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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错案的原因分析及预防机制构建

2016-03-16李亚平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错案检察

魏 萍,李亚平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临沂 276034)



检察环节错案的原因分析及预防机制构建

魏 萍,李亚平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临沂 276034)

近年来,媒体相继曝光了几起重大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每个错案的形成都是经过了完整诉讼程序,即侦查环节、检察环节和审判环节,而检察环节是整个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它既肩负着引导、监督侦查行为又负责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并启动审判环节。因此,在检察环节需要构建错案防范和预防机制以应对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事错案;疑罪从无;防御权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厘定

刑事错案,我国司法界目前并没有提出统一、权威的界定,我国理论界关于刑事错案的界定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是受我国政法工作奉行“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方针和立法的影响,将刑事错案分为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认定错误两种情况。事实认定错误是指,将无辜者错定为有罪或者将轻罪错定为重罪的“入罪”错案;法律认定错误是指,将有罪者错判为无罪或者将罪重者以轻罪论处的“出罪”错案。总之,“凡对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作了错误定性或者错误处理的,都属于‘刑事错案’”。[1]理论界的这种观点,体现出我国追求实体正义、结果公正的传统司法理念,即使“好人”不受到刑法的追究,同样也不应使“坏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真正的体现出“罪罚相适”。以结果的公平正义来体现司法价值的追求和权威性,使审判在查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高度吻合的情况下做出的准确、合理的判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纯粹是错案泛化的表现,错案的概念只应该界定为因事实认定错误而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即只能是因为事实认定错误而造成的错案。这观点得到了大多数理论界人士的支持。[2]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并且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了的案件。[3]

二、刑事错案在检察环节发生、发展的原因探究

(一)传统观念影响

无论设计多么完美的制度,最终都需要人来执行,执行制度的人的素养、理念和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制度执行的深度、高度和广度。人是情绪化的动物,人们对事物价值观和行为利益的趋同性,也决定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可能超越现实、超越身处的环境而达到绝对的理性,从而对事物的判断始终保持中立、客观。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因素无时无刻不在深刻影响着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法律理念和价值观。

1.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消极影响的一面是权利观念淡薄,这与儒家思想中重仁义、轻权利、利益的思想有关。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司法人员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存有偏见,主观的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在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中偏向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一面。

2.传统社会道德理念的影响。中国的法律不仅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更重要的是维护社会道德和伦理纲常。中国的传统道德重集体轻个人,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是要受贬损的,在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更是要毫不犹豫的被牺牲掉。犯罪行为是个人对社会权益的挑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作为肩负追诉犯罪行为职责的检察人员,受这种观念影响最深,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个人权利的侵害会被选择性忽视。

(二)刑事诉讼机制存在问题

1.被控告人防御权保障不充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资源和对抗手段不对等,为了使控辩双方能够平等的对抗,人们提出了“平等武装”的概念,来防止国家机器对被控告人的伤害。而被控告人最直接、最具杀伤力的武器就是辩护权,但实际上,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实践看,刑事诉讼中被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总是处于被动,应有的辩护权利没有得到充足的保障,存在辩护律师阅卷、会见难,控辩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被控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处于从属地位等各种问题。

2.检察权对侦查引导的弱化和监督的乏力。检察权中所特有的逮捕权和审查公诉权,都包含着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引导和监督。检察权不仅要引导侦查机关搜集犯罪证据,更应该引导侦查机关重视无罪证据的搜集,但在实践中,由于限期破案、运动式执法的存在或者迫于稳控的压力,检察权不仅引导侦查机关搜集无罪证据的职能被抛弃,反而使检察权成为了侦查权的一部分,为侦查的实体、程序存在的问题寻找解决的办法,不谈相互制约只重相互配合。检察权预防刑事错案的重要职能没有发挥作用,反而使刑事错案在检察环节越走越远。

(三)证据制度因素

证据是所有诉讼的关键。“审判的技术只不过是运用证据的艺术而已。”[3]从实践来看也确实如此,总结绝大多数的刑事错案成因,证据问题均居于首位。因此,我们有必要将证据因素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因素来分析。案件事实对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来说都是无法亲历、无法直接感知的发生在过去的事情,只能通过事实发生时留下的“痕迹”即证据,去认识案件真实情况。但对于每一案件来说,事实发生时留下的证据都是割裂的、片面的,需要加工、整合来还原事实的真相。这必然导致,经过带有强烈个人感情色彩的侦查人员加工整理、检查人员加以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距,从而误导了对整个事实的认知。证据制度因素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证据都是事实的碎片,能够认识的事实与存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们认识事实和陈述事实都带有个人感知的色彩,事实的存在亦受到受体的理解力的限制。

2.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犯罪的侦查通常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进行的,当事人能否从这个侦查人员占绝对主导权的封闭环境中取得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线索或材料,并保持到法庭审理,是值得怀疑的。

3.证人出庭困难。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需要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刚性规则。实践中证人多不出庭作证,而是以证人笔录的形式由公诉人当庭宣读。质证的本质是通过双方的辩论来还原事实真相,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是由公诉人宣读证人笔录,由犯罪嫌疑人提出质疑、辩解,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没有什么问题,但透过表面现象来看,这种做法存在着一个前提假设即证人说的都是事实。如果这个假设不存在,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无需质疑和辩解。

(四)检察机关工作机制不合理

司法机制本身的运行有着自身的规律,但在实践中,司法的管理往往违背其自身规律,体现出行政化运行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司法行政化主要体现在内部管理上的行政化和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化。我国的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独立,而不是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独立,检察人员的在实践办案过程中,要不断的请示领导,一个看似由检察人员独立自主、依据法律做出的判断,其实早已经变成了领导的判断。在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指导决策机制可能使非法证据得到了权力支持,而使办案人员降低了证据标准。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机关在涉及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难题时,由于对案情不熟,很可能接受了下级机关的意见,使下级机关获得到支持后得以放心大胆的决策,而不再谨慎细致的研究疑点,增大了错案风险。

2.考核机制违反诉讼规律。长期以来,我国历来重视办案质量的考核,并建立了一整套对案件的考核评价机制。考核机制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办案质量,提高了效率。但笔者认为司法的公正和司法效率是很难用具体数字概括,不合理的考核给司法人员带来了过大的压力,司法人员在考核名次的压力下偏离了公正司法的要求,容易引发错案。

(五)检察外部环境因素

1.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理论上我国的司法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当地政府。这就决定了一些当地敏感的政治事件或重大事件,检察机关不可能不看政府的脸色行事。

2.当事人和社会反应的压力。当事人的做法和感受容易在社会大众中引起同情或憎恨的反应,一旦个人的好恶成为社会公众好恶的共鸣,就容易引发汹涌的民意。在民意裹挟的压力下,司法机关就无法独善其身,会在维稳压力的考量下做出违背初心的决定,这也是引发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3.媒体带来的舆论压力。媒体为了增加曝光度,提前曝光一些还没有进行最后判决的案件,这似乎无可厚非,但事实上,媒体在曝光的同时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全面、客观和公正,往往是带有某种倾向性。这种看似代表着民意的曝光,渲染了民众的情绪,给检察机关造成压力,迫使他们顺从民意逮捕和公诉,增加了错案形成的机率。

三、检察环节错案预防机制构建

从某种意义上讲,尽管我国政法工作十分重视错案的预防,但事实上并没有建立起一套成熟有效的错案预防机制。纵观我国近些年来发生的刑事错案,大都依赖于“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再现,导致我国刑事错案的救济呈现出个案救济、偶然救济的特点。因此,如何构建行之有效的错案预防机制,从萌芽中遏制错案的发生显得极为迫切。

(一)破除“错案”的关键:证据制度的完善

1.完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对非法证据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阶段与排除机关、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方式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司法立法的一大进步,对预防刑事错案具有历史性的意义。[4]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细节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例如,在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各个阶段均可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排除非法证据,但如此规定仍然有值得进一步商榷的,非法证据收集者的侦查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力主体,相当于“逼迫”其“做自己的法官”,这其中的合理性有待考证,实际效果如何也不得而知;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将这个提供线索或者材料的任务交给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是否科学合理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在整个诉讼环节被控人能够做平等对抗的机会并不多,让被控人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占绝对主导权的隔绝环境中去找出和保留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线索和材料,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完成。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将举证的责任交给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这更符合平等对抗的精神。另外,作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提交的有罪证据,作为最终证明事实时也有义务证明自己提交的证据是合法的。

2.明确证明标准,严格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是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度”或“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的一条主线,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均需围绕证明标准展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这是“对证据立法的适度超越,也是对证据法治的整体策进。”从严设置的证明标准对预防冤错案的发生意义重大。“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仅仅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心确定无疑”,也是检察人员认定刑事案件是否逮捕、公诉的“内心确定无疑”。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只要是还没有排除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也即真相仍然处于合理怀疑的状态之中,存在很多种可能性,就不能认定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二)完善对抗机制,充分发挥辩护职能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上,针对实践中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进行了修改,在法律制度上为律师辩护职权的行使保驾护航,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实践过程中,应切实保障律师的阅卷、会见及时,充分尊重律师的辩护意见,加强在侦查环节和检察环节,辩护人信息知情权的保障,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错案预防机制中的职能作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将充分保障被控告人辩护权的措施制度化、规范化。

(三)强化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引导和监督职能

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引导不仅重视有罪证据的收集,更要重视无罪证据的收集,切实做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发挥约束、监督侦查行为。同时要破除检察权被侦查权绑架的尴尬现实,树立检察权的权威,不因刑事案件侦查的需要而作出“疑罪从有”的批捕决定,为侦查机关侦查犯罪行为赢取时间,不因案件的社会影响、外部压力而降低对证据标准的认定,作出瑕疵的公诉决定。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

建立动态评价和监督机制,改变过去重数字、重结果过分量化的检察环节考评制度,建立对检察过程的动态监督考评机制,重视考评检察过程中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充分调动一线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树立“疑罪从无”检察观念,深入、细致研究案件,预防错案的发生。

[1] 崔敏,王乐龙.刑事错案概念的深层次分析[J].法治研究,2009(1):10-17.

[2] 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 赵琳琳.刑事冤案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 许安然.比较视野下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建构:以立案登记制的改革为基点[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4):30-31.

责任编辑:仲耀黎

Construction of Reason Analysis and Prevention Mechanism of Misjudged Cases in the Procuratorial Work

WEI Ping, LI Yaping

In recent years, several major individual injustices have been exposed by the media. These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seriously damaged the credibility and authority of the judicial. Each misjudged case has been formed fter a complete a judicial proceeding, which involves the process of detective work, procuratorial work and trial session. And the procuratorial work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whole procedure. It both shoulders the guidance and supervision of investigation and is responsible for the prosecution of a criminal act and the startup of the trial session. Therefore, in the procuratorial process, prevention mechanisms should be built to avoid the occurrence of individual injustices.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in dubio pro reo; right of defence

2016-09-26

魏萍(1976—),女,山东临沂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研究方向:刑事制度;李亚平(1983—),男,山东临沭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政策。

DF832

A

1671-8275(2016)06-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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