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区域自治的中国特色
2016-03-16胡利明
胡利明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论民族区域自治的中国特色
胡利明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协调民族关系和促进民族和谐的基本政策规则,既是党的民族政策,又是国家的法律规范和具体措施,更是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的有机统一体。既作为治国方式,又作为民族地方的治理措施,总体上有原则、有立场和有方向,其中既蕴涵着诸多的法治理念,又显现了丰富多彩的中国特色:多元统一特色是前提原则、坚守底线和死守红线;自治特色是本色;主体特色是主色;地域特色是范围;治国特色是行为方式;法治特色是规则理念。
民族区域自治;民族法治;民族自治;法治理念;中国特色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协调民族关系和促进民族和谐的基本政策规则,既是党的民族政策,又是国家法律措施,更是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的有机统一体。作为多民族国家的中国,面对的民族问题、需要协调的民族关系和将要追求的民族和谐目标各具特色,其中民族问题是“现实刚需”,民族关系是“共存状态”,民族和谐是“发展目标”,民族区域自治围绕这些民族因素开展“工作”,必然蕴涵并体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根据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客观现实,结合《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实践,配合民族区域自治法学研究,提炼出符合中国客观现实的“中国特色”,更好地服务于、服从于民族自治建设和维护好、实现好良性的民族状态,从其中归纳总结出民族区域自治的“学理功劳”。
一、民族区域自治中的多元统一特色
民族区域自治产生于多元(民族)社会,形成于民族和谐,目标于国家整体统一,总体上具备多元统一的民族特色,既保持民族多样性,又保证坚持民族统一原则,更遵循不突破国家整体的红色底线。
1.国家统一的前提特色。民族区域自治并不是任性的自治,必须主动遵循国家统一的前提条件,主动接受国家统一领导,在国家统一完整的前提下推行、完善自治行为,实现自治的民族目标。国家统一是原则底线和最低原则,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预设要素,反推之,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统一的前提特色。
2.多元一体的宏观整体特色。民族区域自治是多元民族中国的特有自治方式,既有多元性的客观现实,又有一体的迫切需要,更有多元一体的整体追求,在保持多元状态中追求一体,在完善一体的过程中保留民族多元性,体现客观性的整体特色,构成民族区域自治的“中国特色”。
3.多元的现实特色。民族区域自治面对的现实是多元民族,必然导致多元性冲突,尤其是民族多元文化引发的民族冲突,在当前中国只能寻求于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多元的现实特色是民族区域自治的“空气土壤”环境,反之,民族区域自治在运行过程中展现多元性的民族现实特色。
4.统一的追求特色。民族区域自治既具有客观现实特色,又有积极追求特色,即在多元的现实面前的统一,自治的目的或目标并不是自治,而是通过自治行为追求民族和谐统一,最终达到国家的统一完整,在追求特色中体现鲜明的中国特色,区别于其他自治的目标。
5.存多元促一体的运行特色。民族区域自治基于多元民族而生,存在的目的并不是消灭多元,反而要继续保存和丰富多元,保留更多的民族特色,既在保存多元的前提下实现多样性,又在多元支持下完成实现一体的寻求目标。其实,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社会,但多元社会不是一个单纯数量的概念,而是一个有着内在秩序的社会[1]-1。据此,民族区域自治在存多元和保一体的过程中,并不是简单地增加民族数量,而是追求民族社会秩序的一体和谐,在一体的完美行动中保存民族多样性,从而展现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6.多元和谐的目标特色。民族区域自治既要面对多元的现实,又要追求和谐的状态,更要打造成为善良和谐的社会制度规则。例如:一个“善”的现代社会制度,应当是一个多元和谐的制度,这个多元和谐首先是基本制度层面的安排,这个制度的基本核心价值精神是多元的自由和平等[1]-1。据此,民族区域自治属于“善”的制度规则,在保存多元状态的前提下实现和谐目标,追求多元的平等自由,契合现代法治和谐理念。另外,多元社会的“和谐”是基于“多元社会”的社会和谐,它所标示的是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平等共在共生的和谐关系。“多元和谐”正是指称基于平等自由权利的社会和谐[1]-2。据之,多元社会追求社会和谐,正好契合民族区域自治的追求目标,追求平等、共存、共生的民族状态,在运行实现民族目标的过程中自觉打造多元和谐的目标特色,形成民族区域自治的应有中国特色。
7.多元平等、多元认同和多元互惠的秩序特色。多元社会是民族区域自治的生存空间,其中各民族间的多元平等,相互间的民族认同,在相处过程中互惠共存,形成良性的多元性特色,即在追求特色的过程中完成多元平等、多元认同和多元互惠,共同构筑民族区域自治的中国特色。
8.共性与个性共存的哲学特色。民族区域自治是共性和个性的有机结合体,既有民族共同体的普遍共性,又有民族特色的个性,有必要类比借鉴法律的多元性和一体性发掘其哲学蕴涵。任何时代,即就一个国家内部来说,法律都有着非常复杂的结构,有着许多的形式和层次,许多的主体,因此其统一是相对的,是包含着差别的,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以差别为基础。法律全球化的过程既包括法律一体化的过程,也包括多元化的过程,是法律的一体性和多元性的统一[2]。据此,民族区域自治来源于法律,既有民族共同体的共性,又有民族的特殊性个性,相互衬托共性和个性,形成有哲学特色的制度行为规则,为其中国特色增添了哲学意蕴。
由此可见,民族区域自治的多元一体特色非常繁多,相互之间既是相互独立,又有机协调构成理念整体。其中,国家统一是不能省略的前提特色,多元一体是最大视角的宏观整体特色,多元情况是客观现实特色,寻求民族和国家统一是追求特色,保存多元促成一体是运行特色,在保留多元中实现和谐是目标特色,多元平等、多元认同和多元互惠是共同追逐的秩序特色,共性与个性共存是哲学特色。
二、民族区域自治中的自治特色
民族区域自治的落脚点在“自治”上理应具备自治特色,既是基本层面的自治,又是在自治基础之上的特色,还是区别于其他治理方式的特色。因此,自治既是民族区域自治的特色,又是在宏观和微观比较出来的特色,为民族区域自治作为独特的治理方式充实了学理材料。
1.政治制度层面的自治宏观特色。民族区域自治并非政治自治,而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的行政自治,是相对于普通地区的特殊性行政治理管理方式,原因在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个民族政治制度,或者说是民族政治场域,是各个民族共治的政治平台[3]。据此,民族区域自治来源于政治制度,属于宏观政治规则层面的自治,并非普通的自治方式,是多民族国家处理民族问题的宏观治理方式,自觉体现出宏观政治层面的自治特色。
2.多民族集体间接自治的主体和行为特色。民族区域自治被定位为自治,具有多样性特色,既是多民族主体的自治,又是民族集体的整体自治,还是民族主体的间接性自治(通过自治机关自治);既区别于单个民族或少民族自治,又区别于民族个体自治,还区别于民族直接自治。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宏观层面的自治,具有多民族、集体性和间接性的特色,包括主体和行为方面的特色,在自治过程中完善民族特色。
3.平等自治的路径特色。民族区域自治基于平等而生,运行于平等的宏观大环境,实现平等的价值目标。其实,平等作为一种价值诉求,是对不平等现实的反思性把握,即指平等的诉求是对不平等现实的否定性反映,是不平等现实在观念中的克服。这意味着,平等的价值诉求有两个基本前提:其一,存在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其二,对这种不平等社会关系的自觉意识,且这种自觉意识是以某种正义的价值理念为基础,并指向对不平等现实的改变[4]-1。据此,平等是对不平等的反思把握,对不平等的现实的彻底否定,构成平等的价值追求,民族区域自治正是追求平等价值的“生产工具”和措施手段,在自觉意识中完成扭正不平等,逐渐形成平等自治的中国特色。
4.风俗习惯自治的固有特色。风俗习惯的原始基因有利于启动民族区域自治,既可以自觉发挥主动功效,又可以在无法充分发挥效用时借力于官方自治,这些表明民族区域自治中蕴涵着风俗习惯要素。事实上,一个民族的精神习惯,即是这个民族的文化、价值观与道德品格。风俗记忆历史及其精神,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风俗,一个民族有一个民族的风俗,离开了风俗,就不能把握与理解那个时代与民族[5]。民族区域自治中有民族风俗习惯的因子,与民族的文化传承、价值观念和道德品格之间有紧密的关联,与时代接拍顺行,与民族风俗同行,与时代历史精神高度融合,在长期自治过程中逐渐展现固有特色。
5.共识自治的结果特色。民族文化永续传承,民族共识认同发展,民族共存需要思想共识,共识的目标是追求共存。高兆明先生认为,一个“善”的现代社会,追求的并不是共识本身,而是多元主体间的共存关系。共识只是实现这种共存的必要前提、基础[1]-3。据此,民族区域自治是各民族的共存发展,基于共识来生存发展,基于对“善”的价值追求,基于对共存的过程中逐步达成共识,逐渐形成共识自治特色。
6.法治自治的现代特色。民族区域自治运行于法治轨道,用法治否定特权,促进实现民族平等,自治是根本行为方式,表明行为主体是自己,治是自治的具体方式和价值衡量标准。其实,用法治方式自治是重大理念创新,自觉提升法治含量,既体现法治特色,又体现自治特色,共同构成民族区域自治的法治自治特色。
由此可见,民族区域自治具备多重的自治特色,即政治制度层面自治是宏观特色,多民族集体间接自治是主体和行为方面的特色,平等自治是具体路径特色,风俗习惯自治是固有特色,共识自治是结果特色,法治自治是现代特色。
三、民族区域自治中的主体特色
民族区域自治由中央政府主导,属于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运行的国家治理方式,本体上属于国家整体治理,实质上是特殊的地方治理,实际上是少数民族地区的行政管理,其中隐藏着诸多主体特色。
1.国家主导主体特色。民族区域自治表面上是民族自治,并非各个民族自定自治,而是在国家统一安排布局下,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因此,在民族区域自治中,国家是“总导演”角色最终起决定性作用,发挥决策主体作用,突破只是民族自治地方局部事务的传统理论束缚。
2.民族地方执行主体特色。民族区域自治由国家主导,实际上由民族自治地方执行,由民族地方扮演执行主体角色,起着行政执行作用,将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负责落实好、执行好和保障好,达到预期的自治目标,维护好、实现好和完成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其中的执行主体的效用“功不可没”,具体来说自治机关扮演着执行主体角色,积累出有鲜明亮点的中国特色。
3.平等主体特色。民族区域自治追求各民族的价值平等,实现主体地位平等,平等主体是其突出特色。由于作为现代化进程中的当今中国,面临的首先是确立起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平等的法权人格这一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精神[4]-2。可知,设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出发点要实现基本自由权利平等,保证平等的法权人格,最终缔造出平等主体特色,即各民族不论大小强弱,不论是地方性民族还是流动性民族,理论上都完全平等,从而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中国特色。
4.主体地位特色。民族区域自治具有生命力的关键在于发挥全国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主动性、积极性、自主性和主人翁效用,形成特有的主体地位特色。其实,民族区域自治的决策主体是国家,执行主体是民族自治地区自治机关,具体操作主体是全国各族人民,并不仅仅是当地的少数民族主体,从而为形成有中国特色的主体地位特色提供了“物质基础”。
5.民族主体法定特色。民族主体法定是民族区域自治又一重大特色,尽管还没有法律直接宣示之,但在理论上已经事实存在。由民族法律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的主体既是重大理论进步,又是自治实践的重大突破,为中国特色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特色原材料。
由此可见,民族区域自治由国家主导,民族地方执行,各个民族主体操作运行,具有平等主体特色,其主体地位特殊,民族主体法定,共同构成具有鲜明特殊性的主体特色。
四、民族区域自治中的地域特色
民族区域自治属于中央层面主导的治国方式,却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操作运行,其中“地域”因素最容易形成特色,主要集中于中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尤其在自治地域面积比较大,自治的民族相对比较集中的地域,通过地域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的鲜明中国特色。
1.整体中国的区域特色。民族区域自治不是独立的区域自治,而是在整体中国状态下的区域自治,整个中国是其运行的宏观大环境,没有整体中国的事实前提,民族区域自治如同没有生存的“土壤空气”。民族区域自治归属于整体中国地域,在承认整体中国的大前提下运行,既是整体中国的自治,又是区域性自治,更是地方区域性自治,共同构筑出整体中国的区域特色。
2.民族聚居的地域特色。民族区域自治是以民族聚居为事实前提,而民族聚居以特定地域为客观基础,即民族聚居建立于特定的民族地域,在该地域上由特定的少数民族运行,自觉自治处理好本民族的特定事务,兼顾处理作为普通地域的一般事务。其实,民族区域自治以民族聚居为地域性特色,既依托于特定地域,又显现民族地域特色,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方式表达民族特殊性,打造鲜明的地域特色。
3.相对集中的地方性区域特色。民族区域自治以民族聚居为事实前提条件,必然要求在地域上相对集中,形成有优势地位和有特色的少数民族,才有可能操作运行该民族的区域性自治,在自治过程中体现区域特色,形成有区域特征的民族地方自治,共筑地方区域性的民族自治制度。
4.多元共存的地域特色。民族区域自治来源于民族地域的客观事实,在特色地域的范围内保存民族多元性,让众多民族共存共生共发展,既有自治民族,又有非自治民族;既有汉族,又有少数民族,即不论是何种民族群众,彼此共同保持民族多元特色,在共存发展过程中显现地域特色,从而为打造民族区域自治的地域特色贡献力量,为丰富民族区域自治的特色内涵准备现实背景材料。
5.地域平等特色。民族区域自治是基于民族地区而生,各地域内的民族权利总体平等,既有事实上的平等,又有程序上的平等,还有理论上的平等,以追求权利平等为客观目标。其中,权利平等意味着规定人们怎么“做”的普遍准则[6]-1。民族区域自治实际上是用制度规则保障各民族追求权利平等,属于普遍性的规范性准则,在实现民族和谐目标的过程中,无形自觉地形成地域平等特色,契合民族区域自治的价值理念追求,显现地域平等的中国特色。
6.民族区域特色。民族区域自治的根在“区域”,主体在“民族”,灵魂在“区域特色”。其实,“民族区域”不是“民族领土”的概念,而是指少数民族占有一定比例的各民族杂居地区,不是“独立自治”或半独立状态的“自治邦”[7]。民族区域自治基于民族区域的自治,而不是基于民族领土的自治,是在遵循国家统一的原则前提下,由民族主体运行区域自治,而不是完全独立的自治,更不是“独立王国”,形成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特色。
由此可见,民族区域自治具有多重的区域性特色,“一个中心”是主动把握整体中国的原则方向,“两个基本点”是地域平等特色和民族区域特色,现实来源于少数民族聚居特色,在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方形成区域特色,以多元共存共生共发展的方式创新民族地域特色。
五、民族区域自治中的治国特色
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治理方式,具体来说是国家在民族聚居地区创新出来的特殊性自治方法,既是国家治国方式的组成部分,又不同于普通地区的治理方法,更具有民族特色、区域特色和自治特色,是多重特色交融的中国结合体。
1.依法治国的特殊措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时代的新主题,依法治国的具体措施具有多样性,根据法治思维全面推进国家治理方式创新,构建出符合法治标准的现代文明国家。其中,民族区域自治是依法治国整体布局中的特殊性具体措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国家决策制定,由少数民族主体根据民族实际情况,尤其是民族、区域情况推行自治,形成有特色治国措施,构成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2.单套法律操作系统治理。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操作系统”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体,其他法律为配套。其中,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宪法根据,遵循宪法原则,民族区域实际是事实根据,自治治理是行为方式,适用并依托单套法律系统。这些保证了治理过程中的相对统一性,保证了内部运行尽可能不出现矛盾冲突,保证了显现特殊优势,保证在多民族国家健康运行民族区域自治。
3.间接治国理政的方式。民族区域自治并不是自治民族直接自治,而是组建并依托自治机关作为“工具手段”行使自治权,衬托出间接治理的行为方式。民族区域自治是根据本民族的特殊实际情况所采取的间接治理方式,与国家间接治理基本一致,既具有相似性,又具有民族特殊性,显现间接治国的中国特色。
4.地方自治的治国之道。民族区域自治是由国家决策主导的宏观治理方式,适应了民族特殊情况,促进了民族发展进步,适合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国家治理,但属于地方自治范畴,根本不可能是中央自治,却又离不开中央的指导决策。另外,从宏观视角来看,民族区域治理是治国之道,是具有民族特色并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的治国方法,相对于普通地区有民族特殊性,但仍属于地方自治的治国之道。
5.依法执政的应急之道。民族区域自治是地方自治的治国之道,还是政党和国家依法执政的应急之道,依法执政的重点和难点在少数民族地区,而采取特殊的治理方式作为在民族地区履行治国职责的应急措施。其实,依法执政是特定的执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拥有和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和结果[8]。据此可知,民族区域自治既是特殊的治国措施,又是应急性的治国方法;既解决当时的特殊问题,又发挥民族地区长治久安的特殊效用,作为依法执政的特殊应急之道是必然选择。
由此可见,民族区域自治法具有治国特色,客观上属于依法治国的特殊措施,运行单套法律操作系统,以间接治理方式解决治国问题,“法定地位”是地方自治的治国之道和依法执政的应急之道,共同相互融合构筑出中国特色。
六、民族区域自治中的法治特色
民族区域自治基于民族和区域的客观现实而生,基于法治而行,基于自治而立,基于法治特色而铸造目标价值。其实,法治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法律至上为原则,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9]。所知,民族区域自治法以法治为“同心圆”,共筑出有中国背景的法治特色,其中要求民主是前提基础和目标追求,法律至上是需要遵循的原则界线,依程序推进是法治核心,在运行过程中发挥权力制衡作用是根本出路,形成科学合理的社会圆满状态。
1.改革法治特色。民族区域自治基本上伴随改革而生,没有国家的整体改革不可能有民族地区治理方式改革;民族区域自治法产生于改革推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自治状态也是改革的必然发展结果。例如:全面深化改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三者之间看似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实际上彼此之间关系密切,相互需要[10]。可类比推知,民族区域自治在诞生之初,紧跟改革步伐同行;在全面深化改革年代,一如既往地与改革同行,与法治相伴,与治国同道。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在推行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代,必然蕴涵改革法治底蕴,必然散发改革法治特色。
2.全面法治特色。民族区域自治客观上属于整体法治,范畴上归属于全面法治,是在全面法治时代的历史“结果”。全面法治要求民族区域自治既要全面推行,又要法治化运作,更要以法治精神主动指引前行,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动力支持下,全面体现法治特色,既提升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治特色,又夯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治根基,还升华民族区域自治规则的法治品味。
3.自然法治特色。自然是法治是“原始材料”,自然法治是自然界通行的法治规则,民族区域自治中有自然法治要素。尽管(自然法)强调自然平等,但霍布斯从不否认,在自然状态下,仍然存在着在权力差异的基础上建立的人与人之间的支配关系[11]。据此可知,民族区域自治的来源中有自然法因子,强调原始自然平等,追求自然平等,但在权力运行支配过程中会有一定的差异,从而逐渐体现出自然法治特色,作为所有主体共同遵守的法治原则。
4.程序法治特色。民族区域自治既要主动遵循程序,又要成为程序规则,还要形成程序法治理念。其实,程序性民主观念,就是多数人之治观念,它具体表现为平等协商原则、自下而上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12]。据知,民族区域自治基于民主观念而生成,属于各个民族的多数人共同治理,其中通过平等协商原则,运行以自上而下的运行路径,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共同构建程序民主,共同打造程序法治,共同形成程序法治特色。
5.民主规则的法治特色。民主的范畴至少包括民主主体、民主体制、民主行为和民主观念,民主主体是“操盘手”,民主体制是运行环境,民主行为是运行方式,民主观念是思想意识,共同构成民主规则,为法治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构筑学理框架。民主与非民主制的自身内在价值:根据国家制度根本价值标准,即:民主:唯一符合平等标准的国家制度;唯一符合全部平等标准的国家制度;唯一符合人权和公正标准的国家制度[13]。据此,民主构成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基础,民主作为国家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价值标准,作为唯一符合(全部)平等的国家制度,作为符合人权公正标准的国家制度,与民族区域自治所要求或符合的制度标准完全相通、相联,从而表明各种民主制度规则是构成民族区域自治的法治特色。
6.平等法治特色。民主意味着追求更多、更实质的平等,平等是制度规则的核心灵魂。例如在中国,平等观念是现代嬗变过程,事实上成为了我们民族价值系统重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6]-2。现代平等观念嬗变是民族区域自治是外观体现,构成民族法学价值的重要部分,这表明民族区域自治在构建时和运行过程中,不知不觉地展现平等理念,显现平等法治特色,丰富民族区域自治的法治内涵。
7.道德善法治特色。道德是非常熟悉的法治话题,但没有对道德的特别深遂的探究,现借鉴道德善理论创新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治特色。王海明先生认为,道德既具有主观性又具有客观性:就其内容——道德价值、道德目的和行为事实——来说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就其形式——道德规范——来说则是主观的、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14]。可知,道德的内容是客观不依意志转移变化,道德形式是主观跟随意志发生变化。他还认为,道德善是伦理行为事实如何对于道德目的的效用,因而只能通过道德目的、亦即道德终极标准,从伦理行为事实如何的客观本性中产生和推导出来;道德善等于伦理行为事实与道德目的之相符。道德善是一种道德价值,属于道德价值范畴,是伦理行为事实符合道德目的、道德终极标准的效用性[15]。据此可推之,民族区域自治遵循道德价值标准,符合道德善的“技术要求”,满足道德的终极标准实现道德目的,契合道德的追求价值,在道德善的促进作用下,提升民族区域自治的法治质量,进而体现道德善法治特色。
8.法治反对特权特色。民族区域自治是基于法治思维运行,法治需要平等反对特权,在反对特权的推动下逐渐实现法治的平等价值。其实,反对特权,在当代中国,首要任务是建设法治社会。但是,在人类文明的现代性历史进程中观之,其核心有二:人格平等;规范权力、限制权力,将权力放进宪法法律的铁笼[4]-3。可知,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始动力是追求平等,以反对各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来追求平等为微观具体方式,以建设法治社会为宏观指导方式,反对地区间、民族间的不平等特权,重点保障各民族的权利平等和规范限制权力运行,为权利提供保障,为权力制定规则笼子,以此全面体现法治理念,散发法治思想,集中形成法治反对特权的重要特色,丰富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内涵。
由此可见,鉴于民族区域自治中的法治特色“浩瀚繁多”,只能有意识地挑选其中若干重要的特色,为其中国特色增添“特色材料”。其中,改革法治特色与时俱进紧追时代步伐,全面法治特色扩展法治范围,自然法治特色体现法治本源,程序法治特色为法治铺设规则道路,民主规则的法治特色为其提供民主思维,平等法治特色为其打造平等平台,道德善法治特色为其提供裁判标准,反对地区间、民族间的不平等特权为其提供法治行为方式,共同为丰富民族区域自治的中国特色“添砖加瓦”并贡献“微薄之力”。
综上撰论,民族区域自治既作为治国方式,又作为民族地方的治理措施,总体上有原则、有立场和有方向,其中既蕴涵着诸多的法治理念,又显现了丰富多彩的中国特色。多元统一特色是前提原则、坚守底线和死守红线,自治特色是本色,主体特色是主色,地域特色是范围,治国特色是行为方式,法治特色是规则理念。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有“绚丽多彩”的中国特色,既有相对普通的中国特色,又有地区性的中国特色,还有民族性的中国特色,正好契合法治中国的伟大征程,正好契合法治国家的建设步伐,正好契合法治社会的良性发展,正好契合法治政府的依法治理节奏,正好契合法治理念的新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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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符晓波]
2016-04-11
胡利明(1979—),湖北孝感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D691.72
A
1003-4307(2016)03-004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