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处罚一致性研究
——以商业贿赂犯罪为对象
2016-03-15王加莉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王加莉(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处罚一致性研究
——以商业贿赂犯罪为对象
王加莉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摘要:我国目前对行贿犯罪的刑罚处罚过轻,并且缺乏处罚的一致性,特别是在商业贿赂犯罪中,多次行贿、行贿数额巨大以及项目投资、建筑系统等重要领域的行贿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轻刑化不足以抑制行贿犯罪的滋生。因此,我国立法上有必要规定,在商业贿赂犯罪中,严重的行贿犯罪应该与受贿犯罪刑罚处罚一致,即特定情形,比如商业领域中,主动行贿、多次行贿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甚至其危害性严重于受贿犯罪的情形下,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在法定刑的量刑档次上应该是相同的,然后根据各自的量刑情节在该量刑档次中进行刑罚处罚。
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具有对合性,但在我国一直存在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现象,并且刑法也并没有对商业贿赂中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当甚至前者严重于后者的情形下刑罚配置一致进行规定,这不利于严厉打击商业领域中的行贿犯罪。我国对行贿犯罪打击的不重视,加上行贿犯罪本身刑罚设置较低,不利于有效打击贿赂犯罪,从而对公权力的腐蚀性越来越强。
一、行贿犯罪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缺陷
(一)行贿犯罪的立法现状
商业贿赂正是商事活动主体在从事商业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而威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1]。行贿犯罪是产生商业贿赂犯罪的根源,可以说行贿犯罪不除,商业贿赂犯罪不绝。因此,在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过程中,严厉打击行贿犯罪是根本之策。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技术日趋成熟,我国在行贿犯罪立法方面,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罪名体系,使我国的反腐倡廉工作更加有法可依。主要表现在:
第一,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这一类罪设置了不同的罪名,主要在刑法分则第八章和第三章有所体现,刑法分则第八章主要涉及对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构的行贿犯罪,如: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而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行贿犯罪主要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虽然都属于行贿类犯罪,但是,不同的罪名,却有不同的法定刑,一般行贿罪基本法定刑相对较高,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单位行贿罪的基本法定刑相对较低。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刑罚处罚相对比较严厉,规定的最高法定刑达到了无期徒刑。并且,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了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情节,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也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二,最近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对行贿犯罪做了部分修改,既增加了对行贿犯罪的罚金刑的设置、增设了新罪名(对特定关系人行贿罪)、增设了行贿罪的量刑适用情节,还缩减了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力度,即《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规定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消了该种情形下“免除处罚”的规定,只有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综上可知,这次刑法的修改使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详尽,能够充分防范行贿犯罪的发生。
(二)我国行贿犯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不仅是在司法中表现在对行贿犯罪的宽容,对其轻刑化、非犯罪化,而且立法上也没有规定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应该与受贿犯罪刑罚一致,这显然不能有效地打击贿赂犯罪。主要体现在下述情形:
第一,我国刑法对行贿罪在处罚上过轻,其在刑罚最低档次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受贿罪的法定最低刑幅度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却是根据受贿数额的多少逐次递增的,并且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一般都是涉及受贿金额很大的,所以立法上规定的最低法定刑档次一般没有适用的余地。由此可知,我国对行贿犯罪在立法上规定的处罚较轻,而受贿犯罪的刑罚处罚较重,甚至可以判处死刑。针对严重的商业贿赂犯罪,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刑法规定的不一致的刑罚处罚,显然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甚至有可能会放纵行贿犯罪。
第二,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规定法定刑所依据的情况并不一致。对行贿犯罪,刑法是根据情节的严重性程度的不同来确定量刑档次的;而对受贿犯罪虽然也存在根据情节严重性程度提高量刑档次,但一般还是根据受贿数额的多少分别规定了多个量刑档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明显是对受贿犯罪的打击重,而对行贿犯罪打击轻,处罚的情形没能实现一致性。
第三,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中“主动索贿”与“被动受贿”的情形在刑罚处罚上是有区别的,“主动索贿”要从重处罚,而“主动行贿”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严重,特别是商业领域中主动行贿的犯罪行为,其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侵蚀了国家官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是立法上对行贿犯罪中“主动行贿”与“被动行贿”并没有作出区分,无法实现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刑罚处罚的一致性。
二、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处罚一致的必要性
行贿者与受贿者是犯罪共同体,他们互为条件,相互依存。但是我国对行贿犯罪的惩治似乎与受贿犯罪的惩治脱节,在防治腐败犯罪的过程中,主要把打击的锋芒指向了受贿犯罪,而对行贿犯罪一般采取非犯罪化或者轻刑化的处理办法,但是这并不能有效地预防腐败犯罪,反而会助长行贿犯罪的滋生。近年来,商业领域的行贿犯罪越来越猖獗,影响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腐蚀了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笔者认为,对于行为性质恶劣、影响严重的商业领域的行贿犯罪,理应与受贿犯罪处罚上一致,才能从根本上打击腐败犯罪。下文将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处罚一致性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一)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关系分析
1.行贿是受贿之源
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在商业贿赂犯罪中,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受贿犯罪。如:强行行贿的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被迫收受贿赂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受贿成立犯罪,那么行贿也应该相应的成立犯罪。因为,行贿与受贿紧密关联,行贿总是在先,受贿则在其后,无行贿,定然不会存在受贿。惩治行贿有助于切断贿赂犯罪之链,对于受贿犹如釜底抽薪。基于此,许多国家将行贿与受贿同罪同罚,有的国家甚至将行贿称之为“积极腐败”,受贿为“消极腐败”[2]。
2.行贿与受贿侵害的法益相同
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贿赂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认为贿赂罪就是一种以权换利的行为[3]。行贿人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行为谋取利益。因而,行贿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收买行为,收买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受贿行为实质上就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但这并不意味着行贿与受贿在法益侵害上有所区别,反而更加体现了贿赂罪的本质特征—权利交易。并且在特定情形下,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危害性相当,同样需要严惩。
(二)商业领域中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比较分析
1.多次行贿、涉案金额巨大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行贿犯罪人行贿次数多、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例,如山西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多次行贿案,从该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的行贿记录来看,其为了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多次行贿涉及官员60多名,影响之大,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腐蚀之强,无不令人瞠目结舌。而这些行贿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大,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力和危害性是不可小觑的。但是我国却更加侧重于惩治受贿犯罪,而对行贿犯罪依然采取宽容的态度,对行贿犯罪轻刑化,由此其犯罪成本极低,而又面临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所以行贿犯罪越来越猖獗,对公权力的腐蚀性极强。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有必要对多次行贿、涉案金额巨大的行贿犯罪采取严厉的刑罚处罚,即将其与相应的受贿犯罪在同一量刑档次内给予刑罚处罚,以增加犯罪成本,从而遏制行贿犯罪的发生。
2.行为人利用威胁、恐吓、色诱等手段强行行贿的情形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通常表现为:行贿人利用各种手段(包括财物、情色)进行贿赂以谋取利益,受贿人依靠自身的职务或职务关系收取贿赂。二者不仅在利益上具有关联性,而且双方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与国家、社会的利益。然而,我国并没有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这样的对向关系引起重视,在出现的重大贿赂案件中,人们往往把严厉惩罚贿赂犯罪的锋芒指向了受贿犯罪,普遍认为受贿人处于权力金字塔的顶端,更应保持其廉洁奉公的品质,同时,一旦收取贿赂,人们普遍难以接受,对此深恶痛绝。
上述对受贿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偏见,明显是违背事实的。在现实社会中,行贿人利用威胁、恐吓、色诱等手段强行指使受贿人受贿并滥用职权,而最后获得最大利益其实是依靠强行手段行贿的行为人,这种情况下受贿犯罪人受到了严重的刑罚处罚,那我们还能对这些行贿犯罪宽容吗?并且在这种情形下,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甚至超越了受贿犯罪,而受贿犯罪人对国家公权力的腐蚀性似乎并没有那么强,所以我国刑法有必要对此规定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刑罚处罚一致,才能真正实现对严重犯罪的惩罚,以实现司法公正。
3.重要经济领域的商业行贿行为
商业贿赂的表现,人们并不陌生。近年来,工程建设、土地转让、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重要经济领域,已经成为商业贿赂的“重灾区”。而在这些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一般表现为:权钱交易、官商勾结等,并且涉案范围较广、社会影响力较大,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在诸多重要的经济领域中,经济者们乐于与权力者搞好关系,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中,得到权力的保护以此方式谋取暴利的例子比比皆是,因此行为人不在投资技术、品质,而投资权力。从而使社会的道德普遍下降,在这种诚信丧失、行贿蔓延的环境下,社会风气也被利益、作假左右,社会不正之风盛行。正如日本学者杉原泰雄所指出的,一个社会如果贿赂泛滥,它的道德水准也将日趋低下[5]。
因此,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我国有必要规定重要经济领域的商业行贿犯罪应与相应的受贿犯罪处罚一致。
三、域外行贿犯罪相关立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域外对行贿犯罪的相关规定都比较完善,特别是对行贿犯罪的刑种以及刑罚的处罚方面,国外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处罚相对于我国而言比较严厉。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在刑罚处罚的标准和严厉性程度上都有一定的一致性,甚至有的国家对这两种犯罪行为规定了“同罪同罚”,这有利于严厉打击行贿犯罪,从而抑制贿赂犯罪的滋生。而我国立法对行贿犯罪的相关规定比较抽象、概括,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处罚的标准与刑种的规定与对受贿犯罪的相关规定是脱节的,无法做到处罚一致性。
(一)国外刑法对行贿犯罪刑种的规定
从刑罚种类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有财产刑,但其中《意大利刑法典》则只有剥夺自由刑,另外《德国刑法典》和《日本刑法典》还分别规定了自由刑与惩役。与《德国刑法典》类似《美国联邦刑法》也同样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美国联邦贿赂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无论是贿赂罪还是不法馈赠罪,当事人可以被判处相当于有价物3倍的罚金”,同时,罚金不仅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与监禁刑附加适用。与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相一致的联邦贿赂法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对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的当事人可以判处相当于有价物3倍的罚金”,罚金同样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相对复杂的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行贿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例如在收买职业体育比赛和游艺商业竞赛的参加者和组织者罪规定有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拘役和剥夺自由,而在商业贿买罪中规定有罚金、剥夺权利、自由刑,可见其刑法内部也不是非常协调。
从各国对行贿犯罪刑罚种类的规定来看,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除了极个别国家以外基本上可以说是每个国家都在适用的刑罚。
(二)国外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刑罚严厉性程度来看
各国刑法典都对行贿犯罪规定了相对较轻的刑罚,一般自由刑期都基本是三年以下,例如德国、日本、俄罗斯和意大利,唯有美国对行贿犯罪处罚较为严厉,规定为15年以下监禁。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美国对行贿犯罪惩罚的严厉性是可以想象的,并且美国在法定刑上不分行贿与受贿,两者一样处罚,也许这确如有的学者所言,是联邦贿赂法的特色之一。[6]美国在贿赂犯罪罚金刑的适用上相当严厉,由于行贿人往往具有较为强大的经济实力,因此,唯有加重对行贿人一方的处罚力度,以此来达到打击贿赂犯罪的源头遏制行贿行为的目的。
无独有偶,西班牙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西班牙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任何人以赠品、礼品、承诺或应答等方式腐化或者试图腐化当局或公务员者,除不给子停职处分外,与受贿公务员者的处罚相同。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满足当局或公务员索贿要求的,根据前项规定减一级处罚。其中是明确规定了“除不给予停职处分外,与受贿公务员者的处罚相同”[7]。
由此可知,美国刑法和西班牙刑法在立法上都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处以相同的刑罚,更加强调对行贿犯罪惩罚的严厉性。其实,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受到同样严厉的刑罚惩罚,这对于从根源上打击贿赂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域外行贿犯罪的相关处罚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惩治行贿犯罪的刑种方面
国外对行贿犯罪法定刑的规定比较全面,如:剥夺自由刑、资格刑或者权利刑、追缴赃物赃款、财产刑。而我国对行贿犯罪法定刑的规定,相对比较狭窄,基本上可以说只规定了剥夺自由刑和罚金刑(因为没收财产只规定在最高法定刑中,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行“轻刑化”,基本上不会适用最高法定刑),并且自由刑的各量刑档次的幅度较大;缺少资格刑的适用,特别是在为追求经济利益的领域内行贿的犯罪,这样不仅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打击,也不能满足我国目前国情的实际需要。
2.惩治行贿犯罪的严厉性方面
与外国对行贿犯罪的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做法相比较而言,我国对行贿犯罪的惩罚的严厉性程度远远不够。而美国、西班牙在立法上做到了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处罚一致性,并且在行贿犯罪罚金刑的适用上,采取从严处罚,增加行贿犯罪的犯罪成本,这有助于抑制贿赂犯罪的滋生。我国虽然对行贿犯罪(特别是行贿罪)规定的法定刑还是较重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坚持“行贿犯罪轻刑化、受贿犯罪重刑化”做法,这对打击行贿犯罪特别是商业领域的行贿犯罪是极为不力的。
综上所述,为了严厉打击商业领域的行贿犯罪,借鉴国外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同罚”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坚持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刑罚处罚一致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从而可以从根本上遏制商业贿赂犯罪的滋生。
四、实现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刑罚处罚一致性的对策
我们要从根本上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就只有实现对商业领域的行贿犯罪的严惩,即实现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刑罚处罚的一致性。而要真正找到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处罚一致性的实现途径,我们首先要明白到底何为“刑罚处罚一致性”,才能“对症下药”。
笔者认为,“刑罚处罚一致性”是指在商业领域中,针对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贿犯罪应该与其对应的受贿犯罪在同一法定刑量刑幅度内根据各自的量刑情节进行刑罚处罚。简单地说,就是在商业领域中,特定情形下,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至少在法定刑量刑档次上是同一的。当然,这里还涉及到一个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设置了死刑,而行贿罪的最高刑却为无期徒刑,如果行贿罪与受贿罪罪行都极其严重,受贿罪被判处死刑,此时要实现处罚的一致性在客观上是做不到的。因此,我们进一步分析,如果要真正实现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刑罚上处罚一致,我们首先需要考虑刑法对贿赂犯罪是否必需要设置死刑来抑制,我们认为在客观上是不可行的,受贿罪与其他设置死刑的犯罪实质上有区别的,对受贿罪适用死刑是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也不会真正实现抑制犯罪的滋生。
另外,针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在刑罚上处罚一致的问题,现实中还是存在例外情况的,如多个行贿犯罪人针对一个受贿人行贿的情形,我们还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每个行贿犯罪人都适用与受贿犯罪人一致的刑罚处罚,否则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的。要实现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刑罚处罚一致,笔者认为,需要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立法上的完善
要真正实现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在商业领域中处罚的一致,首先就应该在立法上对其进行确立及完善,从而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罪的严厉打击才有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1.明确规定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处罚严厉性的一致
我国立法上首先应该明确规定,在商业领域中,对于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行贿犯罪,应该与受贿犯罪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受到刑罚处罚,并且参照其相应的受贿犯罪所应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处罚,以实现严厉性方面的一致。具体而言,前文所述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中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该在同一量刑档次内,根据各自的量刑情节进行处罚,从而实现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在刑罚处罚严厉性方面的一致,真正从根源上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其次,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在法定刑量刑档次的设置标准上应该一致。因为我国在对行贿犯罪的法定刑量刑档次的设置上主要是根据“情节的严重性程度”,而受贿犯罪则主要是根据“受贿所得数额的大小及情节”进行设置的,但是这样在实现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处罚一致性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就很难实现。但是立法上具体统一为“情节的标准”还是“数额的标准”,有待进一步研究。
最后,在立法上,我们对行贿犯罪同样也应该规定“主动行贿的,应该从重处罚”,从而使商业领域中“主动行贿”的行贿犯罪与“索贿”的受贿犯罪都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基本上实现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在刑罚处罚上的一致性。
2.法定刑刑种的完善
我国对行贿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应增加“资格刑”。在商业贿赂领域中,行贿犯罪更应受到严厉惩治,对其增加“资格刑”的适用,剥夺行贿犯罪人从事原有工作或者某种职业、某项活动的资格,才能使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实现处罚一致性,(因为受贿犯罪一旦被查出即意味着丧失了再犯罪能力)更加注重对行贿犯罪的惩罚力度。
3.量刑情节方面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行贿犯罪的手段及行为往往比较隐蔽,难以被查处,所以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及时查处犯罪,我国立法上可以针对行贿犯罪人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在量刑上给予主动投案的行贿犯罪人从宽处罚。特别是在受贿犯罪被查处过程中,而行贿犯罪还没有被查处,此时如果行贿人主动投案,则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否则一旦被查处,行贿人就将获得与受贿犯罪一致的严厉处罚。这将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的发现和处理行贿犯罪,扩大打击行贿犯罪行为的范围,更有效地实现对商业领域的贿赂犯罪的严厉打击。
(二)司法上的完善
司法机关应该根据犯罪情况不断调整打击重点,将重点放在工程建设、土地转让、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重要经济领域,增强打击力度,扩大对此类犯罪的办案效果。司法要以立法为前提,实现公正合法的司法,真正实现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刑罚处罚的一致性,但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主要从以下方面完善:
1.严格司法,杜绝有法不依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更加充分和理性的认识到行贿犯罪所具有的危害性,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做到罪责刑相一相致和执法力度的统一化。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行贿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量刑情节标准的规定,认真考察其犯罪情节,根据犯罪情节予以定罪量刑,并不得在没有任何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杜绝法外开恩[8]。从而加大对商业领域的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抑制商业贿赂犯罪的滋生。
2.实行一并式立案侦查
我国一直以来对行贿犯罪的轻刑化、非犯罪化,而对受贿犯罪却加大打击力度,实行严惩,但是这并没有有效预防腐败犯罪。因此,为了严厉打击贿赂犯罪之源的行贿犯罪,确立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一并立案制度,做到一并立案一并侦查,同时控制受贿人和行贿人,确保侦查行为得以顺利进行,充分收集证据。这样可以实现对行贿与受贿罪的一并打击,从根源上打击贿赂犯罪。在定罪时,对性质严重的行贿犯罪与相应的受贿犯罪分别定罪,但是要做到处罚一致。
3.建立行贿人档案黑名单制度
由于我国目前对行贿犯罪的惩罚力度不够,行贿人犯罪后不久又可以卷土重来,没有从根本上遏制行贿犯罪的发生,而对受贿犯罪则不同,一旦被查处就丧失了再犯的资格和能力,所以为了实现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打击的严厉性,实现处罚一致,建议建立行贿人档案黑名单制度,行贿犯罪人一旦受到被查处,司法部门便将其纳入行贿人档案黑名单中,那么其将不能再次进入涉罪的领域,增加其犯罪成本,抑制行贿犯罪的发生。
(三)扩大宣传,增强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
我国社会民众基本上存在一种“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对受贿罪的官员恨之入骨,但是却对行贿人员采取宽容的态度,这样显然不利于严厉打击行贿犯罪。首先,加大宣传力度,让人们树立“行贿犯罪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观念,意识到行贿犯罪对受贿犯罪的诱导性和根源性,具有极强的腐蚀性;其次,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鼓励社会民众对行贿犯罪的监督举报,增强法律意识。这样,对于商业贿赂中性质严重行贿罪与受贿罪处罚一致的做法,社会民众才能逐渐接受。
结语
目前,我国行贿现象日趋严重,并且特别是商业贿赂领域,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我们不得不反思,真的可以对行贿犯罪继续宽容下去吗?要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已经不能继续坚持,行贿是受贿之源,所以必须从根本上严重惩治行贿犯罪。针对目前我国商业贿赂犯罪愈演愈烈的现象,笔者建议对其中严重的行贿犯罪给予与受贿罪一致性的处罚,在立法、司法中对商业贿赂犯罪中的行贿罪与受贿罪处罚一致进行明确并完善,树立行贿犯罪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观念。这样,加大行贿罪的犯罪成本,坚持严厉打击行贿与受贿并重的政策,使行贿的人不愿行贿、不敢行贿、不能行贿,从而减少和预防了腐败犯罪,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构建以及实现社会的公平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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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行贿犯罪;受贿犯罪;处罚一致性;商业贿赂犯罪
(责任编辑:李语湘)
The Consistency of Bribery Crimeand the Punishmentof Bribery Crime
WANG Jia-l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1120)
Abstract:At present,the punishment of bribery crime is not severe,and lack of consistency,especially in commercial bribery,the huge amount and happening in the important areas such as project investment,construction system have serious social harm,and the light punishment is not enough to curb the breeding of bribery.Therefore,the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should have the necessary provisions,in the crime of commercial bribery,the punishment of serious crime of bribery should be consistentwith the bribe-taking crime,that is,in special cases,especially those in active bribery,bribery ofmany times,bribery crime as harmful as the bribe-taking crime,even more harmful.So the bribery crime and bribe-taking crime in legal punishment sentence grade should be the same,then make its sentence according to the respective circumstances.
Key words:bribery crime;bribe-taking crime;consistency of punishment;commercial bribe crime
作者简介:王加莉(1991-),女,四川仁寿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20
中图分类号:D91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140(2016)02-003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