以议叙抵处分,即如果官员犯公罪而获处分,可以以加级、记录来抵销行政处分。清廷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使“办公者得邀宽典,而营私者不致长奸”。*《钦定大清会典》卷1。但在嘉庆八年,清廷取消了失察邪教酿成不法重案受到处分的官员以议叙抵销处分的优待。上谕云:“嗣后文武官员有失察邪教、会匪滋事重案,其应议以降调者,均按所降之级实降,毋庸查级议抵。”*《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69页。按嘉庆帝的本意,是要取消失察邪教滋事重案中受降级处分的所有官员的这种议抵处分优待,但随后遵旨议定的处分规则却稍有变通,“官员该管地方,有奸民倡设邪教,以致酿成叛逆不法者,革职。该管上司降二级调用,毋庸查级议抵,督抚降一级留任。”*《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1页。照此,督抚在该类案件中还是享有议抵处分的权利。但嘉庆十八年爆发的“癸酉之变”彻底激怒了嘉庆帝,清廷对教门的处理再次出现了加重的倾向。清廷一方面要求地方官员对教门彻实稽查,另一方面又对官员失察邪教处分制度进行修订。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如有怠玩因循以致酿成叛逆重案,将州县官革职,府州降二级调用,道员降一级调用,两司降二级留任,督抚降一级留任,俱毋庸查级议抵。” 这样,所有因失察邪教滋事重案受处分的官员,包括督抚,都不再享有议抵权利。不过,同年,清廷又制定了取消议抵规定适用的例外条款,即邪教案内。如教门“止系辗转传徒,歃血订盟,并无滋事实迹,系比照叛逆不法律定拟并免其缘坐”,受到降调处分的失察官员“仍应照邪教惑众敛钱例议处,准其抵销”。*《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2页。

3.比照邪教惑众敛钱例处置的行为 中国古代是一个神灵崇拜十分盛行的社会,在国家法定的祭祀和神灵崇拜之外,民间 “淫祠淫祭”现象相当严重。对这些行为,清廷一般比照邪教惑众敛钱例处置,官员对此也需要承担失察责任。康熙十四年规定,如有愚民创建淫祠,该管官员不能查禁,反给告示,罚俸一年。*《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66页。《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27,《杂犯》,四库全书本。民间迎神进香、越境酬神之风炽烈,各地民众“联翩踵至,千百为群”,规模庞大,有的人数“动以万计”,*《清仁宗实录》卷334。这不仅耗费资财,破坏社会风俗,也给邪教活动提供了掩护。因此,从康熙十八年起,清廷严禁民间肆行无忌“迎神进香,鸣锣击鼓”的行为,将其照邪教惑众行为处置。对不行查拿之官员,“事发,系旗下人,将佐领、骁骑校、步军校,系民,将司坊官府州县,系兵,将守备把总,每案罚俸半年,拨什库鞭八十,总甲责三十板,其参领、副尉、五城御史、布按司道、副将、参将、游击,每案罚俸三个月,步军统领、总尉、总督、巡抚、提督、总兵官,每案罚俸两个月。若系府佐领下人,该管官照参领、佐领、骁骑校、拨什库例治罪。若系僧道,将该管僧道官,革职,责二十板,僧录道录司官革职。”*康熙朝《大清会典》卷116,刑部八,律例七,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条,见《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72辑,第5752页。《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27,“禁止邪教”条。《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纬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66页。该条例康熙朝《大清会典》和《钦定大清会典则例》都是康熙十八年,而《钦定大清会典事例》所记载时间为康熙二十五年,后者应当有误。康熙三十年,又对民间聚众念经行为加以禁止,“有道人聚众念经者,将该管官照不禁止服饰例,罚俸三月。”*《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66页。

此外,清廷还规定了官员缉捕、管理邪教人犯中的失职处分。嘉庆十八年奏准:邪教叛逆案内之脱逃匪犯,如果供有确切籍贯住址,本籍州县官以奉文之日起缉捕,武职协拿,期限一年。“限满不获,将州县官降一级留任(公罪)”,州县官必须具详境内并无隐匿。过后,如果发觉该犯藏于该地,州县官降二级调用(公罪)。无实住址者,照通缉之例,行文各州县严缉。如一年后果查无踪迹,州县官亦须具详咨部。过后,若另案发觉人犯隐匿于其辖境内,州县官降二级调用(公罪)。当然,“若该犯一经隐匿,州县官即能访获究办,无论本籍别籍,已详未详,均一律免其议处。”*《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2页。邪教案件中,除了教首和骨干一般判处死刑外,其他普通教众多判以徒流之刑,发送边疆地区给八旗王公大臣、官员等为奴。有些为奴人犯往往会私自潜逃。清廷认为“此项赏犯关系邪教案内者甚多,非寻常案犯可比,该管王公大臣官员理应严加管束”,因此于嘉庆二十年十二月规定:“嗣后凡遇邪教案内分赏为奴人犯,如有不安本分,即行送部从重治罪,如有逃走,即行咨报该旗严缉,于年终汇题时将各逃犯原犯案由一并开展单进呈,此内如有邪教案犯,即将失察之王公大臣、官员交部从重议处。”如果分赏给王公大臣官员为奴之逆犯妻子脱逃,由该地方官“承缉”,家主“协缉”,限期一年,“限满一年不获,俱罚俸一年(公罪)。”如果能于限内拿获,“俱免议”。*《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光绪朝)卷44,“邪教逆案为奴人犯脱逃”。

三、严定官员规避行为之处分

如前所述,官员失察邪教,便会受到弹劾纠参,转而被革职、降级、调离或罚俸,对仕途之升迁、经济生活、身心健康都带来深远的影响。“处分重,则人思规避”,*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上谕档》第2册,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第206页。官员们不会逆来顺受,甘心被处分,为此必然想尽办法进行应对规避。他们利用身处事发最前沿、时间充分的自身优势,将不利于他们自身利益的消息进行封锁和扭曲,更有甚者,同级、上下级官员们抱成一团,彼此维护,共同封锁、扭曲不利消息。最常用的方式乃隐匿不报,化大为小,将辖区内邪教案件转化为其他自理词讼案件,自行处理;设法掩饰,在上报时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消息,或以其他名目替代上报,如福建所属的台湾地方官,在办理杨光勋一案时,为了避罪,在上报时把“天地会”改名为“添弟”二字,希图化大为小,规避处分。*《大清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299。官员的这种规避行为,养痈滋蔓,最终甚至酿成邪教叛逆重案。而且,地方官员的规避,出于主观故意,无疑是对皇权和官场规则的藐视和破坏。所以,朝廷自然不会听之任之,它利用无上的权威,积极制定法律,以完善的法律制度,来制止官员的规避行为。

康熙四十六年,清廷定例,地方遇有邪教案件,州县官立赴摉讯,并要向上级据实通禀,按覆情罪轻重,分别办理。如有“讳匿不报者,照讳盗例,革职;曲法轻纵者,照故出律治罪,即罪止枷责,案无出入,亦照讳窃例,加等议处,罚俸一年”。*《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67页。清代对官员处分之法有三,一为罚俸,二为降级,三为革职。*《钦定大清会典》(光绪朝)卷11。较失察官员,对于讳匿邪教官员的处分大为加重,直接适用最严厉的革职处分,体现了朝廷儆戒官员、减少他们有意规避行为的意图。

虽然,官员的规避行为可能招致革职的重罚,但在当时的官场规则下,这种违法行为暴露的机率实在太小,故而朝廷的处分规定并没有起到真正的震慑作用,官员讳匿邪教、曲法轻纵普遍存在。乾隆三十三年,保安州查获孙显富、崔有法等起意复兴邪教案。在审讯过程中,清廷发现无为教教主崔有法早在乾隆十八年即被查获,但当时的知州乔淳讳匿不报,“仅取改过甘结从轻完案”。愤怒的弘历命将早已离任的乔淳“交部察议”,追究其“姑息养奸”的责任。*《乾隆朝上谕档》(五),第591页。同时,乾隆帝严令督抚通饬各属:“如有潜倡邪教之案,立即查拿,报明上司,据实具奏,严行按法惩治……若州县讳饰不报,私自完结,即著该督抚查明参处。督抚等若存化有事为无事之见,匿不上闻,或徇庇劣员,不行纠劾,将来别经发觉,惟该督抚是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67页。《乾隆朝上谕档》(五),第591页。这样,督抚等上级官员必须为自己的讳匿和徇庇下属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具体如何处分并没有规定清楚。而且,当时只是以皇帝谕旨发出,尚没有上升到制定法的层面。

另外,当时还有一个问题,也就是是否所有的邪教案件,地方官员都要上报?对此,清廷并未明确,以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官员自行处理一些小微邪教案件的现象。如湖北省有仅借好善之名诓骗钱,与实在邪教有间者,湖广总督班第曾奏请将案犯“枷责发落,俾免株连”。在执行的过程中,地方州县官员认为这类案件刑罚很轻,“遂视为自理词讼,率不通详”。乾隆四十五年,湖北巡抚郑大进奏请:“自今以后,据实呈院司覆办,讳匿徇纵者劾之。”*[清]赵尔巽撰,《清史稿》卷324,《郑大进传》第3册,中华书局,1985版,第2787页。第二年,清廷将之修订入《大清律例》:“各省遇有兴立邪教哄诱愚民事件,该州县官立赴搜讯,据实通禀,听院司按核情罪轻重分别办理。傥有讳匿,辄自完结,别经发觉,除有化大为小、曲法轻重别情严参惩治外,即罪止枷责,案无出入,亦照讳窃例从重加等议处。”*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8,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条。据薛允升《读例存疑》的解释:邪教案犯并无应拟枷责罪名,只是有借好善之名者诓骗钱财,与实在邪教有间。但该类案件“罪名虽轻而题目甚大”,不应“自行完结”。*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8,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条。该条例文明确了凡是邪教案件,不论大小轻重均要向上级报告,不得私自完结。

但这些禁止性规定并没有改变官员“率多讳匿”的痼疾。正如薛允升在评价上述乾隆四十六年处分规定时所说:“乃甫经十年,而川楚教匪大肆猖獗,可见认真查办者绝少,例亦徒虚设耳。”*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8,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条。而且,随着清朝的衰落,中央对官僚控制力的减弱,地方官员讳匿邪教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甚至达到了肆无忌惮的地步。嘉庆十八年,御史张鹏展在奏疏中就无奈地指出:“百姓不敢出首邪匪。由于地方官规避处分,不为受理,或反坐诬。”*《清史稿》卷16,《仁宗本纪》第1册,第209页。清中央统治者对官场普遍存在的讳匿行为也充满怒火:“近来地方官往往规避处分,因循讳饰,其有举发惩办者,该上司或又以遇事张皇,转加申饬,遂至相率弥缝,逆匪得肆其猖獗,推原酿乱之由,实堪痛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2页。这直接导致了更为严重的处分条例的出台。

嘉庆十八年“钦定吏部处分则例”规定,地方有“奸民自称为神为佛,倡设邪教,传布符水经版,惑众敛钱,并非滋事重案”,地方官员“傥有姑息纵容隐匿不报,渐致酿成滋事不法者,即改照邪教滋事重案例议处。若上司讳饰不办,将上司降二级调用(私罪)。由后任州县查出,前任官亦降二级调用(公罪)。”*《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45,《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34辑,第898-899页。同年,又奏准,地方奸民,倡设邪教,夜聚昼散,潜谋不轨,“傥州县官明知故纵,始终掩匿不报,事发之后,革职,从重治罪。若属员已经详报,而上司隐饰不办,将该上司革职治罪,详报之员免议。其有前官在任毫无觉察,经后任州县查出举发者,即将前任官革职。”*《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1页。较清前期的相关规定,该条例有两个引人注目的变化:(1)明确调任离职官员仍然要为自己任职之时失察、隐匿邪教的行为承担责任,接受处分。在常规规则之下,调职曾是保护官员的一条重要途径,如宽仁厚情的上级常在破案的最后期限届满前将下属官员调任他职,以便为他解除实际降职之危。*瞿同祖著,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04页。但嘉庆十八年的规定,使官员利用这一潜规则免于承担失察、讳匿邪教处分的企图完全落空。(2)加重了对州县官之上级官员讳匿邪教的处分。由于在邪教案件中追究连带责任,这使得一些上级官员为避免自己受到牵连,对下属上报的邪教案件进行压制、隐匿。嘉庆十八年的条件规定,地方出现邪教案件,地方牧令禀报后,上司如果隐饰不查拿上报,将受降二级调用的处分。到后来,甚至加重到革职。而且,清廷还鼓励地方官员在查缉邪教案中打破官场惯例。如,按官场惯例,地方州县官员通过正常渠道向皇帝的奏报事情不应当绕过其上司。但嘉庆十八年清廷却定例:地方州县官员访获辖区内有邪教“萌蘖”,如果向上详报,“而上司讳匿消弭,准该州县直揭部科,代为陈奏,将该管上司严惩不贷。”*《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1页。

在官僚政治下,几乎所有官员都以切身利益为主,至于国家、社会的责任问题,对多数官员来说,对于他们心中所剩无几的良知来说,那是极其难得的奢侈品。所以,不重处无以惩治其玩法懈怠之心。“官员这种规避带来的处分超出其正常情况下的失察处分。官员们心存侥幸,如果其违法被察觉后处分的程度愈严厉,则其余潜在的违法者愈将鉴于规避行为严重处分,将可能重新评估其行为的后果,而转向遵守法令规定。否则,会继续进行规避,且手段愈益高明。”

除了讳匿不报外,官员们往往还借助其他途径来规避处分。如邪教案发后,官员们为了应对来自皇帝的高压,往往从严从重、严索穷追,甚至到了错抓错判、“株连罗织”的地步。官员们希望借此来表明自己对查拿邪教的恪尽职守,或将功补过,以转移帝王的视线,避免招致帝王更大的怒火。如五省白莲教起义之前,川陕楚甘等省官员面对乾隆帝的严词斥责,只好穷追猛索、滥抓乱捕邪教案犯,对平时仅止烧香念经、打坐茹素之人动辄以邪教治罪。*萧一山,《清代通史》(二),(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62年版,第295页。那文成在奏折中也曾指出过这种现象:“地方不肖官吏,因有邪教之目,辄事查拿,往往藉端勒索。不问其入教与否,惟贿是求。甚至有乡闾椎鲁全不识字之人,任意妄拿,指为邪匪。而实系习教传徒者,辄置之不问。”*《那文毅公奏议》卷41。沈云龙,《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207册,文海出版社,1971年版。官府这种贪婪暴虐的查拿往往造成官逼民反或加速邪教发动起义的严重后果。马西沙先生曾指出:“清代进入乾隆一朝,民间宗教运动如火如荼,遍及全国,引起当局恐慌,遂不择手段,对一切教派都采取杀戮流徙的政策。致使有些本来不具有反抗思想的教派,也加入了反抗当局的行列,如一些教派,一闻当局拿剿,便先发制人,杀官劫狱,以免引首就戮。”*马西沙、韩秉方著,《中国民间宗教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038页。雍正元年五省白莲教起义的爆发和扩大,地方官府的贪婪暴虐应当说“功不可没”。河南巡抚景安就指出:“湖北邪教本多,襄阳更甚,初起时不过间有蠢动,原不敢齐心造反,因各处乡勇捉拿邪教,焚烧房屋,擅杀报功,凡有邪教见此情形,人人危惧,遂至激变,蔓延四出。”*《景安奏折》(录副),嘉庆元年四月初二日。转见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编年》第七卷《嘉庆朝》,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为了制止地方官府的妄行指拿,嘉庆十八年清廷特意订立规条,规定:“凡守业良民,讽诵释道常行经卷,止图邀福,并未学习邪教,编造符咒,传徒惑众敛钱者,不得妄行指拿,如地方胥役藉端诈害,本管官系失察者,照失察诬执平民例,分别议处,故纵者,照借捕扰民例,革职(私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2页。

四、查禁邪教中职官奖励与宽免处分制度

刑德一直是历代统治者实行统治的有效手段,“夫赏罚二者,人群治天下之大柄也。”*[明]黄训,《名臣经济录》卷13,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241页。正所谓“无鼓励则不知劝,无罚约则不知畏”。*赵之恒标点,《大清十朝圣训·清高宗圣训》卷90,北京燕山出版社,1998年,第2209页。清廷在对官员查禁邪教中违法失职行为严定罚则的同时,也制定了诸多奖励措施,对有功绩之官员予以奖赏。康熙十四年题准:“凡旁人出首邪教者,不论犯人男妇多寡,共追银二十两给赏。如系专拿之人拿获者,追给赏银十两。”*康熙朝《大清会典》卷116,刑部八,律例七,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72辑,第5751页。雍正三年,律例馆将该条字句略为删改,辑入《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第278页。《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544页。这是对负捕拿之责的捕快、衙役、保甲长等人的奖赏,但对官员如何奖励尚未涉及。到乾隆四十四年,四川富顺地方有“奸民惑众之事”,总督文绶听闻禀报,“立即亲往该处,督同司道府等严速查拿,于数日内将首伙各要犯缉获,并究明造谋纠伙惑众各情节”,乾隆帝因其所办妥速,大喜,令“文绶及该道德克进布、陈奉兹、陈燮等,俱著交部照勒尔谨办理河州王伏林一案之例议叙。所有荣县知县符兆熊首先访拿破案,甚属可嘉,著于事竣时送部引见。”*《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68页。只是康乾时期,朝廷尚没有将这种奖赏上升到制定法的层面。

嘉庆十八年,林清天理教起义,波及多省。嘉庆帝因山东巡抚同兴“能先事查拿,究出首犯林清姓名住址,又能将山东滋事贼匪迅速剪除,是以叠加恩赏,优予甄叙。”*《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0页。同年,清廷专门修订条例,规定了官员受赏的功绩、受赏过程、奖励种类等具体细节:“地方官于奸民倡设邪教,能立时访闻拿获,罪应拟斩首犯一名者,准其加一级,伙犯每名准其纪录一次,总以首犯罪名为断。拿获五名以上者,准备其送部引见,十名以上者,准该督抚指定应升官阶保奏,免其送部引见。如犯由州县以下等官拿获,核与州县官引见之例相符者,准其分别试以实缺,或以遇缺尽先补用,或以应升之缺升用保题,核与州县官指定应升之阶保奏之例相符者,亦准其指定应升之阶保题,毋庸送部引见。至邻境拿获邪教之案,照此一律办理,均不得越级保奏以示限制。”*《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45,《杂犯》,《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34辑,第899页。这样,官员查禁邪教的奖赏制度正式上升到了国家制定法的层面,实现了制度化,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为“劝缉捕而杜讳饰”,清廷还制定条例,宽免官员失察之罪,许其将功补过,甚至还给予奖赏。如嘉庆十八年,发生了林清天理教起义,直隶、山东、河南三省皆有“奸民纠众滋事”,嘉庆帝不仅宽免了三省督抚温承惠、同兴、长龄及“所属府县”官员之罪。而且,对于事后能积极查禁邪教的山东巡抚同兴“叠加恩赏”。同年,吏兵二部会奏建议:地方遇到邪教惑众敛钱,甚或邪教滋事重案,“该管文武各官如能先事觉察,及早查拿破案,自应宽其既往。”*《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1页。这得到了嘉庆帝的赞同,并“明定章程”:“该管文武各官,于邪教叛案能先行访闻,将案犯迅速缉获,无论时之久暂,不特免其处分,亦毋庸照兵部所议送部引见,该督抚奏闻时,朕必立沛恩施,优加奖擢,或因匪党众多,职微力不能办,立时密报上司及咨会邻境,查拿破案者,准其功过相抵,不必照本例减等议处。”*《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1页。同年,又奏准“地方奸民,倡设邪教夜聚昼散,潜谋不轨,州县官能先自访闻,迅速缉获,或因匪党众多,力不能制,立即密禀上司,关会邻境,查拿破案,俱准功过相抵,免其从前失察处分。”*《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1页。咸丰四年,清廷又以“军务未竣,各省匪徒潜伏,尚复不少”,地方官“恐干吏议,仍存避就之心”,乃再次制定条例:“嗣后遇有匪徒潜匿,及奸细勾结重案,无论被人呈告,或被邻境查拿,本地方官审有确据,即行申议严办者,准将应得处分奏请免议,其本地方官自行访拿首要逆匪,及通贼奸细,实有劳绩可称者,并准其酌量鼓励。”*《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2页。戴罪立功宽免处分制度的设立为原来因失察、讳匿邪教可能受处分的官员提供了自新之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五、清代治理邪教官员奖惩制度评析

清廷对官员治理邪教责任追究的政策经历了一个由宽到严再到宽严相济的过程,这正好与清代专制政治的运行轨迹和邪教的发展轨迹相吻合。经过康熙、乾隆、嘉庆几朝的不断制订、修改、完善,清廷逐渐建立起了系统、周密、完善的官员治理邪教责任追究和奖励制度。这一制度框架包括官员治理邪教责任的明确规定、失察处分制度、官员规避处分制度、有功官员奖励制度、官员戴罪立功制度等。同时,清朝的立法者们还依据犯罪客体区分和类化后果不同的邪教不法行为、区分该管官员的直接责任和上司的连带责任、区分失察的过失责任和规避的故意责任、区分公罪与私罪,并依据邪教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轻重不一的处分的努力,体现了依法治官的理念和倾向,反映了清代文官制度的完善和成熟。这种严密的治官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丹麦学者李来福在对明清中国社会进行考察后指出:在中央政权难以渗透到下层社会的当时,“这个国家必须具有推行其意图、政策和社会经济方案的能力和权力。”*[丹麦]李来福,《非压制性国家和比较历史----明清地方社会试析》,载《第二届明清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5页。而这种能力和权力的大小则依赖于官僚阶层的表现和忠诚。因为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君主为了有效地运用权力,控制国家和社会,将其旨意付诸实施,只能通过官员这一权力媒介。*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官僚队伍是封建专制制度的支柱,其职能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国家法令的贯彻落实与否,而在和平时期,民间秘密教门可以说是封建政权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最大威胁。因此,清廷制定治理邪教官员奖惩制度的这种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但清代接连不断的邪教案件、广泛存在的官员规避处分现象,反映出清廷严定官员责任以督促其认真治理邪教的效果并不明显。这固然与行政处分执法不严有关,但立法不科学导致行政处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才是根源之所在。具体表现在:

1.立法过于细密繁苛 中国传统法律思维缺乏现代西方的形式理性思维方式特征,立法缺乏必要的法理概括,大多是因事定例、因案定例,正所谓“前人立法之初,不能详究事势,预为变通之地,后人承其已弊,拘于旧章不能更革,而复立一法以救之”,久而久之,定例越来越多,立法也越来越走向琐碎具体。有清一代,关于官员治理邪教的奖惩条例规范约四十条,其中多为处分条例。如此之多的处分情节,造成官员无论尽职与否,都是处分一个接着一个,正所谓“参罚处分日密一日,降级、革职动出意外”。*李钟麟编,《李文襄公奏议》,沈云龙,《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32辑,第311册,第101-103页。所以,很多官员往往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以避免更多的处分。故,实践中,认真查办邪教之官员绝少,“州县因循怠玩,于所属村镇,匪徒夜聚昼散,传教授徒等事,俱视为故常,不加究诘,久之奸民徒党众多,潜怀悖乱,养痈滋蔓,贻害至不可胜言。”*《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1页。而且,这些立法草率粗浅,所规定的许多具体违法情节多有类似,难以区分,这也给官员因缘为奸、上下其手、寻机开脱或从轻处分留下了空间。

另外,有些处分规定过于严苛,实施难度很大。众所周知,古代中国神灵崇拜、巫术信仰盛行,除邪教公然发动叛逆活动的情况外,要在邪教和正常宗教活动、民间正常神灵信仰活动中进行明确区分明显是不可能的事。所以,在实践中,官员几乎是要对所有辖区内发生的未经政府许可的神灵信仰活动承担处分责任,这可以说根本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2.连带责任的设计存在问题 古代中国法律的两大特征是等级化的身份社会和“集体责任”。*[美]费正清等编,《剑桥中国秦汉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在清代治理邪教官员职务犯罪处分制度中,连带责任普遍存在。一旦下级属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其所有上级官员府州官员、道员、两司马直至督抚都要对该官员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连带波及处分有时可能会有力地整顿官场,打击故意回护的官员,但其负作用更加明显:(1)造成官官相护、勾结其瞒的官场风气和裙带关系,形成“庇护制的网络结构”。*[美]费正清等编,《剑桥中国晚清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21页。一旦遇有邪教案件,往往上下相互讳匿隐瞒,最终导致严重后果。咸丰年间,地方官“规避处分,因循讳饰,其有举发惩办者,该上司或又以遇事张皇,转加申饬,遂至相率弥缝,逆匪得肆其猖獗,”*《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3页。引发太平天国等“逆匪”作乱。(2)扩大打击范围,使得很多无辜官员因之也成为被处分的对象,一个庞大的受处分的官僚群体也因之形成。如乾隆三十三年,苏州查获无为教案。该案中,六十八个知县、二十二个知府、十四个道台、三十二个按察使、二十九个布政使、二十六个巡抚,以及十四个总督受到弹劾处分。*[美]孔飞力著,《叫魂》,陈兼、刘昶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84页。乾隆五十一年,八卦教段文经、徐克展聚众杀官起事,乾隆帝以办理此案存在种种错舛,对相关官员进行了一次集中处罚:直隶巡抚刘峨罚银三万两,藩司梁肯堂请缴银二万两,所有直隶、山东、河南三省督抚藩臬,除新补人员外,俱停发养廉。原任豫抚、署湖广总督毕沅亦恳恩准罚银二万两。*《清高宗实录》卷969。这种广泛的连带责任易于形成一个抱有怨气的官僚群体。而且,由于处分人多且经常,官员们逐渐变得麻木,视处分为平常,无所顾忌,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处分的效用。而在实践中,朝廷也往往因处分官员太多,而不得不改变立法初衷予以宽免。如嘉庆十八年天理教起义后,嘉庆帝就不得不下诏宽免各地官员从前失察、讳匿邪教之处分。咸丰四年,皇帝自承“失察习教传徒敛钱聚众重案,处分綦严”,不得不允许此前负有失察之责的官员“将应得处分奏请免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32,《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第273页。这种虎头蛇尾,又降低了处分的威力。这样,过于严密的不科学立法,不仅没有能真正起到对官员的督促作用,反而使官员产生严重的畏惧心理,利用各机会抵制、规避处分,这也就背离了制定规条的本意和立法精神。

总之,在官僚政治体制下,治官是治政的关键。对官员的处分既不能太轻太简,又不能太重太繁,立法贵在适中,必须把握得当,达到既惩戒又敦促的效果,这也是处分真正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

Analysis on Reward and Punishment System over Governance of Heresy by Officers in Qing Dynasty

Heresy arose in Qing Dynasty forming great threat as to safety of regime and social order. In order to supervise officers to take responsibility to eliminate heresy, Qing dynasty made strict rules and punished over dereliction of duty, misconduct and concealing behaviors of officers and rewarded officers with contribution. It is necessary to govern officers and supervise officers to take responsibility by law. However, the excessively complicated regulation and investigation into joint liability has led to wide-ranging avoidance and boycott of officers, deviating initial purpose of legislation.

Qing dynasty; officials; cult governance; penalty system

2015-09-10

周向阳(1974-),男,湖南长沙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

K254.2

A

1672-2388(2016)02-0014-08

猜你喜欢

邪教清廷四库全书
《四库全书考证》新近出版
集体签名树清风
远离邪教要幸福就要奋斗
《四库全书总目》提要辨证五则
于敏中与《四库全书荟要》纂修
浅析鸦片战争后清廷闭关观念的变化
反邪教专栏
鸦片战争后清廷闭关观念的变化
海口与内河:鸦片战争期间清廷的水文调查及影响
张健的传销邪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