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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合理性研究

2016-03-16

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刑罚个人信息刑法

范 煜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合理性研究

范 煜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犯罪圈的划定必须符合犯罪本质和应受刑法惩罚性两项要求。公民个人信息集财产权与人身权于一体,公民个人信息一旦被侵犯将会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面对日益猖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仅仅靠民事制裁、行政制裁显得力不从心,此时刑法“迫不得己”的介入就显得恰如其分。

公民个人信息;入罪;刑法保护

The Rationality Research of Incrimination Behavior about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前言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公民个人信息承载的经济附加值不断增加,加上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网络快捷方便,许多人开始把注意力盯在公民个人信息上,想乘机分一杯羹。香港某电影明星艳照门事件、汉庭酒店二千万住宿信息泄漏事件、“我是你领导”诈骗电话事件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公民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将给被害人带来不可估量、无法挽回的损失,小则名誉扫地,大则引起社会动荡不安。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犯罪化的合理性分析

(一)犯罪化的依据和范围

哪些行为应当入罪、应受刑法规制?美国著名刑法学者哈伯特L.帕克认为至少符合以下六项要求:1.社会大部分人认为该行为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且不能容忍;2.该行为符合刑罚目的;3.遏制该行为不会牵制并压制社会欢迎的行为;4.能够对该行为进行公正的无差别的处理;5.通过刑事程序予以取缔该行为不会额外加重诉讼负担;6.没有刑罚以外的其他适当方法可以替代。其核心思想是将何种行为入罪必须符合犯罪的本质和应受刑法惩罚性两项要求,两者缺一不可。

犯罪的本质是决定行为能否入罪的最基本依据。历史上关于犯罪本质存在着多种学说,主要有义务违反说、规范违反说、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等等。上述各种学说各有利弊,但很难揭示犯罪的本质。经过比较和思考,笔者认为,权利侵害说更能够反应犯罪的本质。毋庸置疑,犯罪是侵害法律所赋予人们权利的行为,其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但是并不是所有对权利的侵害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否则那些刑法之外的法律便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刑法的首要任务便是保护现实生活中最基本价值和法益。既然刑法所保护的是人们最基本的权利,那么只有侵犯这些最基本的权利才可能称得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的本质标准就是该行为侵犯了公民生命、人身、财产等最基本权利。

犯罪本质标准解决了犯罪化正当性问题,而该侵行为严重到什么程度才需要纳入刑法规制呢?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所言:“刑罚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在所有的法律处罚中,刑罚无疑是最严厉的,是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对最严重行为才可以使用。刑罚如硬币的两面,一方面其效果立竿见影,另一方面使用不当便会导致国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与公民自由的受限。所以,对刑罚的适用要设定严格标准和程序。刑罚的使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刑罚是社会处罚系统中最后屏障,只有在道德谴责、纪律约束、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等都不能有效调整和控制的情况下,才亮出刑罚这把尚方宝剑。2.刑罚的适用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能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总之,凡是能用其他手段能够实现其目的,就应该主动自觉的放弃动用刑罚这个手段。

(二)犯罪化的法理分析

众所周知,自然经济社会中,大部分犯罪形态都是自然犯。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变得多样而复杂,为了适应新型安全,国家就需要制定越来越多行为规范保护一部分人的权益,同时限制其他人的行为自由。那些严重违反上述行为规范的行为就逐步演化成了法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属于法定犯,是现代社会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一切可以识别本人并区别他人的各类信息总和。它主要包含一个人的生理状况、心理素质、智力情况、社会地位、经济水平、家庭情况等内容。个人信息一方面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谁先掌握它,谁就可能优先抢占商机,进而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公民个人信息还关乎一个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活安定、财产安全,一旦被别用有心的人利用便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可见,个人信息权是集财产权和人身权于一体,承载着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理所当然应该纳入刑法重点保护的权利。加之现代科技进步飞快,网络普及越来越广,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成本变得越来越低,此时将其犯罪化实至名归。

基于刑罚的严厉性考虑,动辄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严重的话还会剥夺公民的生命,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控并不是最有效和最安全的,稍有不当会给公民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了防止上述现象出现,必须对该行为是否适合刑法处罚进行科学的调查研究。只有在不动用刑法就无法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某种行为时,才考虑对该行为动用刑法,并且严格限制认定犯罪的标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三)中国大陆将其犯罪化的现实根据

有研究认为,中国大陆目前有近五十余部法律、三十余部行政法规,近二百余部规章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其中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然而,我国大陆至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还没有建立统一完备的行政法律制裁体系与刑事制裁相衔接。虽然有很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都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大陆至今还没有一部法律专门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甚至连《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措施。

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有下列现实依据: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某种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该纳入刑法来调整和规制。据《人民日报》与“人民网”联合调查研究发现,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行为大有蔓延之势,90%的网络用户表示个人信息被泄露过,94%的网络用户认为个人信息被泄露会给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伤害,有64.3%的网络用户表示接到过利用泄露个人信息而诈骗的电话,有15%的网络用户表示曾经追问过上述泄密信息的来源,大部分都无功而返。

个人信息买卖已经愈演愈烈,网络报纸随处可见,更为嚣张的还明码标价。如不进行严厉的打击,人与人之间将变成透明人,将无隐私可言,没秘密可守。随着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下游犯罪如诈骗、敲诈勒索等防不胜防。个人信息被泄露不仅会对个人造成很大影响,还会对公共利益、经济秩序和政府管理带来巨大的麻烦。因此,只有靠刑法这种最严厉的处罚才能遏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道德可谴责性

将某种行为入罪并用刑法进行处罚,除了满足该行为对所要保护最基本的权利有侵害或危险外,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同时必须考虑到国民健康道德观,即要具有道德可谴责性。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基于我国立法现状,道德可谴责性不可回避,且应当把社会伦理道德作为立法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支撑。

一个公民的基本个人信息、生活习惯、家庭成员、宗教信仰、收入状况、活动轨迹、夫妻间性生活等信息均属与公共利益无关,纯粹属于个人隐私。任何人不得随意刺探、泄露、散布、非法利用,小则毁人名誉,社会评价严重下滑、激化家庭矛盾,大则断送个人光明前途,造成人人自危。这种可恶的行为理所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

3.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入罪顺应了社会和民众的立法期待

人都是理性的经济动物,在判断、选择是否行为、如何行为前都要进行利益的衡量。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论述一样,资本一旦嗅到利润的味道,就会去追逐。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它就到处被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世间一切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如此猖獗的原因就是因为犯罪成本低,只需要付出很少的代价,便可获得巨大收益。据《人民日报》与“人民网”联合调查研究发现,有82.47%的网络用户认为现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处罚太轻;有86.36%的网络用户认为应制定专门法规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90.23%的网络用户认为应该追究泄露、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者相关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近几年的全国两会上,有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纷纷提交议案,要求尽快审议通过中国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门全天候的保护。

在侵犯个人信息危害性越来越大的情况下,仅仅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很难遏制侵权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为了更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刑法这种最严厉的手段此时介入恰如其分,一方面,要严格限制获取公民信息的场合以及严格规范查阅个人信息的程序,另一方面让那些违法者对自己的行为望而生畏,使之不敢越雷池半步。

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符合国际社会发展趋势

进入新世纪以来,尤其是近几年,随着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事件层出不穷,给人们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越来越大,各国政府在推进信息化社会建设中不得不通过更严厉的立法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打击此类违法行为。通过调查研究表明,世界上已经有五十多个国家(地区)制定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

国外(地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甚至对较为严重的行为还规定了刑事责任。不同的国家(地区)的在立法价值和追求上侧重点有所不同。英美法系美国更注重对自由价值的保障,更加侧重于政府及他人不得随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大陆法系国家把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当作人格权来保护,重在保护公民的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及信息自主决定权。

在美国,其《隐私权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人明知且故意以虚假身份向某机关申请或得到有关个人的档案材料,应被判为轻罪并处五千美元以下的罚金。离中国不远的韩国对此则做出了更为严厉处罚,着实令人眼前一亮。韩国《公共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以妨害公共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业务为目的,变更或者删除公共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处以十年以下徒刑。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最高可判处十年徒刑的确实属罕见,另一面则表明韩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确是很重视。此外,英国、瑞典、德国、法国、意大利、波兰、葡萄牙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均对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作犯罪化处理。

可见,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犯罪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符合由“国家刑法”向“公民刑法”转变的潮流。因此,合理借鉴吸收国际社会先进立法理念和模式,对于我国制定全方位多梯度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在当今的信息化社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不仅给公民个人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还给整个社会造成一定的恐慌。从法理上讲,将该行为入罪完全符合犯罪的本质和应受刑法惩罚性要求。因此,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合情合理。

[1][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M].梁根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林山田.刑罚学[M].台北:商务印书馆,1985.

[5]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J].河北法学.2008(4).

[6]郭少峰、吴鹏.个人信息保护将出台国标明确使用后立即删除[N].新京报.2012.4.5.

[7]肖潘潘.九成网友个人信息遭侵犯[N].人民日报,2007.11.16.

FANG Yu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Henan, 450001)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criminal circle must be suitable for two aspects: one is the inner regulation of crime, and the other is the reasonable punishment set by Criminal Law.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our citizen's is a unity about property right and physical right. Once our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infringed, there is no doubt that it will cause huge mental injury and property damage. Nowadays, facing these increasingly rampant and serious bad deeds occurred on the infringement on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obviously, it's extremely not enough purely rely on Civil sanction and administrative sanction to protect our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from infringement. At this time, the Criminal Law is "compelled" to intervene in is just in its right time.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incrimination; criminal protection

2015-12-08

范煜(1989- ),男,郑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刑法学。

D924.34

A

1671-3974(2016)01-0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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