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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业方法专利保护路径探讨

2016-03-16李晶晶

河南社会科学 2016年8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金融机构商业

李晶晶

(暨南大学 学报编辑部,广东 广州 510632)

金融商业方法专利保护路径探讨

李晶晶

(暨南大学 学报编辑部,广东 广州 510632)

为了践行全面开放金融市场的承诺,加快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步伐,金融商业方法的保护不可避免地进入人们的视野,并日益成为推进金融业发展、提升本国金融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环节。基于金融商业方法的重要地位,对其进行专利保护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制度,加强对“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标准的改进。同时,应加强对金融商业方法权利主体的内部完善。

金融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审查标准改进

我国在进入WTO时所约定的过渡期截止后,对金融业市场实行全面开放政策。与我国金融机构相比,国外金融机构显然更具优势,其在资金、技术、管理经验方面能力较我国有诸多优势。以花旗银行为例,其从1996年开始就积极向中国国家专利局提交关于金融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根据我国专利信息服务平台的数据显示,花旗银行至今已提交了数十项发明专利申请,其欲通过专利的排他性以保护自身独有的金融商业方法来获得竞争优势的意图明显。对金融商业方法实行专利保护已成为国际共识,虽然在我国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该种方式已在我国具体实践中得到落实。如何实现对金融商业方法专利保护路径的完善,在有效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之上,推进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步伐,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一、金融商业方法概念的厘清

商业方法是由人类凭借智力创造出来的能够处理以及解决商业活动领域相关问题的方法与规则。其是基于人脑的抽象思维而形成的抽象结果,因而抽象性程度较高,针对商业方法的概念界定也不尽相同。美国2000年《商业方法专利改进法》草案中将商业方法主要分为三类:一是管理和经营企业或其他组织所涉及的各方面的技术方法;二是在竞技或教学等个人技能领域为个人所使用的任何技术方法;三是任何由计算机辅助实现的上述二种情形中的技术方法①。欧洲专利局认为:商业方法是以计算机信息技术为手段,实现商业经营的一种创造性方法②。我国学术界对商业方法具体内涵的观点尚未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商业方法即为人类主动创造、以解决商业经济活动问题为目的、以规范商业活动及相关事务运作为基本内容的方法或规则③。也有学者认为:商业方法即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以计算机互联网为媒介实现商务活动的方法④。

金融商业方法作为商业方法中的特殊种类,主要是指金融业主体,尤其是银行在进行业务经营以及管理等商业活动中所用到的商业方法,是为了应对出现于金融活动中的相关事务的解决而创造出来的方法与规则⑤。其中商业方法所涉及的主要方面可以简单地分为以个人金融业务、投资理财为主的传统银行业务,以网络为平台所提供的网上银行业务,作为银行基本功能之一的支付结算业务,与银行卡相关的业务与技术以及为保护银行资金安全和客户信息安全的安全与防伪技术。

金融商业方法随着自身的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社会性。金融商业方法起源于社会发展过程中为解决各种商业交易问题而创造出的种种方法。随着时代的进步,金融商业方法也在不断地进行自我完善,牢牢保持其与现实金融活动的紧密贴合,客观反映现代金融业的发展现状。同时,金融商业方法能够有效利用当下社会中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实现金融活动中所遇到的相关问题的有效解决,为金融活动参与者提供更多的便利。依据上文可知其内在囊括的方面十分广泛,从个人的传统金融业务到银行的支付结算业务,乃至相关的安全与防伪技术都被涵盖其中,已经在具体操作中全面渗透至金融活动的生产、流通以及交易的方方面面,其社会性特征得以充分显现。

二是技术性。传统的商业方法一般被认为是抽象的思维以及智慧创造,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需要依靠不同特质的个体操作来实现整个程序,所以最终呈现出来的结果也会基于个体创造性思维的不同而拥有随机性,这种不稳定的随机性并不具有固定的技术特征。然而,金融商业方法并不同于传统商业方法,其与信息技术的紧密结合导致可以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将金融机构自身的发展模式、治理结构以及创造出的金融产品等具有抽象性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与相应的硬件载体结合起来,从而解决具体业务问题。此种结果的得出不再依赖人为的操作,而是依靠计算机系统固定的操作程序,其结果的得出在此种基础上逐渐显现出了固化性。这种固化性本质上就是金融商业方法技术性的体现。

三是易模仿性。金融业本身具有的特征使得其商业方法更容易为外界所知。其特征主要在于以下几点:首先,金融商业方法的同质性非常强,对于专业的技术人员来说,一旦了解到某金融商业方法的技术性构成以后,基于计算机程序的可模仿性,其很容易对该金融商业方法进行模仿,而且这种模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并不构成对前者知识产权的侵害。其次,金融商业方法要实现创新,对相关的技术以及资金要求都较高,金融机构大多会选择以合作的方式来实现相关商业问题的解决以降低自身的成本投入。但是这种方式客观上为潜在的模仿者提供了学习该商业方法的机会,其中的技术性内容容易外泄。再次,金融机构为了自身创造出的金融商业方法能够实现普遍的适用,大多选择给予使用该商业方法的客户相应的培训,将该商业方法的相关原理以及创新部分都进行详细的说明,在客观上也容易导致金融商业方法核心技术信息的扩散⑥。

二、金融商业方法路径的选择

(一)保护路径的综合分析比较

1.以著作权保护

金融市场发展初期,在金融业中采取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多为有价证券的版面设计、金融组织相关网页设计或是相关数据库和软件⑦。随着金融商业方法的重要性逐渐凸显,我国的部分金融机构选择以著作权保护的形式对其进行保护,关于软件著作权取得时间的法律规定详细体现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之中。由于著作权拥有排他性的保护力,依附于该计算机软件的金融商业方法也能够由此获得排他性的保护⑧。

然而以著作权方式并不能够有效实现对于金融商业方法的全面保护,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通过对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解读,著作权以作者思想的表达为保护客体,并不对思想本身进行保护,而金融商业方法正是通过思想上的创造,完成相应的商业活动,并呈现为固定的物理结果。著作权仅对最终的结果予以保护,而对商业方法所含的思想并不给予相应的保护,因此实际上并不能够防止他人对于该商业方法内涵的模仿,容易出现保护上的漏洞。其次,著作权中涉及财产权部分的保护期间为作者生前以及死后50年,此种规定并不能适应现代技术的飞速发展,若是技术上的每次改进均需要前者的许可并缴纳相应的费用,那么如此烦琐的手续势必会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业方法的发展带来阻碍。再次,以著作权对金融商业方法进行保护还会带来面对权利侵害时的举证困难。要证实两种商业方法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对审查者的技术水平要求极高,且通过复杂的编程及数据很难实现某一方具有抄袭故意的说明。因此,采用著作权保护金融商业方法在实践中极难操作。

2.以商业秘密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定义,而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8年颁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亦对商业秘密定义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等一系列基础概念进行进一步界定。商业秘密大量存在于金融商业方法之中,无论是金融组织的客户资料、技术资料以及发展战略,都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利用商业秘密保护的优势在于,商业秘密的享有者没有公开其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义务,只要其自身能够保证其所掌握信息的秘密性,该信息就永远不用受到保护期限的限制,此种保护方式能够为商业秘密享有者带来持续不断的经济效益⑨。但以此种方式对金融商业方法进行保护在具体实践中仍面临很多困难。首先,商业秘密不具有与专利一样的排他性特征,仅依商业秘密享有者以一己之力对该金融商业方法进行保护,其保护力度与专利保护相比还远远不够。其次,由于金融商业方法的最终表现形式多为实体设备或是管理方式,具有易模仿性,竞争对手很容易通过观察或是技术破译获得,如采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则须不断对保密技术措施进行升级,维护成本将大幅增加,很难在金融领域长期推行。此外,现实生活中多采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体主要为原始性的媒介,如客户的名单以及相关的个人信息。一般来说,这些对象技术特征不明显,用其他方式无法进行保护,才会选择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而金融商业方法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其具有的技术性特征使得金融机构可以寻求更优的保护路径。

3.以专利权保护

基于版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上述弊端,现今大多数国家均选择赋予商业方法专利权作为保护商业方法的最佳途径⑩。以美国为例,《美国专利法》第101条对于可获得专利的法定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工序、机器、制品、组合物以及在其基础上的改进⑪。在1980年Diamond v.Charkrabarty案件中,最高院提出专利法保护客体的范围应当扩大,以实现对于社会创新的鼓励⑫。随后在1981年Diamond v.Diehry一案中赋予具有抽象性的工序以专利权,并进一步提出凡是人造的东西都可以获得专利权的观点⑬,该案被视为美国对商业方法以及相关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开端。而对于争议客体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审查标准,则在后来的司法判例中被逐渐提出。在1998年State Street Bank v.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案中,提出以主要考虑依附于特定机器的工序是否能够最后产出具有有用性、实在以及有形的结果,而对客体是否具有可专利性进行测试⑭。但该标准由于过于重视对客体的有用性进行认定,而忽视了对其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分析,从而引发了学界较多的批评⑮。因此,在2008年的In re Bilski案件中提出了著名的“机器或转化”标准,通过对该工序是否与特定的机器相联系或该工序能否实现物体形态的改变来对其是否具有可专利性进行认定⑯。虽然,美国后来的司法判例认为该标准并非检测客体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唯一标准⑰,但是以专利权来保护商业方法已成为权利保护的最优选择。

在我国,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已经具备法律环境的可能性。我国《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在对发明以及实用新型进行定义之时均强调其应为相应的技术方案,立足于解决技术问题的目标,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达到与之相应的技术效果,即将技术性作为重要的检验标准。随着计算机技术与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金融商业方法已经逐渐实现了与抽象性的脱离,通过采用技术手段,在取得客观的信息之后就能够直接通过相应的系统或是软件产生具体的结果。换言之,无论金融商业方法的形式还是结果都已经通过技术实现了固定化,并且可以通过标准进行衡量,这就使得金融商业方法在实际上已被赋予技术性特征,能够满足发明的技术性要求。此外,我国《专利法》针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并不能构成金融商业方法获得专利保护的障碍。2010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了包含技术特征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可能性,即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制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排除其获得专利的可能性,从而提供了金融商业方法可以作为发明专利客体的申请路径。

(二)金融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意义

依前文所述,对金融商业方法进行专利保护已满足了技术性的基本门槛,采用专利对其保护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也具有积极意义。

1.能够有效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经济激励理论认为,社会要想促进有价值的智力成果的产生,需要以激励措施对创造者进行有效的激励。具体对于金融商业方法而言,只有新的金融商业方法在投入使用后能够产生经济效益,有效补偿创造者所付出的劳动,才能实现该领域的持续创新和进步。反观之前对于金融商业方法的保护方式,由于著作权保护的周期过长,实际上难以应对金融商业方法的快速更新问题,可能给后来的完善者带来负担,造成资源上的浪费;又由于商业秘密不具有排他性,他人难免会为了自己的私利而设法谋取该商业方法,无法实现有效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目的。

2.有效降低保密成本

以商业秘密对金融商业方法进行保护,则金融商业方法所有者所需成本较高。随着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保有商业秘密的难度也随之增加,保有该商业秘密的成本势必水涨船高,最终导致金融商业方法的所有者不堪重负。而在专利保护制度之下,专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保护力,金融商业方法的所有者不必再花费过多精力来保有该秘密,而可以将精力用于推广其专利以实现自身的利润最大化。且专利保护本身就需要专利权人对部分信息进行公开,由此与维持保密性相关联的成本会相应减少。

3.有利于推动创新

金融商业方法的保护问题伴随时代科技的发展而提出,通过赋予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方式,不但能够有效完善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还能在保障所有者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充分提升其创新热情,使其积极投入我国金融活动的创新发展之中。

(三)专利权保护现行制度的缺陷

1.在立法层面上,现有法律对金融商业方法的保护还不够完善

现有立法实际上并未明确将金融商业方法规定为专利权保护的客体进行保护,正如前文所述,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中为金融商业方法获得专利保护提供了可能性。但该《专利审查指南》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效力上相比于正式的法律而言层级太低,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对于金融商业方法的有效保护。一些掌握部分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的非金融机构可能会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滥用专利权的排他性,从而阻碍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而一些已经获得专利权的金融机构则可能会出于抢占市场以获得竞争优势的目的提起具有进攻性的诉讼,专利诉讼正逐步演化为困扰金融机构的难点问题⑱。

2.没有针对客体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由于我国对金融商业方法通过专利权进行保护的时间较短,并未形成合理统一的客体可专利性的审查标准,因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获得专利权客体差异较大的状况。针对具体审查标准的制定,若是该标准过于严苛,则可能导致许多需要专利排他性保护的金融商业方法被排除在外,大型金融机构可能会利用自身优势采取申请专利的方式以实现对市场的垄断,阻碍金融行业持续创新的实现。反之,若是该标准过于宽松,则会加剧“丛林现象”,使得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的平均水平被拉低。此外,基于国外金融机构在商业方法的发明与运用上更加成熟,宽松的审查标准可能会导致国外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所占比例上升,从而挤压国内金融机构的生存空间,不利于本国金融行业的成长。

3.金融机构自身发展尚不成熟

我国金融行业整体研发水平较低,金融产品核心科技含量不高。我国商业银行所申请的专利大多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中所包含的科技含量均较低,而与金融商业方法有关的基础专利更是少之又少⑲。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各大金融机构并未有效树立起专利保护意识,对于金融商业方法专利重视尤其缺失。赘言之,我国金融机构普遍缺乏处理有关专利申请及保护的专门机关,更没有有效建立针对金融商业方法研发的激励机制。很多情况下,员工的发明大多会被视为职务作品从而归属于金融机构所有,从而导致其金融商业方法创新的积极性受挫。

三、金融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体系的构建

(一)金融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立法完善

对我国现有法律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实践中对金融商业方法提供专利保护的做法多是通过对《专利审查指南》中具有技术性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可以获得专利权的规定进行扩张解释,此种方式虽具有论证上的合理性,但始终在法律依据上不能做到名正言顺。因此,本文认为,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制度具有必要性。

1.应在《专利法》中明确对金融商业方法进行全面保护的原则性规定

金融商业方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有的金融商业方法最终实现的客体为具体的客观设备,该方法所有者可以通过申请发明专利对自身权利进行保护。而有的金融商业方法主要表现为较为抽象的技术,则需要立法明确此种不具有物理表现性的方法的可专利性。而针对如何进行专利保护以及具体保护程序,可以交由司法解释或是行政法规来规定,此种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到技术发展的速度较快,通过司法解释或是行政法规予以规定能够赋予专利保护制度更多的灵活性。

2.应进一步完善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期间和强制许可制度

金融商业方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与计算机网络技术以及软硬件设施结合较为紧密,作为其载体的计算机技术的更新换代周期极短,使得其作为专利权保护客体本身就具有特殊性。我国发明专利享有20年的保护期,若直接适用于金融商业方法的保护,势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应当结合金融活动的规律对其保护期进行合理的缩减。此外,在保护期间缩短的同时,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启动的时间也应随之调整提前,以免形成金融行业的垄断,造成专利权人不公平竞争现象的产生。

3.应加强判例审查体系建设,实现对金融商业方法是否可用专利保护审查制度的完善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审查金融商业方法是否可以用专利制度保护的标准流程为:首先考虑其是否具有足够的技术性,然后依据“三性”标准依次进行审查,对那些同时符合“三性”标准的金融商业方法赋予专利权。然而,金融商业方法具有现代性的特征,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适用标准无法及时转化为统一的法律语言,因此,有必要对实践中的个案不断进行总结,形成相应的案例审查体系,以案例中对于技术的相关审查标准作为借鉴,弥补固守传统标准可能导致对金融商业方法保护不全面状况的出现。

(二)金融商业方法专利实质审查的标准完善

在论证金融商业方法具有可专利性之后,需要对其是否符合实用性、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实质要求进行审查。虽然,法律已经对专利的实质审查提供了详细的审查标准,但是金融商业方法自身的现代性、技术性和易模仿性无疑对传统意义上有关实用性、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理解带来了挑战和冲击,需要结合金融行业的活动规律重新进行梳理。

1.“实用性”标准的改进

根据我国《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实用性”标准被理解为其是否能够对社会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即能够解决技术问题且能够应用的专利。该标准对于金融商业方法的审查而言,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社会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很难真正预测。金融商业方法的应用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从而对社会产生积极效果,但是由于市场风险,这一效果不一定能真正实现,更难在申请时为审查员所预见。二是现行的“实用性”标准仅强调了技术性特征,而忽视了申请主体资格的审查。金融商业方法能够实现其预期的社会效果,技术只是其手段,具有经营能力的主体才能真正保障该方法的运用。笔者认为,在对金融商业方法进行“实用性”审查时,应当从注重客体的技术性向强调主体的适格性转变。考虑到金融行业的特殊性,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应当以金融机构为限,严格将主体限定在具有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之上,保证金融商业方法真正在金融活动中被推广,保证该方法确实有效地提高广大群众的投资收益,实现积极的社会效果,并降低相关金融风险。

2.“新颖性”标准的改进

我国《专利法》采取的是“绝对新颖性”审查标准,即任何一项在世界范围内任何一个地区公开了的技术均列入在先技术范围之内。然而,金融商业方法中大量使用网络信息技术对“绝对新颖性”的审查标准构成了挑战。首先,确定在先技术范围的难度增加。技术是否公开系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审查的核心,但网络公开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开方式,对于通过网络公开的金融商业方法是否纳入在先技术的范围仍存在争议。其次,检索在先技术的难度增加。将专利申请客体与在先技术进行对比分析是对新颖性进行审查的主要方法,由于一般情况下金融商业方法所涉及的在先技术没有系统化,使得检索存在困难。笔者认为,应将通过网络公布的信息技术也纳入在先技术的范围之内,基于网络公开的绝对性,将其与出版物公开同等对待较为适宜。

3.“创造性”标准的改进

“创造性”标准涉及对“突出的实质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判断。对于前者应主要审查该发明在现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是否显而易见,对后者的判断主要是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体到金融商业方法,“创造性”标准存在与上述“实用性”“新颖性”标准同样的问题:金融商业方法的社会效果、技术数据库的不完备以及审查时的主观性。笔者认为,要实现对“创造性”标准的整体把握,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以整体观念对金融商业方法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范围不仅包括金融商业方法是否具有创造性,还要涵盖与其相依附的技术,只有在两者均符合“创造性”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其具有创造性。二是通过多种手段完善金融商业方法技术数据库,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将数据库中在先技术的收集向个人、组织以及其他国家开放,以方便检测该方法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三是积极培育兼具金融商业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满足在金融商业方法专利审查过程中对于技术型人才的需求,并在不断建立案例审查体系中形成“创造性”标准的客观化。

(三)金融商业方法权利主体的内部完善

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审查标准层面,都是以外部手段维护金融商业方法权利人的相关权益,而要从根本上实现对金融商业方法的全面保护,仍需从金融商业方法的权利主体,即金融机构的内部完善做起。

1.金融机构应给予金融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以足够的重视

金融机构应在内部加大对金融商业方法专利保护重要性的宣传,努力使得机构内部从管理层到普通员工都能够树立起对相关专利进行全面保护的基本意识。金融机构应在其内部建立专门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有关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的申请、维护、更新以及保护等方面的事务。设立专门的内部管理机构能够实现金融机构内部权责的有效划分,从而避免出现责任重叠或是责任真空的情形。责任主体由此能够得到有效明确,若出现金融机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则能够迅速展开相关的维权工作。

2.金融机构应对内部管理制度进行改善与优化

基于金融商业方法所具有的技术性和现代性等特质,金融机构内部信息的流通对金融商业方法的发明与改进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大多具有较多的层级,内部结构的复杂性以及一些不必要的行政干预,会导致信息在层级之间的流动不够畅通,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还可能会带来信息的损耗,从而降低金融商业方法的创新效率。建议通过精简内部组织管理结构或直接给予金融商业方法创新发明以特殊的渠道,来实现上下层级之间信息的畅通流动,提升金融商业方法的不断更新。

3.建立有效的员工激励制度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拥有的金融商业方法存在数量少、核心技术薄弱等劣势,由此调动金融机构的创新积极性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金融机构的创新主体多由普通员工担任,要实现其创新激情的提升,就需要有完善的激励机制作为保障,为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氛围。积极响应国家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提升发明专利的基础地位,给予发明者从其所发明的金融商业方法中获取一定利益的权利,并将实际获利的多少与该发明在实际适用中所创造的价值挂钩,这样不仅能够鼓励普通员工的创造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质量,提升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最终成功推进我国创新型国家的建设。

注释:

①韩静雅、张运书:《金融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探析》,《菏泽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57—61页。

②刘敏、姚宝华:《商业方法专利保护问题研究——以网络时代银行业金融创新为载体》,《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第74—76页。

③李顺德:《金融产品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中国金融电脑》2003年第10期,第74—75页。

④张平:《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美国的实践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138—145页。

⑤韩颖梅:《金融商业方法专利化的实然与应然——以美国花旗银行成功案例为视角》,《学术交流》2014年第7期,第88—92页。

⑥张玉蓉:《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策略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52页。

⑦陶红武:《商业银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问题探讨》,《黑龙江金融》2010年第1期,第64—66页。

⑧郎亦虹、黄金龙:《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知识产权法律属性分析》,《电视科技》2012年第S2期,第220—224页。

⑨朱玛:《中资银行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科技管理研究》2011年第1期,第164—167页。

⑩35 U.S.C.101.Inventions patentable.

⑪张运书、韩静雅:《金融商业方法专利审查制度探析》,《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6—21页。

⑫Diamond v.Charkrabarty,447 U.S.303(1980).

⑬Diamond v.Diehry,450 U.S.63.175(1981).

⑭State Street Bank v.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149,F.3d 1368,1375(Fed.Cir.1998).

⑮Ebby Abraham,Bilskiv.Kappos:Sideline Analysis From The First Inning Of Play,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2011 Annual Review,Vol.26 Issue 1,P15—65.

⑯In re Bilski,545F.3d 943(Fed.Cir.2008).

⑰曹阳:《方法的可专利性研究——比尔斯基案述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2期,第136—144页。

⑱李靖华、毛丽娜、马鑫:《金融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研究述评》,《科技管理研究》2013年第3期,第145—150页。

⑲李欣铭、徐丽:《金融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分析——兼谈我国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保护问题》,《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66—69页。

责任编辑 王 勇

责任校对 王小利

D9

:A

:1007-905X(2016)08-0031-06

2016-05-08

广东省普通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暨南大学知识产权与法治研究中心培训项目(ZSCQ201214)

李晶晶,女,广东南海人,暨南大学学报编辑部编辑,暨南大学知识产权与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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