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行使的限度与犯罪
——以敲诈勒索罪为例
2016-03-15何明智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102488
何明智(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 102488)
论权利行使的限度与犯罪
——以敲诈勒索罪为例
何明智
(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102488)
摘要: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界,否则有可能触及犯罪。因权益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行为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之间存有模糊之处,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通过探讨敲诈勒索行为的有罪性及其侵害到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此作为判断行使权利与犯罪之间临界点的一般理论。
关键词:权利;敲诈勒索罪;公共利益
行使权利是否有可能触及犯罪?如果可能,权利的行使与犯罪的界线应当如何澄清?这涉及到权利行使限度的一般理论问题。在权利绝对性或者权利绝对主义的影响下,有学者提出维权过度无罪论,认为只要是行使权利,即使过度也不可能犯罪[1]。笔者认为,这是对权利相对性这一本质属性的误解,权利的行使需要以合法利益或社会公益为界限。一旦逾越就有可能造成犯罪。如伏尔泰所说,行使权利太过,就成为不公正。超越限度行使权利就成为权利滥用。当人们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除公力救济之外,宽容的法治社会同样允许一定私立救济的存在,在刑法中的私力救济又称自救行为。正是由于私立救济行为的存在,导致权利行使有可能导致犯罪,而在我国,缺乏法定的私立救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2]。笔者试图以敲诈勒索罪为切入点探讨权利行使与犯罪的界线问题。之所以选择敲诈勒索罪这个切入点,一是因权益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行为与正当行使权利之间存有模糊,目前学界争议较大,而这直接影响到了司法实务中的审判,比如我国就出现多起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涉及到法律的确定性问题[3];二是因为敲诈勒索罪的特殊性。有学者曾指出没有现行理论可以充分明晰阐明敲诈勒索的犯罪性,它并不和其他犯罪类型一样是不证自明的,原因在于同样的胁迫手段,在特定场合是正当行使权利,而在其他场合就变成了敲诈勒索[4]。当人们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除公力救济之外,法治社会同样允许一定私立救济的存在,在刑法中的私力救济又称自救行为。在我国,缺乏法定的私立救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笔者通过探讨敲诈勒索行为的违法性来深入理解行使权利与犯罪之间的临界点,从而进一步探索权利行使限度的一般性理论。
一、高额索赔案件与研究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在消费领域涉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消费者维权和索赔中,行使权利过程中有敲诈勒索嫌疑的行为时有发生,而法院对其定性并不一致。第一个案例是著名的黄静华硕电脑索赔案。2006年4月21日,黄静花费2万元人民币购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出现故障,其友周成宇检查后确定该电脑的中央处理器使用了违禁的工程测试芯片。之后黄静和周成宇向华硕电脑公司要求500万元美金的“惩罚性赔偿”,如不满足则向媒体曝光。数次谈判未果后,华硕公司向警方报案。黄、周二人被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予以羁押并被人民警察机关批准逮捕。但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案件的《刑事赔偿确认书》说到,黄静基于自己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后,以曝光方式索取赔偿,不是侵害行为,是维权行为,索取500万元美金则属于维权过度而非敲诈勒索。
在另一起类似案件中,法院判决却不同。刘某以自己购买的食用油中有橡胶圈为由要求36000元的赔偿金,若未得到该赔偿金,就向媒体曝光此事,之后该厂家报警。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刘某被判敲诈勒索罪(未遂)并处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5]。
上述一类可称为高额索赔案件,案中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有着如下两点相似特征:一是有因性,即行为人索取不合理赔偿的行为是基于其合法权利。双方若实现不存在纠纷,其中一方通过虚构侵害事实并以威胁索取财物,这种行为无疑是敲诈勒索而非行使权利。但如果双方存在纠纷致使其中一方用寻求救济的合法权利,如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如此以胁迫手段索取超越法定的高额赔偿费,使得其行为具有了有因性。正是有因性使得行使权利与非法索取财物的区分不再明显;二是威胁性,即行为虽已付出公力救济或其他合法方式威胁,但这种威胁是利用对方的恐惧心理进行利益博弈并且索取不合理的高额赔偿,这种威胁手段可能具有超越行使赔偿请求权而走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嫌疑。正是因为高额索赔行为具有有因性和胁迫性,导致难以区分高额索赔行为究竟是权利行使还是敲诈勒索。
从有因性角度来看,一派学者持维权过度无罪论观点。他们将高额索赔划到到维权过度的范围,即认为公民在维权过程中,只要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未以损害企业名誉权为威胁,即使是开出天价赔偿金并以向媒体或公众曝光为由,也只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该受到刑法规制,此种观点将高额索赔等同于维权过度,并假定高额索赔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6]。另一派持维权过度有罪论观点。他们认为维权过度行为的性质是行使权利,行使权利的边界由其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决定,行使权利的行为并非不可能越界,当越界情况严重时有可能会触及到犯罪,而高额索赔说明行为人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一概而论地将之划入到民法调整的关系范畴[7]。
从威胁方式的角度看,一方学者认为,在以付诸公力救济方式相威胁来获取高额赔偿,无论额度多高,都不构成犯罪。比如威胁如果不满足赔偿要求,则向消协投诉、向法院起诉等,这种胁迫行为不会构成犯罪。但如果威胁说向媒体曝光,则有可能构成犯罪[8]。另一方学者认为,只要存有威胁行为,无论付诸公力救济还是其他方式,都会形成心理或意志上的强制作用,即使以威胁起诉的胁迫方式,也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9]。
无论从有因性角度还是威胁方式的角度,笔者都赞同后一种观点。维权过度无罪论观点对罪与非罪的区分是表面化和形式化的,其考虑因素忽略了犯罪的实质性问题。我国的现行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财产犯罪,考虑罪与非罪的实质性因素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过度维权无罪论者的逻辑暗含这样一个推定:即高额索赔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多只构成维权过度,这是不带有恶害相威胁的维权过度行为,不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上,问题的讨论正是围绕高额索赔是否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说这个行为表露了非法占有目的而展开。高额索赔行为并非法律规则上的概念,而是一种事实被视为逻辑推理的小前提,其是否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需要有诸多其他事实来佐证,一概而论地说高额索赔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略显武断,且脱离了讨论本身。另外,即使高额索赔属于维权过度,也不能直接得到维权过度无罪的结论,行使权利需要采用合法方式并不得超越其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一界限,这就是权利行使的限度理论。
通过威胁行为来区分敲诈勒索与合法的利益博弈也是敲诈勒索犯罪理论中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因为威胁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仅仅通过某些特定的威胁方式来定罪对解决问题无济于事。即使某些带有高度强制性的威胁,有时也是一种合法的博弈手段。比如,一个受到侵害的行为人可能会威胁要起诉,除非能得到赔偿;一个商人可能威胁说要把商品卖给其他人,除非对方付给他满意的价格;银行可能威胁说要收回一笔重要贷款,而这笔贷款可能毁掉一笔生意甚至是某人的活路。这些威胁手段并不违法。而另一些情况下,比如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犯罪相威胁索要财物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我们必须区分清楚,为何某些威胁是被允许的,而这些同样的威胁在另一场合被其他人利用,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威胁行为的理论性探讨也正是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性质的要点之一,“同采取其他手段行使财产权利相比,采用胁迫手段实施更具有复杂性”。[10]综上所述,就国内目前研究来看,对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区分的讨论主要以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为终点,即敲诈勒索的罪与非罪的判断大多以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为界。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确是入罪化的重要判断标准,但并非是绝对有效的最终标准。非法占有目的中“非法”才是理解敲诈勒索罪根本性质的关键,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还应当根据财产罪保护的法益进行理解: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就可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11]。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犯罪意图,本身难以被揭示,需要借助外在的行为来认定。波斯纳曾说,“也许那里根本没有什么东西可供理解的,也许我们根本就不关心谋杀者在扣动扳机时究竟想的是些什么,但依然将其定罪”。[12]因此,由于现行法律限制,是否将高额索赔界定为犯罪,在目前的司法裁判中只能依照法律判断其非法占有目的来定罪,但更为值得思考的可能是这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公共或是其他公民的利益、以及入罪或不入罪对于社会造成的未来后果,而正是后一种考虑才真正从本质上界定了权利行使与犯罪之间的界限。
二、权利行使的限度理论
从权利性质的角度来说,权利是有限度的。在国内,刘作翔教授提出并阐释了权利行使的限度理论,他认为,权利的限度理论与权利的相对性互为逻辑关系,而权利的相对性可能才是权利的本质属性。权利的行使都面临行使是否正当的问题。权利的限度是由人所身处的政治、法律社会条件决定的。人是社会的动物,无法脱离社会关系。应该寻求一种“理性下的生活秩序”,这既是对公民的吁求和要求,更是对政府的吁求和要求。“理性”的要求之一,就是要在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一旦个人权利压制或者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就会触及犯罪。美国的何云昌裸体表演被捕案充分证明了这一点[13]。
近三十年,中国在西方影响下滋养和发展的权利观念理论、思想、学说和观念是一种自由主义权利观,亦即权利即个人自由,权利绝对主义就产生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昌盛的时期[14]。维权过度无罪论者所持的就是权利绝对主义观点。然而,这其实是对权利理论矫枉过正的认识,刘教授提到,在中国人的权利观念里,所谓权利神圣、权利本位、权利不可剥夺等理论和学说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权利”这一概念具有天然的道德正当性光环。然而,一种“科学的”权利理论并不能迁就这种社会现实和人们在过渡时期由于“矫枉过正”而产生的主观理论偏好,而应该以一种“科学辩证”的态度来解释权利的真相和本相,即权利的相对性,这可能是权利的本质属性。而在社会与市场关系日趋复杂的今天,司法的公力救济手段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私力救济的方式获得法律某种程度上的允许,正是这种允许导致行使权利与犯罪之间有了相通的可能性,比如敲诈勒索罪,一种行为既可能是一种私力救济的方式,也可能是构成犯罪。无论如何,需要认清的一点是,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度的,而非权利这一概念就是天然正当。
三、敲诈勒索罪的违法性
刑法理论中,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行为的性质和其保护的法益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敲诈勒索罪的法益保护学说大致有所有权说、占有说和混合说三类。
第一,所有权说是目前我国的通说,它认为敲诈勒索罪主要保护财产所有权这一法益,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该学说在经济关系单一的计划经济时代能较好解决敲诈勒索罪问题,但因当下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除所有权之外其他财产权的不断出现,该学说难以说明所有情形。
第二,占有说实质上是基于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利益考虑提出的学说。占有说认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是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至于是合法还是非法占有无需考虑。该学说主要从权利救济的方式上来认定是否触犯敲诈勒索罪,即除了通过法律允许的自救行为和其他合法手段,其他方式都不允许。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破坏持有人的占有状态,但该学说也不认为这样就无法满足对特定权利的保护,原因在于,如果不保护违法者对赃物的占有,可能因该财物被其他人抢夺造成财物流失。要是能保护这种即便是非法占有的状态,财物的真正权利人就有可能恢复对财物的占有。因此,该学说实际上是试图通过维护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利益从而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占有说本质上还是一种体现维护社会安全利益的制度,因为对特定权利的保护也能通过私力救济等其他方式实现,而此学说明显否定了私力救济的理论。
第三,混合说认为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盗窃罪等财产罪一样,首先保护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才是保护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其中“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指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允许违背占有人的意思改变占有状态,如通过追缴、没收、转移财物等手段[15]。这种学说能够较为合理地解决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难题,因为这个学说所保护的法益既涵盖了所有权,也涵盖了诸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权利,还涵盖了对违禁品、赃物等的占有,最重要的是,避免了将所有权人的私力救济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尴尬[16]。
在国外,对敲诈勒索罪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早,如古德哈特,弗里德曼,诺奇克,波斯纳均讨论过敲诈勒索罪的本质问题从而揭示出敲诈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
他们的理论大致可以区分为二类,第一类从道德伦理角度出发,试图寻找敲诈勒索行为的内在非道德性,以古德哈特和弗里德曼为代表。古德哈特认为,威胁是敲诈勒索罪最为显著的特征,因而区分合法的威胁与不合法的威胁自然是解决问题的钥匙。其理论的核心之处在于区分道德的自由和不道德的自由,所谓道德自由是指法律既识别到并且允许的,而不道德的自由是指法律可以识别到,但并不惩罚也不支持的。因此古德哈特认为,敲诈勒索罪是利用不道德的自由来谋取财物,而利用道德的自由谋取财物的方式才是正当的[17]。弗里德曼的理论认为,从道德上来说,不能允许某人用金钱去购买自己的荣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性呈现出一种社会的判断,即一个人不能以掌握他人过去的事情来作为自己谋利的工具,也不允许向他兜售你所知道的他有过的罪行。也就是说,弗里德曼的理论认为,敲诈勒索有可能致使某人的隐私信息作为交易的对象,换句话说,其犯罪性根源在于受害者必须花钱去保护他的名声,而这是不符合道德的[18]。
第二类从结果主义或是经济分析角度出发,试图揭示敲诈勒索罪带来后果的危害性,即它可能造成资源浪费和诱使人们采取不当的行为谋取利益,以波斯纳和诺奇克为代表。波斯纳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待敲诈勒索罪,他认为敲诈勒索罪属于一种“私人执法”的非传统形式,敲诈勒索者诱使一个违法或违背道德之人乐于支付其一定财物以逃避惩罚,因此,实际上这个敲诈勒索者代位执行了惩罚[19]。在波斯纳的理论中,法律执行分为三个领域。第一个是刑法执行的领域,刑法的执行必须由国家垄断,否则会带来执法过度或者执法不足,敲诈勒索罪必须被禁止就在于它侵犯了国家对这个刑法执行权的垄断。第二个领域则是关于侵权与合同法,在此领域允许公民执行他们自己的主张。例如,波斯纳说到,“我们发现在这个领域,很多执法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并不那么容易区分,而这些执法行为是由私力而非公力完成的……当某人收集其配偶通奸的情况,并且以此作为威胁,期望在离婚或者其他事项中获得最大额补偿时,没有人认为这是敲诈勒索行为,也不会认为这存有不合理之处。”在第三个领域中,虽然法律对类似敲诈勒索的行为不会予以理睬,但这些行为依然会被禁止,因为无论是揭露这种不道德的行为还是惩罚它,都会引起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
诺奇克则认为,区分敲诈勒索行与其他交换行为的要点在于,敲诈勒索行为是非生产性的。允许这种行为的发生会造成资源的浪费[20]。诺奇克的理论认为,敲诈勒索行为中存在一个交换的过程,这个交换过程并不会产生增益。因为在交换中,敲诈勒索者更愿意收到金钱而非出让信息,被敲诈勒索者则更愿意支付金钱而非让这个交易取消致使自己的不良消息走漏风声,这个交换过程是被迫而非自愿的,实际上,被敲诈勒索者宁愿敲诈勒索者和这笔交易从来没有存在过,他付钱只不过是为了躲避更大的伤害,因此这种交易可以说是没有边际贡献的。
上述观点的出发点及结论不尽相同,但都从不同侧面论证了敲诈勒索罪的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可能是道德的,也可能是经济或社会的,但无论哪种理论,实际上都为权利行使的边界划定了界限。在不同时间或空间环境中,上述理论也具有不同的适用性。
结语
在社会与市场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权利人有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也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实施救济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和自由都不受到限制和制约。正是因为私力救济在某种意义上成为行使权利的一种合法方式,致使行使权利也有可能触及犯罪,而这个界限就是社会公益。社会应当鼓励以正常合法的方式实现权利,而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权利行使方式也要予以惩戒。如若斯兰所说,“立法者所制定的许多权利,不能抽象的在空间实现,它们是在社会里运用的,而且是为了社会而运用的。况且他们的运用,并非没有什么方针,而是具有一定的目的。它们的目的是在实现公理,而非反叛公理,否则就是背谬法律,滥用权利,那就要引起制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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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语湘)
The Lim itsof Exercising of Rightand Crime——Taking the Exploration Research of Blackmail
HE Ming-zhi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102488)
Abstract:The exercising of right must be limited by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and social interests,or is likely to hit a crime.There are ambiguities between the behavior of blackmail in terms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disputes and legitimately excising the right.By discussing the culpability of blackmail and the public interests it infringed,we can find a general theory to estimate the critical point between exercising rights and crime.
Key words:exercising of rights;blackmail;public interests
作者简介:何明智(1987-),男,湖南长沙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博士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25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140(2016)02-0046-06