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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中法律责任条款的衔接设置
——基于《体育法》的技术分析

2016-03-15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浙江杭州264209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李 亮(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浙江 杭州 264209)



我国立法中法律责任条款的衔接设置
——基于《体育法》的技术分析

李亮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浙江杭州264209)

摘要:法律责任条款的设置应当能够与其他条款以及法律责任条款内部实现有效的衔接与协调,如此才能是整个法律文本发挥最大的优势,实现法律的有效实施。为了体育立法的有效实施,应充分注重体育法律责任的有效衔接。责任衔接包括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宏观层面的衔接是指责任条款与其他类型的条款之间的衔接,主要是与义务条款的衔接;微观层面的衔接是指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的衔接,主要包括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

关键词:法律文本;体育法律责任;责任类型;责任衔接

法律文本的规范化、科学化设计固然离不开责任条款的科学设置,但仅靠责任条款的规范设置也是不够的,法律责任条款的设置应当能够与其他条款以及法律责任条款内部实现有效的衔接与协调,如此才能是整个法律文本发挥最大的优势,实现法律的有效实施。

法律责任条款设置的衔接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宏观层面的衔接主要是指责任条款与法律文本中其他条款之间的衔接,微观层面的衔接主要是指在法律责任条款的内部之间的衔接,从类型化角度看,法律责任条款由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条款构成,因此,法律责任条款的科学规范设置还要实现责任条款内部,不同类型的责任条款以及不同责任形式条款之间的有效衔接。下面主要就不同类型的责任条款以及不同形式责任条款的有效衔接作出较为详尽的分析。

一、法律责任条款的类型与区别

诚如前文所指出的,法律责任条款的有效衔接,不仅包括宏观层面的衔接,而且还有微观层面,即责任条款内部,不同类型的责任条款之间的衔接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责任内部,不同类型责任条款之间的衔接问题。在解决不同类型责任条款衔接的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对这些责任条款之间的区别加以分析。

责任条款一般由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条款构成,此外还包括宪法责任条款、诉讼法律责任条款以及国家赔偿法律责任条款。根据立法学理论通说以及现行立法规定,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条款构成了责任条款的主体部分,三种责任条款之间的区别,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是责任强制程度的区别。民事责任相对于其他两种责任类型,责任强度显得较为柔和,这种责任类型主要适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也较为温和,例如协商、调解或者和解等方式;而行政条款和刑事责任条款都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强制介入,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也是不平等。同时,两者之间相比较,刑事责任的强制程度更强,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权。第二个是责任性质的区别,根据前文对责任条款所作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得知刑事责任条款和行政责任条款属于惩罚性责任,体现了国家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民事责任条款以以补偿性责任为主,以弥补债权人所受损失为目标,当然个别民事责任也存在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对个别责任条款的设定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机制,但这并妨碍民事责任条款的补偿性特征。第三个是责任形式不同。三种责任形态都有各自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且这些具体表现形式既有法律责任条款的共同属性,又有各自的特殊属性,可以较为明确的将三者区分开来。此外,当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在适用顺位也是不同的。民事责任应当优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有限实现,而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部分情况下则可以相互折抵。

二、法律责任条款与法律义务条款的衔接

法律责任条款与义务条款之间的衔接,至少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法律文本中责任条款设置的规范、科学的前提是义务性条款设定的合理可行。法律责任条款设定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主要取决于义务性条款设定的合理可行。李培传也指出,“法律、法规责任条款的设定的合理可行,有赖于义务条款设定的合理可行,而且与义务性条款的表述要相互衔接和对应。这样,不仅能使法律、法规结构上严谨,能提高法律、法规质量,而且更重要的是能保障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收到良好的立法社会效果。”[3]所以,义务条款的合理、科学设置实为责任条款设计之前提与基础,这也是责任条款衔接设计的必须条件,如果义务条款不存在,则衔接无从谈起。第二个层面是,法律责任条款与义务性条款应当做到有效对应。法律文本中,设定的各项义务性条款,尤其是其中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义务,应当有相应的责任条款与之有效对应,有效对应就是指义务性条款中相应规定有能够保障其实施的责任条款,这些责任条款具有一定的责任张力,能够有机的协调与之相对的义务性条款。首先,为义务性条款的履行,提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责任威慑力”,这是保障义务条款实施的常态,有常态即有非常态。义务性条款的非常态就是指义务性条款的被违反或不被遵守,当出现这种非常态时,能够有相应的责任条款为之提供“责任惩罚力”,来恢复这种非常态,通过不同的责任形式,例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者经济赔偿甚至课以刑罚等恢复义务性条款的常态,以此来保障法律的实施。这种对应,并不是简单的条款数量上的对应,而是保障效力上的对应,即使数量不对应,但如果责任条款依然能够为义务性条款的实施提供责任效力上的保障,这种责任设定就依然是有效的。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为例,该法中用了大量的条款规定了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体育行业协会、体育社团、各类大、中专学校等各类社会主体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在该法第七章所设的法律责任中,仅有6个条文,即第四十九条至五十四条对体育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这6个条文的体育立法责任设计与我国体育大国的实践需求之间显然存在着距离,需要在修改体育法时加以完善。

三、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之衔接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知道,三种责任条款之间在责任强度、责任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在设计这几种不同类型的责任条款之间的衔接问题上,也应当对它们之间的各自特点加以区别对待。要进行设置责任条款之间的衔接,就要搞清楚衔接的方式,如此才能进行责任衔接。根据不同责任类型的特点,衔接方式可以拆分为三种,并行式衔接、顺位式衔接与转化式衔接。简单来说,并行式衔接就是指在不同类型的责任条款衔接适用时,并行适用,没有顺位限制;顺位式衔接,顾名思义,就是指不同类型的责任条款衔接适用时,按照依法设定的顺序依次适用;转化式衔接是指不同类型的责任条款衔接适用时,因达到或超过责任设定的界限后,从而实现责任适用从前一种类型转化成后一种类型。在确定责任条款衔接的方式之后,我们再来具体确定不同责任类型的条款之间的衔接时,具体适用的衔接方式。

第一,在民事责任条款与行政责任条款之间的衔接中,原则上适用的是并行式的衔接方式。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七条①《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同时,如果其违法行为同时对他人造成了损害,这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可以看作是责任设定并行式衔接方式的原则规定,在其他行政法规中,这种责任衔接方式也广泛存在。《体育法》中有三个条文涉及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问题,即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二条②《体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这是因为,行政法律责任是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公法责任,其体现了国家强制力的介入而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民事责任是一种具有补偿性质的私法责任,两种责任性质之间存在差异,使之可以并行不悖的存在并适用。

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设定,也存在顺位适用的衔接方式。这种因为在执法或者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存在执行标的的竞合问题,尤其是行政责任中的罚款与民事责任的赔偿数额之间的竞合问题,常常出现的情况是责任主体无力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形式,这就会出现一个顺位适用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理论与立法实践共同指向民事责任财产优先适用于行政责任罚款的适用模式。例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条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据这一责任设定规则,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应当优先适用民事责任条款,即先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后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设定模式是符合我国的法治理念与法治精神的,值得肯定与倡导。

第二,行政责任条款与刑事责任条款的衔接中,原则上适用转化式的衔接方式。这主要基于两者的责任性质相同,均同属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同时这两种责任又在强制程度上存在差异。当一种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超过一定的限度,达到行政犯罪的程度时,就会出现责任衔接适用的转化,由行政法律责任转化为刑事法律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达到行政犯罪的程度,则就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按照设定的行政责任条款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即可。行政犯罪,一般是指“行政违法行为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反应出行为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就应赋予刑事处罚,从而转为刑事违法行为,这种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违法行为就是行政犯罪。”[5]刑罚的优先性,一方面是由于刑法本身是后盾法也是保障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6]所以当出现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或者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时,优先适用刑事法律责任。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也指出,“如果数个被违反的法规,是对其中的一个应处罚的行为适用一个法规即可足以判定排除其他法规的适用,当然适用该法规,其他法规在与此等法规的竞争中被排除出局,不予考虑。”[7]我们在行政法规的责任条款时,经常设定较为笼统的责任条款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行政处罚类的责任条款的设定模式,一般表述为“违反本法(条例、办法等)第X条第X款规定,违法行为人XXXX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XX行政主管部门给予XXXX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模式是行政处分类的法律责任设定模式,一般表述为“违反本法(条例、办法等)第X条第X款规定,行政机关XXXX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XXXX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种行政法律责任表述中都暗含着,如果行政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思。当然,这种衔接方式还有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在责任设定的对应性,即“当某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转化为行政犯罪行为时,在刑法规范上要有一个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条款与之相对应,否则这种衔接形同虚设。”[8]例如《体育法》中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涉及到的刑罚规定,①即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现代刑法理念与现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法”应是专门指《刑法》,而不是泛指的法律,通过《体育法》的规定,有些行为有相应的刑罚罪名与之对应,比如“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的”,可能构成受贿罪、诈骗罪、赌博罪等;“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可能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罪;但对于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克扣体育资金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对此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根据《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很难将此类行为入罪。这就使得《体育法》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虚化了,根本无法落实。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法律责任条款与刑事法律责任条款也存在着并行式的衔接方式。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在行政法律责任转化成刑事责任条款之前,责任主体已经承担了转化之前的行政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行为人已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与此后产生的刑事法律责任一并适用。”[8]但是,这种一并适用有根据具体责任形式的不同而分为两种适用情况:一种情况是两种责任形式之间具有可折抵性的,则在转化后折抵适用。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是,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之规定,另一种情况就是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责任形式上不具有折抵性的,则两种责任形式各自适用。比如,“行政机关已经适用了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罚款等罚则的处罚,人民法院要出以有期徒刑三年,那就各自适用各自罚则,互不干扰。”[9]对此,比较典型的立法例,诸如《刑法》第三十七条③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

第三,是民事责任条款与刑事责任条款之间的衔接问题,原则上也是采用并行式的衔接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存在顺位衔接的设定方式。如《体育法》中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④《体育法》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这里,对没有按照上级机关要求,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如何处理,只做了笼统的原则规定,这里应明确设定其与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等罪名的衔接。对此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①《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基于民事法律责任的私法性质与补偿性特质、刑事法律责任的公法性质与惩罚性特质,这种并行式衔接设定的理由,同上述民事责任条款与行政责任条款的衔接方式,在此,不作赘述。

结语

法律责任的规范化、精细化设计与实践性面向能够为立法实务部门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进而对于构建我国的立法技术手册或立法指南,完善立法,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对法律责任的规范化、精细化设计是完善立法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立法技术,追求科学立法的关键环节之所在,同时也是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后盾力量。纵观目前我国的体育立法,制定于1995年的《体育法》与我国快速发展的体育事业已经显得跟不上步伐,对于目前体育事业中出现的若干问题,18年前制定的体育法中都没有涉及到,这些都需要在修改体育法加以克服。另外,必须重视的就是在体育法修改时,关于体育法律责任的设计时,一定要充分注重法律责任的衔接设计,避免责任条款之间的裂痕,做到责任条款与其他条款,特别是不同类型的责任条款之间能够有效衔接,充分保障体育法的有效实施,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李培传.论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02.

[2]汪全胜等.体育法律责任的设定及其完善[J].体育学刊,2010,(2):12-17.

[3]李培传.论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03.

[4]廖志斌.浅谈立法过程中法律责任设定的几个问题[A].政府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设定研究论文集[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56-57.

[5]黄河.行政刑罚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33.

[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63.

[7][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93.

[8]吴军勇.论政府立法中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A].政府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设定研究论文集[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26.

[9]周佑勇,刘艳红.论行政处罚与刑法处罚的适应衔接[J].法律科学,1997,(2):54.

(责任编辑:天下溪)

The Interrelated Establishment of Legal Liability in China’s Legislation——Technical Analysis Based on Sports Law

LI Liang
(Zhejiang Provincial of C.P.C,Hangzhou,Zhejiang,264209)

Abstract:The establishment of legal liability clause should be effectively interrelated and coordinated with other clauses and internal legal liability clause,so that,the entire text of law can be played of its strongest advantage and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can be achieved.In order to achieve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sports law,full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on the effective interrelation of legal liability in sports law.Liability interrelation involves bothmacro and micro levels.Macro-level interrelation refers to the obligation clause.Micro-level interrelation refers to the interrelation between different types of legal clause,mainly includes the interrelation between civil liability and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civil liabili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

Key words:legal text;legal liability in sports law;liability type;legal interrelation

作者简介:李亮(1987-),男,安徽利辛人,中共浙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讲师,硕士生导师,科学发展观与浙江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立法学、法律方法论和法理学研究。

基金项目:201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的结构规范化研究”(2011BFX003)

收稿日期:2015-12-04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140(2016)02-008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